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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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国际对中国钢铁反倾销回顾

2009年国际对中国钢铁反倾销回顾

2009年国际对中国钢铁反倾销回顾D几个月商务部和ITC就是否对中国石油钢管征收反倾销税分别作出终裁和损害裁决。

美国将对中国钢格板征高额反倾销税。

12月29日,美国商务部初裁对从中国进口的钢格板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税率13%-145%。

5月29日,美国两家企业对中国出口美国的钢格板提起反倾销、反补贴诉讼,此案涉及18家中国钢铁企业,价值9000万美元。

美国拟对从中国进口钢绞线征收12%关税。

1 0月27日,美国商务部拟向从中国进口的钢绞线征收反补贴税,税率7.5%-12%。

6月17日,美国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预应力混凝土结构用钢绞线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美国三家企业是在5月27日向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调查申请的。

2007-2008年美国自中国进口的预应力混凝土结构用钢绞线总量增长了7.83%,2008年的进口额约为1.78亿美元美国对中国无缝钢管发起“双反”调查。

10月7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从中国进口的无缝钢管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并将分别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2月就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的初步裁决。

美国商务部表示,2006年至2008年,中国输美无缝钢管增长了132%,2008年达到3. 82亿美元。

美方要求对自中国进口的无缝钢管征收98.37%的反倾销税,并征收额外的反补贴税。

美国对中国环形碳素管线管征收反倾销税。

5月13日,美国商务部决定对进口自中国的环形碳素管线管实施反倾销税令。

4月23日美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美国国内产业遭受中国环形碳素管线管产品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为3月24日商务部的终裁即征收73.87%-101.1 0%反倾销税扫清道路。

2008年4月28日,美国商务部对进口自中国的环形碳素管线管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美国对中国钢制螺杆发布反倾销征税令。

4月14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对进口自中国的钢制螺杆实施反倾销税令,税令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大部分厂家的反倾销税率在55.16%,普遍税率206%。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80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锦纶6切片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80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锦纶6切片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80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锦纶6切片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9.10.19•【文号】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80号•【施行日期】2009.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平贸易正文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8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4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切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39081019。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锦纶6切片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初步裁定商务部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欧盟、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切片存在倾销,中国大陆锦纶6切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自2009年10月2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切片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被调查产品名称:锦纶6切片,学名聚己内酰胺,又称聚酰胺-6切片或尼龙6切片。

英文名称Polycaprolactam, Polyamide-6(简称PA6),Nylon6 化学分子式:-[NH-(CH2)5-CO]n-物理化学特征:锦纶6切片是一种外观通常呈乳白色或微黄色半透明到不透明状的结晶性聚合物,可溶于苯酚和热的硫酸中。

欧盟指令38496反倾销条例中文版(参考Word)

欧盟指令38496反倾销条例中文版(参考Word)

欧盟反倾销条例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条例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95年12月22日通过欧洲联盟理事会鉴于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13条;鉴于建立农业市场共同组织的诸规则和依照条约第235条通过的、适用于农产品加工产品的条例,以及特别是条例中可不遵循一般原则的规定,即边境贸易的保护性措施可完全为条例规定的措施所取代的规定。

