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无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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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这是一则在保险界引起很大震动的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部分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法》的理解存在不少误区。

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都百货),因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将后者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世都百货诉称:1999年11月2日,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向被告以支票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保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分别投保“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同日,平安保险分出31份保单和3份保单,同时承诺被保险人凭个人身份证明和保单可以退保;次日,平安保险分别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

2000年2月,平安保险分别向29位和3位被保险人退还保费,方式是由平安保险将保费分别存入被保险个人储蓄存折,每个被保险人获退保费10000元、260000元等不等数额,该两份保险合同是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定,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为自己及公司少数员工申请投保的商业性养老保险。

平安保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置《保险条款》于不顾,承诺被保险人个人可以退保。现要求法院判决我方与平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平安保险分别向我方返还保险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负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经济合同,若对方接受调解,我方愿全额退还保费,否则请求法院驳回世都百货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

世都百货与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三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尽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全部如数将收取的保费返还给平安保险,仍然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对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安保险因该合同而扣留的手续费属不当利益应连同保费一并返还予世都百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世都百货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二、被告平安保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世都百货款2020000元和480000元。

案件受理费共292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焦点问题]

1、在什么情形下保险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

2、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3、谁有权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谁有权退保)?

[法律评论]

一、在什么情形下,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根据主要应当是《保险法》和《合同法》。

《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2、已死亡未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统一病人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地56条第1款)。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5种:1、欺诈胁迫;2、恶意串通;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

由此可见,法律对已经签订的合同作无效认定的空间是很狭窄的。本案法院以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动机为解释原则,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世都百货与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三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

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本案法院结合本案案情,援引了《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险业务或保险案件诉讼中,保险人经常对保险合同的无效与解除(可撤销)不加分别,动辄主张(或抗辩)保险合同无效,这是极其错误的。须知保险人所主张的许多情形和理由均属于可撤销/或解除的理由,对于属于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与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处理程序、业务操作方法和处理思路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也因此丧失了很多宝贵的时机,并因此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

二、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很多保险业务人员认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了,这种认识也是非常错误的。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无效是第一个层面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了,第二个层面就要解决合同无效的后果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将导致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因该无效的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二是分清谁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合同无效负责任,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负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也是合同法理论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表现。如果过错完全在一方,司法实践中,有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偿付对方可期待利益,这时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能与合同有效时相当,甚至可能比合同有效时更大。

本案法院判定双方均有过错,但没有进一步区分过错大小,如果认定责任相当,则由各自对己方的损失负责,本案的处理结果就是这样的情形。但是,从客观上说,本案的多部分过错在世都百货方面,平安应当可以主张因本合同而产生的销售成本和管理成本等方面的损失。

三、谁有权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谁有权退保)?

应该说,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目前保险公司的多数人均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退保。这个认识实际上是错误的。

根据《保险法》第2条、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换句话说,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订立、变更、解除、终止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事,被保险人只是在《保险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有限的提出变更保险合同个别条款的权利。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依法根本没有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到这个问题,但就本案保险合同来说,平安公司的保险合同在退保问题的约定和实际操作上是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的。本案的投保人是世都百货,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只有世都百货才有权退保,除此之外,其他人并不享有退保的权利。平安公司同意非投保人退保,并将保险费退给非投保人是完全错误的,即使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换个角度说,本案世都百货完全可以有多种处理方法,或者要求保险公司退保,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返还已经交纳的保险费,或者维持保险合同变更被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平安保险公司的首要责任就是依法追回错误退保的保险费,否则,就面临给付双份保险费的尴尬局面。

案情介绍

1997年11月14日,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保险协议"的合同。

该合同约定:保险标的是某软件公司在保险协议期限内生产并在1998年1月15日前销售给产品使用人的"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保险期限自1997年11月15日12时起至1998年11月15日12时止;在保险协议有效期限内,依照《"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政策实施条例》中应由某软件公司负责承担的赔偿费用,其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单件保险产品每套赔偿额2000元;保险费为28万元;某软件公司在协议签订时一次缴清保险费14万元,并于1998年1月15日以前缴清二期保费14万元等。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未在保险协议上盖章确认,某软件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则加盖了公司印鉴。

合同签订之后,某软件公司即于同年11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元,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光明日报》刊登广告告全体高中学生,全文介绍《"CSC 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随后,某软件公司为该产品在某博物馆办展销会数天。1997年12月5日,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以某软件公司未按保险协议约定缴纳保险费为由,发出"关于终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协议"的函"。

同年12月7日、8日,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单方在《北京日报》和《金融时报》发表声明称:其下属丰台支公司未向分公司报告,擅自与某软件公司签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违反了保险法,属无效合同。某软件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保险合同无效,该声明虽未涉及"CSC电脑家庭教师"产品质量问题,但某软件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在一定时间内确有下降。故此,某软件公

司诉至北京中级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返还保险费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妥善解决已购买带有保险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软件用户的善后事宜;赔偿销售利润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人民币近3000万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能否考大学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险种,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亦未将该险种的条款及资率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某软件公司对投保之标的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因此,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所签保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协议无效。对此,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保险不是商业行为,不能作为销售产品的促销手段,因此保险协议的效力与产品销售的多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某软件公司以保险协议无效而要求二被告赔偿销售利润损失于法无据。某软件公司北京公司只登报声明保险协议无效,对某软件公司的产品及公司的信誉并未有诋毁,其以保险协议无效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信誉损失缺乏依据。因保险协议无效,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应退还某软件公司已交纳8万元保险费。据此,法院作出判决:

一、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所签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

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某软件公司保险费8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软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

终审认定: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未依法律规定与某软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无效合同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发现该合同违法,理应督促其下属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与签约对方某软件公司平等协商,纠正合同瑕疵或解除合同。然而,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采取的是单方登报声明合同无效,这种做法对某软件公司是不公平的。法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单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据此,北京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即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所签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驳回原告某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返还某软件公司保险费8万元及利息;三、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共同赔偿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案例评析

