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区别
比较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表格

规定每件或每一装运单位的赔偿限额为835SDR或毛重每公斤2.5SDR..如果承运人把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人时,承运人仍须按汉堡规则的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双方应付连带责任;
只适用于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这样,如果当事各方没有事先约定,那么对同一航运公司所经营的同一航线上来往不同的货物,可能会出现有的适用海牙规则,有的不能适用海牙规则的奇怪现象;
1任何缔约国签发的提单2从缔约国港口起运3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即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
避免了这一缺憾;它不仅规定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缔约国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而且规定①被告所在地;②提单签发地;③装货港;④卸货港;⑤运输合同指定地点,五个地点之中任一在缔约国的都可以适用
875SDR,或者毛重每公斤3SDR,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
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
3.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钩至钩”:指货物从挂上船上吊机的吊钩到卸货时下吊钩为止;
“舷至舷“:从货物在装货港的码头被吊起并越过船舷时起,至货物在卸货港从舱内被吊起并越过船舷时止;
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手中接管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时止,包括装货港、运输途中、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在内的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简称为港到港”
区别
规则名称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Biblioteka 鹿特丹规则我国海商法1.承运人责任基础
不完全的过失责任1.航行过失免责2.船舶火灾免责
四大国际公约不同点

3有过失,否则承运人可以免责。
4
第6页/共10页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最高赔偿额每件或每单位的货物 损失为100英镑,但托运人在装 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 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 在此限。
将赔偿限额提高到10000金法郎 (666.67SDR),同时创造了一 项新的双重限额制度,增加一项 以受损货物毛重为标准的计算方 法,即每公斤30金法郎(2SDR), 以两者中较高者为标准。
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
引起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
责任限制的权利。
《汉堡规则》
同《维斯比规则》。
3
《鹿特丹规则 》
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扩 展至整个航次期间,使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 损坏可以免责的情形大 大减少,甚至承运人几 乎没有免责的机会。
4
第4页/共10页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1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
》
几乎没有免责的机会,
管要理求船由舶承的运过人失自免己责证的明规无定过,失推并,定且否过失责任 则其对货物的灭失、损害和延迟交 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关于
采用承运人完全过失责 任原则,并且废除了承 运人“管船过失”免责
火灾,规定应由索赔人举证证明承
和“火灾过失”免责。
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火灾犯
2
“自货物装上船舶开 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 一段时间”,或称 “钩至钩”原则。
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处 于相同的地位。
《汉堡规则》
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限 制,从托运人把货物交 给承运人掌管之日起至 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收货 人为止,即通常所谓
3 “接到交”原则
《鹿特丹规则 》
比较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表格形式

几乎没有免责的 机会,采用承运 人完全过失责任 原则,并且废除 了承运人“管船 过失”免责和“火 灾过失”免责。
新设容
1.明确了 “喜 马拉雅条 款”法律地 位;
2.增加了 “集 装箱条款”
电子运输记录
诉讼时效延长, 货物灭失或损害 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交付货物 或应当交付货物 时起算。诉讼事 由发生后,只要 双方当事人同 意,这一诉讼期 限可以延长。对 于追偿时效,在 规定的1年期满 之后,只要是在 受理案件的法院 的法律准许期 间,便可向第二 方提起索赔诉 讼,但是准许时 间自提起诉讼的 人已经解决原索 赔案件,或向其 本人送达起诉状 之日起算起,不 得少于3个月。
承运人的义务
两项最低限度的 义务---“管船”
“管货”
进一步规疋,如 果损失是由于承 运人蓄意造成 的,或者知道很
将承运人的适航 义务扩展至整个 航次期间,使承 运人对货物的灭
可能会造成这一 损害而毫不在意 的行为或不行为 弓1起的,则承运 人无权享受责任 限制的权利
失、损坏可以免 责的情形大大减 少,甚至承运人 几乎没有免责的 机会。
根据《汉堡规则》 的规定,凡《海 牙规则》和/或
《维斯比规则》 的成员,在加入
《汉堡规则》时, 必须声明退出以 上两个条约。
适用于任何方式 的运输合同,只 要其中有部分运 输是通过海运完 成的即可。此外,运输合同还必须 和缔约国有地理 上的联系,即只 要运输合同约定 的收货地、装货 港、交货地或卸 货港之一位于一 个缔约国之,公 约就适用。
四大海上运输规则对比
名称
《海牙规则》
Hale Waihona Puke (TheHagueRules)
比较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表格形式

