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下对民办学校法人属性分类的思考
民办高校主体的法人属性研究

民办高校主体的法人属性研究民办高校是指由社会力量创办,依法独立、自主经营的高等教育机构。
按照中国现行法律,民办高校可以采取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经营模式。
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为法定代表人,其财务收支必须符合《会计法》、《会计制度》的规定,所有经费必须用于教学、科研及学生服务等相关事业;营利性民办高校则可以按照公司制的方式设立,校董会为最高权力机构,院长为法定代表人,可以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1.政策法律因素:民办高校法人属性在政策法律因素的制约下,尤其是在国家对高等教育管理法规的规范下发展。
在国家规划和政策引导下,民办高校才能健康发展。
2.经济因素:民办高校是市场化的高等教育机构,受到市场需求、经济效益的影响。
民办高校在市场竞争中能否生存、壮大,也影响到其法人属性的发展。
3.社会文化因素:民办高校属于社会力量所创办的机构,社会文化对其法人属性的影响较大,尤其是在办学理念和文化方面,社会文化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其法人属性的发展。
1.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法人属性问题:目前,民办高校中,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数量与规模不断增长,但其管理薄弱、运营不规范、办学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也一直引起社会的关注。
营利性民办高校在高等教育中所起的作用还需不断强化。
2.民办高校的发展与法人属性:随着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政府对教育市场的管理也越发深入,这对民办高校的法人属性带来了新的挑战,需要强化监管,保证民办高校的社会责任和学术道德。
三、建议1. 加强对民办高校的法律管理,完善法律制度,规范经营行为和财务管理,保障学生权益和办学质量。
2.建立和完善民办高校的公共监督体系,为学生和社会提供信息透明、权益保护等服务。
3.加强民办高校的师资力量建设,提高办学质量,为经济社会发展培养高素质的人才。
4.加强民办高校的社会责任意识,积极投身社会发展大计,为社会提供更多贡献。
综上所述,民办高校的法人属性是民办高校发展的基础和核心,需要相关部门加大对民办高校的管理和监管力度,维护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提高民办高校在中国高等教育体系中的地位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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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体系中,民事主体的分类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对于自然人通常比较好理解,像公民就属于自然人。
而法人的话,包括很多,其中企业应该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常见的一个。
相比民法通则,我国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对法人进行了重新梳理。
那么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是怎样的?我们一起跟随小编了解下相关知识。
一、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是怎样的?法人的重新分类是《民法总则》重点和亮点之一,《民法总则》对法人分类的概念和体系进行了突破和创新,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类。
《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后三类又统称为非企业法人;西方国家民法典多采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
《民法总则》没有采纳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而是总结我国既有的立法经验,采用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法,同时,专设“特别法人”一节,对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作出规定。
二、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别是什么?区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意义在于其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及国家对法人所进行的规制不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设立的依据不同。
营利法人通常要依据特别法而设立,如根据《公司法》而成立公司,而非营利法人大多要依据民法的规则设立。
2、设立的原则不同。
对于营利法人的设立一般采取准则主义,而非营利法人一般采取许可主义。
3、设立的目的不同。
区分这两类法人的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实现社员本身的利益或者说是否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4、法人的能力不同。
营利法人可以广泛从事各种营利活动,而非营利法人只能从事非营利活动。
5、组织形态不同。
营利法人原则上只能采取社团的形式,但也有特殊的一人公司存在,而非营利法人可以采取社团,也可以采取财团的形式。
民法总则中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

民法总则中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法律如同一位默默守护的卫士,保障着社会的秩序与公平。
而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制度,则是这一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社会组织的行为、保护各方权益具有关键意义。
法人,听起来是个有些专业的词汇,但其实它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简单来说,法人就是法律赋予了一定人格的组织,就好像它是一个“虚拟的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总则中对法人进行了明确的分类,主要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营利法人,顾名思义,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像我们常见的公司、企业就是典型的营利法人。
它们在市场经济中活跃,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也需要遵循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保障交易的公平和安全。
非营利法人则是为了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
比如说,慈善机构、宗教团体、文化艺术团体等。
这些组织的存在并非为了赚钱,而是为了服务社会、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
对于非营利法人,法律也给予了相应的规范和支持,以确保其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活动的合法性。
特别法人的范畴相对较特殊,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
这些法人在特定的领域和范围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权利和义务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在法人的成立方面,民法总则有着严格的要求。
首先,要有依法成立的章程,这就像是法人的“行动指南”,规定了它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等重要内容。
其次,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这是法人能够正常运转和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此外,还需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法人才能依法成立,并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值得我们关注。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这意味着在其存续期间,法人可以依法享有各种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相一致,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的思考.doc