我国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业行为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险种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不能开展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业务。"上大学有保险"目前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险种,所以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所谓保险协议,其权利义务内容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保险公司未将该险种报有关金融监督部门进行备案,属违约经营,故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

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的行业部门,在保险专业知识及其法律知识方面,均优于其他法人、自然人。保险公司本应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将新设险种的条款及费率

报有关部门备案审批。本案保险公司违反法定程序私设新险种,约定收取高额保险费28万元,赔偿额却限定在14万元以内,这已不合乎保险业的常规。无论投保人处于何种目的进行投保,只要保险公司依法从业,对不合法的投保不予承保,合同就不能成立,无效合同就不会发生,主动权在保险公司一方。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本案发生于我国《合同法》颁布生效之前,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根据该原则,一审法院仅判保险公司返还收取的保险费而未赔偿损失,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做了部分改判,除维持此项外,还增加了返还已付保险费的法定孳息和赔偿某软件公司因履行该无效合同而受到的经济损失30万元,这一决定无疑是正确的。

(1)合同主体不合格主体不合格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代理人等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缔约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保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人没有保险代理资格或没有保险代理权。如果保险合同是由上述主体缔结,则合同无效。

(2 )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缔约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致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均构成缔约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3)客体不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4)内容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风险是非法的,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均导致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有着许多强制性条款,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要求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否则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假如保险合同无效,会牵扯到权利义务的重新划分和承担。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处理保险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呢?

《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如果保险合同无效的话,则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在保险合同无效,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受益人)之间首先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人返还给投保人(受益人)保险费,投保人(受益人)返还给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既可能是保险人的过错,也可能是投保人的过错。假如保险人有过错,保险人应赔偿给投保方因保险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该损失不应当是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所致的损失,而只能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因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失与签订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按照保险原理,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是各种灾害事故,而不是由无效的保险合同的签订引起,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在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各自的损失应当包括投保人向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保险人的工本费支出、员工工资、管理费用、赔款利息(若已付赔款)等。

因保险合同无效造成财产的损失的,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有在确定了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是什么的前提下,才可能确定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是投保人的过错,投保人应赔偿保险人损失,管理费等支出的费用;若是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应赔偿投保人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若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就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人承担一定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而投保人承担一定的管理费等支出。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处理方式应是:保险人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因灾害、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金的,应如数退还给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保险费利息、保险人管理费等支出乃至赔付保险金的利息,保险双方应根据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0日,吴某为其丈夫投保了长期人寿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责任为:保险单生效后,被保险人每隔几年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领取生存保险金,直到身故;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一年后,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全部。

2009年4月23日早上,吴某的丈夫上班赶车横过马路时,不慎被一出租车撞倒,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赶到现下场进行查勘工作,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伤害事故。随之,被保险人的妻子吴某持保险金申请书及保险单,最后一期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其丈夫的死亡诊断书,户口注销证明,来保险公司索赔。经理赔人员调查核实,确认其事故属实,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但对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栏的笔迹调查结果为投保人所签。

【处理意见】

对本案,保险公司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1.不予赔付保险金,但退还所交保险费。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如果没有其它原因,保险公司是不能推脱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但是,接到索赔申请,内勤人员在审核单证时发现,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和被保险人签字字体完全一样,说明出自同一人之手。问投保人吴某,她承认是她填的投保单,被保险人的名字也是她代签的。显然,可以认定这是一张无效合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所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是指保险责任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所谓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是指被保险人以文字方式来表达个人意愿,同意投保人为其办理保险;所谓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金额数目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这份保险合同无效。对于无效保险合同如何处理,《保险法》中并没作明确规定,本案中的人寿保险合同上也没有这一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无效保险合同也可以仿此办理,即不给付保险金,但退还所交的保险费。

2.全额给付保险金。投保人填写投保书时代被保险人签字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况:

(1)保险代理人没有告诉投保人被保险必须亲自签字这一投保规则,所以投保人没有让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以表示书面同意,保险代理人对此并没提出异议。

(2)保险代理人将投保规则告知了投保人,但由于怕麻烦(被保险人当时不在场)或

怕被保险人不同意,而代替被保险人签字。对此,保险代理人十分清楚,但依然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

不管是由于保险代理人没告之投保人投保规则,还是由于投保人明知故犯,由其代替被保险人签字,都无关紧要,只要保险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就说明他同意、默许了这种做法。根据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就等于保险人放弃了未以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作出拒绝赔付的权利。此外,从公众角度来讲,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就是保险人的行为,因此,保险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这是理所当然的。

【保险律师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1)《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为保险代理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向投保人说明被保险人必须出具书面证明。因此确定保险合同无效进而拒绝支付保险金是没有道理的。(2)死亡保险是由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经办的,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保险代理人被视为保险人的代表,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一切行为,都代表保险人并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与保险人处于同一地位,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就是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代理合同上明确了代理权限、期限及违约责任,由保险代理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即使保险代理人已向投保人讲清了被保险人必须签字这一利害关系,但对投保人代为签字的作法没有表示异议,实际上是对这种行为的认可,所以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依据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弃权是指合同一方放弃其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这种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本案中如果保险代理人认可了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的行为,也就构成了对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合同,发生死亡事故时予以拒付的权利的放弃。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拒付保险金。

通过本案,还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保险法》的出台实施,为我国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逐条逐款逐项都加以认真贯彻执行了呢?(包括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与管理),应该好好地进行回顾和总结,对存在的不足之处要引起重视),尽早地与以解决。

第二,在努力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的同时,应加强对《保险法》的宣传解释工作,使人们在保险活动中能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不致于因缺乏法律知识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保险合同处理的纠纷发生。

