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的非犯罪性
安乐死相关问题

“安乐死”在国际的地位
荷兰
世界首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 效,荷兰由此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但对于安乐死,荷兰的 法律从7个方面进行了严格规定。 比利时 第二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 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在法律上非犯罪性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
安乐死,谋杀?解脱?
定义:
•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 为无痛苦的死或安详的死。《中国大百科全 书· 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 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 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 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 人的生命。
中国 . 安乐死
我国是没有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所以 “安乐死”在我国是非法的! 2016年3月10日下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 四次会议湖北省代表团小组会议上,全国人大 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李培根建议考虑“安乐 死”立法。李培根表示,“安乐死”实际上也 是一种文明。选择有尊严的死去,这是自己的 一种权利。通过从立法上进行规范和完善,就 不必担心产生不良社会效果,“安乐死”对社 会不是一件坏事。
3 )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凝血剂,堵塞静脉。凝血剂在临床上常用于大出血的急救、外科手术过量出血、血小板减少性 紫癜、脑出血等。凝血剂的作用机制主要是作用于人体的血液蛋白的凝血因子,造成血液的凝结,形成血栓,造成血管的堵塞。正 常的凝血因子只有在出血时才发挥作用,可以保证人的正常止血。受到凝血剂的作用之后,它们则活跃了起来,在血管内自动凝结 成血块,阻断血液流动,造成人的死亡。此类药品有:凝血酶注射液;酚磺乙胺注射液;氨甲苯酸注射液。也有口服药品,如氨甲 环酸胶囊。
安乐死

1.反对的理由近几十年里,关于安乐死这种以无痛苦方式结束生命的讨论有很多,其中关于这个问题最大的争论就是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的支持者们希望安乐死合法化,因为这能帮助绝望的病人脱离苦难,他们认为人类有权利对自己的身体做任何想做的事情,哪怕是为了解除痛苦而结束生命。
但是反对者坚决主张安乐死是违法的,对他们来说,哪怕安乐死出于好意,人们仍然没有自杀的权利,自杀不仅违法,在造物主眼里也是罪孽深重的。
除此以外,执行安乐死还有很多不良的后果。
以下,我将给你罗列安乐死应该在全世界被禁止的理由。
10.安乐死就是谋杀(安乐死是谋杀,应该在世界各地都被定为违法行为。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词汇“euthanatos”,其含义是合适而有尊严的死亡,是指通过停止必要治疗结束生命(消极安乐死)或采取措施直接快速致死(积极安乐死)的有意识行为。
尽管在有些人看来安乐死是有益的,但实际上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是既悖德又违法的,它和流产的性质如出一辙——都是谋杀!谋杀是指有意识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的反对者们,尤其是天主教徒,认为这一举措是错误的,因为这是一种谋杀。
我们由上帝创造,那么上帝就是唯一有权利剥夺我们生命的人。
事实上,《圣经》“十诫”里第六条规定“不可杀人”。
因此,无论动机如何,任何形式的杀人都是不被允许的。
所谓的无痛死亡或协助死亡都会遭到教会谴责。
就在最近,罗马教廷某行政官员就批评了布列塔尼·梅娜德——一位在2014年11月接受安乐死的癌症患者。
梅娜德长期遭受脑部肿瘤折磨,当她再也无法忍受疼痛时,她决定自杀。
宗座生命学院的校长——伊格纳西奥·卡拉斯科·德·宝拉在一次采访中说:“这位妇女选择自杀并认为自己死得很有尊严,这是谬论,自杀其实毫无益处,因为这是在对生活中的一切说不,包括我们生而为人的使命和为完成使命所作的努力。
”9.安乐死赋予医生太多的杀人主动权(安乐死是违法的,因为这给了医生过多的权利去杀人。
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研究

破坏 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 国有财产 或者劳动群众集 体
所有 的财产 ,侵犯公 民私人所有 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
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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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论坛
第二卷
3 .人身危 险性与安乐死 。安乐死不是单纯地放弃生命 , 而是绝症患者或亲属在痛 苦挣 扎中权衡而作出的对生命的无 奈抉择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虽然对法秩序和传统伦理构成挑 战 ,但是 ,无论是选择安乐死 的垂危病人还是其家属 、协助
原则 ,一+ 行为一旦不满足实质违法性 的要求 ,就 属于刑
法所调整的范畴 ,应该放弃刑 的责难 。安乐死 问题 ,根据 传统伦理道德 ,虽不是正 当行 为,却可 以以没有严重 的社会 危害性将之归纳予排除犯罪事 由的刑法理论 中。
乐死 从刑法理 论上 讲不具有社会危 害性 ,本 质上不 属于犯罪 行 为,但 是安 乐死行 为从客观 角度来看 符合 故意杀人罪 的构
危害 国家 、侵害社会公益 、侵犯他人权利 、违反伦理道德 、
违背正义和理性、危害统治阶级利益 的行为 。存我 国刑法理 论 中,犯罪 的基本特征按通说 的观 点是 :社会危害性 :刑 事 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 。
认 识 一 行 为 是 否 具 有 社 会 危 害 性 、危 害 性 程 度 多 大 是 考
医疗行 为,而是杀人行 为,虽经病人的真实 同意 ,也不能阻
却其杀人 的违法性 ,仍构 成刑法上 的杀人罪 ,但处罚可 以从 轻 ;三是 “ 折衷 ”说,主张法律对安乐死应该做 免罪规定 , 同时应该有严格 的条件 限制 。
国内对于安乐死 的讨论开始于 2 0世纪 8 年代 ,肯定者 0 认为 ,法是 以道德 为原则的,从法理角度分析 ,安乐死 的权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辩论资料(仅供参考)(⼀)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认可,⽤⼈道⽅法使病⼈在⽆痛苦状态中结束⽣命过程。
(⼆)分类:⼀般分为两⼤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死亡的措施,结束其⽣命,如当病⼈⽆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如垂危病⼈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垂危病⼈的安乐死。