鉴于委员会的建议;鉴于欧洲议会的意见;(1)鉴于欧洲理事会通过了2423/88号条例,制订了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或补贴性进口的一般规则;(2)鉴于这些规则是根据现存的国际义务、特别是那些产生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称为关贸总协定)第6条、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79年反倾销法典)以及解释和适用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定(关于补贴和抵销关税的法典)的国际义务而通过的;(3)鉴于1994年结束的多边贸易谈判制订了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新协定,因此,应根据新协定修订共同体条例;鉴于应该根据有关调整倾销和补贴的各自新规则的不同性质,在这两个领域内有一套独立的共同体规则,鉴于关于抵制补贴和反补贴税的新规则应包含在一个单独的条例中;(4)鉴于为了维护关贸总协定所建立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共同体在适用这些规则时须考虑共同体主要贸易伙伴如何解释这些规则;(5)鉴于有关倾销的新协定,即1994年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称为1994年反倾销协定),包含了新的和详细的规则,特别是关于倾销的计算,提起和进行调查的程序,包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采取临时性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和复审以及公开披露有关反倾销调查的信息;鉴于考虑到这些变化的程度并为确保严格地和明确地实施这些新规则,应尽可能地将新协定中的用语引入共同体立法中;(6)鉴于需要就正常价值的计算制定明确和详细的规则;特别是鉴于这一价值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应以在出口国正常贸易过程中有代表性的销售为基础;鉴于明确那些国内销售可视为亏本因此不予以考虑的情形,以及明确可以求助于不低于成本的销售、计算正常价值、或向第三国销售等情形是有利的;鉴于即使在启动情况下规定成本的适当配置也是合乎需要的,鉴于对"启动"的概念以及配置的范围和方法制定指导也是适当的;鉴于计算正常价值时有必要指出被用于确定销售量、一般成本和管理成本以及应包括在该价值内的利润幅度的方法;(7)鉴于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应当制订有关选择适当的将被用于这一目的的市场经济第三国的规则,以及在不可能找到适合的第三国时,可在任何其他合理的基础上来确定正常价值的规则;(8)鉴于确定出口价格和在有必要从第一次公开市场价格出发重新推算出口价格的情形下列举某些调整项目是有益的;(9)鉴于为保证在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比较,应列举可能影响价格和价格可比性的那些因素,应制定有关何时及如何进行调整的明确规则,包括应避免任何重复调整的规则;鉴于虽然各个出口价格因其客户、地区或期限等原因不同时仍可以与平均正常价值进行对比,但也有必要规定,可以使用平均价格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10)鉴于应制订明确、详细的规则指导那些与确定倾销进口商品是否已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有关的因素;鉴于在证明有关进口商品的数量和价格水平对共同体某一产业所遭受的损害负有责任时,应注意其他因素特别是共同体现有市场条件的作用;(11)鉴于应限定"共同体产业"这一术语,应规定与出口商有关联的当事人应从"产业"中排除以及应限定"关联"一词的含义;鉴于有必要规定以共同体某个地区的生产者的名义提起反倾销,以及有必要对该地区的定义制订指南;(12)鉴于有必要规定可以提起反倾销申请的当事人,包括共同体产业应该支持的程度,以及该申请应包括的有关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信息;鉴于应规定有关驳回申请或者开始调查的程序;(13)鉴于有必要规定利害当事人应得到关于当局所需信息的通知,应有充分机会去提供所有相关证据及维护其利益的方法;鉴于应明确制定在调查期间应遵循的那些规则和程序,特别是如果利害当事人的意见和信息将被调查机关考虑,利害当事人在一个特定期限内据以进行自我通报、发表意见和提供信息的那些规则;鉴于应规定在哪些情形下利害当事人可以获得并评论由其他利害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的;鉴于在收集信息方面成员国和委员会之间应当进行合作;(14)鉴于有必要规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条件,包括这种征收不早于开始调查之日起60天和不晚于此日后9个月的条件;鉴于因行政管理的原因,有必要规定反倾销税由委员会征收,或者直接征收期限为9个月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征收期限为6个月和3个月两个阶段的临时反倾销税;(15)鉴于有必要规定接受消除倾销和损害的承诺以代替征收临时或最终反倾销税的程序;鉴于应规定违反或者撤销承诺的后果,以及在有违反承诺之嫌或者需要进一步调查以补充调查结果情况下可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鉴于在接受承诺时应注意提出的承诺及其实施不会导致反竞争的行为;(16)鉴于有必要规定不论是否采取最终措施,案件通常应在开始调查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并决不能超过15个月;鉴于在微量倾销或在损害可予忽略不计时,应终止调查或者诉讼,应对这些术语予以定义;鉴于在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必要规定终止调查,在征收较少数额的反倾销税就可消除损害的情况下,有必要规定反倾销税应低于倾销幅度,以及有必要规定在抽样的情况下计算反倾销税程度的办法;(17)鉴于有必要规定如认为适当时可追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有必要说明那些可能引起追溯适用反倾销税以免削弱将适用的最终反倾销措施的情况;鉴于也有必要规定反倾销税可追溯适用于违反或者撤销承诺的情况;(18)鉴于有必要规定反倾销措施5年后将终止,除非复审调查表明这些措施应继续实施;鉴于在有充分证据表明情况已变化的场合,应规定临时复审或调查,以确定是否同意退还反倾销税;鉴于作出以下的规定也是合适的,在重新计算倾销致使有必要重新计算出口价格时,如该反倾销税反映在受共同体反倾销制裁的商品的价格上,则该反倾销税不应作为在进口和转卖期间发生的成本;(19)鉴于在出口商通过补偿安排方式承受反倾销税和反倾销措施没有反映在受共同体反倾销制裁的商品的价格上时,有必要对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重新估算作出特别规定;(20)鉴于尽管一个单独的关贸总协定部长决议承认规避是个问题并已将其提交到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委员会去解决,但1994年反倾销协定并没有包括关于规避反倾销措施的条款;鉴于迄今在此问题上多边谈判的失败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委员会对此还未作出结论,从而有必要在共同体立法中增加新的条款,以解决包括在共同体内或者在第三国内进行的以规避反倾销措施为主要目的货物组装在内的做法;(21)鉴于在市场条件出现暂时性变化,使继续征收反领销税暂时显得不合适的情况下,允许中止反倾销措施是可取的;(22)鉴于有必要规定被调查的进口货物进口时应当登记,以便随后能够对这些进口货物适用反倾销措施;(23)鉴于为确保正确实施反倾销措施,成员国必须监督并向委员会报告被调查的或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产品的进口贸易以及依照本规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数额;(24)鉴于有必要规定,定期地或在特殊的调查阶段,同咨询委员会协商;鉴于该委员会应当由成员国的代表组成并由委员会的一名代表担任主席;(25)鉴于应规定进行实地核查以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倾销和损害的信息,但实地核察应以收到对调查问卷的合适答复为条件;(26)鉴于应在当事人或者交易数目巨大的情况下规定抽样的调查方法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27)鉴于有必要规定,在当事人不能令人满意地进行配合时,可以使用其他信息作出裁定,与当事人相配合的情况比,该信息可能对该当事人较为不利;(28)鉴于有必要对处理机密信息作出规定以便商业秘密不被泄漏;(29)鉴于应规定向那些有权得到这种待遇的当事人适当披露基本事实和审议;鉴于这种披露应适当考虑共同体内作出决定的过程,并在允许当事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期限内进行;(30)鉴于应当建立一个解决争议的行政机构,有关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包括消费者利益在内的共同体利益的争议可由它解决;应规定一个提供这类信息和有关当事人的知情权的期限;(31)鉴于理事会通过制定1994年12月22日欧共体关于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283/94号规则,废降了欧洲经济共同体第2423/88号规则,并建立了一个新的抵彻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共同制度;(32)鉴于欧共体第3283/94号规则条文中的重大错误在公布时很明显;(33)此外,鉴于该规则已经两次修改;(34)鉴于为了法律的清楚、透明和法律确定性,该规则因此应被废除和取代,但这不影响根据该规则或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第2423/88号规则已提起的反倾销诉讼。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69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69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69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法规类别】倾销与反倾销【发文字号】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69号【发布部门】商务部【发布日期】2009.09.28【实施日期】2009.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69号)2003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3年第4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2008年9月28日,商务部发布2008年第71号公告,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提出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聚氯乙烯,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39041090,英文名称为Polyvinyl Chloride。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原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裁定商务部裁定,经调查,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