第三,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鼓励从业人员要学法、懂法,在工作中能依法处事,维护法律尊严和保险公司的形象。

[案情] 1999年11月曹某姐弟俩向中国人寿公司购买了5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保险单,简称“吉祥卡”,为其父曹立江投保。保险期一年,每份保险单保费为60元,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询问了该保险人生活现状,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在保险单上签名。但仅验看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即收取了300元保费,向投保人交付了5份保险单。同月25日,曹立江不慎溺水死亡。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事后亦未书面认可保险金额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曹某等受益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争议]对本案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属于含有死亡、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5条(以下简称55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认为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应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可以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预期得到的保险利益为依据。但本案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未签名确认,且已死亡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保险人仅应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而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意外伤害综合险是特定危险合同,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死亡,保险公司才承担给付责任。在保险索赔理赔实务中,意外伤害的实际运作与一般财产保险或责任保险相近,反而与人寿保险差异较大。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是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而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的死亡。因此,以意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受55条第一款的限制,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应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55条,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赔偿对方(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曹某姐弟)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曹某姐弟虽然没有遭受直接损失,但丧失了另行订立有效保险合同的机会,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保险合同的成立只需订约双方达成合意。本案中投保人提出购买吉祥卡的请求,也就意味着投保人同意吉祥卡中的格式条款,向保险人发出了要约,保险人在收取保费,交付吉祥卡后就代表其同意承保,即对要约做出了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后就受到法律保护,这是不容质疑的。《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

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以下约束力: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3当事人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合同双方自合同成立之日就为自己意思表示所约束,如果合同有效,就要按约履行合同,如果无效,就要承担合同无效责任。

2、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按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与否其实是涉及到对55条适用范围的理解,即55条是否适用于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首先从语义而言,凡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都应适用该条。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只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死亡保险合同。吉祥卡含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条款,因此,就此部分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其次就整个保险法体系来看,55条放在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理所当然应该适用该条。与之相类似的,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35条也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准用人寿保险中105条“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再次,保险合同由于带有射幸性质容易诱发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而人身保险中以他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滥用。设立55条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防范该种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如果绕开55条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则与立法意图有悖。因此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

该保险合同无效,也就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履行力,导致当事人不能够实现其预期的合同目的。此时保险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这样的两种合同责任,在时间顺序上是前后相序,相互衔接的。其最基本的界限就是合同是否成立。”此两种责任都是先契约义务,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该义务不断加强,违反该先契约义务所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责任)也随之增大。就缔约过失责任而言,一般以恢复缔约前原状为原则。仅赔偿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已为给付金钱之利息等信赖利益,而并不发生可得利益之赔偿。而无效责任因是建立在合同成立基础之上,双方已经受其意思表示所约束,从而失去另行订立合同之机会。因此仅恢复缔约前原状对善意缔约人保护不力,可得利益应该予以考虑。合同成立前保险人有过失的,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保险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已经就合同条款做了充分说明,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并无违反《合同法》42条的情形,其在缔约过程中并无过失,但对合同的无效却有过错。因为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任何一方不注意导致合同无效,都会给对方造成损失,而且此时的损失往往要大于缔约之时,此时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保险合同中注意义务尤重。因为保险合同以最大诚实信用为原则,在订约时就规定有告知等一系列义务。合同成立后,仍需更要承担责任。保险人在法律业务等方面均较投保人为熟悉,具有专业优势地位,其应该主动催促被保险人书面认可以使保险合同生效。如未能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也应通知投保人并将保费退还。其未能尽此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明显。按照《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承担返还财产,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投保人的损失即是投保金额

保险人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300元自无疑议,问题在于投保人的损失如何确定?法院的判决认为可以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预期得到的保险利益为依据。但又认为被保险人未签名确认,且已死亡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无法确定。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投保人的损失是可以确定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方可投保。被保险人的死亡往往会给投保人(本案中也是受益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物质上的损失。人身保险的给付不适用保险法的补偿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其给付不具有补偿性。意外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虽然不能抚平投保人在精神上痛苦,但却能在物质上给予其一定的弥补和平衡,对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起到保障作用。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即信赖其投保的目的已经达到,认为在家人不幸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得到投保金额的补偿,该种期望在没有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只是一种防范风险的手段,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是确定的损失了。

其次,单就合同无效只返还保费的结果而论,也不符合一般的正义和公平观念。保险人有过错却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对受益人不公。而其他众多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确认而无效的保险合同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不用退还保费。这就造成保费照收,但事故发生却不用赔付的奇怪现象,这不仅与最大诚信原则相背,而且有损保险公司信誉形象。使我国脆弱的保险市场引起不必要的波动,带来负面影响。

本案中,应该注意到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两方面的,保险人固然是有优势地位未告知,对合同无效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投保人对法定无效情形应该是推定知道的,其对合同无效也应该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不能以不知情而免去自己的过错责任。所以应该按照过错责任进行损失分担。

某企业以价值200万元的厂房作抵押贷款100万元,银行将该厂房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内,厂房所在地山洪暴发,造成厂房全损,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无效保险合同的理由之一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即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既是其中之一。题述案件中,因为出险时银行贷款本息已经收回,银行丧失了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以银行名义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银行无权索赔。笔者以为,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应当是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并非自始无效