这⾥,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些。
⾮垂危病⼈的安乐死。
若不进⾏安乐死,病⼈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定⾃觉痛苦,但他的⽣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以及植物⼈等。
⽆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然死亡,⽽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实施使其在⽆痛苦感受中死去的⾏为。
狭义专指对⾝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痛苦死亡的⼀种⽅式。
⼜称⽆痛苦死亡。
⼀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死前痛苦,⽽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实施;4.必须有病⼈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6.必须采⽤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积极安乐死的⾏为,仍然构成故意杀⼈罪;既不能认为这种⾏为不符合故意杀⼈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辩论赛: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反方)

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委,亲爱的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的对方辩友:大家晚上好!对方一辩的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的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的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
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这一切的背后,真的是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的重负,不想成为社会的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的原因。
痛苦的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的包含了所有的辛酸苦辣的爱才是真正的“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的是心理抑郁的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的患者。
面对如此的状况,难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的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的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的路吗?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
但“宁为人间一株草,不做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我们更深深地知道,生命的可贵。
在安乐死的浪潮日益高涨的今天,我们仍然要高呼,真正的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的希望!让我们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
《辞海》2841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
“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的规定。
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合法律规定。
而此次辩题的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实事求是。
明确了以上定义,让我们来重点明晰一下比较的标准。
要判断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与否,就要看谁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更能促进中国社会长远的稳定发展。
明确了定义和标准,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第一,安乐死其自身具有非常大的不合理性。
安乐死的刑法评价

近年来,随着各种“安乐死”案件频繁被媒体报道,社会大众对安乐死进行法律规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以法学家为代表的学者对安乐死的研究也随之深入,但安乐死合法化这一争论许久的问题依然没有结果,司法实践也只能对“安乐死”采取回避态度。
安乐死,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安乐死可以分成很多种类,每一种类在学理和伦理上的可责难性是不同的。
有主动安乐死,即按病人要求,主动为病人结束生命(例如透过注射方式)。
被动安乐死,即按病人意愿停止疗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
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绝症病人因无法忍受痛苦而主动要求对自己实施的安乐死,即主动安乐死和自愿安乐死。
界定含义后的安乐死,体现了尊重人性、维护生命尊严的人道主义关怀,在维护病人利益的同时,也得到了社会大众的认可,因而不具社会危害性。
最后,安乐死的实体立法可通过在刑法中增加新的正当行为条款来实现,程序法规制方面,可以通过单独立法的形式规范其申请、审查、批准、执行、备案等适用程序。
我国刑法对安乐死的反应及其反思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医生于1992年被无罪释放。
但法院判决该案两名被告人无罪的理由是,其所注射的药物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虽然所提议案一直没有获准。
[4]2007年3月,29岁的李燕因患“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经历了28年的病痛折磨。
她想通过人大代表提交《安乐死申请》,推动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这一事件,使安乐死在我国社会中再次产生议论的热潮。
然而,立法机关及司法界保持原有的冷静。
下面,笔者拟以安乐死为切入点,从刑法理论上对我国刑法的若干问题进行讨论。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在当今社会,安乐死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有人认为,对于那些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患者,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能让他们有尊严地结束生命;而另一些人则坚决反对,认为安乐死违背了生命的神圣和伦理道德。
