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的审批 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摘要:本文论述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和区别,分析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认为由于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不同性质,二者是交叉关系,不是种属关系。
自从《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以来,保险条款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被称为“霸王条款”而遭到口诛笔伐,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
正确认识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关系,廓清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区别和联系,澄清人们对保险条款的模糊认识,不仅是一个不容忽视和急需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而且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在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上,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下面分述之。
一、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二者的特征看,二者具有的共同特征:(1)单方事先确定性。
二者都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制定方往往为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公共事业或企业。
(2)不可变更性。
二者都是为了重复适用而拟定的,在缔约时,一般是机械地适用该条款,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
(3)不特定的相对人。
二者的对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
(4)承诺的无奈性。
二者是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的,对方当事人如欲订立合同,只能予以接受,没有协商余地。
(5)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
提供条款的一方往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二,从二者的产生看,从历史的角度看,保险条款产生在前,格式条款产生在后。
从逻辑的角度看,格式条款本身就是在包括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在内的基础上概括、提炼和抽象出来的,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这一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条款,就不会有格式条款的概念。
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体现了逻辑和历史的统一。
第三,从二者的位阶看,二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不能等量齐观。
由于格式条款是在保险条款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格式条款是上位概念,保险条款是下位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具有指导、规范和评价作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如何理解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涉及的问题是关于保险法律法规中如何理解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分析和解读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深入探讨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一、第十八条的基本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法律文书的解释方法和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适用,解释和适用习惯;2. 对于保险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3.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应当依照当事人意思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以上内容是第十八条中重点强调的部分,也是我们深入分析和解读的重点。
二、对第十八条内容的理解和解释1. 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适用,解释和适用习惯这部分主要是指,对于保险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内容,应当依照规定进行理解和适用。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撤销和效力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参与保险活动的各方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解释和适用。
而“习惯”是指在保险行业中形成的一些行业慣例和共识,对于未经明文规定的情况,可以参照相关行业习惯进行解释和适用。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习惯应当是建立在法律法规基础之上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2. 对于保险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这部分主要是指,对于保险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的情况,可以通过参照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和适用。
比如对于某些新兴的保险业务形式,在保险法律法规中可能并未做出具体规定,此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
在解释时,应当遵守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立法的初衷,确保相关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应当依照当事人意思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这部分主要强调了当事人意思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和适用中的重要性。
在解释和适用保险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https://img.taocdn.com/s3/m/4107a0c0cf2f0066f5335a8102d276a20029604c.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
(保监办函〔2002〕106号)
宁波海事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调查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保监会1998年11月18日成立之前,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保险监管职能。
经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于1998年4月1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但由于你院来函所附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试行稿)不完整,我会无法与该公司备案之条款进行核对。
此复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结束——。
论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

论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作者:尤薇来源:《财经界·学术版》2014年第20期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立法精神。
但大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都会写明保单生效的时间是次日零时起生效。
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在这段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该如何行驶?同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若该约定有效,不但不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都不能兼顾,明显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相悖。
笔者将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出发,探讨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共同生效零时起保制疑义利益解释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6月21日21时,原告之夫马某某步行至魏武路新兴路西侧时被张某某驾驶的豫K55555号微型普通客车撞伤,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豫K55555号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是被告张某某,涉案车辆于2012年6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对止,原告的损失共计414108.97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生效提起上诉。
此案引发了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争议。
一、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其生效却是个法律问题。
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开始发生效力,当事人开始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关于合同的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法规对合同的成立如要求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
但合同法第45条以及第46条明确规定,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期限。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时合同才生效。
通过这些,可以推理出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就生效。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08•【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5.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现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如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应于过渡期内逐步降低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未了责任余额,妥善有序消化存量业务,融资性信保业务总体未了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办法》印发之日的余额。
过渡期为《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
过渡期满后,保险公司仍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不得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
2020年5月8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民法典对于保险合同签字的规定

民法典对于保险合同签字的规定各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作目的1.1 本协议旨在明确合作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以推动共同项目的顺利进行。
1.2 各方同意通过合作实现共同的目标,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以确保项目的成功。
合作范围2.1 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开发、管理及市场推广等方面。
2.2 各方需共同参与项目的规划与实施,确保项目按照既定计划进行。
权利与义务3.1 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及时提供所需资源和支持。
3.2 各方有权获得项目的相关数据和进展信息,并参与项目决策过程。
3.3 各方应对项目中的机密信息保密,不得未经授权泄露给第三方。
财务安排4.1 合作各方应共同承担项目的费用,具体的费用分摊比例应另行约定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4.2 各方应按照约定时间表及时结算费用,确保项目资金链的正常运作。
争议解决5.1 如出现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5.2 若协商未果,争议应提交至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最终决定。
协议的修改与终止6.1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各方书面同意。
6.2 各方有权在特定情况下终止协议,终止协议需提前通知对方,通知期限应不低于三十天。
其他条款7.1 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7.2 协议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项目管理8.1 各方应指定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和推进项目的各项工作。
8.2 项目进展应定期汇报,以确保各方对项目实施情况有清晰了解。
8.3 各方应定期召开会议,讨论项目进展、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质量控制9.1 各方应确保项目成果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具体标准应在附件中详细列出。
9.2 如发现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各方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9.3 各方应建立有效的质量监督机制,以确保项目按照质量要求完成。
知识产权10.1 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应按协议另行约定归属。
10.2 各方应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不得未经许可使用或侵害他方的知识产权。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李记华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包括: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2、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4、其他应当报批的。
另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不属于第一类的均属第二类。
换句话说,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均要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要么是报批,要么是报备。
