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系差异造成的内地与香港的法制协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7.03•【文号】法释[2008]9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
《安排》已于2006年6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二○○八年七月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一)在内地是指: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部分地方间法律冲突

纵向法律冲突
指在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之间,如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或 上下级地方政府之间,存在的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
01
02
03
立法解决
通过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 法规,消除不同地方间的 法律冲突。
司法解决
通过司法程序,依据相关 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对 具体案件进行裁决,解决 法律冲突。
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 以大陆法系为主,而香港 则实行英美法系。这种法 律体系的差异导致了法律 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适 用等方面的差异。
内地实行一元化司法体制 ,而香港则实行多元化司 法体制,包括普通法系和 衡平法系。这种司法制度 的差异导致了法律适用和 司法实践的不同。
内地使用简体中文和普通 话,而香港则使用繁体中 文和粤语。这种语言文化 的差异导致了法律文本的 理解和解释上的困难。
在一些地区,由于历史、文化、政治等因素,地方间的法律存在一定的冲突,这 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不少困扰和风险。
研究目的和意义
研究部分地方间法律冲突的目的 在于深入探讨其产生的原因、特 点和影响,寻求解决或缓解冲突
的途径。
地方间法律冲突的存在可能阻碍 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投资环境 、商业合作、文化交流等造成不
政治地位不对等
不同地方的政治地位不对等,也可能导致法律冲突。例如,省会城市与 普通地级市在立法权限上存在差异,可能导致两者之间的法律冲突。
03
利益诉求差异
不同地方的利益诉求差异也可能引发法律冲突。例如,发达地区与欠发
达地区、城市与农村等之间的利益诉求存在较大差异,可能引发法律冲
突。
经济原因
经济利益驱动
国际间的法律冲突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现存问题探讨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现存问题探讨摘要:随着内地与香港经贸交往趋于频繁,内地各级法院审结涉港案件数量亦逐年递增。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实施两年来,内地法院适用落实这一协助规定情况如何。
本文探索所遇到困难与不便的根源性原因,从而提出建议以便于两地从根本上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便于当事人保护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内地;香港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6-00-01一、《安排》实施存在现实阻碍的原因分析内地与香港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渠道不畅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第一,法律传统的不同对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具颇深影响。
内地很多法律制度都为大陆法系传统的延续,而香港则是普通法系。
两大法系在法律理念上有一定差距,在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大陆法系往往采用发布执行令的方式,而普通法系则采用登记和重新审判程序。
第二,社会制度不同对思想意识的影响不可忽视。
对于具有公法性质的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可避免的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在一国两制的体制下,意识形态的冲突也不可忽视。
第三,法律文化不同制约两地司法协助的发展。
香港社会强调法律对社会的控制作用,十分重视法律的力量。
内地的文化传统素来厌讼向往和谐。
两种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势必表现在具体法律制度中,承认与执行判决也不能例外。
二、《安排》实施中存在的现实阻碍(一)不容忽视的管辖权问题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上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目前内地与香港之间存在的管辖权冲突缺乏有效的解决办法,直接影响了两地争端解决机制的顺利发展。
《安排》只适用于具有书面管辖权协议的民商事判决,并没有涉及到管辖权问题。
香港根据诉讼性质把管辖权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特别强调管辖中的“实际有效控制”。