关于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的思考-第四,产权关系不明确造成投资民办教育的国有资产流失严重。
对这一问题,笔者在调查中,民办学校仅仅强调创业时的艰辛,对于享受政策优惠形成资产的事实不愿涉及,特别是依托企业举办的民办学校,在征地、设立时享受国家办教育的优惠政策,但其目的并不是完全用于办学,而是办企业,造成国有资产的隐形流失。
例如笔者接触到的一个民办学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每亩5万元价格征用土地办学仅五年,不再招生,而以每亩30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收益归举办者,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第五,产权关系不明确造成使用,支配学校收入,甚至挪用学校法人财产投入企业经营,使办学风险加剧。
另外,举办者因各种原因,退出民办学校,如何界定产权归属都影响着民办教育事业的稳定和发展。
由此可以看出,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建立,有着极强的现实意义。
它能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用制度的形式加以规范。
这个制度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明晰产权的制度,一个是管理运作的制度。
只有设计好这两个制度,民办学校才能正常、规范的发展。
三、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产权明晰的制度建议第一,对民办学校实行登记许可制度。
民办学校除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尤其是《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外,还应分别遵守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私营企业法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教育质量,由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财务与营利,保障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
第二,投资主体和投资模式多元化,产权界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类进行。
(1)个人投资部分,根据《民法通则》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产权属个人所有。
(2)合伙投资办学,产权应根据我国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确定。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为合伙人共有。
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可以以自己名义拥有财产。
(3)企业办学,一般是指乡镇企业、民营企业、公司法人(以国有资产为主的除外)办学。
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是怎样的?

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是怎样的?在民法体系中,民事主体的分类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对于自然人通常比较好理解,像公民就属于自然人。
而法人的话,包括很多,其中企业应该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常见的一个。
相比民法通则,我国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对法人进行了重新梳理。
那么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是怎样的?我们一起跟随小编了解下相关知识。
在民法体系中,民事主体的分类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对于自然人通常比较好理解,像公民就属于自然人。
而法人的话,包括很多,其中企业应该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常见的一个。
相比民法通则,我国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对法人进行了重新梳理。
那么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是怎样的?我们一起跟随小编了解下相关知识。
▲一、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是怎样的?法人的重新分类是《民法总则》重点和亮点之一,《民法总则》对法人分类的概念和体系进行了突破和创新,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类。
《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后三类又统称为非企业法人;西方国家民法典多采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
《民法总则》没有采纳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而是总结我国既有的立法经验,采用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法,同时,专设“特别法人”一节,对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作出规定。
▲二、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别是什么?区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意义在于其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及国家对法人所进行的规制不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设立的依据不同。
营利法人通常要依据特别法而设立,如根据《公司法》而成立公司,而非营利法人大多要依据民法的规则设立。
2、设立的原则不同。
对于营利法人的设立一般采取准则主义,而非营利法人一般采取许可主义。
3、设立的目的不同。
区分这两类法人的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实现社员本身的利益或者说是否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4、法人的能力不同。
民法总则队法人制度的分类建议有哪些?

consider things from every angl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民法总则队法人制度的分类建议有哪些?民法总则涉及到的内容非常的多,民法就是人民的法和宪法不一样主要是规定国家的主要根本制度和一些任务,而民法主要就是负责规范生活中,人们接触的大小事情。
民法对于人们来说太重要。
那么民法总则队法人制度的分类有什么建议呢?民法总则涉及到的内容非常的多,民法就是人民的法和宪法不一样主要是规定国家的主要根本制度和一些任务,而民法主要就是负责规范生活中,人们接触的大小事情。
民法对于人们来说太重要。
那么民法总则队法人制度的分类有什么建议呢?一、民法总则队法人制度的分类建议民法总则草案的亮点之一,是对法人采用了“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方法进行规定。
此种做法在提交审议时引起了很大的争论。
有人认为,按照这种分类,农村三类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难以找到对应的法人类型,此外,股权投资基金等金融领域的新型法人,其法律地位也不明确;也有人担心,这种分类恐伤及民办教育,不符合民办教育机构的实际情况(此种机构有营利的,也有不营利的)。
但事实上,民法总则草案所采用的这种法人分类方法,不仅是一种立法上的重要进步,而且最为符合中国的国情:首先,这种分类消除了此前立法按照所有制区分法人种类所具有的消极影响,有助于在民事领域弘扬和贯彻平等观念,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促进司法公正。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最早、也是迄今为止唯一对法人制度作出基本规定的法律。
该法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类,其第48条又将企业法人按照“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以及外资”的标准进行具体区分。
这种做法,不仅使私营企业、各种经济成分混合而成的企业不具有民法上的主体地位,而且强调了各种企业法人因所有制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从实质上导致其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民法典中法人分类的逻辑性:功用、局限及其克服