那么,未报批、未报备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呢?从现实生活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多种情形。
第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规定;第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第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报批而没有报批的规定;第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规定;第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等等。
对于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第三、第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论其情节轻重,均应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在计划经济时代及旧的《经济合同法》指导思想的作用下,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有效的掌握实行从严原则,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比较宽泛。
因之,司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扩大无效合同适用范围的情况。
例如,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甚至合同违反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等等均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理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新的《合同法》的实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颁布实施,鼓励市场化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新的立法和司法原则得到了确立,司法审判中一般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尽量维持合同有效,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
上述《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保险合同审核要点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审核要点篇一:009第九编保险条款审核要点及合同审核要点第九编保险条款审核要点及合同审核要点考试复习材料:?制度条款审核复习材料??关于加强保险条款中“争议解决条款”法律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人保财险法电函?20XX?180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域性保险条款法律审核操作规程?的通知?(人保财险法电函?20XX?8号)第一章保险条款审核要点概述第一节保险条款审核依据了解:1、保险条款监管的法律依据:保险条款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赋予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对保险条款的行政监管权。
20XX年保监会在法律授权的基础上,颁布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等,进一步细化了对保险条款监管的具体内容。
2、保险条款监管的形式:根据?保险法?及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监会对保险条款的监管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层次:(1)审批类条款:依法实行强制的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资型保险、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人身保险、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
(2)报备类条款:不属于审批类的保险条款。
3、保险条款法律监管的具体规定:4、条款内容的实体性要求:按照?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责任人应当对财产保险条款以下问题进行审核:(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2)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3)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责任人应当对财产保险条款以下问题进行审核:(1)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2)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3)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条款文字准确;(4)对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5)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法律方面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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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李记华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包括: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2、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4、其他应当报批的。
另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不属于第一类的均属第二类。
换句话说,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均要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要么是报批,要么是报备。
那么,未报批、未报备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呢?
从现实生活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多种情形。
第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规定;第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第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报批而没有报批的规定;第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规定;第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等等。
对于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第三、第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论其情节轻重,均应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在计划经济时代及旧的《经济合同法》指导思想的作用下,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有效的掌握实行从严原则,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比较宽泛。
因之,司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扩大无效合同适用范围的情况。
例如,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甚至合同违反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等等均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理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新的《合同法》的实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颁布实施,鼓励市场化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新的立法和司法原则得到了确立,司法审判中一般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尽量维持合同有效,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
上述《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上述规定,明确地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排除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之外。
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一概不予适用,对于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仍应当予以参照适用,只是明确不再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保险领域,我们认为,对于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在未报批之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而对于应当报备的保险险种,如果保险公司未经报备即投入经营,司法上不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对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第2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
有这样一则典型的保险条款报备与合同效力之争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神龙公司)与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博大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同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简称中保汉阳公司)、神龙公司及博大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约定:神龙公司同意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博大公司销售车辆,中保汉阳公司同意由博大公司向中保汉阳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当博大公司不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中保汉阳公司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保险责任;神龙公司与博大公司所签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规定的博大公司应向神龙公司履行的分期付款义务,为本协议的保险标的;博大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由中保汉阳公司一次性向神龙公司予以赔付;保险人免赔金额为损失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中保汉阳公司向神龙公司签发了数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
之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7日下发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规定分期付款的车辆购买人应为最终用户,否则不予承保;还规定保险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分期付款的售车人。
后博大公司未能还款,神龙公司于1998年12
月1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博大公司和中保汉阳公司偿还购车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判决中保汉阳公司对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债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博大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30%;中保汉阳公司返还博大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神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中保汉阳公司对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上述款项在95%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关键点就是保险条款的报备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审判决以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106条(95年《保险法》,下同)之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并同时认定中保汉阳公司负主要责任,博大公司、神龙公司亦负一定责任。
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中保汉阳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鉴于神龙公司是基于对中保汉阳公司承诺保险的信任,才与博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神龙公司的损失与中保汉阳公司的保险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中保汉阳公司明知本案保险条款未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仍为博大公司办理保险,存在缔约上的过错,其应对博大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照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中保汉阳公司同时应返还博大公司交纳的保险费。
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也是二审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该条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若违反该规定,则保险合同必然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上述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或批准,则可以理解为审批或批准是合同生效的法定事由,未经审批或批准的,合同不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信了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中保汉阳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而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本案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当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欠款时,中保汉阳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保险监管机构研究的另一个问题是,究竟何为“备案”?同意备案与不同意备案之说是否成立?《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备案”就是“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没有所谓同意备案与不同意备案一说的成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