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条款

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的订立,旨在保障投保人因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损失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建筑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止。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包括:(一)建筑工程本身的损失,包括建筑工程合同内规定的建筑物主体、建筑物内的装修设备、配套的道路、桥梁、水电设施、供暖取暖等土木建筑项目,存放在工地上的建筑材料、设备和为完成主体工程的建设而必须修建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即拆除或废弃不用的临时工程、工棚、围堰等;(二)业主提供的物料及项目,指未包括在建筑工程合同金额之中的业主提供的物料及负责建筑的项目;(三)安装工程项目,指未包括在建筑工程合同金额之中的机器设备的安装工程项目;(四)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指配置在施工场地,作为施工所需的一切机具、设备、机械装置。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建筑工程物质损失,包括洪水、潮水、水灾、地震、海啸、暴雨、风暴、雪崩、地崩、山崩、冻、冰雹及其他自然灾害,以及雷电、水灾、爆炸,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坠落,盗窃,工人、技术人员缺乏经验、疏忽、过失、恶意行为,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所引起的事故,除本条款第五条除责任以外的其他不可预料和突然事故;(二)发生的上述损失事故后,现场的必要清除费用,保险人也可赔偿,但以不超过附表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负下列责任:(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没收、征用、罢工、暴动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三)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的污染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四)自然磨损、氧化、锈蚀;(五)错误设计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六)换置、修理或矫正标的本身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所支付的费用;(七)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器装置的损坏或建筑用机器、设备、装置失灵;(八)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建筑工程保险协议书

建筑工程保险协议书一、协议书双方甲方:建筑工程投保人(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二、保险标的1. 保险标的:指甲方在保险期间内所投保的建筑工程项目,具体详情如下:(在此填写建筑工程项目的具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位置、建设规模、施工周期等,以确保保险标的的明确性与准确性。
)2. 保险责任:乙方将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投保范围及条款,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标的发生的意外损失进行赔付,但以下情况除外:(在此列举不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恶意破坏等)三、保险期间及费用1. 保险期间:本次保险的起止时间为(起始日期)至(终止日期),保险期间不得超过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周期。
2. 保险费用及支付方式: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保险费率,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
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具体金额和支付日期如下:(在此填写具体的保险费用金额和支付日期,确保支付方式的明确性与及时性。
)四、索赔及赔付1. 索赔程序: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应尽快向乙方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证据材料等,以便乙方对索赔进行核实与处理。
2. 赔付方式:乙方将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对符合保险责任的索赔申请进行核实,并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赔付。
赔付金额将由乙方根据索赔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
五、协议终止1. 保险协议终止原因:(在此填写保险协议终止的具体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期限届满、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等。
)2. 终止后的责任及处理:(在此填写保险协议终止后双方的责任和处理方式,确保协议的合法性与公平性。
)六、其他条款1. 争议解决: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向协议签订地(填写具体的争议解决地点)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 协议生效与变更: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任何对本协议的修改、补充或变更,均需双方书面协议。
3. 其他事项:(在此填写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以确保协议的完整性与权益的保障。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协议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协议引言:"质量保险是建筑产业最稳固的支撑柱,是以管理为核心、以质量为重点、以技术为保障,应用先进科学技术、运用现代企业管理原理,预测、评价、控制、保证工程质量,在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质量进行全程保险,实现建设工程质量从源头到终点的预防、控制、调整和补救。
" - 不明第一章: 保险方案的背景与目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建筑行业中质量问题的风险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保险协议旨在明确承包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得到保障,同时保护双方的利益。
第二章: 保险的范围与责任2.1 被保险人的责任被保险人应确保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材料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与质量标准,并负责工程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和保养。
2.2 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建筑工程在施工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因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缺陷、工艺缺陷、材料质量问题等引起的损失赔偿责任。
2.3 保险的范围保险的范围覆盖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设备、装饰等各个方面,保障工程质量问题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身安全等风险。
第三章: 保险金额和赔偿方式3.1 保险金额的确定根据具体的工程项目,保险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协议中详细说明。
3.2 赔偿方式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以现金或修复方式进行赔偿。
修复方式的选择应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共同协商下确定,并记录于协议中。
第四章: 保险责任的免除和限制4.1 免除责任的情况保险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隐瞒、虚报或提供虚假资料;- 被保险人违反了施工合同中的相关规定;- 因不可抗力等无法控制的因素导致的损失。
4.2 限制责任的情况保险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限制责任:- 被保险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及时报告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现。
第五章: 保险期限与终止5.1 保险期限保险期限从建筑工程的施工开始,并持续到质量保证期结束。
5.2 协议的终止- 在保险期限内,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 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关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协议。
建设施工质量责任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质量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
保险责任第三条被保险人与建筑工程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由被保险人施工的并经国家或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的建筑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由被保险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没有予以赔偿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项目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发包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超过设计标准值的风荷载和雪荷载;(七)冰雹、雷电、洪水、滑坡、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八)火灾、爆炸;(九)外界物体碰撞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发包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使用不当或改动原设计结构、设备位置或原防水措施;(十一)非结构工程、设备、配件以及室外工程在设计、施工、材料上的疏忽、缺陷、错误或遗漏。
第五条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任何竣工前已存在且被保险人或工程相关责任方已知并经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监理机构书面指出的缺陷引发的损失,但缺陷已被更正并得到了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并交纳相应保费的情况除外;(二)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自行添置的包括装修内的任何财产的损失,但初装修房(毛坯房)的合理二次装修损失不在此限;(三)在对被保险项目进行修复过程中,为满足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要求,超过原设计施工标准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四)任何颜色、透明度等表面外观的差异;(五)自然磨损、折旧、物质本身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六)非因质量潜在缺陷造成的被保险项目的任何损失;(七)损害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无法使用被保险项目、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八)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赔偿;(九)罚款、罚金和惩罚性赔偿;(十)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
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责任