如被告是否在香港出现,是否有效地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件,被告是否以其言行接受了香港的管辖权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法律依据——以2016年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解释为例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现实合理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法律摘要:在“一国两制”的大政治背景下,内地和香港在基本法实施的问题上基本达成默契,但也存在围绕基本法解释的争议。针对基本法的解释,在保证香港基本法的平稳准确实施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2016年十大宪法案例之一,即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解释,深刻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合理性。基本法解释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无损香港特区的司法独立,而且可以在解决高度自治权引发矛盾的同时,推动内地与香港特区两种解释模式的融合,保障香港的政治与社会稳定。
关键词:基本法;解释权;释法依据;现实合理性
前言:
法律解释权是立法权的自然延伸,法律解释也是立法的补充。法律的生命离不开解释,而解释的基础又在于解释权的归属。
一、对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解释的分析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被选定为2016年十大宪法案例之一。《基本法》第10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此次释法内容中,明确了合法有效的宣誓是该条款所列公职人员参选或出任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和基本法规定的法律解释权利,所作出的此次释法与基本法具有同等效力。
法学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如何协调与应用

法学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如何协调与应用在全球化的今天,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国际法作为维护国际秩序和促进国际合作的重要法律体系,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
本文将探讨法学中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协调与应用问题。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概念与特点国际法是指国际社会共同遵守和约束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两个方面。
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际私法则主要涉及个人和公司之间的跨国法律关系。
国内法是指一个国家内部制定和适用的法律规范体系。
国内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并由司法机关负责解释和应用。
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概念上具有明显的区别,但在实践中二者常常交织在一起,相互影响。
国际法的特点是:具有普遍性、长期性、国际化和强制性等;而国内法则注重于各国的特定国情和法律制度。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协调机制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协调机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国际法在国内法中转化与内化,以及国内法在国际法中体现与执行。
首先,国际法在国内法中通过转化和内化实现协调。
国家在批准国际法条约时,通常需要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以确保国际法在国内具有强制力。
这包括将国际法条约纳入国内法体系并尽可能明确立法,制定实施配套的法律和法规。
其次,国内法在国际法中通过体现和执行实现协调。
国际法的执行常常需要依赖于国内法的支持,例如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程序需要各国司法机关的合作和执行。
同时,国内法的制定和实施也应该考虑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则,以确保国际法的落实和遵守。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应用问题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应用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主要包括冲突问题、适用问题和解释问题。
冲突问题是指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存在的冲突情况。
当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时,通常要根据各国的法律体系和国际法的规定进行权衡和决定。
解决冲突问题需要考虑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和优先级。
适用问题是指国际法在国内具体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由于国际法的适用通常是间接的和有限的,国际法在国内法院的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法治与港澳台地区治理

法治与港澳台地区治理近年来,法治理念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推广和应用。
作为中国的一部分,港澳台地区也在不断探索法治建设与地区治理的关系。
本文旨在探讨法治与港澳台地区治理的相互影响和发展情况。
一、法治与港澳台地区治理的历史沿革港澳台地区的治理与法治建设有着深厚的历史背景。
