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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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26条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质疑

《保险法》第26条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质疑

竞业限制协议6篇篇1甲方(雇主):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员工):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将接触和掌握甲方的商业机密、技术秘密及其他重要信息,为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乙方在离职后对甲方造成不正当竞争或其他损害,甲乙双方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竞业限制协议:一、定义与范围1. 竞业限制:乙方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其他公司或机构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

2. 商业秘密:包括甲方所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管理信息、客户信息等涉及甲方业务及发展的信息。

二、竞业限制期限乙方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为_____年。

三、竞业限制义务1. 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2. 乙方离职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其他公司或机构担任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管理、技术、咨询等任何职务。

3. 乙方离职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成立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公司或参与此类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活动。

4. 乙方在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从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获取涉及甲方商业机密的信息。

四、补偿与违约赔偿1. 甲方在乙方在职期间及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和金额按照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2. 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除退还甲方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

五、协议解除与终止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竞业限制期满。

2. 甲方在乙方离职后,如未发现乙方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可在竞业限制期满前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

3. 若乙方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按照约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4. 本协议在以下情况下可以终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约定1.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诉讼时效

保险合同诉讼时效

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篇一:关于期内索赔式责任保险与保险法的诉讼时效关于期内索赔式责任保险的索赔与保险法的诉讼时效规定一、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与损失结果之间,有的表现为直接的因果关系,有的则时间间隔很久,因果关系复杂,所以对责任保险承保人来说,确定责任保险的有效期间,对于保险产品的定价是至关重要的。

在保险实务中,有两种确定责任保险的责任事故有效期间的方法,即保险公司在设计一款责任保险产品时,有两种承保基础。

第一种,期内发生式。

以损失发生的时间为承保基础,即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在保单有效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损失,保险人不考虑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或提出索赔的时间。

按这种基础承保业务时,保险人必须随时准备处理那些保单早已到期,但因发现损失较晚而刚报来的索赔案件(在保险期内或者说是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但过了保险期才发现,保险公司仍负责赔偿)。

第二种,期内索赔式。

以索赔提出的时间为承保基础,即保险人负责赔偿在保单有效期间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

以这种方式承保的保单,可以赔偿在保单起保日期以前发生的责任事故引起的损失。

国际上经常用“期内索赔式”承保有“长尾巴”风险的业务,比如职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

如某律师20年投保一份一年期律师执业责任险(期内索赔式,保险期间20.1.1至20.12.31),该律师2021年为客户起草一份协议,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出现纠纷,客户20年诉至法院要求律师赔偿,20年8月法院判决该律师有过错应当赔偿客户100万元,律师这份20年的保险可以支付该笔赔偿金。

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诉讼时效期间的法理基础。

诉讼时效期间的基础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是基于保险合同之债产生后,当债权受到侵害时的时效规定。

否则,第二十六条诉讼时效所对应的权利保护的法理基础是有问题的。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以下规定:
1. 年限: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2. 特殊情况延长:如果因国家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诉讼时效有特殊规定的,依照特殊规定。

3. 投保人变更:如果被保险人变更,未知道保险合同权益受到侵害之日的,适用投保人首次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日起计算的诉讼时效。

4. 保险标的就地准则:如果发生保险标的就地的情况,对于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效按照保险标的所在地的法律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内容仅是根据司法解释提供的一般性规定,具体情况仍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细则的具体规定来确定。

建议在实际诉讼中咨询专业的法律机构或律师以获得确切的法律意见。

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法规

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法规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法规保险理赔诉讼时效的规定保险索赔必须在索赔时效内提出,超过时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不提供必要单证和不领取保险金,视为放弃权利。

险种不同,时效也不同。

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一般为5年,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一般为2年。

为促使被保险人、受益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保险人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充分发挥保险对经济生活的保障作用,保险法规定了保险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时效期间不行使这项权利,则该权利消灭。

保险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分为两种:(一)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二)属于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从被保险人、受益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

这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从法律角度认定,一种是有证据证明、确实知道事故发生;另一种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实际上未必知道事故发生,但是通过证据可以证明、应该知道该事实的发生,比如没有及时处理收到信函、遗漏事故发生的信息。