四大海上运输规则对比名称《海牙规则》(The HagueRules) 《维斯比规则》(The VisbyRules)《汉堡规则》(The HamburgRules)《鹿特丹规则》(TheRotterdamRules)颁布时间1924年1968年1978年2008年效力已生效已生效已生效尚未生效诞生背景早期,作为最大货主的美国于1893年通过了《哈特法》(Harter Act),这部法律最大特点就在于对免责的限制。
哈特法这种规定对航运界产生重大影响,并为1924年海牙规则所接受。
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航海、造船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使海上运输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特别是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出现和迅猛发展,《海牙规则》的容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尤其关于承运人的大量免责条款明显偏袒船方利益,通货膨胀的现实使100英镑的赔偿限额明显过低等原因,到了50年代未,要求修改《海牙规则》的呼声日渐强烈。
为了彻底纠正海运关系中承运人与货主间权利义务失衡的状况。
随着《汉堡规则》的生效,使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的立法日趋复杂,而国际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领域的不统一间接影响贸易的顺利进行,增加因为法律不确定性导致的诉讼成本。
突出特点偏重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有利于航运业发达的国家扩大了《海牙规则》的适用围,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对《海牙规则》进行的修改和补充并未触及其基本制度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旨在取代上述三个公约,以真正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加入成员75个30个34个24个签字国,只有西班牙递交了批准书适用围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
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货物在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提单载明或为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该合同受公约的各项规则或者使公约生效的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所约束,不论承运人、托运人或者任何其他有关人员的国籍如何。
即只要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则该提单或运输合同就要受《维斯比规则》的约束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凡《海牙规则》和/或《维斯比规则》的成员,在加入《汉堡规则》时,必须声明退出以上两个条约。
《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区别

《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区别第一篇:《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区别《鹿特丹规则》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对比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如在航海过失造成的损失可以免责。
《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汉堡规则》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全面彻底的修改,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与举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即完全过失责任。
明显的扩大责任人的责任。
《鹿特丹规则》也采用了完全过失责任,废除了现行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
但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同于《汉堡规则》。
承运人除了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外,还可以通过证明存在一项或多项免责事项免除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除非索赔方可以证明免责事项的产生是归因于承运人的过失。
《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是,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和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
《鹿特丹规则》原则上秉承了上述规定,但其具体义务内容有所不同。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海牙规则》第四条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
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其次,对灭失或损害货物的计量方法越来越合理。
《海牙规则》是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
随着托盘、集装箱等成组化运输方式的发展,这种计量方式的弊端逐渐显现。
《维斯比规则》和《海牙规则》都规定如果以集装箱或托盘或类似集装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当提单内载明运输工具内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时,以集装箱或托盘所载货物的每一小件为单位,逐件赔偿;当提单内未载明货物具体件数时,则以一个集装箱或一个托盘作为一件货物进行赔偿。
海牙-维斯比-汉堡规则及鹿特丹规则比较

