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人员腾退公房案件法院应该受理
房屋腾退起诉状

房屋腾退起诉状
尊敬的法院:
原告:(姓名)、(身份证号码)
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本案是关于房屋腾退的纠纷案件。
原告(姓名)拥有被告(姓名)所占有的房屋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二、事实和理由
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以下事实和理由:
1. 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证明和相关购房合同。
2. 根据《合同法》第XX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腾退该房屋。
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贵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三、诉讼请求
1. 判决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腾退房屋,并确保房屋处于可正常居住的状态。
2. 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产损失、生活费用等。
3. 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四、证据目录
1. 原告与被告的购房合同及所有权证明。
2. 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腾退房屋的书面通知及回复。
3. 相关证人证言。
五、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请求
原告请求贵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公正、公平地判决该房屋的腾退纠纷,并承担诉讼责任和费用。
原告特此请求。
(原告签名)(日期)
以上为房屋腾退起诉状。
根据题目的要求,本文按照合同的格式书写。
感谢您的阅读与理解。
关于职工之间以及职工与单位之间因建房、分房、占房、腾房纠纷

关于职⼯之间以及职⼯与单位之间因建房、分房、占
房、腾房纠纷
关于职⼯之间以及职⼯与单位之间因建房、分房、占房、腾房纠纷
最⾼+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
中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民法院主管⼯作的范围,当事⼈为此⽽提起的诉讼,⼈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可见,在过去很长⼀段时间⾥,⼈民法院并不介⼊职⼯之间以及职⼯与单位之间因建房、分房、占房、腾房纠纷的审理和裁判,这类纠纷是通过有关部门解决的。
笔者认为这⼀司法解释虽未废⽌但因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实际失去了意义。
史进时迁,⼈民法院亦应与时俱进正确认识房改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准确把握公房出卖的性质,将公房出售中的纠纷纳⼊司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对此类纠纷案件进⾏审理裁判,及时解决⽭盾,才能为经济体制改⾰服务,保障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故此类纠纷也应当属于⼈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民安居乐业和国家长治久安。
腾退房屋返还房屋案例:拆迁腾退纠纷

一、原被告诉求原告李大普、王美丽诉称:二原告系夫妻,飞龙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拆除了二原告之前所居住的北京市某区56号,并承诺对二原告进行安置,也给付了二原告三年的回迁周转费,至今三年已经过去4个月有余,被告至今未对二原告进行安置,也未再向二原告支付回迁周转费。
现李大普患病失去收入,二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已无力支付承租的房屋租金。
因被告违约,二原告垫付房租一万两千元。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安置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回绝。
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回迁周转费一万两千元。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一、二原告不是其所诉腾退房屋的产权人。
据原告诉称,腾退房屋地址为56号,经核查该房屋合法产权人是王金山,即王美丽之父,二原告仅为户口在册人口。
根据某区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腾退办公室对房屋产权人的认定,王金山作为56号的产权人,是唯一合法有权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领取全部腾退款项和办理回迁安置房入住手续的被腾退人。
二、腾退款项已全部发放给合法产权人王金山。
飞龙公司与王金山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拆迁腾退补偿协议》,根据协议书内容:被腾退人为王金山;王美丽和李大普作为户口在册人口属于被安置人员,按照其安置人数在补助款项内计算有回迁周转费用;飞龙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应将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全部支付给被腾退人王金山。
后飞龙公司如约将约定的补偿款、奖励费及补助费于2011年8月16日全部支付至王金山银行账户,飞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
三、飞龙公司已按约定提供安置房屋,由于被腾退人、原告及被腾退人监护人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入住手续。
飞龙公司与王金山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安置房屋两套,分别22号和25号房屋,雕思小区已于2013年10月27日入住。
2013年9月底,飞龙公司开始通知各产权人办理入住。
飞龙公司多次通知王金山到现场办理入住手续,至今未到,该两套房屋仍然空置,为其保留。