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责任
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责任即承保建筑工程项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损失。
具体保险责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工程一切险责任:包括工程项目的全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意外损失,如火灾、爆炸、地震、风灾、水灾等自然灾害,以及盗窃、抢劫、纵火等人为因素导致的损失。
2. 建筑工程施工责任:承担工程施工工地内的人员意外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障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风险。
3. 工程设备损失责任:保障工程所使用的设备、机械因各种原因(包括操作不当、故障、意外事故等)导致的损失,如起重机、挖掘机、混凝土搅拌机等机械设备的损坏或丧失。
4. 第三方责任保险:保障建筑工程项目对第三方(如临近居民、过路行人等)可能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5. 工程延误责任:保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或超出预算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6. 回访保障责任:承担建筑工程竣工后一段时间内(如一年)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具体的保险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不同的保险公司与保险条款可能存在差异,购买前需仔细了解合同内容并咨询保险专业人士的意见。
另外,建筑工程保险通常还
包括一些附加保险责任,如机械故障保险、工地责任保险等,以满足不同项目和需求的综合保障要求。
建筑工程一切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一切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项目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条除外责任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等;(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三)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水灾、地崩、山崩、雪崩、崖崩、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四)工程部分转让他人。
第三条保险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但保险工程在保险期限届满后30日前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仍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双方按工程建筑造价协商确定,或由双方在工程合同中规定。
(二)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建筑工程财产保险赔偿处理协议中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第五条赔偿处理(一)发生本条款第四条所列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处理:1. 立即通知当地公安和保险机构及工程发包人,并通知监理工程师现场查勘;2. 受损财产的残骸和碎片,应由监理工程师会同本公司查验,并书面证明;3. 受损财产的修复费用,应由监理工程师会同本公司核定;4. 受损财产的损失金额,应由监理工程师会同本公司确定;5. 如有第三条第(二)项的情况,应扣除被保险人的有关责任和费用。
(二)本公司对每一项或每单位财产发生保险赔偿时,均以不超过建筑工程财产保险赔偿处理协议中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为限。
(三)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赔偿时,须提供保险单正本和有关出险通知及证明材料。
本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和有关单证后,应当迅速核实核赔。
赔款一经确定,应即通知被保险人领取。
如无法通知,则将赔款暂留本公司。
被保险人领取赔款时,应凭保险单正本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争议处理对涉及本合同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采用仲裁或诉讼方式。
仲裁机构和法院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第七条其他事项未尽事宜,可另订特别条款。
建筑工程质量险

建筑工程质量险建筑工程质量险是一种保险产品,旨在为建筑工程项目提供保障,防范和减轻工程施工中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所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本文将对建筑工程质量险的定义、作用、保险责任、理赔流程和我国相关政策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建筑工程质量险的定义建筑工程质量险是指为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保护工程所承担的各方利益,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对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相关工程参与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质量风险进行保险承保和赔付的一种保险形式。
二、建筑工程质量险的作用1. 降低质量风险:建筑工程质量险可以通过对工程全过程进行风险管理与控制,降低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的发生概率,保护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
2. 提高项目信誉度:通过购买建筑工程质量险,项目承包方可以提高工程项目的信誉度,吸引更多投资者和合作伙伴的参与。
3. 维护经济利益:当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引发损失时,建筑工程质量险可以为受损方提供赔偿,确保经济利益得到合理保护。
三、建筑工程质量险的保险责任1. 工程质量缺陷赔偿:当工程发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等质量缺陷时,保险公司将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
2. 工程意外事故赔偿:当工程发生因意外原因引起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等事故时,保险公司将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
3. 法律责任险:当工程因质量问题引发法律责任纠纷时,保险公司将承担依法发生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建筑工程质量险的理赔流程1. 报案阶段:事件发生后,受损方需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事故发生照片、现场勘查报告等。
2. 理赔审核阶段:保险公司将对报案进行审核,核实索赔事实和赔偿金额,并派出理赔专员进行实地调查。
3. 理赔决定阶段:根据调查结果,保险公司将做出理赔决定,并告知受损方理赔金额和赔偿方式。
4. 赔款支付阶段:受损方收到理赔决定后,保险公司会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将赔款支付给受损方。
五、我国建筑工程质量险的相关政策我国建筑工程质量险相关政策不断完善,旨在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和市场秩序。
工程合同中关于保险的条款