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在殖民地时期受到英国和葡萄牙的法律体系影响,法治思想逐渐渗透并奠定了它们的治理基石。
而台湾则在中华民国的统治下,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港澳台地区的治理观念也发生了重要变化。
特别是香港回归以及澳门回归,两个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国一部分,法治理念得到了更加广泛和系统的应用。
台湾地区虽然存在政治分歧,但其法治建设也未曾停滞不前。
二、法治与港澳台地区治理的现状和挑战目前,港澳台地区的法治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但同时也面临一些挑战。
法治在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广泛认可,但其与当地实际情况的结合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在香港,法治作为基本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得到了极大的尊重和保障。
然而,近年来的一些社会矛盾和争议表明,法治建设仍存在不足之处。
例如,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法院判决与公众舆论产生分歧,这也提醒我们在法治建设中还需要更加注重公众教育和参与。
澳门在回归之后,积极推进法治建设,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澳门首次引入了基本法以外的法规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地区的法律体系。
然而,澳门在推进法治建设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例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快速变革对法律适应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也需要更加注重法治与文化传统之间的结合。
台湾地区的法治建设相对独立,尽管存在政治的争议,但其法治体系的完善程度敢于让人肯定。
对于台湾而言,现阶段的法治建设主要集中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上。
然而,随着外部环境和国际形势的变化,台湾地区在法治建设中也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
三、深化法治与港澳台地区治理的研究与应用为了深化法治与港澳台地区治理的融合,我们需要加强研究和实践。
内地与香港商标权纠纷解决机制探究

内地与香港商标权纠纷解决机制探究关键词知识产权商标权粤港澳大湾区法律适用法律冲突在“一国两制”的背景下,香港拥有与内地不相同的司法体系与不同的法典依据,在粤港澳大湾区的发展中,我们面临着三区域两法系的问题,由于相互独立的商标注册和申请保护制度,并且存在立法差异、商标保护的地域性特点,内地和香港遭遇商标侵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加强两地商标权保护协助问题愈加迫切。
内地与香港已注册的商标须依据各自区域的知识产权法办理相关的手续才能得到对方商标权保护,这样的体制加大了商标权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也给一些恶意的商标注册人带来可乘之机。
因此在粤港澳大湾区商标法律的区际冲突中,需要寻找一种既不破坏港澳地区独立的立法权和终审权,又能够更加有效的保护多个法域的真实商标所有人利益的解决方案。
一、内地与香港商标法的主要区别随着CEPA协议的签署,粤港澳大湾区的不断推进,香港商标法及商标制度逐步与内地商标法及制度不断对接起来,但由于贸易交流不断增大以及两地存在不同法系的商标制度导致商标纠纷也逐渐增多。
下面将对冲突的主要因素进行对比列分:(一)关于商标注册的主体的区别(二)关于商标权取得原则的区别在我国大陆地区坚持以注册原则为商标取得的主要方式,只要是主体资格有所欠缺都无法通过注册手续。
而香港则是以谁先使用作为判断标注,最先使用商标的人可以优先取得商标的专用权。
未注册的商标,原则上可以使用,但不受保护。
长期使用并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商标,也可以视具体情况给予一定保护。
(三)在商标客体制度的差异与内地相比,香港地区的条例规定注册的商标的核心要件要丰富不少,例如:在香港地区,声音、气味也能够成为商标注册的要件。
(四)获得商标权时间的计算和申请取得所需时间的差异从申请之日起计算,内地申请商标最低通过期限都需要两年时间,更有甚者需要更久。
而在香港申请获得商标权仅仅需要至多不过九个月。
(五)商品和服务的注册选择不同内地施行的《商标法》中对相关方面已经做到了如下的干预方式,即在某一类商品已经完成注册之后,在超出10个商品类型之外的其他部分需要额外收取费用。
论海峡两岸婚姻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论海峡两岸婚姻法律冲突及其解决一、问题的背景和提出随着海峡两岸人员的往来和经济、文化等领域交流的迅速发展,两岸间的婚姻关系大量发生,台湾有关方面的统计表明,1994年两岸通婚人数为5492对,1997年迅速增加至12408对,平均年增长率在40%以上。
预计到20XX年,两岸将有10万对男女结为夫妻。
如何在两岸婚姻法律规定歧异的情况下,解决好两岸婚姻法律冲突,已成为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
探讨两岸婚姻法律冲突,一方面应考察包括其在内的整体两岸区际民事法律冲突的现状及解决模式;另一方面亦要注重两岸婚姻法律冲突自身的特点。
(一)海峡两岸民事法律冲突的成因及现状历史上,台湾一直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自1949年以来,台湾和大陆长期处于政治对峙的状态,于是,海峡两岸在不同环境下,各自形成并发展了相互差异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制度,决定了两岸分别实行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存在着不同的法律追求,从而在两岸交往中必然产生法律问题上的各种矛盾和冲突。