银行作为投保人,以厂房作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开始是有效的,因为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在某企业以厂房设定抵押时开始存在,此刻银行的保险利益为该抵押贷款的本息总额。随着企业的还贷行为,贷款的本息总额逐渐减少,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也逐步丧失,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时始,银行不再对于厂房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本案件中,保险利益并非一开始就不存在。在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没有丧失的时间内,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如果认为在贷款已经回收的情况下,以银行名义投保的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认定无效,那么,本案保险合同应当至始无效。因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无效的,根据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理论,保险合同至始无效。这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在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没有丧失的时间内(即贷款尚未还清之前),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此刻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企业还清贷款本息原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而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保险利益的灭失应当被认为是保险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在企业向银行贷款而以厂房作为抵押物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于厂房是有保险利益的。在企业尚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作为抵押物厂房的存在与否、受损或者完好对于银行来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厂房存在且完好,则银行本息得到清偿的风险低,厂房受损或者灭失,则银行本息得到清偿的风险增高,所以银行对于厂房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随着企业还清贷款本息这一个法律事实的成就,厂房的存在与否、受损与否与银行则没有了关系,即银行不再对于厂房具有利害关系,从此时起,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就丧失了。从银行丧失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那一刻起,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厂房为标的的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后,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案件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后,所以保险公司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何某系日照市莒县一个体运输户,2000年冬从他人处购买客运车一辆。2001年1月,何某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已停业的某印刷厂的名义为何某办理了投保业务,签发了保险单,并加盖了印刷厂的公章,何某支付保险费3500余元。

2002年7月9日,何某雇用的司机史某驾驶该车运营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冲入路边后翻车,将6名行人撞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万余元。后何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何某不是投保人为由拒赔。何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以某印刷厂的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过失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据此,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何某经济损失73843.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何某自行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某印刷厂是个早已不存在的单位,对保险车辆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以该印刷厂的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另外,《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系实际投保人。但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将不是投保人的某印刷厂当作投保人,致使实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没有达到。保险公司在未对实际投保人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将某印刷厂当作投保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给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过失责任。何某对保险公司的行为未予制止,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适当责任。

案情

1998年9月5日,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李某到何女士家,动员何女士购买人寿保险。何女士听了李某的介绍后,替丈夫吴先生买下保险金额为80000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

为她和女儿吴某,并在投保单上代丈夫签了名。何女士投保当天即向营销员李某交了首期保险费,并在几天后拿到了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1998年10月7日晚上11时左右,吴先生在驾车回家途中突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发后,何女士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给付死亡保险金80000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吴先生浑身酒气,于是要求检验。据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死者吴先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9/100毫升血,认定为酒后驾车。于是保险公司以何女士的投保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认可,并且吴先生酒后驾车属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为由拒付。何女士就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与何女士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何女士代其丈夫签名,仍收取何女士的保险费,并且在出具保险单给何女士时,也没有要求提供吴先生同意的书面意见,是保险公司的过错,对何女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于是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何女士保险费,并赔偿何女士因保险合同无效而造成的保险金损失64000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之一,由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自始无效;其次,一审判决中将保险金作为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何女士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本人是不可能领取到保险金的,而是由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来领取。考虑到这一情况,为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避免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第56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成年人,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也没有书面委托投保人代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只有投保人签字而没有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保险法》又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其父母为投保人,且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没有超过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限额,或者被保险人书面委托投保人代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负有赔付义务。当然,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投保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才有效的,即使被保险人未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保险合同虽然无效,但保险公司仍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况,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

启示

当前各家人寿保险公司一般要求工作人员及其代理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必须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签发保险单。但是,一方面,保险代理人受利益驱动,另一方面,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签名问题认识不够,被保险人没有签名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对此,笔者建议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代理人的教育,并制定严格的惩罚措施,同时,在保险业务单证的设计时,在“投保人重要事项告知书”上,将“被保险人必须本人签名”的内容置于显著位置,并要求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明确告知投保人,从而

减少“被保险人未签名”保险单的数量,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金融时报2002.11.07

孙军(化名)生前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但孙军病故后,孙军的儿子小孙作为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赔付时,却遭到拒绝。9月4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2600元,同时驳回了小孙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2005年5月,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其子小孙,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年交费3150元,缴费期为20年。投保单告知事项共17项,其中第10项是否经常或者曾经吸烟,回答“否”,第11项,最近健康状况第3个问题是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腹泻、淋巴结肿大或不寻常有皮肤病,回答为“否”。合同签订后,孙军交纳了2005年、2006年、2007年的保险费共计12600元。孙军于2008年4月11日因高血压猝死。孙军猝死后,其子小孙因保险金赔偿问题与人寿保险公司发现争执,并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金9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关系存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做出的询问,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

本案中,孙军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并在投保前一个月内体重下降15公斤,而在投保单“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等一栏中填写了“否”,其带病投保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足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鉴于孙军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而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其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12600元。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纠纷日渐增多。其中,因保险合同无效引起的保险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怎样认识及处理无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尚、缺乏统—认识和系统分析。

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及范围、确认及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完成了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但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从订立之时起就无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不可能产生保险合同预期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及范围

1、法定无效与约定无效——分析原因

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是指因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原因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各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是: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原则。规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与赌博相区别,减少了道德的发生,也为确定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范围提供了依据。故英国立法机关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规定了: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此后,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者,保险合同无效。我国的《保险法》第11条亦作相应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内容来自https://www.360docs.net/doc/3a16035623.html,

(2)订立保险合同时,承保的已发生或己不可能发生,保险合同无效。保险的基本职能是补偿,保险以的存在为条件,若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承保,保险即失去存在的意义,即使保险合同已订立,亦不能发生效力。如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因种种原因被保险货物未能装船,也就不可能发生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的,故这批未装船货物的运输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3)超额保险。大多数国家法律一般规定,若是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超额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全部无效,若非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超额保险合同,则超额部分无效。但日本的保险法却规定,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仅为保险合同的超额部分无效。我国《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与日本基本相同:“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超过的部分无效。”

(4)死亡保险。我国《保险法》对死亡保险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事实上,为保护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及其利益。各国法律一般均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无效的方式加以限制。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则是指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商定,在保险合同中订明无效原因的条款。在国外的保险合同中经常有约定:“无效及失权的原因”一项。如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若是代理他人订立时应作声明,否则合同自始无效。我国的保险合同中有的也规定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如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理财之家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一一探讨范围