民法典中法人分类的逻辑性:功用、局限及其克服作者:董继能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13期摘要:2017年,我国的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修正了法人的分类,它的逻辑性为突出职能功用,让法人能够获得相应的权力及义务。
现对法人分类的逻辑性中,功用、局限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克服的方法。
关键词:民法典;法人分类;逻辑性;职能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总则》),《总则》由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与以往相比,民法典中《总则》的法人分类既存在一定的创新,然而实施中也可以看到逻辑性存在着一定的局限。
现对它的逻辑性中功用、局限及克服的方法问题进行探讨。
1民法典中法人分类的功用1.1法人分类的方法当前《总则》中将法人的分类分为三种: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殊法人。
这种分类的逻辑是首先把特殊法人独立出来探讨,特殊性法人是指由国家通过专门的法规和政策来规范,不受公司法规范的法人。
这类法人通常为国有企业的法人,其经营的企业是为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经营的目标为公共目标,而没有经济性。
在特殊法人以外,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
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标准为根据法人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并且是否将经营所得分配给其成员1.2法人分类的目的当前《总则》法人分类的目的,是把法人的职能作用突显出来。
让不同类型的法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能承担义务。
现应用当前社会中出现的新形态法人为例。
我国民众因为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需要承认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总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了法人申请的资格、一旦完成了登记,便依所属的分类标准承担法人的职能。
1.3法人分类的运行机制当前,中央提出了改革的要求:社会主体的角色必须明晰,不允许社会组织中的一些角色既享受了福利,又不纳税。
《总则》要通过将社会组织的角色分类,进行分类的管理。
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是怎样的