工程合同中关于保险的条款【保险条款范本】第一条总则甲方与乙方为确保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的顺利实施,经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本工程进行投保。
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确定保险种类、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及赔付方式等。
第二条保险种类1. 施工全过程保险: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为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合格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物质损失和第三方责任风险提供保障。
2. 职业责任保险:针对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职业责任风险,保障因其过失导致的损失得到赔偿。
3.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本工程施工期间所有现场工作人员提供意外伤害保障。
第三条保险金额1.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本工程的总投资额。
2. 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应根据具体职责范围和潜在风险程度合理确定。
3.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保险费率及费用承担1. 保险费率应根据保险公司的标准费率及本工程的具体风险程度由双方协商确定。
2.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费应由乙方承担,并在工程款支付时一并结算。
第五条保险期限1. 保险期限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2. 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工期,应及时办理保险期限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保险赔偿1.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向保险公司报案。
2.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进行理赔,赔偿款项应专款专用于本工程的损失修复或人员补偿。
第七条其他事项1. 双方应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不得有任何隐瞒或虚假情况。
2. 对于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公平和诚信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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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条款(A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获得国家或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认可的建筑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于工程开工前就其开发的住宅商品房及写字楼工程(以下简称建筑物)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对本保险所承保的建筑工程具有所有权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合法继承人和受让人。
合法继承人和受让人必须得到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才具有被保险人资格,并在保单上批注。
保险责任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由投保人开发的建筑物,按规定的建设程序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检查通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潜在缺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质量事故造成建筑物的损坏,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修理、加固或重置的费用:(一)整体或局部倒塌;(二)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三)阳台、雨篷、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四)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正常使用:指按照建筑物的原设计条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1)不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2)不改变使用用途;(3)不超过设计荷载。
潜在缺陷:指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检查时未能发现的引起建筑物损坏的缺陷,包括勘察缺陷、设计缺陷、施工缺陷和建筑材料缺陷。
建筑物的损坏:指投保人交付给被保险人的建筑物出现结构损坏或渗漏。
投保人交付时的建筑物包含装修、设备、设施的,该装修、设备、设施因前述结构损坏或渗漏造成损坏,也在建筑物损坏范围内。
主体结构部位:指建筑物的基础、墙体、柱、梁、楼盖、屋盖等。
修理、加固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专家费、残骸清理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建筑物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四)被保险人使用不当或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原防水措施;(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雷电、暴风、台风、龙卷风、暴雨、洪水、雪灾、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自然灾害;(七)火灾、爆炸;(八)外界物体碰撞、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九)建筑物附近施工影响。
第六条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在对建筑物进行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功能改变或性能提高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二)人身伤亡;(三)被保险人在入住后添置的包括装修在内的任何财产的损失;(四)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第八条赔偿限额包括总赔偿限额、单位建筑面积赔偿限额额和每张保险凭证的赔偿限额。
(一)总赔偿限额由下列两种方式确定,具体方式的选择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1.总赔偿限额=保险合同生效时建筑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实际建筑物总面积-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2.总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单位建筑面积赔偿限额:单位建筑面积赔偿限额=总赔偿限额/建筑物总面积(三)每张保险凭证的赔偿限额:每张保险凭证的赔偿限额=被保险人所购买单元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单位建筑面积赔偿限额对于投保人尚未出售的建筑物的赔偿限额也按照本条每张保险凭证的赔偿限额的约定计算。
第九条免赔额(率)为每张保险凭证的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与保险期间第十条凡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投保人,于工程开工前投保本保险,保险人同意承保,本保险合同成立。
第十一条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投保人应就其开发的建筑物,向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申请质量检查,上述机构检查通过后,本保险合同自检查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保险期间为十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算。
保险期间开始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费第十三条对于总赔偿限额采用第一种方式缺的情形: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据投保人确定的预计平均销售价格与预计建筑物总面积计收预付保险费。
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生效时建筑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建筑物总面积,保险人据此计算总赔偿限额和实际保险费。
预付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的,投保人应补足差额;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的,保险人退回高出的部分。
第十四条对于总赔偿限额采用第二种方式确定的情形: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据与投保人确定的总赔偿限额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依据第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未按合同书面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应当以合理方式通知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事宜,并让被保险人知悉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险人的免责情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生效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在竣工验收时对投保建筑物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和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对投保建筑物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通过的报告等文件。
若投保人无法或不提供前述文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向社会公众就投保本保险事宜进行宣传或报道时,其内容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不得利用本保险欺骗或误导社会公众。
若投保人违反前述约定擅自进行宣传,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对社会公众所作的欺骗或误导性宣传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有权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投保人索赔。
第二十五条投保人应接受并积极配合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对投保建筑物在施工期间和竣工验收一年后进行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投保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建筑物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建筑物。
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在保险期间内,如建筑物发生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在保险凭证上进行批注后,该受让人成为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的相应权益。
第二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如建筑物的用途及其他可能导致建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