在实际案件处理中,保险公司就会从“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入手,证明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等。

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使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是多久索赔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算起。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保险人或受益人首先要立即止险报案,然后提出索赔请求。

保险索赔诉讼时效适用三年吗

保险索赔诉讼时效适用三年吗

保险索赔诉讼时效适用三年吗一、保险索赔诉讼时效概述1.1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定义保险索赔诉讼时效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法定期间。

在这段期间内,如果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未行使诉讼权利,将导致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1.2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种类保险索赔诉讼时效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合同履行时效,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向对方主张权利;二是法定诉讼时效,即保险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确时,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

1.3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起算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般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若保险合同中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有特殊约定,应从其约定。

1.4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

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失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二、保险索赔诉讼时效适用三年的法律规定2.1我国《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未约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二年。

2.2我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3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适用在保险索赔诉讼中,若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超过三年,则超出部分无效,适用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若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超过三年,则从其约定。

2.4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延长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是否延长,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计算与证明3.1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计算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款的解释性文件。

该司法解释于2004年9月1日生效,并对保险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提供了具体指导。

以下是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1. 关于投保人变更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司法解释规定,除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变更,投保人在投保后可以变更受益人。

如果受益人放弃权益或者发生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投保人可以自行变更受益人。

2. 关于保险费支付责任的确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投保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已到期但未支付的保险费,同时还可以要求相应的违约金。

3. 关于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认定:司法解释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其中,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人故意造成的合同无效,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非财产性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但如果保险事故当事人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或者确认书,诉讼时效期间将重新计算。

《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具体的指引,对于解决各类保险合同争议、明确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法律空白,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的保险法律体系。

不过,请注意,以上内容仅是简要介绍,具体的条文和规定还需参阅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以获取详尽的信息。

保险理赔诉讼要点

保险理赔诉讼要点

保险理赔诉讼要点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以保险人承担风险并按约定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金等以减轻被保险人风险负担的法律行为。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险赔偿问题时常引发争议。

当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不予受理时,被保险人可能会选择提起诉讼。

本文将介绍保险理赔诉讼的要点,以帮助被保险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适用法律及规定在保险理赔诉讼过程中,适用的法律与规定是被保险人必须了解的基础知识。

首先,要明确适用的保险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

此外,还应注意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和附加条款,这些条款对理赔的具体要求和流程进行了详细规定。

二、理赔申请与证明在提起保险理赔诉讼前,被保险人应当首先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这些证明材料通常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出险证明、医疗费用发票、报案证明等文件。

被保险人需要确保提交的申请与证明材料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并尽可能提供详尽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请求。

三、明确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被保险人在理赔诉讼中需要明确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此基础上,被保险人应当就自己受到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计算,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被保险人提起保险理赔诉讼的时效是有限的,一旦超过规定的时间限制,将无法获得赔偿。

因此,在理赔纠纷产生后,被保险人需要尽快咨询律师并提起诉讼,以避免时效性问题。

五、选择合适的法院在选择提起保险理赔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选择合适的法院。

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与保险合同签订地或被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选择合适的法院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自身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六、律师代理在保险理赔诉讼中,被保险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自己的权益。

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和辩护,提高诉讼胜诉的机会。

七、保持证据完整在保险理赔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需要保持证据的完整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协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灭失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保险人否认又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
第十七条(理赔时间要求)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及时”一般为三十日,确有困难的除外。
(一)物权;
(二)合同;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外的保险单和非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转让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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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作者: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易艳玲鄢有生发布时间:2013-12-09 16:24:41
◆案情
2001年2月2日,原告宏基一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与被告郑州财保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为豫S08137、发动机号牌为50803627、解放CA4252P21K牵引汽车。

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

同日,双方就该车又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单。

该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盗抢险100000元;不计免赔险260000元;保险费合计7571.6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7月12日17时许,李孔华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南转弯中,适逢受害人朱秀珍在叶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坐在电瓶自行车上等待放行信号灯,由于李孔华驾车在路口右转弯中违反交通标,与朱秀珍相撞,造成朱秀珍受伤、车损的事故,2007年7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孔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珍不负事故责任。

