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汉堡规则《汉堡规则》的全称为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逐步提高,1976年在贸易法委员会召开的第9次会议上通过了《汉堡规则》最后草案的修正案。
1978年3月,该公约在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
《汉堡规则》已于1992年11月生效。
公约的主要内容有:1.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汉堡规则》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上采用了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均为过失责任,但由于《海牙规则》有关于承运人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因此是一种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汉堡规则》取消了承运人对航行过失的免责,因而是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同时,《汉堡规则》还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制,即在货损发生后,先推定承运人有过失,如承运人主张自己无过失,则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
2.承运人的免责。
《汉堡规则》取消了承运人对船长、船员等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及火灾中的过失免责。
但在火灾的举证责任上进行了妥协。
依《汉堡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对火灾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但索赔人需证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有过失。
然而,由于货物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特别是当船舶在航行途中时发生的火灾,货方是很难举证的。
因而,可以说承运人仍然可以间接享受到火灾的免责。
3.承运人延迟交货的责任。
《海牙规则》没有规定延迟交货的责任,《汉堡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应对延迟交货负责。
延迟交货指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
承运人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4.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海牙规则》规定的责任期间一般理解为“钩至钩”期间,有时承运人是在陆上收受货物,并在陆上仓库向收货人交货的,在收受货物至装船及卸下货物至交付这两个期间中,货物是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而依《海牙规则》,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货后的货损又不负责任。
三个关于提单的国际公约

三个关于提单的国际公约由于提单的利害关系人常分属于不同国籍,提单的签发地或起运港和目的港又分处于不同的国家,而提单又是由各船公司根据本国有关法规定自行制定的,其格式、内容和词句并不完全相同,一旦发生争议或涉及诉讼,就会产生提单的法律效力和适用法规的问题,因此,统一各国有关提单的法规,一直是各国追求的目标。
当前已经生效,在统一各国有关提单的法规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或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有三个:(1) 海牙规则(Hague Rules)海牙规则的全称是《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1924年8月25日由26个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6月2日生效。
公约草案是1921年在海牙通过,因此定名为海牙规则。
包括欧美许多国家在内的50多个国家都先后加入了这个公约。
1936年,美国政府以这一公约作为国内立法的基础制定了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海牙规则使得海上货物运输中有关提单的法律得以统一,在促进海运事业发展,推动国际贸易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是最重要的和目前仍被普遍使用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81年承认该公约。
海牙规则的特点是较多的维护了承运人的利益,在风险分担上很不均衡,因而引起了作为主要货主国的第三世界国家的不满,纷纷要求修改海牙规则,建立航运新秩序。
(2) 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强烈要求下,修改海牙规则的意见已为北欧国家和英国等航运发达国家所接受,但他们认为不能急于求成,以免引起混乱,主张折衷各方意见,只对海牙规则中明显不合理或不明确的条款作局部的修订和补充,维斯比规则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
所以维斯比规则也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它的全称是《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订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或简称为“1968年布鲁塞尔议订书”(The 1968 Brussels Protocol),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于1977年6月生效。
8-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交通运输法规CONTENT8.4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海牙规则》全称是《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该规则在国际法协会协助下于1921年在海牙草拟,以后又经过伦敦、布鲁塞尔几次外交会议的修改,最后于1924年8月25日由26个国家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签署,1931年6月2日正式生效。
⚫截至1997年2月,已有88个国家和地区批准、参加了该公约。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主要有三个公约,分别是:⚫1924年的《海牙规则》⚫1968年的《维斯比规则》⚫1978年的《汉堡规则》《海牙规则》为现今海上货物运输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1、《海牙规则》(1)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根据《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项:(1) 提供适航的船舶,即要求承运人在开航前或开航时必须谨慎从事,克尽职责。
(2) 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下所承运的货物。
此外,《海牙规则》还规定,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后,经托运人的请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
这也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
有缘学习更多+谓ygd3076考证资料或关注桃报:奉献教育(店铺)(2)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根据《海牙规则》第1条第5款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即所谓的“钩对钩”原则,又被称为“海牙期间”。
它是指从货物在装运港被吊钩吊上船,至货物在目的港被吊钩吊下船的这一期间。
(3)承运人的免责范围《海牙规则》对于承运人的责任,适用不完全过失责任。
《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列举了17项免责条款,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过失责任原则,二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4)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是指承运人对每件货物或每一计费单位的货物的损害或灭失进行赔偿的最高限额。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对每件货物或每一计费单位的货物的损害或灭失,最高赔偿额为100英镑。
如果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的价值超过100英镑,承运人最多只能赔偿100英镑。
关于提单的三大国际公约的区别