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部自始不发生效力,对保险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比如:保险合同的缔约人不具备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等。都可能因法定无效或约定无效导致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合同内容全部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则是指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比如,我国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确认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部分,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继续履行。

以上分析说明,保险合同的无效既可能是法定无效,也可能是约定无效;既可能是全部无效,也可能是部分无效。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及法律后果

对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及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目前尚无规定。但因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故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可见,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应归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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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6条明确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可见,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返还财产,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损失,非法所得应收归国库。那么,保险合同确认无效后,保险双方当事人应返还什么财产?怎样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什么损失?非法所得怎样处理?这些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具体体现,属于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需要通过下面的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

怎样处理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处理意见的分歧。

(一)处理的两种思路

思路1: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退还保费,并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理由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应将保费退还给投保人,并根据保险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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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2: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只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理由是: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16条及

保险合同的无效的相关问题范本

[经典案例] 这是一则在保险界引起很大震动的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部分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法》的理解存在不少误区。 原告: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分公司。 原告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都百货),因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将后者起诉至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世都百货诉称:1999年11月2日,我方原总经理胡向被告以支票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保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分别投保“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同日,平安保险分出31份保单和3份保单,同时承诺被保险人凭个人明和保单可以退保;次日,平安保险分别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 2000年2月,平安保险分别向29位和3位被保险人退还保费,方式是由平安保险将保费分别存入被保险个人储蓄存折,每个被保险人获退保费10000元、260000元等不等数额,该两份保险合同是我方原总经理胡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定,超越职权围擅自为自己及公司少数员工申请投保的商业性养老保险。 平安保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置《保险条款》于不顾,承诺被保险人个人可以退保。现要求法院判决我方与平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平安保险分别向我方返还保险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负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容合法,应为有效经济合同,若对方接受调解,我方愿全额退还保费,否则请求法院驳回世都百货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 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 世都百货与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三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尽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全部如数将收取的保费返还给平安保险,仍然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对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安保险因该合同而扣留的手续费属不当利益应连同保费一并返还予世都百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世都百货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二、被告平安保险于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世都百货款2020000元和480000元。 案件受理费共292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 [焦点问题] 1、在什么情形下保险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 2、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3、谁有权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谁有权退保)? [法律评论] 一、在什么情形下,保险合同无效?

人身保险合同习题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人身保险合同习题 篇一:人身保险试题(A) 武汉科技职业学院20XX—20XX学年度第二学期期末 考试 《人身保险》试卷(A卷) (考试时间:分钟,闭卷) 专业班级:姓名:班级序号: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风险的()是人身保险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A,经常发生b,必然发生 c,偶然发生D,客观存在 2,对编制“生命表”作出最大贡献的是()。 A天文学家——哈雷b银行家——佟蒂 c数学家——格兰特D数学教师——道德森 3,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得解除合同。

A收益人b投保人 c保险人d被保险人 4,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上承认的 利益。 A经济b法律 c事实D合同 5.与银行储蓄性表现不同,人寿保险的储蓄性表现为()。 A.保险费的积累b.本金加利息之和 c.现金价值D.保险金额 6.()只能满足社会成员生、老、病、死方面的基本需求。 A、商业保险b、社会保险 c、人身保险D、人寿保险 7、人寿保险合同依据保险事故分为()。 A、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b、简易人身保险、健康保险生存保险 c、简易寿险、普通寿险、团体寿险D、生存保险、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8.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不能确定先后的() A.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亡,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保险金 b.推定受益人先死亡,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保险金 c.推定两人同时死亡,保险金由双方继承人共同继承

D.保险公司可不给付保险金 9.某公司为全体职员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每人保额5000元,公司在提交被保险人名单时,在健康状况一栏中说明了职员刘某因肝癌病休的情况。保险代办员接到名单后未严格审查,即办理了承保手续。刘某在保险期间内因肝癌死亡。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刘某不符合团体人身保险的投保条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b.本案是由于保险代办员的疏忽造成的,应由保险代办员赔偿刘某的保险金 c.本案由于保险人一方有过错,因此保险人应按过错责任的大小,部分给付保险金 D.保险人应全额给付保险金 10,依据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次序,保险合同可分为() A.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b.补偿保险和定额保险 c.原保险和再保险D.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4分,共20分。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来确定的。 A实际损失b对风险保障的需求程度 c缴费能力D法院裁定

最高院判例:买卖合同判例规则知识讲解

最高院判例:合同法纠纷案例指导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是闽路润公司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现尚无证据证明钢翼公司在与闽路润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知闽路润公司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其订立的合同,故不能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认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兴盟公司。 《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隐名代理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代替受托人成为合同主体,受托人不能行使合同权利;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受托人可以行使合同权利。在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之前,兴盟公司并未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故不能认为兴盟公司已经行使介入权。既然兴盟公司没有行使介入权,则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 闽路润公司虽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但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钢翼公司订立的合同,在兴盟公司并没有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有权行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翼公司返还货款。 2.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案情] 2001年4月13日,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约定:为培育汽车消费市场,贾汪农行为不能一次性向指定汽车销售商支付货款的购车人提供购车消费贷款,并督促购车人向贾汪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购车人(投保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2001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新城分理处(以下简称新城分理处)与王世猛签订《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年利率为6.534%。按季还本付息18810.73元。若王世猛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新城分理处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同日,新城分理处与贾汪保险公司、王世猛三方签订《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14万元汽车消费贷款,王世猛向贾汪保险公司购买“分期还款履约保险”等险种,若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保险公司负责向新城分理处赔付王世猛所欠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费3080元,保险费由王世猛一次足额交纳。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5日零时止。另约定贾汪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分期还款履约保险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城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向贾汪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解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1997年9月3日,案外人上海亿嘉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亿嘉亿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车牌号为沪A-S4463 的凌志牌UCF10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人民币78万元。投保人除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了盗、抢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3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9月3日中午12 时止。亿嘉亿公司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同日,胡晓红另与亿嘉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胡晓红购入的凌志牌UCF10轿车挂靠于亿嘉亿公司,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亿嘉亿公司帐户后,亿嘉亿公司应即时退还给胡晓红等。同年9月28日,该车辆遭窃。1998年3月30日,亿嘉亿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索赔。同年9月20日,亿嘉亿公司向上诉人胡晓红出具一份权益转让证明书,言明:所投保凌志车的索赔权、受益权及诉讼权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胡晓红承担等。同年11月15日,亿嘉亿公司因未办理1997年度工商年检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6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亿嘉亿公司提供的索赔单证中购车发票系伪造,平安公司据此予以拒赔。胡晓红遂诉至法院。

