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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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指反倾销与反补贴

什么是指反倾销与反补贴

什么是指反倾销与反补贴反倾销与反补贴一、什么是反倾销反倾销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

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如美国政府规定:外国商品刚到岸价低于出厂价格时被认为商品倾销,立即采取反倾销措施。

虽然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对反倾销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各国各行其事,仍把反倾销做为贸易战的主要手段之一。

二、什么是反补贴反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或者为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针对补贴行为而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

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

三、反倾销与反补贴对维护对外贸易的重要意义(1)反倾销与反补贴是国家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可以克服行政手段的任意性。

(2)由于倾销与补贴都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国家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措施,可以制止不公平交易,规范贸易竞争行为。

(3)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可以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利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4)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可以限制进口,合理调节进出口贸易,避免对外贸易损失,保护本国工业。

(5)反倾销与反补贴也是适应国际间发展贸易关系的需要,对维护国际经济贸易新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反补贴的种类临时措施是为顺利进行继续调查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也是进口国调查机关决定是否最终征收反补贴税的前序性非正式措施。

调查机关采取临时性措施,表明其对补贴的存在和补贴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已经有了初步肯定性的结论,但采取临时措施并不表明一定要采取最终的反补贴措施。

承诺承诺主体包括产品的原产国政府或出口国政府,自愿承诺的情形一旦出现,则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

反补贴调查中承诺的形式不仅限于价格上的承诺,还包括补贴的取消或限制等情况。

反补贴税征收是指调查机关在仲裁时最终确定征收反补贴税。

中国国际贸易法中的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

中国国际贸易法中的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

中国国际贸易法中的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在中国国际贸易法中,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措施,用于保护国内产业免受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损害。

本文将对中国国际贸易法中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进行详细阐述。

一、反倾销调查反倾销调查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一个国家的出口商品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个国家市场,对本国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被进口国采取的一种贸易救济手段。

1.调查程序根据中国国际贸易法第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包括调查启动、立案、调查、裁定等步骤。

首先,有关方可提起申请,启动调查程序。

进口国商务部将会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在调查期间,相关方将被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

最终,商务部将发布调查结果和裁定意见。

2.反倾销税的征收当反倾销调查确认存在倾销行为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征收旨在使进口商品的价格接近公平价值,同时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

二、反补贴调查反补贴调查是指当一个国家的出口商品受到其他国家政府提供的补贴或优惠待遇,导致其价格低于应有的市场价值,对受害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时,受害国可采取的一种贸易救济手段。

1.调查程序中国国际贸易法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规定了反补贴调查的程序。

与反倾销调查类似,反补贴调查的程序包括调查启动、立案、调查、裁定等步骤。

进口国商务部将根据受害产业的申请,审核相关材料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相关方将被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

最终调查结果将由商务部发布,并根据调查结果对补贴措施进行裁定。

2.补贴措施的取消或限制当反补贴调查确认存在补贴行为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时,受害国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要求补贴措施的取消或限制。

这旨在恢复公平竞争环境,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

三、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的重要性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在中国国际贸易法中具有重要作用,以下是其重要性的几个方面:1.保护国内产业倾销和补贴行为可能使国内产业面临不公平竞争,经济受到严重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03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三条【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税则》和《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倾销和反倾销到底是指什么

倾销和反倾销到底是指什么

倾销和反倾销到底是指什么在现实⽣活中我国进⼝的商品是⾮常多的,向我国出⼝商品的,不得有倾销的⾏为,倾销⾏为对我国产品的损害是⾮常⼤的,那么倾销和反倾销到底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倾销和反倾销到底是指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价格进⼊中华⼈民共和国市场,反倾销是指对倾销⾏为采取的反制措施。

《中华⼈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条进⼝产品以倾销⽅式进⼊中华⼈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三条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价格进⼊中华⼈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符合商品倾销条件有哪些偶然性倾销通常指因为本国市场销售旺季已过,或公司改营其他在国内市场上很难售出的积压库存,以较低的价格在国外市场上抛售。

