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和处理范本
车辆保险协议书范本6篇

车辆保险协议书范本6篇第1篇示例:车辆保险协议书范本甲方:车辆所有者姓名或公司名称乙方:保险公司名称鉴于甲方是车辆的合法所有者,为了保障车辆的安全和保险责任的明确,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保险范围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名下的车辆进行保险,保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盗窃、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
具体保险范围详见保险合同附件。
第二条保险金额1. 甲方应按照乙方规定的标准缴纳保险费,保险费的计算方式详见保险合同。
2. 保险金额根据车辆的价值和乙方规定的赔付标准来确定,具体金额详见保险合同。
第三条保险责任1. 乙方应承担在保险范围内发生的相关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2. 甲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通知乙方并按照乙方要求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五条保险合同签订1. 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携带车辆行驶证和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乙方指定地点签订保险合同。
2. 保险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条保险合同的解除1.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结束。
2.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有欺诈行为或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其他约定1. 本协议未尽事宜,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后补充。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订日期:签订日期:以上为【车辆保险协议书范本】,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生效。
第2篇示例:车辆保险协议书范本甲方:(投保人姓名/单位名称)证件号码:(证件号码)联系地址:(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鉴于甲方为其名下的车辆投保,乙方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甲方提供车辆保险服务。
为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保险标的甲方投保的车辆为(车辆牌照号码/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码),根据车辆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乙方为该车辆提供以下保险责任:1.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 车辆损失险;4.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
社保局合同范本

社保局合同范本一、合同背景本合同由甲方(以下简称“社保局”)与乙方(以下简称“雇员”)就雇佣关系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二、合同内容1.雇佣期限:本雇佣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日期为止。
根据双方协商,本次雇佣期限为 [雇佣开始日期] 至 [雇佣终止日期]。
在合同期满前的任何时间,双方如意外终止雇佣关系,应提前 [提前终止通知期限] 的书面通知对方。
2.职务描述:雇员作为社保局的职员,负责执行与社保事务相关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协助社保局制定相关政策和制度–汇总、分析和报告社保数据–协助社保局组织培训和宣传活动–处理群众来访咨询和投诉3.工作时间与地点:雇员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小时数] 小时,工作地点为社保局所在地。
双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协商调整工作时间和地点。
4.薪酬与福利:–雇员将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准时领取工资。
–社保局将为雇员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5.保密义务:雇员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需对社保局的相关信息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未经授权的第三方。
6.违约责任:–若雇员未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社保局有权采取相应的纪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警告、书面警告、停薪留职和解雇等。
–若社保局未按时支付雇员的薪酬,雇员有权要求社保局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7.争议解决方式: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三、合同终止本合同的终止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合同期满; -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 雇员辞职并提前 [提前离职通知期限] 的书面通知社保局。
在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做好相关交接工作,并清算雇员的薪酬、福利等事宜。
四、其他条款1.本合同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合同内容。
2.若本合同任何条款或部分被判定为无效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继续履行。
第四章 保险合同

第四章保险合同案例一:车辆转让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案情介绍】某粮油储运公司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25日起至2003年10月24日止,并及时缴付了保险费。
2002年12月,该公司将车转让给个体户李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3年9月,李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3.8万元和4.5万元。
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3年10月,粮油储运公司和李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同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辆管理所过户的证明。
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以过户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如受损,保险公司该不该赔?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也约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权拒绝赔偿。
本案保险车辆依法过户转让,但双方未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手续,车辆买卖双方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
因此,该保险合同自保险转让之日起就无效。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已收取的保险合同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应退还给投保人。
本案的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取了全年保险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应将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启示】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属人合同,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
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经济利益

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经济利益案情:2006年10月,天龙贸易公司委托一家钢材公司向腾盛五金制品公司出售10000吨钢材,在交易中卖方使用钢材公司的名义。
合同约定货物于2006年11月在西洋港口装运,卸货港为中国连云港,货物由买方投保。
根据该合同,腾盛公司就合同项下向保险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海运货物平安险,并支付了保险费。
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
2006年12月30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在俄罗斯一港口装货完毕,承运人签发了两套提单。
2007年1月8日,承运上述货物的船舶在开往连云港港途中因货舱进水而沉没,货物也因此全损。
五金公司向保险人索赔遭到拒绝,因此于2007年7月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利息。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腾盛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
因此原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自始无效,原告无权请求保险赔偿。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腾盛公司不是核定经营进出口钢材的企业;贸易公司、腾盛公司没有向法院出示案件所涉的钢材进口许可证,因此认定原告没有保险利益,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于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保险标的进口钢材属于核定公司或者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后方可进口经营的产品。
腾盛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因此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
腾盛公司对其非法进口的钢材不能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无保险利益可言。
腾盛公司以其非法进口的钢材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被保险人无权依据该无效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
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分析: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008-保险实务案例汇编