原告胡晓红诉称:其系凌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以亿嘉亿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缴付了保险费。该车失窃后,原告以亿嘉亿公司名义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以原告购车发票系伪造为由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与亿嘉亿公司所订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被告之间无保险法律关系。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亿嘉亿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胡晓红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对胡晓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胡晓红不服,上诉称,亿嘉亿公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自己,言明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自己行使失窃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本案财产保险关系中的地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规定,亿嘉亿公司与上诉人间的权益转让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亿嘉亿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亿嘉亿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数份证明及市公安局有关资料,可以认定胡晓红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胡晓红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直接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亦可以经平安保险公司批单后变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泽峰和高峰,故徐泽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及其处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纠纷日渐增多。其中,因保险合同无效引起的保险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怎样认识及处理无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尚、缺乏统—认识和系统分析。 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及范围、确认及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完成了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但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从订立之时起就无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不可能产生保险合同预期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及范围 1、法定无效与约定无效——分析原因 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是指因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原因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各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是: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原则。规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与赌博相区别,减少了道德的发生,也为确定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范围提供了依据。故英国立法机关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规定了: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此后,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者,保险合同无效。我国的《保险法》第11条亦作相应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内容来自https://www.360docs.net/doc/3a16035623.html, (2)订立保险合同时,承保的已发生或己不可能发生,保险合同无效。保险的基本职能是补偿,保险以的存在为条件,若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承保,保险即失去存在的意义,即使保险合同已订立,亦不能发生效力。如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因种种原因被保险货物未能装船,也就不可能发生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的,故这批未装船货物的运输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3)超额保险。大多数国家法律一般规定,若是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超额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全部无效,若非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超额保险合同,则超额部分无效。但日本的保险法却规定,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仅为保险合同的超额部分无效。我国《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与日本基本相同:“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超过的部分无效。” (4)死亡保险。我国《保险法》对死亡保险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事实上,为保护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及其利益。各国法律一般均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无效的方式加以限制。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则是指由保险合

保险合同无效应如何处理

[案情] 1999年11月曹某姐弟俩向中国人寿公司购买了5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保险单,简称“吉祥卡”,为其父曹立江投保。保险期一年,每份保险单保费为60元,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询问了该保险人生活现状,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在保险单上签名。但仅验看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即收取了300元保费,向投保人交付了5份保险单。同月25日,曹立江不慎溺水死亡。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事后亦未书面认可保险金额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曹某等受益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争议]对本案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属于含有死亡、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5条(以下简称55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认为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应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可以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预期得到的保险利益为依据。但本案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未签名确认,且已死亡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保险人仅应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而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意外伤害综合险是特定危险合同,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死亡,保险公司才承担给付责任。在保险索赔理赔实务中,意外伤害的实际运作与一般财产保险或责任保险相近,反而与人寿保险差异较大。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是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而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的死亡。因此,以意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受55条第一款的限制,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应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55条,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赔偿对方(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曹某姐弟)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曹某姐弟虽然没有遭受直接损失,但丧失了另行订立有效保险合同的机会,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保险合同的成立只需订约双方达成合意。本案中投保人提出购买吉祥卡的请求,也就意味着投保人同意吉祥卡中的格式条款,向保险人发出了要约,保险人在收取保费,交付吉祥卡后就代表其同意承保,即对要约做出了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房产买卖协议(合同)无效之诉民事起诉状

房产买卖协议(合同)无效之诉民事起诉状 房产买卖协议(合同)无效之诉民事起诉状 以下为一则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之诉民事起诉状范本。 原告: 住所: 被告: 住所:,联系方式:25663***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双方于20**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及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 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定金100万元,并依照定金罚则另行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00万元。 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元(详见利息损失计算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 1、交易标的为XX市**区号的房产,该房产为危房。 2、上述房产交易价为万元。乙方(原告)应支付定金万元。 3、甲方(被告)交付房产应保证房屋无结构性损坏,门窗及配套水、电、煤气等管道应当完好。 4、甲方(被告)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 5、双方不得中途毁约。否则适用定金罚则。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房产买卖协议》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万元。 讼争双方于年月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支付定金万元,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时间延期至年月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了该万元定金。 最近,原告获悉,被告于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之前便在交易标的之上为第三人设立了抵押。而被告至今未告知原告交易标的上设有抵押,更未在《房产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上提及针对上述抵押的处理方法。 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认为:《房产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请求贵院,判决如所请。 此致 XX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 20**年**月** 日 感谢您的阅读!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贾汪支行(以下简称贾汪农行)。被告王世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贾汪保险公司)。2001年4月13日,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约定:为培育汽车消费市场,贾汪农行为不能一次性向指定汽车销售商支付货款的购车人提供购车消费贷款,并督促购车人向贾汪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购车人(投保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001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新城分理处(以下简称新城分理处)与王世猛签订《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年利率为6.534%.按季还本付息18810.73元。若王世猛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新城分理处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同日,新城分理处与贾汪保险公司、王世猛三方签订《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14万元汽车消费贷款,王世猛向贾汪保险公司购买“分期还款履约保险”等险种,若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保险公司负责向新城分理处赔付王世猛所欠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费3080元,保险费由王世猛一次足额交纳。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5日零时止。另约定贾汪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分期还款履约保险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城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向贾汪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此后,王世猛分别于2001年9月5日,12月20日,12月28日三次共偿还贷款本金33317.50元,利息4446.51元。从2002年2月起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贾汪保险公司亦未履行保险责任,截止到2003年3月31日,王世猛尚欠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未付。另查明,新城分理处系贾汪农行的分支机构。2003年3月24日,原告贾汪农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贾汪农行与王世猛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贾汪农行与王世猛和贾汪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故本案可以合并审理。《保险协议书》,《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示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贾汪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empirenews.page--] 贾汪保险公司与贾汪农行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贾汪保险公司负责向贾汪农行赔付王世猛所欠的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该合同的性质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王世猛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即为该保险合同的标的,故贾汪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双方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贾汪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贾汪保险公司对王世猛所欠贷款本息的90%承担赔偿责任的辨称理由,应予支持。贾汪保险公司辨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及保险合同中均约定贾汪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连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该辨称理由,不予支持。王世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2003)贾经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世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汪农行借款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二、被告贾汪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的9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两