为了深入探讨这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一场激烈的辩论赛就此展开。
正方观点认为,安乐死应当合法化。
他们指出,当一个患者身患绝症,遭受着无法忍受的痛苦,现代医学又无法提供有效的治疗手段时,继续让他们活着只是延长痛苦。
正方强调,每个人都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生命,包括选择有尊严地结束。
这种自主权利是对个人自由意志的尊重。
例如,一位晚期癌症患者,身体被病痛折磨得不成样子,每天都在极度的痛苦中煎熬,无法正常进食、睡眠,甚至连翻身都做不到。
在这种情况下,患者本人如果明确表达了希望通过安乐死来结束痛苦,那么就应该尊重他的选择。
正方还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家庭的经济和精神负担。
长期照顾一个绝症患者,不仅需要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还会让家庭成员身心俱疲。
对于一些经济条件不好的家庭来说,这可能是一个无法承受的重担。
而且,看着亲人在痛苦中挣扎,家人的内心也备受煎熬。
如果能够通过安乐死让患者解脱,对于家庭来说也是一种解脱。
反方则坚决反对安乐死合法化。
他们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应该主动放弃生命。
每一个生命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即使是在病重的时刻,也可能会出现奇迹。
比如,有些被医生判定为绝症的患者,通过坚强的意志和积极的治疗,最终战胜了病魔。
如果轻易地允许安乐死,就可能会让一些本有希望康复的患者失去活下去的机会。
反方还指出,安乐死可能会被滥用。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出现一些不良分子利用这个法律漏洞,对他人实施非法的“安乐死”,比如为了争夺财产而谋害亲人。
此外,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如果允许安乐死,可能会导致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使命感受到冲击。
在辩论过程中,双方还就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和监管机制进行了激烈的讨论。
安乐死的辩论赛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正方一辩:大家好:我方观点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探讨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的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明确两个概念。
首先,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分为两种,即直接安乐死与延续性安乐死。
直接安乐死是指通过药物解除其痛苦,结束其生命。
延续性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但通过药物缓解其痛苦直至病人自行死亡,但是会随时征询病人意愿,病人可以随时选择继续接受治疗。
这两种方式针对的都是处于极大痛苦中的濒死病人,因此安乐死与其说是对生与死的选择,不如说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
其次,什么是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应当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
下面我方将从情理、法理和程序三个层面论证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从情理上看。
安乐死实质上是一种患者和家属在特殊条件下做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对于患者来说,安乐死是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继续生存则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延续生命的长度。
所以安乐死对患者实际是一种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活着的判断和选择。
对于家属来说,是否同意患者安乐死实际上是以自身情感为出发点做出的一种抉择。
如果患者和家属在判断和选择上达成了统一,安乐死对于利益相关者就没有危害性,因而是患者本人一种正当的权益。
据调查,安乐死最主要群体是晚期癌症病人。
我国每年有160万人患癌症,近130万人死于癌症,癌症死亡率已占死亡人口的1/5。
临床上,中晚期的患者往往要忍受巨大的痛苦。
如肺癌患者,肺逐渐被癌细胞代替,肺就失去了肺原本的功能。
这种病人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生不如死。
在这种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
从法理上看。
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公民越来越多的合理诉求予以认可和保护,使其成为正当的权利。
安乐死建立在包括患者和家属在内的各利益相关方共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之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从人道主义角度看有其重要的存在意义,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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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第17卷第2期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 l of Shangha iUn i ve rs i ty (Soc i a l Sc iences)M ar .2010Vo.l 17No .2收稿日期:2009207211基金项目:国家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生命、心理、情境:中国安乐死研究0(09Y J A840028)作者简介:李 惠(19562 ),女,南昌人。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社会学。
论安乐死的非犯罪性李 惠(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摘要:安乐死与故意杀人在形式上有不少相似之处,但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安乐死行为不应具有犯罪性。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论中的阻却违法事由和阻却责任事由(期待可能性)说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有借鉴意义。
不论是根据优越的法益说、目的说,还是根据社会的相当性行为说来讨论,安乐死都存在着阻却违法事由。
对安乐死行为人进行期待可能性分析,不能期待患者作出规范的自然死亡的选择,也无法合理地期待医生面对患者经受病痛折磨而无动于衷。
实施安乐死实乃无奈之举,缺乏期待可能性,此为阻却责任事由。