货物的适用范围
不适用于舱面货和活牲畜
--
1可以依约定、惯例、法律在舱面装货,若擅自则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2对于活牲畜承运人可以免责,但须证明已按托运人的特别指示行事
适用舱面货
公约的适用范围
1缔约国签发的一切提单2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不适用租船合同)
1任何缔约国签发的提单2从缔约国港口起运3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即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鹿特丹规则》
提单的证明力
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
对托运人是初步证据,对提单受让人是最终证据
--,同时扩展了提单以外的运输单据
提单改为“运输单证”即可(不可)流通运输单证及电子运输记录,1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2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1被告所在地;2提单签发地;3装货港;4卸货港;5运输合同指定地点,五个地点之中任何一个在缔约国
传统的海上区段以外的其它领域,包括与海上运输连接的陆上运输,铁路、公路、内河水上运输甚至是航空运输都包括在内
1、船舶的适航义务;2、管货义务
-
增加了管船义务,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
1、承运人使船舶适航义务的时间延长至整个航次期间;2、管货义务由7个扩大为9个: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交付
责任基础
不完全过失责任(航行过失免责)
推定过失责任
完全过失责任(毁坏、灭失、迟延)
承运人的免责
包括承运人的驾船管船过失共17项:过失免责和无过失免责
1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2取消了火灾免责但需索赔人证明承运人、雇佣人、代理人的过失,可行性弱
1增加了有关海盗、恐怖活动的规定2明确火灾免责仅限于船舶上发生的火灾3对于财产救助的免责必须是采取合理措施的结4增加了为避免环境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的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
国际海运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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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货方的行为或过失免责有四项:货物托运人或货主、
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质量 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 或损害;包装不固;标志不清或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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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特殊免责条款有三项:一是火灾,即使是承运人和雇
用人的过失,承运人也不负责,只有承运人本人的实
制定《维斯比规则》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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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运输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特别是集装箱运输方 式的出现和迅猛发展,《海牙规则》的内容已不适应 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关于承运人的大量免责条款 明显偏袒船方利益,通货膨胀的现实使100英镑的赔 偿限额明显过低等原因,到了50年代未,要求修改 《海牙规则》的呼声日渐强烈。
❖ 总体看来,《海牙规则》无论是对承运人义务的规定, 还是免责事项,索赔诉讼,责任限制,均是体现着承 运方的利益。而对货主的保护则相对较少。
❖ 承运人的责任是最低限度的,仅包括两项强制性的义 务,一是适航义务,二是管货的义务。责任制为不完 全的过错责任制。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 船为止的期间。
六、索赔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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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赔通知是收货人在接受货物时,就货物的短少或 残损状况向承运人提出的通知,它是索赔的程序之 一。收货人向承运人提交索赔通知,意味着收货人有 可能就货物短损向承运人索赔《海牙规则》第三条第 六款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如果收
货人未将索赔通知用书面形式提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则这种交付应视为承运人已按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 步证据。如果货物的灭失和损坏不明显,则收货人应
4、产生的影响 ❖ 《海牙规则》于1931年6月2日正式生效。欧美
许多国家都加入了这个公约。有的国家仿效英国 的作法,通过国内立法使之国内法化;有的国家 根据这一公约的基本精神,另行制定相应的国内 法;还有些国家虽然没有加入这一公约,但他们 的一些船公司的提单条款也采用了这一公约的精 神。所以,这一公约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有关提单 的最重要的和仍普遍被采用的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维斯比规则》、我国《海商法》的区别

