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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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正文:----------------------------------------------------------------------------------------------------------------------------------------------------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决定》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

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

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5.03•【字号】•【施行日期】1985.05.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第三章垃圾的清运和管理第四章粪便的清运和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南宁市环境卫生的管理,保障和增进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驻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全市所有单位、住户和居民,都要坚持清洁卫生制度,定期搞好室内外及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治理蚊蝇孽生地,扑灭成蚊、成蝇、蟑螂和老鼠;参加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义务性清扫活动。

第四条一切公共场所,必须建立日常清洁卫生制度,设置保洁设施,并有专人负责,保持经常整洁。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

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果皮、蔗渣、烟头、纸屑;不准乱倒垃圾、土渣、污水、粪尿;不准随地便溺。

第六条主要街道的临街阳台,要保持整洁美观。

沿街墙壁不准乱张贴、乱涂写。

各单位设置的广告栏、标语牌、画廊和橱窗等,必须定期维修,油漆或粉饰。

第七条公共汽车、流动售货车、售货亭和摊贩,均须自行设置废弃物容器和自带清扫工具,保持场地清洁。

第八条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要严密捆扎封闭,不准沿途漏洒、飞扬。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要配备粪兜,不准沿街遗弃粪便。

第九条街道上的各类工程弃土、弃料;清淘下水道的污泥;整修树木、花草的渣土、树枝、杂草等,施工作业单位和个人须及时清运。

市区主要街道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其它街道须在两天以内清运完毕。

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

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

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关于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瞥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人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年)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年)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07•【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7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7号)《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7日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2022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城市绿化范围应当包括中心城区、副城新城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优化配置、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03•【字号】•【施行日期】1997.06.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森林资源正文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1996年11月27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具有民族和南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和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提高全体市民的园林绿化意识、法制观念和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第四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首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绿化工作。

城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支持和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南宁市城市绿化工程绿地面积计算若干规定

南宁市城市绿化工程绿地面积计算若干规定

南宁市城市绿化工程绿地面积计算若干规定首先,南宁市对绿地面积计算采用的是建筑物绿地覆盖率的标准。

根据南宁市建筑土地面积规定,建筑物绿地覆盖率是指建筑物所在地上绿地面积与该地上总面积之比。

具体计算公式为绿地面积÷总面积×100%。

这个指标主要用来衡量建筑物所占土地上的绿化程度。

其次,南宁市根据绿地性质的不同划分了几类绿地,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绿地、绿化带、绿色用地等。

每类绿地的面积计算方式有所不同。

例如,公园绿地的面积计算规定为: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总面积-运动设施、游乐设施等占地面积。

广场绿地的面积计算规定为:绿地面积=广场绿地总面积-游乐设施、座椅等占地面积。

绿化带的面积计算规定为:绿地面积=绿化带总面积-道路、人行道等占地面积。

绿色用地的面积计算规定为:绿地面积=绿色用地总面积。

通过这些具体的计算方式,可以更准确地计算出各类绿地的面积。

另外,南宁市还对绿地面积计算中的几个关键环节进行了规定。

首先是绿地面积的调查和测量,在测量绿地面积时应根据绿化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清晰的测量,并记录下来。

其次是绿地面积的验收,对于绿地工程项目的面积计算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确保绿地面积计算的准确性。

最后是绿地面积的维护,南宁市规定绿地面积计算后,相关部门需对绿地进行日常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绿地的可持续发展。

总的来说,南宁市对城市绿化工程绿地面积计算进行了若干规定,主要是以建筑物绿地覆盖率为标准,并针对不同类型的绿地制定了具体的面积计算方式。

这些规定的落实将有助于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

城市绿地条例

城市绿地条例

城市绿地条例城市绿地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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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规划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规划新区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第八条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随意调整。

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九条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为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且居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旧改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人均集中绿地面积可以按规定适当降低;(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三)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四)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市区新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市区改、扩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六)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第十一条鼓励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调整涉及绿地率指标变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确因条件限制,绿地率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百分之十以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先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后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十四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建立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企业承接绿化工程的,应当自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的,应当告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相关验收材料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九条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测和监控。

规划、建设、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保质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养;(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单位负责管养;(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养;(四)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由使用人负责管养;(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

不能补建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期间对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非因养护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

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住房采光、通风及安全,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树木的管养单位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敷设管线、安装设施等需要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修剪移植树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严格限制砍伐树木。

下列树木,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危及人身安全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四)成片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五)因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二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修剪、移植、砍伐公共绿地的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统一组织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除树木已经自然死亡外,申请人经批准砍伐属自己所有的树木的,应当按批准机关要求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因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绿化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影响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询绿化管理单位的意见,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 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二)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在绿篱上晾晒衣物和其他物品;(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五)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病虫害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第四章古树名木保护第三十三条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

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名贵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古树名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保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理保护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管理保护。

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承担,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禁止砍伐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后,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修剪、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施。

申请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承担施工费用。

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出卖(让)人和买受人应当自买卖、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买卖、转让合同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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