由于此类倾销持续时间短、数量⼩,对进⼝国的同类产业没有特别⼤的不利影响,进⼝国消费者反⽽受益,获得廉价商品,因此,进⼝国对这种偶发性倾销⼀般不会采取反倾销措施。

间歇性或掠夺性倾销是指以低于国内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达到打击竞争对⼿、形成垄断的⽬的。

待击败所有或⼤部分竞争对⼿之后,再利⽤垄断⼒量抬⾼价格,以获取⾼额垄断利润。

这种倾销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破坏国际经贸秩序,故为各国反倾销法所限制。

长期性倾销是指⽆期限地、持续地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商品。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价格进⼊中华⼈民共和国市场,反倾销是指对倾销⾏为采取的反制措施。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读者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我国反倾销法律中的因果关系

我国反倾销法律中的因果关系

浅析我国反倾销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一、我国反倾销法律中因果关系的规定我国自 1997 年对新闻纸实施第一起反倾销调查起,截至 2006 年 6 月,我国共发起反倾销调查 45 起,对 34 起反倾销案件作出裁决或终止调查。

实际上,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对因果关系条款的规定不甚清晰,就已经被许多国家抓住了“把柄”,使得某些西方国家控诉我国的因果关系条款缺乏可预见性,违背 wto 透明度原则而主张不予适用,这就导致我们不能及时有效地运用反倾销手段以保护我国的产业利益,这样的教训是惨痛的。

现有的对因果关系的规定体现在 2001 年 12 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 2003 年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中。

但遗憾的是,这两个法律文件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都十分简单、抽象,而2004 年修订的《反倾销条例》也没有对因果关系的问题加以改进。

与 wto《反倾销协议》不同,《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均没有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专门的规定。

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中国立法不重视因果关系,事实上《反倾销条例》中有多个条款从申请、立案、裁决等不同方面明确提出了对因果关系的要求。

比如第 15 条规定申请书应当附具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第 24 条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另外。

《反倾销条例》还在第 8 条中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5 条、第 6 和第 7 条这三个条款则分别对确定因果关系必须审查的肯定性因素、审查倾销产品数量和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应考察的因素,以及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冲击的因素进行了规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 8 条对“非归因于”要求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原则、抽象,既未列明应考察的其他无关因素,也没有说明适用“非归因于”的方法。

反倾销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反倾销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竞争的加剧,反倾销案件日益增多。

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以中国对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反倾销案为例,对反倾销案件的法律依据、程序、判决结果及影响进行深入分析。

二、案例背景1. 倾销行为太阳能光伏产业作为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近年来发展迅速。

然而,欧盟太阳能光伏产业同样具备一定规模。

在市场竞争中,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市场产生了冲击。

2011年,我国企业向商务部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指控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市场存在倾销行为。

2. 调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商务部对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倾销行为进行调查。

调查过程中,商务部对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价格、产量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

3. 调查结果经过调查,商务部认定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市场存在倾销行为,并决定对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

三、法律分析1. 反倾销法律依据我国反倾销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

2. 倾销行为的认定在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反倾销案中,商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条规定,认定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存在倾销行为。

具体表现在:(1)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低于其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2)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3)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低于其出口到其他市场的价格。

3. 损害的认定在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反倾销案中,商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认定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

具体表现在:(1)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国内太阳能光伏产业的市场份额造成冲击;(2)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国内太阳能光伏产业的生产和销售造成了不利影响;(3)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国内太阳能光伏产业的就业和投资造成了负面影响。

跨境电商如何应对不同的反倾销条例

跨境电商如何应对不同的反倾销条例

跨境电商如何应对不同的反倾销条例在全球化的经济浪潮中,跨境电商作为国际贸易的新兴力量,正展现出蓬勃的发展态势。

然而,在跨境电商拓展国际市场的过程中,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反倾销条例犹如一道道关卡,给企业带来了诸多挑战。