嗣后朱秀珍以李孔华和本案的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832号民事判决书,除判决本案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朱秀珍116700元之外,还判决李孔华与本案原告宏基一公司连带赔偿朱秀珍各项损失35868.35元,并连带承担诉讼费1675.68元。

该判决生效后,朱秀珍申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支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收入专户116700元;2011年3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下达(2011)嘉执字第7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李孔华、宏基一公司银行存款37982.06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3月28日,该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案被告协助提取该车商业三者险赔款37982.06元。

2011年4月22日,本案被告支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收入专户7690.78元,余款30291.28元未予协助支付。

之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2011年5月13日,该院对本案原告下达传票,
要求到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未履行,并于2011年6月7日以保险合同纠纷将被告郑州财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

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朱秀珍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合计24578.53元;原告的肇事车在上海嘉定区支付修车费72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出租车乘车费21元,合计1241元;另原告还提供本院下达传票当日2011年5月13日信阳到漯河、漯河到郑州区间及同日郑州到信阳区间火车票三张及相应购票服务费三张,合计费用202元,连同原告宏基公司填写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称2011年5月13日去被告公司理赔遭拒绝,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宏基一公司与被告郑州财保公司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无免赔条件下依法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对该条款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应当正确地理解为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涉及到本案中应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确定之后,保险人拒赔之日,该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相互吻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当然地会产生损失的赔偿,因此不应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该案涉及的保险事故的引发者“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7月12日,2010年11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8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朱秀珍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最终确定,原告宏基一公司到被告郑州财保公司理赔遭拒绝,保险事故方才发生,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向第三人朱秀珍履行赔偿义务,因而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的说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纵观该条全部条
款内容,其设立赔偿款请求权转让制度及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款制度的共同目的均是节约司法资源、保证第三者获得有效赔偿,而本案中涉及的第三者朱秀珍受偿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已经确定,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原告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要求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
履行协助赔偿义务时,郑州财保公司仅协助履行7690.78元,余款未予协助履行,也是导致朱秀珍不能及时获得赔偿的重要因素,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已委托我院执行,我院对原告宏基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宏基一公司仍未履行,朱秀珍仍未及时得到赔偿,基于此综合因素,原告在其应当履行的赔偿之债确定而被告亦未予协助赔偿给第三人的情况下,为了节约诉讼资源保护第三人及时得到赔偿,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诉请求金额中,朱秀珍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所判决的被告李孔华连带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1675.68元,合计8075.68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宏基一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亦须待朱秀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判决生效之后才能确定由谁承担,因此该请求于实于法亦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庭审中提出的修车费720元、车检费500元、乘车费21元,合计1241元,因其诉讼请求中没有此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其索赔差旅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火车票区间、日期与该院向其下达传票通知其履行赔偿义务日期及原、被告的地址完全吻合,因此可以推定其乘火车去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就该事故理赔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就其损失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以其车票载明金额202元为准。

已支付的7690.78元应予扣除。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郑州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基一公司应当赔偿给第三者朱秀珍的经济损失29468.35元,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4578.53元,索赔差旅费损失202元,合计54249元,扣除已支付的7690.78元,还应赔偿46558.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

在民事审判中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对此,可以分两个方面来剖析: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知道”即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在所不问。

这一规定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出发,完全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这一规定是前一规定的补充,是为了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借口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规避诉讼时效,而且这在审判实践中也更容易把握和操作,从而与前一规定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第二,“权利被侵害”。

所谓“权利”,正如前面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所界定的,专指请求权,而且主要是指债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一般认为是物权的效力,有物权必有物上请求权,二者密切联系,须臾不可分,所以在民事审判中,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至于人身权方面,除了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诸如身体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以外,一般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侵害”是指“用暴力或非法手段损害”。

这些“权利被侵害”主要是指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没有得到完全及时地履行,或者人身受到损害而没有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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