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 篇一:浅议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 【摘要】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欠缺保险合同有效的根本性要件而自始不能产生保险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的事实状态。本文先分析了保险合同无效的定义,并把其与保险合同失效和保险合同解除做了比较。然后介绍了《保险法》中所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条款及意义和作用,最后阐述了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关键字】保险合同;无效;原因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定义 所谓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欠缺保险合同有效的根本性要件而自始不能产生保险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的事实状态。保险合同无效按照不同的依据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以及法定无效和约定无效。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自始不产生

法律拘束力;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保险合同法定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因法律所规定的原因,而使保险合同的内容自始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约定无效是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合同无效条款满足时致使保险合同 的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管如何定义或者分类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一旦无效就必然具有违法性或者不履行性。违法性中的“法”主要是指两个方面,《保险法》和《民法》,《保险法》是针对保险业所拟定的特别法律,《民法》则具有一定的通用性。只要保险合同中的内容有违反这两个法律的内容,它就是无效的。而不履行性则很明确,只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或者违反了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者义务,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来裁定。20XX年出台的最新《保险法》中的第17,19,31,34,55条中有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一些免责条款,保险人应该在订立合同在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条规定也是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依据之一。当被保险人在遭遇保险事故时,如果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 袁萍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居民家庭闲置资金用于保险领域投资比例的增多,保险客户与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日益显现,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暴露。 一、特点分析 1、收结案呈上升趋势。2004年收案1件,2005年收案2件,2006年收案4件,2007年收案6件,每年呈上升趋势。 2、三大类险种均有涉及。在已审结的案件中,三大类险种均有涉及并有扩展的趋势。其中涉及疾病保险的有6件,意外伤害险的有4件,人寿保险的有3件。 3、原告诉讼请还应趋于多样化。过去的仅要求给付保险金,到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确认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等; 二、存在问题 1、投保人缺乏法律常识。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缺乏认知。有的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营业部及其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认识不足,本该起诉分公司的却起诉总公司或直接起诉没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营业部;有的投保人混淆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的内部关系以及其分别与保险公司的相互关系,本应由投保人主张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却误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列为原告,或者本应由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却误将投保人列为原告,导致由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驳后进行重复诉讼。 第二,过分想念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而轻视保险合同条款的书面约定。有的投保人以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与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为由,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进行理赔,但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易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第三,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例如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常常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有的投保人是由于一时疏忽过失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还有的投保人是由于缺乏诚信意识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2、保险公司管理不够规范 第一,结保险业务员管理不到位。部分保险公司为了拓宽销售渠道,一味壮大保险业务员队伍,而不严把从业资格关,不考虑业务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允许没有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的列证业务员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对有证业务员不进行充分的岗前业务培训,导致保险业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 第二,对事务性工作管理不到位。有的保险公司不注重工作细节,经营过程中的营销理论、理赔管理、服务举措等工作存在许多薄弱环节。有的保险公司营销理念滞后,偏重短期利益,重点在于推销保险产品,而缺乏围绕满足投保人的需要开展包括保险市场的调查和预测、营销环境分析、投保人行为的研究、保险销售渠道的选择及售后服务等到整体营销理念,给人们造成厌烦情绪和逆反心理,损害了保险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实践中常见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

1、农村集体土地不可擅自用于商品房开发 [案例]:某开发公司同某乡合作开发了一块属于乡级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公司出钱、乡政府出地,开发了100多栋带大棚的二层“洋房”公开销售,吸引了许多城市居民前去购买。集体土地可以进行“商品房”开发公开销售吗? [分析]:这种“商品房”的开发及销售均系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房屋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理由:(1)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如是农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2)农用地的转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征用、补偿手续;(3)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有偿出让,即交纳入地出让金;(4)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严禁市场销售,城市居民购买农民房不受法律保护。 [王富利律师提醒]:(1)购房商品房一定要查询该项目是否具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有了此证,表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四证齐全,此房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事先可到房地产交易所官方网上查询,若网上未登记备案,则最好不要购买。 2、工业用地上建住宅最好别买 [案例]:前不久,王先生看中了市郊某工业园区内一栋独门独院“公寓式”小楼,价格低、环境好、距离市区又近,可一了解,此房