为了在复杂多变的国际贸易环境中稳健前行,跨境电商必须深入了解并灵活应对这些反倾销条例。

反倾销条例,简单来说,就是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对来自其他国家的被认为以低于正常价值销售的产品所采取的一种贸易保护措施。

当跨境电商的商品被认定为存在倾销行为时,可能会面临高额的反倾销税,这无疑会大大增加企业的成本,削弱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首先,跨境电商要深入了解目标市场的反倾销条例。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反倾销法规存在差异,其认定倾销的标准、调查程序以及处罚措施都不尽相同。

因此,企业需要投入足够的时间和资源,研究目标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密切关注政策的变化。

可以通过咨询专业的律师事务所、贸易协会或者政府相关部门,获取准确和最新的信息。

同时,利用互联网资源,关注行业动态和案例分析,从中汲取经验教训。

其次,建立完善的价格策略是应对反倾销的关键。

跨境电商要确保产品的出口价格合理、公正,避免被认定为低于正常价值销售。

在制定价格时,要充分考虑生产成本、运输费用、营销成本以及合理的利润空间。

同时,要对竞争对手的价格进行监测和分析,了解市场价格水平,避免价格过低而引发反倾销调查。

此外,还可以根据不同市场的需求和价格敏感度,灵活调整产品组合和定价策略。

优化供应链管理也是跨境电商应对反倾销的重要举措。

通过与优质的供应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确保原材料的稳定供应和质量可靠,降低生产成本。

同时,优化物流配送环节,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和物流合作伙伴,降低运输成本。

加强对供应链的监控和管理,提高整个供应链的效率和透明度,以便在反倾销调查中能够提供清晰、准确的成本数据,证明产品价格的合理性。

再者,跨境电商应积极参与反倾销调查的应诉工作。

第十八章 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

第十八章 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

2.自行立案 自行立案就是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 反倾销或反补贴主管机关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进口 产品构成倾销、补贴时,作出反倾销或反补贴决 定的行为。适用条件: (1)当事人没有提起申诉; (2)反倾销和反补贴主管机构已经掌握充分 的证据证明某一进口存在倾销或补贴; (3)只能由反倾销和反补贴的主管机关决定。
③对建立国内工业的实质阻碍(Material Retardation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dustry)
指因为国外产品的倾销,而使进口国的某一新的 工业不能建立。
3.倾销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反倾销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要求倾销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即可,至于二者之间是 否内在、本质联系,是否主次关系,这对于反倾销 机构反倾销措施来讲,是无关紧要的。
(2)出口价格(export price)。出口价格也 就是被诉产品在进口国(即反倾销调查国)市场上 的销售价格。
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有二: ①销售价格。即产品实际销售的价格。 ②推定出口价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欧盟的法律对此作了规定,即在一定条 件下可以依据某种合理基础,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 2.倾销损害 从国际反倾销法的规定来看,倾销的损害主要 涉及损害对象、损害形式两大问题。 (1)损害对象 国际上通常将其界定为“国内产业”。
四、倾销、补贴的利弊 (一)倾销、补贴的作用 1.有利于进口国的竞争 2.有利于进口国的消费者 3.暂时性倾销符合市场规律 4.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属于国际贸易壁垒的范畴 (二)倾销、补贴的危害 1.对出口国的损害 由于倾销企业具有经济上的有利地位,导致国内 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失去国外市场。 2.对进口国的损害 (1)直接的损害 使进口国生产与所倾销产品相同的产品的那些企 业或行业受到严重的冲击、产品滞销、生产下降、 市场萎缩,甚至企业破产或行业的崩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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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

第四条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
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的,按照前款第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转运、产品在出口国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经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
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原产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第九条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并且同时满足
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来自每一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条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反倾销调查
第十三条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或者原产国、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或者原产国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
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政府。

第十七条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十八条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

第十九条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政府。

第二十条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第二十三条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倾销幅度低于2%的;
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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