7. 国际货物运输三大规则比较1.1924年《关于同意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2.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适用范围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内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扩大了适用范围。
扩大了适用范围,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船舶适航的义务;管货义务增加:管船义务(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钩至钩”或“弦到弦”原则延长了责任期间,“仓至仓”原则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推定的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承运人的赔偿限额承运人对每件货物或每一计费单位的货物的损害或灭失,最高赔偿额为100英镑。
将赔偿限额提高到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按两者之中较高者计算。
提高了赔偿限额。
承运人的免责包括承运人的驾船管船过失(共17项)扩大了责任免除与限制的享受人员的范围。
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取消了火灾的免责集装箱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
未规定集装箱问题。
增加了有关集装箱的规定-----货物的定义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
扩大了货物的定义,增加了对特殊货物的适用。
诉讼时效一年一年,但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以延长。
延长诉讼时效,为两年。
索赔时效提货时发现,当时提出;损害不明显,3日内提出。
延长了索赔时效。
提货时发现,次日提出;损害不明显,15日内提出;延迟交付应在收到货后连续60天内提出。
保函无规定首次将保函合法化。
管辖权无规定增加了管辖权条款。
原告就货物运输的法律程序,可就法院地做出选择。
提单的证明力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规定了提单的最终证据效力。
——公约意义关于提单法律规定的第一部国际公约。
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提单的流通与转让;有利于维持提单受让人或收货人的合法权益。
标志国际海商法领域发生历史性变革,对国际贸易、航运、保险、银行业务发展有良好影响。
《鹿特丹规则》简介

《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简介 •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 尽管几个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都有所 规定 ,但数额在不断增加。
• 三、、公约适用范围不同 《海牙规则》只适用于缔约国所签发 的提单。这样,如果当事各方没有事 先约定,那么对同一航运公司所经营 的同一航线上来往不同的货物,可能 会出现有的适用《海牙规则》,有的 不能适用《海牙规则》的奇怪现象。
• 全称为《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 物运输合同公约》于2008年12月 11日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开放签字。 • 并订于2009年9月23日在鹿特丹举 行签字仪式 。 将该公约的附则定 名为《鹿特丹规则》
《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简介
• 《鹿特丹规则》 • 将成为约束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活动 的第四个国际规则。
• • • • • • • 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现行三个规则 《海牙规则》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订于布鲁塞尔, 《维斯比规则》 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订于布鲁塞尔。 《汉堡规则》 1978年3月31日订于汉堡,全称为《19 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简介
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简介4促进发展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简介包括完全过失责任责任期间责任限制等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简介几个规则的不同点介绍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简介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了不完全过失原则
《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 输公约》简介
《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简介
《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简介 • • • • • 为什么要再出现第四个规则: 1、平衡利益 2、寻求统一 3、顺应时代 4、促进发展
《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简介 • • • • • • 《鹿特丹规则》的特点 1、 具有革新性条款的特征 2、 贸易法中的相关条款引入了海运条款 3、 提倡仲裁 4、 加大了承运人的责任 (包括完全过失责任、责任期间、责任 限制等)
《汉堡规则》(HamburgRules)

《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是《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onthe Carriage of GoodsbySea,1978)的简称。
于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汉堡举行由联合国主持的由78国代表参加的海上货物运输大会讨论通过,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
截至1996年10月,共有成员国25个,其中绝大数为发展中国家,占全球外贸船舶吨位数90%的国家都未承认该规则。
一、制定《汉堡规则》的背景《海牙规则》是本世纪20年代的产物,曾发挥它应有的作用,随着国际贸易和海运的发展,要求修改《海牙规则》的呼声不断,对其进行修改已在所难免。
如何进行修改,两种思路导致了两种不同的结果。
一种是以英国、北欧等海运发达国家的船方利益为代表,由国际海事委员负责起草修改,最终导致《海牙――维斯比规则》产生。
对《海牙规则》的一些有益修改,对维护在《海牙规则》基础上的船货双方利益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另一种思路来自广大的发展中国家,代表了货主的利益,提出彻底修改《海牙规则》的要求日益高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航运委员会于1969年4月的第三届会议上设立了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研究提单的法律问题。
工作组在1971年2月,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召开的第二次会议上作出两项决议:第一,对《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进行修改,必要时制定新的国际公约;第二,在审议修订上述规则时,应清除规则含义不明确之处,建立船货双方平等分担海运货物风险的制度。
后来,此项工作移交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该委员会下设的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于1976年5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提交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汉堡召开的有78个国家代表参加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外交会议审议,最后通过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由于这次会议是在汉堡召开的,所以这个公约又称为《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中文版

〖颁布日期〗 1978/03/31〖实施日期〗 1978/03/31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序言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为此目的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定义在本公约内: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它们在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
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适用范围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文章属性•【缔约国】联合国•【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1978.03.31•【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汉堡正文一九七八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78年3月31日订于汉堡)序言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定义在本公约内: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它们在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位。
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适用范围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