安乐死的行为具有非犯罪性。
关键词:安乐死;非犯罪性;故意杀人;阻却违法事由;期待可能性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26522(2010)022*******安乐死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对安乐死的法律后果如何判定?在这两个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
在我国,要使安乐死合法化,理论上要先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是确认安乐死社会伦理上的合理性;第二是确认安乐死法律上的非犯罪性。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另有专文讨论,本文讨论安乐死是否具有非犯罪性。
一、安乐死不同于故意杀人安乐死(这里是指医生对患者实施的安乐死)与具有犯罪性的故意杀人(以下简称为/故意杀人0,如无特别说明,皆指具有犯罪性的故意杀人)在形式上有不少相似之处,因此,有人把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混为一谈,认为安乐死是故意杀人。
要确认安乐死是否具有非犯罪性,首先要弄清楚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有哪些异同。
为此有必要对安乐死与故意杀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与讨论,以还安乐死本色。
(一)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的相似之处1.二者的实施主体与死亡主体(被实施主体)都是分离的,即都不是同一个人。
这是人们认为安乐死、故意杀人与自杀显然不同的地方,也是有人把安乐死与与故意杀人混为一谈的主要原因。
2.二者实施行为的对象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即客体特征具有相似性。
故意杀人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否则就不称之谓故意杀人了,至于被害人的身分、性别、年龄和健康状况均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本罪的构成。
安乐死的对象尽管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不堪的病人,但他们仍然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他们的生命权并不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灭失。
3.二者实施主体的主观愿望都是追求他人的死亡。
故意杀人者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能够或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但依然实施该行为,期望和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而安乐死的实施者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患者死亡,依然实施行为,并追求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
4.二者行为的客观结果均表现为结束他人的生命。
不论是故意杀人,还是安乐死,排除未遂的情况,其行为结果都是造成他人提前死亡。
(二)安乐死不同于故意杀人1.二者的实施主体大不相同。
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医生,而故意杀人的实施主体没有这一限定,可以是任何职业、任何年龄的人。
2.二者的被实施主体大不相同。
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即适用对象只能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不堪的病人。
而故意杀人的对象没有这一主体限定,不论是谁都可能被杀害。
3.二者被实施主体的主观愿望截然不同。
安乐死的被实施主体都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
而故意杀人中的被害人一般都无此类意愿。
这也是安乐死不同于故意杀人的最显著区别。
4.二者行为的动机完全不同。
安乐死实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是对患者意愿的尊重,是为患者的利益着想,其动机是善的。
而故意杀人或为权或为财或为情或为仇或为其他,实施者都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其动机是恶的。
5.二者实施的行为方式大不相同。
实施安乐死是采用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方式,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能够使患者安然无痛苦地离开人世。
而故意杀人的方式却是各式多样的,多是采用暴力的、残忍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使被害人在极大的痛苦中结束生命。
6.二者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
当安乐死被法律认可、合法化以后,其实施过程必须遵守一系列的法定程序,所产生的患者与医生、医院之间的关系具有民法性质。
而故意杀人具有反社会性,不可能被法律所认可,各种关系主要用刑法来加以调整。
(三)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犯罪性实施安乐死,特别是实施主动安乐死的行为虽然与故意杀人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相似,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首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犯罪性。
第一,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社会危害性。
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看,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故意杀人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违背他人的意志,侵犯了他人的权利,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为身患绝症的临终患者解除痛苦,让其安乐地、有尊严地告别人世,这不仅满足患者的愿望,为其解除痛苦,保持尊严,也对患者家属有利,而且有利于社会医药资源的合理配置,并与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没有冲突,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第2期李惠:论安乐死的非犯罪性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第二,从客体方面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
而安乐死的权利归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所享有,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的尊重,并没有侵犯其权利。