后原告告知飞龙公司王金山已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街道指定王美丽、王美玲为共同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发文字号】法发〔1996〕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02.05【实施日期】1996.02.0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6〕4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1次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现将审判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解答如下:一、问: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处理?答: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1.27•【字号】京高法发[2003]350号•【施行日期】2003.11.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产所有权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2003年11月27日京高法发[2003]350号)根据北京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各种纠纷,既有民事法律性质的争议,也有行政法律性质的争议,应区别对待。
为进一步规范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承租人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由于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的以下纠纷,由于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一)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以上因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或租赁关系问题引发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
三、本意见所称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法直接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屋。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院已发布的《关于公房租赁纠纷案件如何受案的通知》(京高法发[2000]185号)、《关于不服房管部门变更国有公房承租人纠纷应纳人哪类案件受案范围的答复》(京高法发[2002]325号)和《关于公房租赁纠纷有关处理问题的通知》(京高法网发办字[2003]第44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1.22•【字号】•【施行日期】2007.11.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公房腾退协议范文

公房腾退协议范文甲方:(出租方)住所:(地址)乙方:(承租方)住所:(地址)鉴于:1.甲方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并拥有出租该房屋的权利;2.乙方是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在此居住已有一段时间;3.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解除租赁合同并腾退该房屋。
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第一条房屋腾退时间1.乙方同意将房屋在(腾退日期)之前完全清空并腾退给甲方。
2.在房屋腾退前,乙方有责任保持房屋及其设施的完好,并按时进行维修和清洁,以确保房屋在腾退时不受损。
第二条房屋检查和清理1.甲方有权在乙方腾退前进行房屋检查。
2.如果乙方在腾退时留下任何个人物品或垃圾,甲方有权立即处理并收取相应费用(如有)。
3.如果乙方在腾退时将房屋损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维修费用。
第三条房屋保持原状1.乙方同意在腾退时将房屋还原至初始出租状态。
2.如果乙方对房屋进行任何改造或装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或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条保证金退还1.乙方同意将已缴纳的保证金在签署本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清退给乙方。
2.如果因乙方不按时腾退或房屋损坏而导致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或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有权在完成相应工作或收到修复费用后将剩余保证金退还给乙方。
第五条法律责任1.乙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时保持真实和准确的信息,并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2.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甲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争议解决1.本协议的解释和争议解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如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尽最大努力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附加条款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在腾退完成后终止。
甲方:(签字)日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年4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一、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几个问题1.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企业人才流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2.对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有争议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3.劳动者死亡后其家属为补助等福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家属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劳动争议诉讼。
4.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住房条款,双方为该有关条款的履行发生争议的,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处理5.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可以综合下列情况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1)劳动者已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3)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