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房屋产权证是“办公用房产权证”,不能按揭贷款,还无法迁入户口。是买还是不买,王先生陷入了两难之中。”的房屋,最好不要购买。第一,此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国家规定严禁在工业用地上开发建设除工业厂房、工业办公用房、工业配套用房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公寓住房”出售。第二,虽然工业用地上可以建造不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可以办出办公用房的产权证,但和普通住宅产权证书完全两样,一旦消费者购买了此类房屋,日后将面临诸多问题,如:银行一般不予按揭贷款,无法公证、小孩上学,使用水、电、煤、暖气等配套将全部按照工业用房的标准缴纳,要比生活用房贵不少。 [王富利律师提醒]:购买商品住房土地用地性质不可忽视。工业用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为50年,居住用地使用期限为70年。此类房屋不享受住宅用地使用70年期满自动续期的权利。 3、“乡产权”房屋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几年前,刘女士在旅顺北路购买了一栋180平方米带大棚的两层“小洋房”。最近,因生意需要,想贷点款,银行却以该房屋产权证不是国家法律认可、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由,不予以贷款。刘女士这才知道自己购买的楼房的产权证是乡一级政府颁发的所谓“地产小产权证”的“乡产权”。 [分析]:诸如此类的“大棚房”、“生态房”、“农业园”一般都是打着农业项目的旗号,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屋,由于此类房屋所用土地没有变性为国有土地,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解析(doc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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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精选》2005年02月03日 解析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保险利益以及贷款人在保证保险中的义务 【简要提示】本案通过对案例的解析,论述了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保险利益以及贷款人在保证保险中的义务。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范围内代被告办理保险业务,代理方式为原告接洽承揽的业务由原告提供投保单,在收取填具投保单后,交与被告,由被告进行复核,并出具保险单;原告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和被告的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标的不予承保。 1999年5月21日,为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788号43-901室的商品房(总价人民币1,461,661元),投保人李和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

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李和平向原告借款102万元,贷款期限10年;李和平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同时,原告为李和平办理了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的投保手续。同年6月3日,被告向投保人李和平出具了编号为0005303的《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乙种)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总和,保险费为6,670元,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借款人无力履行《贷款合同》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责任,被告按保险条款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按贷款审核的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导致借款人未履行《贷款合同》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发生这种情况,被告自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之日起注销本保险,收回保险单正本,并向借款人按退保费率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投保单(包括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商品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贷款审批表及《贷款合同》作为保险附件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嗣后,原告发放了贷款,投保人李和平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约开始偿还贷款。但自2001年4月起李和平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依保险条款在李和平出具了的无力还款的情况说明后,多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申请。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以不如实告知为由在《劳动报》上向投保人李和平发出解除保险合同公告,同月25日告知原告。 审理中查明,投保人李和平为订立《贷款合同》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记载李和平家庭月均收入65,000元,每月可还款11,000元。上海鸿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证明李和平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每月收入65,000元,公司性质为投资咨询、注册资金一千万元。在工资证明中,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注明“已经电话核实”。而实际上,鸿昌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和平。鸿昌公司1998年、1999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显示该公司的年营业收入为50余万元、年净利润不足10万元,其收入来源为租金。 2003年2月,投保人李和平因涉嫌贪污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逮捕,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和平进行询问。李和平陈述其系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工资收入来源于该公司。鸿昌公司自1999年至2002年仅靠租赁费维持,无其他经营收入。原告在李和平申请借款过程中曾要求其提供收入证明,但未进行调查核实便为其办理投保手续。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基本情况;原告是否存在审贷不严的情况。 1、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尽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时并未取得相应的保险代理许可证,但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代理保险业务,原告已具备了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资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直至1999年7月方开始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审核,2001年才开始发放许可证。因此,原告不能以无资格证书为由对抗《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之效力。原告是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的代理人,在保险代理协议中约定原告负有按贷款审核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的义务,并无不当。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之合同。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保险合同纠纷解释案例

一般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doc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诉李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大连开发区律师).doc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doc 13).doc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doc 保险合同纠纷十大难题.doc 保险合同纠纷成功案例.doc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doc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doc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doc 保险合同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仲裁.doc 合同纠纷的种类.doc 如何避免保险合同纠纷.doc 如何避免保险合同纠纷(二).doc 孙某诉XX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广州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doc 张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慈利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大连开发区律师).doc 张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大连律师).doc 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李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大连开发区律师).doc 汽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诉讼时效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doc 谈论保险合同纠纷缘何居高不下.doc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2008)慈民二初字第1579号保险合同纠纷.doc

[案情] 1998年12月15日,周庆峰为其父周绍友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如皋人保公司)递交了人寿保险投保单,周庆峰亲笔填写了其中的1至3项,其余则由如皋人保公司经办人员代为填写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份数10份,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1998年12月20 日12时起,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20年,保险费916元”字样。周庆峰在投保人处签名,并代周绍友在被保险人处签名,投保单由如皋人保公司收存。 同年12月18日,如皋人保公司经办人员收取了周庆峰缴纳的保险费916元,出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并向周庆峰签发了(98)1064794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周庆峰,被保险人周绍友,受益人周庆峰,保险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障项目(给付责任):身故、高度残疾,保险金额3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限终身保险责任开始责任1998年12月18日零时起,缴费期间20年,缴费方式年交,保险费916元。在该保险单的“公司提示”栏内注明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组成。 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自行拟订,并于1998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备案,该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的第一条规定,“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组成”;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条释义条款的第一项明确规定“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2003年10月20日,周绍友被确诊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该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周庆峰遂依保险条款向如皋人保公司索赔,要求按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如皋人保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给付周庆峰了保险金20000元。 周庆峰领取20000元保险金后,认为保险单上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0000元是基本保额,如皋人保公司没有按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的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40000元保险金,周绍友遂于2004年1月12日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庆峰缴纳保险金916元,其意思表示应是投保10000元。根据保险法对保险金额的解释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就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来确定给付保险金额的最高限额,符合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释义,即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因此周庆峰缴纳保险金916元,其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应是无争议的事实。 根据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规定,当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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