另外,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绝症的临终患者,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确定将终结,实施安乐死是对患者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
法律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权,不容他人侵犯和非法剥夺,同时,也不允许公民自由处置自己的生命。
但是,安乐死实际上是濒临死亡的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行使自己选择死亡状态的权利,从法律的角度看,应该保护其这一权利。
[1]第三,从主观方面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故意杀人的人或为财、为情、为仇,或为其他,在主观上具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行为人都具备主观上的罪过。
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动机,是解除患者不堪忍受之临终痛苦,让其安乐地离开人世,并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实施,主观上无罪过。
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与故意杀人是两个本质不同的行为,不能混淆起来。
其次,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恶性,不符合适用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预期达到的结果,其具体内容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0。
[2]特殊预防就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以预防其重新犯罪,其所针对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是在患者的主动请求下,出于人道主义和善良的心理而实施安乐死,从主观上讲并无恶意,并且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能对其适用刑罚。
一般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教育和警告社会上的不稳定人员,预防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按照严格规定和程序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不是社会上的不稳定人员,其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益,同时,其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因此,预防不应该针对他们。
另外,刑罚必须公正,刑罚的公正在于通过刑罚来满足个人和社会的合理需要,不存在不足和过度的情形。
这种合理需要,对个人来说,就是实现个人对善的追求,对社会来说,就是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
符合人道主义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安乐死得到民众广泛的认可,对此处以刑罚,如何来体现刑罚的公正性,又怎么使人对之信服,进而产生预防效应呢?肯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可以不作具体的分析与判断。
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说,应当具有以下特有属性: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的,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临近死亡的患者;实施安乐死措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的必要条件,完全具备上述必要条件的安乐死,对其实施行为人不应追究任何责任。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安乐死,对其行为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例如,没有患者本人自愿请求,患者近亲属或医护人员处于善良动机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论处,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如果处于卑劣动机,近亲属主动提出或迫使患者提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并从重处罚。
目前,安乐死在我国并没有合法化,然而,由于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有着本质的差异,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对其网开一面。
1998年12月11日,北京居民刘某的母亲纪某(59岁)因晚期胰腺癌住进某市医院。
12年27日,纪某病情加重,痛苦烦躁,惊叫不安,大喊想死,经值班医生注射安定后才入睡。
第二天,刘某问查房的院长,自己的母亲是否还有救,院长摇了摇头。
刘某即说:/既然我妈没救,能否采取啥措施让她早点咽气,免受痛苦。
0院长拒绝其要求。
当晚,刘某又找到主治医生项某,要求给其母用药物,让她无痛苦死亡。
项某开始不同意,但在刘某再三央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后,注明是家属要求,刘某在处方上签了名。
在注射了两针复方冬眠灵后,纪某于12月29日凌晨5时安静去世。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项某、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项某身为主治医生,故意对患者使用了慎用或忌用药物复方冬眠灵,促使纪某死亡。
被告人刘某不顾医院院长劝阻,坚决要求对其母注射药物促其速死,并在医生用药的处方上签字,表示对其母的死亡承担责任。
被告人项某、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项某、纪某均没有杀人动机,其行为与死者纪某的死亡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不构成犯罪,主张对两被告人宣告无罪。
对于该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认真讨论,并参考以前此类案例的判决,最终形成一致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其母纪某病危濒死的情况下,再三要求主治医师项某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母无痛苦地死去,虽属故意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项某在刘某的再三要求下,开处方并指使他人给垂危病人纪某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其行为亦属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