《保险实务》案例汇编********************************************************************《人寿保险》案例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宽限期条款和复效条款2、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合同中附加有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条款。
1998年3月1日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
1999年5月1日,王某来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6月1日,王某来索赔,称其在1999年3月曾发生车祸,经治疗后仍然右脚残疾,请问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该不该给付残疾保险金?假如事故发生在1998年4月1日,保险公司又该如何处理?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财产保险合同范本6篇

财产保险合同范本6篇全文共6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财产保险合同范本一、保险人:______________二、投保人:______________三、被保险人:______________四、保险标的:______________五、保险金额:______________六、保险期限:自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零时起至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二十四时止。
七、保险费用:______________八、投保险种:______________九、保险责任:1. 保险标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发生保险事故至保险期满截止,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2. 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指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盗窃等意外事件导致的保险标的损失。
3.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并完成相关调查程序后,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4. 若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将按照损失程度进行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5.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赔,并在核赔通过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金。
十、保险责任的免除:1.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或采取欺骗手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2.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3.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保险事实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4. 本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但不限于战争、恐怖袭击、封锁、罢工、暴动等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通知方式:1.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对方告知通讯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2. 双方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通知。
3. 如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通知未及时送达,双方应当积极协商解决,并无罚款责任。
十二、其他约定:1.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24车损保险合同范本6篇

2024车损保险合同范本6篇篇1合同编号:[合同编号]甲方(投保人):[甲方姓名]身份证号:[甲方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甲方联系方式]乙方(保险公司):[乙方公司名称]公司地址:[乙方公司地址]联系方式:[乙方联系方式]鉴于甲方就其所拥有的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乙方投保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承保,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甲方系保险车辆的合法所有者,愿意将其车辆投保车损险,并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乙方系依法设立并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愿意承保甲方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
第二条保险车辆情况保险车辆信息:[保险车辆详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品牌、车型、车牌号码、车辆识别码等)。
第三条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一、保险金额:人民币[保险金额大写汉字](¥[保险金额数字]元)。
具体保险金额由双方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二、保险期限:[保险开始日期]至[保险结束日期]。
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本保险的期限定为一年。
第四条保险责任与义务甲方(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鉴于甲方就其车辆向乙方投保车损险,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双方当事人甲方系所投保车辆的合法所有者;乙方系经营车损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和缔约能力。
第二条保险车辆信息车辆品牌:____________________;车型:____________________;车牌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车辆识别码:____________________等详细信息。
(请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第三条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一、保险金额: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大写)。
论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