6.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并继续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双方仍维持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视为双方延续了原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该延续的劳动合同以双方实际不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日期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
7.职业介绍所或其他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输出)协议,将劳动者介绍到用人单位劳动的,以接受劳动者劳动的单位为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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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 体单 位 的公 房 以 职工 福 利形 式分 配给 单 位职 工 居 住
但
45
当该职 工 已不 属 原 工 作单 位 人 员 的合 法使 用转 化 为非 法使 用 了 此类 侵犯 公 有财 产 的案 件
空 话 了吗
?
, , ,
,
再 长 期 占有 原 单 位 的住 房
。 ,
,
拒不腾 退
,
在性 质 上就从 原 先
极少 有不 服 从行 政领 导
,
,
侵 占公 房 的
, 。
。
同 时 曾有 相 当 长
的一段 时 间 取 消 了公 检 法机 关 入 放
, ,
根 年 来改 革 开 放 的不断 深
特 别是 社会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体制 的 确 立
一 辈 子 守 在 一个工 作 单位
, ,
。
,
受 法 律保 护
集体 所有 制 单 位 自管 的公 房 还 是 由城市 房管 机 关 代 管 的公 房
毫 无例 外 受法 律保 护
,
无 疑 都 属 于 社 会 主 义公 共 财 产 的范 畴 切 财 产 属 国 家 所有 认 真管好 国 家 财 产 产 为 集 体 组 织公 有 全 民 单位
;
,
是 改 革 开放 和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济 新 形 势的
、
。
以 前 一 般 都 认 为 单 位 内部 分房 引 起 的 占房
腾 房 纠纷
;
、
军人
离 退 休干 部 安 置
、
腾迁 纷
子
,
对 换住 房而 发 生 的 纠纷 不 属 法院 管辖 ①
, 。
由 于 行 政命 令 调 整
,
、
体制 改 革
、 , ,
对 全 民 所 有 制单 位 来说
。 ,
,
其一
,
但 单 位对 国 家授权 其 经营 管理 的财 产有 独 立 自主 的经 营管理 权
防 止 国 有 财 产 流 失也 是其 法定 义 务
。
同时
对 集 体所 有 制 企 业来 说
,
其 一切 财
。 ,
,
集体 组织 作 为所有 权 人 当 然有权 依法 保护其 财 产 的所有 权 不 受 侵 犯 职 工取 得合 法 使用权
。 ,
情 况 发生 了 根 本 变化
人 们 不 再是 抱着 铁 饭碗 不
,
辞职
,
调 动等 比 比 皆是
这些 人离 开 了工 作 单位
,
但 却 长期
。
占有 原 单 位分 配 的 住 房 不 让 该提 倡 依法 办 事
, 。
时 代 发展 到 今 天 再 依赖 简 单 的 行 政命 令 已 下能 处 理 问题 新 情 况 是 司 法 实践 必 须 正 视 的客 观 现 象
禁 止 任何 组
:
“
织 或者 个人 用任 何手段 侵 占或者破 坏 国 家 和 集体 的财 产
、
《民 法 通 则 》第 7 3 条规 定
国
:
家 财产 神圣 不 可 侵犯
“
禁 止 任 何组织 或 者个 人 哄抢
、
私分
、
截留
、
破坏
。
”
8 条 规 定 第 2
。 ”
全 民 所有 制企 业 对 国 家授 予 它 经 营管 理 的财产 依 法享 有 经营权 无论 是全 民 所 有 制单 位
,
或 长年 关 门 闭 户
,
甚 至 有 出租
,
我 国 单 位 职 工 的 住 房还 相 当紧 张
这 些 不 合理 的 现象 引 起 在职 人 员 的 强
。
由 于 法 院 一 直 都 把这 类 案件 看 作历 史遗 留问题 不 予 受理
,
而单 位 本 身 又 无 强 制执行 权 都是 不 相符 的
, 。
。
、
,
都有 调 动辞 职 位 给 别人 居 住
烈不 满
, 。
自动离职 或 其 它 原 因 离 开 原工 作单 位 的
,
这 些 人 中 间 有 的 虽 已 不 属 原 工作单
、
但 因 多 种 原 因 仍 占用 原 单 位分配 的 住 房
目前 影 响 他 们 的工 作积 极 性
, , 。
或 给 家人 居 住
、
、
机 构 分合 等 引 起 的房 地 产 纠
。
但 这种 规 定 和 主 张 只 应 是计 划 经济 人 员 流 动很 小
, ,
行政 命令决 定 一切 时代 的 产物
、
建 国后
,
我 国 长 期实 行 计 划 经 济
,
单 位 分给 职工 居 住 的一般 一 住 就 是 一 辈 敢于 抢 占
.
而 且政 治 运 动 不 断
但 是 只 有 法院 享有 强 制执 行 权
单 位行 使 强 制执
,
行 权是 不 合法 的 ( 税 务机 关行 使行 政 执法 权 等特 殊 情 况 除 外 ) 条 和 《行政 诉 讼 法 意 见 》第 9 4 条 都规 定 在 指 定 的期 间 内履行 程序 和 方 式 的
《民 法 通则 》等 法律 的规 定
, 。
再死 抱 教 条
就 与时 代 的要求 不 相 适应 了
,
。
其二
依 法 保 护 公 房 不 受 侵范 是 我 国 宪法
:
“
、
我 国 《宪 法 》
。
2 条规 定 第1
社 会 主 义 公 共财 产神 圣不 可 侵犯
,
国 家 保 护社 会 主 义 公 有财 产
。 ”
因 而 导致 这 类 问题 无法 解决
笔 者 认 为这种 现 象 无论 与理 与法 依靠 国 家 强
因此 主 张法 院 在今 后 对 此 类案 件应 根据 具 体情 况 予 以 立 案 受理
制 力 来解 决 此类 问题 其一 客 观 要求
、
理 由如 下
:
法院 受理 离 职 人 员 腾 退公 房 案件
。
实际 上就 是对 原 单 位财 产所 有 权或 经 营管 理权 的侵 犯
那么
对于
如 果法 院 不 受 理
依法 保 护公 民 财产 不 受 侵犯 不 就是 一 句 而 由单位 自行 处 理
。 ,
其三
如 果法 院 不 受理离 职 人 员腾退 公 房案 件
。
,
那么
,
,
对 于少 数 拒
9
不 腾退 的难 缠 户 则最 终 只 得 采取 强 制措 施
, 、 。
而应
所 有这 些 新 问题
它 要求 人 民 法
院 积极 处理 这 些 新 情 况 带 来 的离 职 人 员 腾 退 公 房 的 案 件 务 于经 济
不放
,
打 破 传统 僵 化 的陈规 教 条
,
法律 服
为 经济 的发 展保 驾 护 航
,
经济 形 势
政 治形 势 已 发 生 了 深 刻 的 变化
离 职 人 员腾 退 公 房 案 件法 院 应该 受 理
王
吕 , . . . . .
登
,
年
. . . . . . .益 . 吕二二二二二留 . . . . . 二二目. . .
二
近年 来
,
,
随着 改 革开 放和 市场 经济 的发 展
、 ,
人 员 流 动 量 增多 范 围 在扩 大 几 乎 每个 单 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