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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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

XX县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印发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XX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印发的《关于平稳有序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的通知》要求,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三条以分类管理为突破口,创新体制机制,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在分类登记管理中,切实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负责民办学校的设立审批和业务管理,分别做好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综合协调、宏观管理等工作。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五条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县级事业登记管理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以下统称登记机关),负责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工作。第六条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要按照《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有关材料,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第三章设立审批第七条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民办学校在申请设立时,由举办者自主选择或者依法选择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类别。其中,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依法不得选择为营利性类别。第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设立的,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学校,按照学校分类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人证书。第九条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到县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第四章分类登记第十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批准机关相对应的民政或机构编制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第十一条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名称应体现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经审批机关批准,登记部门登记的民办学校名称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第十四条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县级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第五章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十五条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法人证书(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及时申请撤销办学许可和注销法人登记,发证机关应收缴办学许可证和法人证书。第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为非营利性的,先进行清产核资,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后,重新登记,继续办学。第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为营利性的,先进行清产核资,经有关部门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后,重新登记。第十九条民办学校依法获得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件后,应当依法按照证件注明的办学内容和业务范围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有关证件必须在民办学校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发布公告,并及时向证件颁发机关申请补办。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相关证件。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需要延续办学许可证或登记证件有效期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有关证件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相应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或登记机

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有关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二十一条实施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件年检制度。按照“谁主管、谁年检”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年检,管理权限下放属地的,由属地有关部门负责年检。年检结束后由审批部门在证件相应位置加盖年检结论印章。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除实施办学许可证年检制度外,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年度报告公示。第二十二条依照XX 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印发的《关于平稳有序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的通知》要求,对全县辖区内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工作进行清查,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登记的民办学校强制停止办学。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被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变更登记、撤销登记、注销登记的决定后,民办学校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原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现有民办学校),包括各类培训机构和民办幼儿园。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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