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是怎样的
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种:
1、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2、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其中非营利法人又包括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等。
拓展材料《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
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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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民法总则》下对民办学校法人属性分类的思考 作者:王勃 来源:《学理论·下》2018年第08期
摘 要:民办教育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运用市场机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教育领域,得以与依靠政府投入的公办教育形成有效互补并相互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稳定发展有赖于法律上的保障,而关于民办学校法律地位的问题成为长期以来制约民办教育发展的关键因素。随着新一轮教育立法改革的开展,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陆续修订和出台,并以《民法总则》对法人分类体系的重构为标志,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在形式上得以尘埃落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切现实问题皆可迎刃而解。
关键词:民办学校;民法总则;法人分类 中图分类号:D03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8)08-0138-02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法律概念上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即以办学主体和资金来源同时作为界定标准。狭义上的民办学校主要指从事学前、学历教育的机构及部分职业教育机构。广义上的民办学校还包括各类培训机构,虽然长期以来相关法律法规体现的规则主要针对前者,但后者无疑亦是其约束对象,新近发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便加入了对集团化办学、线上教育的规定,强化了对培训机构的规范。
一、争议问题的回顾 (一)民办学校的营利性问题 探讨的起点在于如何看待民办学校的营利性。过去很长时间内人们普遍认为教育事业的公益属性与营利目的无法相容,反映在1995年《教育法》与1997年《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但民间资本进入教育领域的目的往往是多元化的,虽有可能出于热心公益的高尚初衷,但更多情况下却怀有营利诉求。2002年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学校可取得合理回报,但如何解释其与非营利性的关系曾使人颇感困惑,鉴于其被规定在《扶持与奖励》一章,可解释为行政上的奖励措施,而非变相获取利润之方式。合理回报终究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折中之举,“合理”的程度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随着研究的深入,在以下两方面基本形成共识:其一,公益性与非营利性并无必然关系,教育事业在社会影响上的公益性不必然导致具体教育产业活动上的非营利性。其二,对营利与非营利的划分不以是否从事营利活动为据,而在于是否在内部进行利润分配。一方面追求营利的各式民办教育层出不穷,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密切,其中一部分的市场化运作程度已不亚于企业组织;另一方面又需要担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心部分机构假借“非营利”之名谋取优惠政策的同时进行牟利,致使办学质量劣化,影响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故而堵不如疏,对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势在必行。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的困惑 随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在世纪之交先后颁布,民办学校在法律定位上即从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概念属于我国独创,其前身是“民办事业单位”,“非企业”可以看作是“事业”的另一种表述,就本质上而言,仍属于计划经济时代思维的延续。这一概念本身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清晰(法人、合伙、个人统统包括在内;基金会、社会团体等亦是民办,亦非企业,仅从名称上难以区分),且从产生时起即缺乏法理上的价值,只能说明当时在特定领域内禁止民间资本兴办企业。对民办学校而言,仅为其登记管理提供了形式上的方便。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要求,民办学校首先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然而在《民法通则》确定的法人分类体系内却又找不到与之对应的具体定位。
二、法人体系的重构与民办学校分类管理 此前有观点认为对于民办学校应当借鉴财团法人制度模式,但《民法总则》对法人分类的设计并未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社团—财团”模式展开,而是采用了“营利—非营利”的区分标准。在这一模式下,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后二者与宗教服务机构同属于捐助法人。此种二分法体现了明显的商法思维,把握了商业活动的本质即“营利”这一核心要素,同时又兼顾了我国的民法传统,因《民法通则》采取的法人分类方式从某种程度上说可视为企业与非企业的划分。
“营利—非营利”二分可与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思路相对应。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法人,可以根据自身选择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等。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规定,按照其各自所符合的条件可以分别登记为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另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可知,原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后即是所谓的“社会服务机构”。至此可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为事业单位法人或社会服务机构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相比之前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质上范围有所缩小,而从名称上看其内涵与特征更为明确,条例将其界定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明确了其法人属性,加上“主要”二字或是考虑了常见的官办民营、民办公助现象,以及利用国有土地等情况。根据新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要求,民办学校须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设立,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限定为“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对此需要明确“国家财政经费”与“国有资产”并不相同,前者特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另外《民办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出台已晚于“社会服务机构”名称的出现,但在其表述中仍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立法语言尚有待调整。
从《教育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改确立划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始,对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不断推进。随着《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针对其各自的治理结构、产权制度、优惠政策等做出了详细规定。就处理正视广泛存在的营利需求又要稳定教育事业的关系上,在承认营利性的同时划定各自边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只能设立非营利性学校,防止营利大门的敞开冲击教育整体格局。
三、对民办学校分类与发展的思考 法人制度的本质,在于落实公民的结社权。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来实现目的事业,乃民众自由选择的结果。某种法人类型的提出就其初始目的而言可能只是给民众多提供一种选择。法律本身既是对社会现象的归纳总结,同时又具有政策导向性,实际上起到的效果是将民众的选择集中起来加以管控。因此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既是自由的赋予,同时又是一种限制。对于民办学校生存与发展而言,其并不仅仅意味着对营利性的承认,更代表着双方将必须在各自环境下面对更为规范的监管。
“营利—非营利”虽只是法人分类的第一级划分,其目的仅在于从整体上认识法人制度,而非提供具体的制度支持。不过仅以“营利”区分本是种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将不具有营利特征的法人放诸一道,其互相之间在许多方面未必具有同质性。投资办学与捐资办学原本也未必完全对应营利性学校与非营利性学校,但根据《民法总则》确立的分类体系,社会服务机构被划入捐助法人。把捐助法人的代表如基金会的某些特点典型化带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能未必合适,何况对捐助法人本身的研究尚显不足。虽然非营利性与公益性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但仅从“社会服务机构”这一名称上看着重强调了其公益属性,似乎可以认为立法将非营利性学校完全等同于“慈善事业”(社会服务机构这一名称最早即来自《慈善法》的修改)。
当然,法律既已做出规定,就必须在其框架内展开讨论。但可以预见的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将面临大量流失的风险。一方面,由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能分配利益将打击举办者的积极性,且分类前的“合理回报”状态可能已使相当一部分民办学校形成思维惯性:虽不求赚大钱却想赚点小钱。立法上的二分固然清晰,但当事者却必须进行慎重的选择和重新适应。即使给予其等同于公办学校的政策优惠也未必能拴住其心,很多原本未必执着于营利的民办学校或会基于一种保底的心理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虽然非营利不代表不得从事营利活动,但“副业特权”问题应得到法律上的明确。曾有观点提出将民办学校资产划为两类:一是设立人自有不动产,二是经办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后者不得向出资人或设立人分配。实践中有民办学校就是这样赚钱的:在大学里办独立学院,保留土地使用权,盖好教学用房后一道出租给独立学院,收取的学费虽不得分配,但可以靠租金赚钱。虽然“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但长此以往终究难以形成良性循环。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流失也不意味着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入活力,因为有相当一部分办学者可能因适应失败而退出。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可能完全依靠市场调节,教育的公益属性仍将成为制约因素。市场竞争若想实现产品优化必然伴随长期磨合并造成局部利益的牺牲,一般商品自然可以将之消解于庞大的社会消费中,但教育关系个人命运和国家大计,尤其对于学历教育部分,不能完全适用市场优胜劣汰准则,故对民办学校内外监督机制理应成为重中之重。此外,对于各式培训机构而言,尽管其中很多套上“教育集团”“科技公司”的外衣早早成为商事主体,但由其出资设立的学校亦需获得办学许可证,而现实中培训机构大多存在办学许可证不合规的问题。虽然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已得确认,但如何掌握政策尺度,对其实现有效的监管和引导,还须在今后漫长的时间内经受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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