鹿特丹规则及生效前景2009年9月23日,包括荷兰、挪威、美国、加纳和尼日利亚在内的15个国家在荷兰鹿特丹签署了该公约,所以其也称《鹿特丹规则》,但要在20个国家最终签署一年后才会正式生效。
鹿特丹规则是当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集大成者,不仅涉及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在船货两方的权利义务方面寻求新的平衡点,而且还引进了电子运输单据、批量合同、控制权等新的内容,此外还特别增设了管辖权和仲裁的内容。
具有下面四个优点。
公约共有96条,实质性条文88条,是《海牙规则》的两倍,《汉堡规则》的3.5倍。
该规则的目的在于统一国际海运立法,并让参与国际海运过程的各方责权更加明确,朝着新联合国海运公约的最终生效迈出了关键一步。
《鹿特丹规则》的特点1.平衡利益:《鹿特丹规则》在加重承运人的责任的同时,重新构建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原则上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且由承运人负责举证;但在规定的免责范围内,则由索赔方负责举证,证明承运人有过失,举证不能,便推定承运人无过失,可援引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索赔方完成初步举证后,承运人承担已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或者货物灭失或损害与不适航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2.寻求统一:公约规定,参加本公约,必须同时退出已参加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或者《汉堡规则》(第89条);公约采取了最大限度地扩大适用范围(第5、7、82条),最小限度的网状责任制3.顺应时代:集装箱问世以后,国际货物运输发生了一场革命。
单一的海上运输方式为多式联运所替代。
调整单一运输方式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公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汉堡规则》实际承运人的基础上,重新设计了一种新型的责任主体——海运履约方。
促进发展: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的发展,是制定本公约的最终目的虽然认为《鹿特丹规则》体现了“平衡利益、寻求统一、顺应时代、促进发展”的宗旨,即将开启国际货物运输的新时代,有利于将来获得世界上主要海运和贸易国家的支持,实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多式联运法律统一的目标,未来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多式联运的法律将更加多元化,这对于国际货物贸易和运输创造统一良好的法律环境,但是《鹿特丹规则》的前景并不明朗,对船、货双方的利弊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制度创新尚需要实践检验;国际接受程度还不明朗,英国甚至明确表示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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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对比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如在航海过失造成的损失可以免责。
《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汉堡规则》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全面彻底的修改,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与举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即完
全过失责任。
明显的扩大责任人的责任。
《鹿特丹规则》也采用了完全过失责任,废除了现行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
但其对举证责任分
配的规定不同于《汉堡规则》。
承运人除了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外,还可以通过证明存在一项或多项免责事项免除其
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除非索赔方可以证明免责事项的产生是归因于承运人的过失。
《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基本义
务是,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和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
《鹿特丹规则》原则上秉承了上述规定,但其具体义务内容有
所不同。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海牙规则》第四条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
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其次,对灭失或损害货物的计量方法越来越合理。
《海牙规则》是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
随着托盘、集装箱等成组化运输方式的发展,这种计量方式的弊端逐渐显现。
《维斯比规则》和《海牙规则》都规定如果以集装箱或托盘或类似集装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当提单内载明运输工具内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时,以集装箱或托盘所载货物的每一小件为单位,逐件赔偿;当提单内未载明货物具体件数时,则以一个集装箱或一个托盘作为一件货物进行赔偿。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每单位875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3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对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该迟延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
三、对货物的定义不同
《海牙规则》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扩大了货物的定义。
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人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他们在内”。
四、公约适用范围不同
《海牙规则》只适用于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
《维斯比规则》(1)任何缔约国签发的提单(2)从缔约国港口起运(3)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即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
《汉堡规则》不仅规定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缔约国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而且规定①被告所在地;②提单签发地;③装货港;④卸货港;⑤运输合同指定地点,五个地点之中任何一个在缔约国的都可以适用《汉堡规则》。
《鹿特丹规则》传统的海上区段以外的其它领域,包括与海上运输连接的陆上运输,铁路、公路、内河水上运输甚至是航空运输都包括在内。
五、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称之为“钩至钩”。
《汉堡规则》则将责任期间扩大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手中接管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时止,包括装货港、运输途中、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在内的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简称为“港到港”。
《鹿特丹规则》明确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
由于该规则扩大了地域适用范围,因此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可延伸至“门到门”
六、诉讼时效不同
《海牙规则》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
《维斯比规则》规定诉讼时效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以延长。
并且在“……一年期满之后,只要是在受诉讼法院的法律准许期间之内,便可向第三方提起索赔诉讼……”,但时间必须在三个月以内。
《汉堡规则》一方面直接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两年,另一方面仍旧保留了《维斯比规则》90天追赔诉讼时效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规定时效期间为2年,并允许合同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
七、对承运人延迟交货责任的规定不同
《海牙规则》对延迟交货未作任何规定。
《维斯比规则》对延迟交货未作任何规定。
《汉堡规则》则在第二条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承运人要对延迟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①行市损失;②利息损失;③停工、停产损失。
赔偿金额最多为延迟交付货物所应支付运费的2.5倍,且不应超过合同运费的总额。
《鹿特丹规则》第17条,若托运人能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
付的事件或情形是在承运人责任期内发生的,则可以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依《汉堡规则》,承运人对于迟延交付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
超过运输合同应付运费的总额,即规定了两次限制,而依《鹿特丹规则》第60条规定,只有一次限制,即为迟延
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
八、承运人免责事项发生变化。
《海牙规则》,承运人可以按照其第4条规定的17项免责事项享受免责权利,且仅明确了第17项“兜底条款”
免责的举证责任。
《维斯比规则》同上。
托运人索赔,托运人举证。
《鹿特丹规则》延续了《海牙规则》的基本理念,但与《海牙规则》采取“开放式列举”不同。
《鹿特丹规则》
采用了“封闭式列举”,即明确规定免责事项仅限于公约列明的15项。
但也有以下变化:第一,增加了“海盗、
恐怖活动”的规定。
这反映当今航运实践的现状和发展情况。
第二,明确火灾免责仅限于在船舶上发生的火灾,不
包括陆地上发生的火灾。
第三,根据以往公约的规定,只要是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都构成合理绕航,承运人
无需对由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鹿特丹规则》则强调,对于财产救助的免责必须是采取合理措施的结果。
第四,增加了为避免环境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的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规定。
《汉堡规则》托运人索赔,承运人需证明自己无过失或损失是由托运人造成的
九、单件货物赔偿限制不同
《海牙规则》每件100英镑
《维斯比规则》每件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1979年改为每件666.67SDR或每公斤2SDR
《汉堡规则》每件835SDR或每公斤2.5SDR,赔付延迟交货的限额为运费的2.5倍,但不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十、索赔通知
《海牙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提出。
《维斯比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提出。
《汉堡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15日内提出。
迟延交付应在60日内提出。
《鹿特丹规则》未做规定。
十一、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不同
《海牙规则》(1)船舶适航的义务(2)管货义务
《维斯比规则》(1)船舶适航的义务(2)管货义务
《汉堡规则》增加:管船义务(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
《鹿特丹规则》提供、管理、维持船舶(保持状态)(特别)管货(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