方 应 当赔偿 对方 因此 受 到 的损 失 , 双方都 有过错 的 ,
2 1 年 3月 01 第2卷 第 2 9 期
合肥师范学院学报
J un lo ee Nom a iest o r a fH {i r l Unv ri y
M ar 20  ̄ 11
Vo . 9 NO 2 12 .
论 无 效 保 险 合 同 的 法 律 后 果
徐 自力
会让 投保 人钻 空 子 , 保 险人 不 利 。投保 人 可 以订 对 立无 效 的保 险合 同或 在 发 现 合 同无 效 后 不 声 张 , 等
[ 稿 日期 ]2 1 —1 — 1 收 00 1 8 [ 金项 目 ]安 徽 省 教 育 厅 人 文 社 科 项 目“ 效 保 险 合 同 法 律 制 度 研 究 ” 2 0 s 29 的 阶段 成 果 之 一 基 无 ( 0 9k 5 )
之内 。
定 的参考 。
二、 无效 保 险合 同的处 理方 式及评 析 ( 合 同无 效没 有发 生保 险事故 时 一) 此 种 情 况 一 般 是 根 据合 同 法 第 五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由保 险人 退 回所 收 取 的保 险 费 , 这种做 法 可能 但
无 效 保 险 合 同不 会 产 生 当 事 人 预 期 的法 律 后 果 。然而 , 为一项 法律 事实 , 效合 同还 是会 产生 作 无
效 的法律后 果 没有规 定 ,0 9年对 《 险法 》 20 保 的最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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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纠纷日渐增多。
其中,因保险合同无效引起的保险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
怎样认识及处理无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司法理论及实践、缺乏统—认识和系统分析。
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及围、确认及法律后果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完成了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但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从订立之时起就无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不可能产生保险合同预期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及围1、法定无效与约定无效——分析原因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是指因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原因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各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是:(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原则。
规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与赌博相区别,减少了道德的发生,也为确定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围提供了依据。
故英国立法机关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规定了: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此后,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者,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的《保险法》第11条亦作相应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容来自www.licaihome.(2)订立保险合同时,承保的已发生或己不可能发生,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补偿,保险以的存在为条件,若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承保,保险即失去存在的意义,即使保险合同已订立,亦不能发生效力。
如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因种种原因被保险货物未能装船,也就不可能发生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的,故这批未装船货物的运输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3)超额保险。
大多数国家法律一般规定,若是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超额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全部无效,若非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超额保险合同,则超额部分无效。
但日本的保险法却规定,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仅为保险合同的超额部分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与日本基本相同:“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超过的部分无效。
”(4)死亡保险。
我国《保险法》对死亡保险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
事实上,为保护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及其利益。
各国法律一般均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无效的方式加以限制。
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则是指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商定,在保险合同中订明无效原因的条款。
在国外的保险合同中经常有约定:“无效及失权的原因”一项。
如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若是代理他人订立时应作声明,否则合同自始无效。
我国的保险合同中有的也规定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如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理财之家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一一探讨围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容全部自始不发生效力,对保险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比如:保险合同的缔约人不具备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的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等。
都可能因法定无效或约定无效导致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合同容全部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则是指保险合同的部分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部分容无效。
比如,我国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确认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部分,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继续履行。
以上分析说明,保险合同的无效既可能是法定无效,也可能是约定无效;既可能是全部无效,也可能是部分无效。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及法律后果对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及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目前尚无规定。
但因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故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可见,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应归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
理财之家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6条明确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可见,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返还财产,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损失,非法所得应收归国库。
那么,保险合同确认无效后,保险双方当事人应返还什么财产?怎样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什么损失?非法所得怎样处理?这些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具体体现,属于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需要通过下面的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怎样处理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处理意见的分歧。
(一)处理的两种思路思路1: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退还保费,并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
理由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应将保费退还给投保人,并根据保险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害赔偿责任。
copyright licaihome.思路2: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只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
理由是: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16条及保险合同的性质特征,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不承担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双方按过错原则承担因保险合同无效造成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及保险人的管理费损失等。
显然,以上两种思路的共同依据是《合同法》第16条,但由于对此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思路,其主要分歧在于: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后,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笔者认为,分歧的存在根源于对保险合同的认识是否正确、深入。
笔者基本同意第2种思路,因为保险合同尽管属于合同,但它又具有自身的性质特征,不能简单的用合同的普遍性抹杀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而应根据合同的要求,结合保险原理,适当处理无效的保险合同。
(二)处理方式第一,退还保险费乃至保险金。
保险合同一经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的财产,一方面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而另一方面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灾害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
因此,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就不再需要交纳;如果投保人已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就应该将收取的保险费如数退还给投保人。
同时,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险人应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因灾害事故引起的损害赔付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凭该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获得赔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将所获保险金如数退还给保险人。
因为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是必须以下两个条件同时具备:1.保险合同有效;2.保险标的的损害或其他约定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责任。
当保险合同被确认自始无效后,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必备条件也就不完整了。
保险人的赔付就缺少了法律约束力,保险人就不须再对有效合同前提下约定的灾害事故所致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
理财之家第二,保险双方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那么,在保险合同中,谁是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什么损失呢?按照前述思路1的说法,有过错的一方主要是保险人,保险人应赔偿投保方因灾害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的损失。
显然,此思路失这偏颇。
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既可能是保险人的过错,也可能是投保人的过错。
而且,即使过错在保险人,保险人应赔偿给投保方因此(其意只能是因保险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也不可能是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所致的损失,而只能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
因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失与签订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按照保险原理,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是各种灾害事故,而不是由无效的保险合同的签订引起,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与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在保险双方有不同的体现: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保险人的公本费支出、员工工资、管理费用、赔款利息(若已付赔款)等。
在确定了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是什么的前提下,才可能确定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若是投保人的过错,投保人应赔偿保险人损失,管理费等支出;若是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应赔偿投保人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若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就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承担一定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而投保人承担一定的管理费等支出。
第三,非法所得,收归国库所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任何民事行为、任何合同的签订都不能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行为、保险合同的签订也不例外,必须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否则,保险合同既法定无效,其非法所得也必须收归国库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原理,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处理方式应是:保险人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因灾害、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金的,应如数退还给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保险费利息、保险人管理费等支出乃至赔付保险金的利息,保险双方应根据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违背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其非法所得收缴国库。
三、启示与建议在保险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的分歧乃至不同的诉讼结果,引起了保险从业人员的困惑,影响到司法界的声誉,也影响到保险业的发展,正确认识和处理保险合同的无效问题刻不容缓。
与此同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无效怎样处理的法律规定不可缺少。
必须是否在今后修改《保险法》时补充关于处理保险合同无效的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