对立所造成的隔绝,使得两岸同时引发了无数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
1987年11月,开放探亲揭开了双方多元化民间交流的序幕,两岸“敌对”关系逐渐松动,而长期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亦于一夕间趋于表面化,从而形成了两岸复杂而独特的法律冲突。
观海峡两岸法律冲突的现状,主要体现出以下特点:其一,两岸的法律冲突是两岸未统一、政府对立情况下形成的特殊区际冲突。
目前,海峡两岸都认为只有一个中国,不赞成分裂为两个国家,但两岸又同时处于政府对抗状态中,这种特定的历史环境决定了两岸法律冲突,既不同于其他多法域国家的区际冲突,也有别于大陆和港、澳间的法律冲突。
但如果将两岸间的法律冲突视为国际冲突,则有违两岸人民共同心愿,也不利于祖国统一。
“在两岸双方实体法未能统一的前提下,透过法律冲突法则以处理两岸民事关系,事实上成为两岸关系法制化架构之下的一种合理选择,且此种解决模式也在两岸法学界形成共识。
”因此,将两岸法律冲突视为一种特殊的区际冲突是一种较为适当的态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香港和内地分属不同的法系,香港属于资本主义法制类型中的普通法系,而内地则属于社会主义法制类型中的大陆法系(迄今为止,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具有普通法系传统的国家尚未出现社会主义国家)。
因此,所谓法系不同所造成的法制差异有相当程度与社会制度的差异直接相关。
除此之外,法律传统和法律技术等法律形式上的差别也是法系差异的重要体现。
(一)法律传统差异与法制协调香港和内地的法律传统差异是自英国占领香港以后,逐渐形成的。
英国为了顺利实行殖民统治,于控制香港之后不久,即开始将英国的法制移植到香港。
港英政府遵从普通法的惯例,在割让地保留了一部分原有法制,英国的司法体制也同样移植到香港。
这就使香港在此后一百五十余年中逐渐形成了以英式法律传统为主兼有少部分"中华法系"特点的法律传统。
这种法律传统与内地经过八十余年共和政体特别是五十年的社会主义制度的改造所形成的法律传统差别很大。
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和内地法律传统不同所造成的差异是复杂的。
一方面有英式法律传统与社会主义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异。
如香港实行判例法制度,而大陆地区则没有判例法制度。
另一方面也有香港残余的封建法律传统与内地社会主义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异。
如香港回归后"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在1984年6月30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1898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01]。
这一制度明显带有清朝法律中"重男轻女"的烙印,与内地在继承制度上男女平等的原则有巨大差异。
在香港自身的法制进步过程中,旧的封建法律传统逐渐削弱直至消亡是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
过去港英政府为了有利于其维护殖民统治,曾采取过许多务实的、稳妥的协调措施。
例如港英政府在全面引入英式法制及法律观念的同时也注意到尊重中国法律传统的强大惯性作用,港督就曾在首席按察司及行政局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赦免过杀死通奸妻子及其奸夫的死刑犯。
港英当局的这种作法为香港的法制改革提供了渐进发展的宽松空间,使香港的法制得以沿着符合客观实际的道路进化。
但是,港英政府也同时实行了一系列对香港原有封建法制特别是其中的封建法律意识妥协退让的政策,以便使香港买办阶层和地方乡绅阶层能够支持和维护英国殖民统治。
这种作法不仅使香港的资本主义法治受到了很大的牵制,而且还为香港回归后的法治进步造成了不利影响。
对此香港和内地都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否则其对"一国两制"的落实及两地的进步都会产生重大危害。
同样,内地的法律传统也存在进一步变革的客观需要。
尽管1949年以来,新中国在肃清封建法制对中国法律进步的消极影响方面下了很大功夫,并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几千年专制统治的影响特别是对人们的法律意识的消极影响决不是短时间内可以消除的。
拨乱反正以来,内地在法律制度层面的进步幅度明显。
但相比之下,法律实践中特别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还存在着相当程度的"人治"现象。
至于全民的法律意识的进步则更不容乐观。
因此,香港回归后的相当一段时间里,两地的法制协调会受到内地法治建设进程的决定性影响。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把法制协调的工作纳入到两地法治进步和法制改革的大系统内,与之相配合、相呼应,不能片面强调法律传统的不同,更不能将法律传统机械地视为静止不变,落入教条主义泥淖。
(二)法律技术差异与法制协调香港和内地各自运用的法律技术是明显不同的。
内地在法律技术方面更接近大陆法系,而香港则受到英国普通法系模式的广泛影响。
从某种意义上讲,香港和内地的法律技术差异就是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法律技术差异。
香港的普通法系法律技术所感兴趣的是先例和同类案件的归纳推理,而不是通过对制定法条文的立法意图的探究或演绎推理,将这些问题按照概念在法条中"对号入座";香港的普通法法律技术热衷于精细且现实地探究生活问题,并倾向于在具体的历史关系中处理这些问题,而不是系统或抽象地思考它们[02]。
相比之下,内地的法律技术主要是体现在立法活动中。
由于行政机关被赋予一定的委任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也被允许通过司法解释(某些司法解释无论是从法律技术运用上,还是从普遍的约束力及对法律规范的"创造"上,都更接近于创制法律而非仅仅适用法律)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内地的法律技术更
关注为法律适用提供"普适性的公式",以便法律实践能够规范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