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自2009年9月29日起,继续按照2003年第48号、第53号公告,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2009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中文)

2009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中文)

2009年11月30日通过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防范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1225/2009号条例(修正版)欧盟理事会鉴于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13条,考虑到为建立农业市场共同组织及为某类农产品作出特别规定(CMO单独条例)[1]的2007年10月22日欧共体第1234/2007号条例,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鉴于:(1)关于防范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条例[2](1995年12月22日通过)至今已被多次修改[3],该条例应被编纂得更为清晰与合理。

(2) 1994年的多边贸易谈判制订了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协定)第6条的新协定。

考虑到倾销与补贴各自新规则的不同属性,为其分别制定一套共同体规则是合适的。

随即,关于防范补贴及反补贴税规则应包含在一个单独的条例中。

(3)有关倾销的协定,即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称为1994年反倾销协定),包含了许多详细的规则,特别是关于倾销的计算,提起和进行调查的程序,同时也包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采取临时性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和复审以及公开披露有关反倾销调查的信息;为了确保合理、透明地实施这些规则,应尽可能地将协定中的用语引入到共同体的法规中。

(4)为了维护GATT协定所建立起来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性,共同体在适用这些规则时须考虑共同体主要贸易伙伴如何解释这些规则。

(5)应为正常价值的计算制定明确和详细的规则,特别是正常价值在所有情况下均应以正常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有代表性的销售为基础。

为当事人何时可能被认为存在倾销行为制定指引是可取的。

应明确国内销售被认为低于成本,并被不予考虑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可采取正常销售、推定正常价值或向第三国销售来进行补救。

即便在试生产期,也应为成本分摊制定规则,同时也应为试生产期的定义、成本分摊的范围及方法制定指引。

在推定正常价值时,有必要指明确定销售成本、一般成本和管理成本数额以及包含在正常价值中一定利润数额的方法。

DS397 中国诉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案(中)

DS397 中国诉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案(中)

DS397 中国诉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案European Communities — 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Iron or SteelFasteners from China【WTO收到磋商请求日期】2009年7月31日【起诉方】中国【被诉方】欧盟【状态】专家组裁决公布:2010年12月3日上诉机构裁决公布:2011年7月15日【案情介绍】紧固件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零件(或构件)紧固连接成为一件整体时所采用的一类机械零件的总称,包括螺栓、螺柱、螺钉、螺母、垫圈、销等。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螺丝、螺母和螺栓等碳钢紧固件生产国,欧盟是这些产品的主要市场。

中国紧固件产业的迅猛发展和出口量的增加,让欧盟部分企业感觉到了压力,2007年,欧盟委员会应本国个别企业要求,立案对中国出口到欧盟的部分紧固件进行反倾销调查。

2009年1月,欧盟决定对中国碳钢紧固件产品征收26.5%至85%的反倾销税。

2009年7月31日,中国将欧盟有关立法及反倾销措施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此案成为中国在世贸组织起诉欧盟的第一案。

2009年10月,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正式设立专家组审理此案。

2010年12月3日,世贸组织专家组发布裁决报告,支持中国在单独税率问题上的全部主张及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方面的部分主张。

2011年3月25日,欧方提出上诉。

2011年3月30日,中方就未获专家组支持的问题另行提出上诉。

2011年7月15日,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发布裁决报告。

中国胜诉。

【争议焦点】一是中方认为欧盟原来的《反倾销基本法》的相关款项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关于证据和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关贸总协定》(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关于贸易管理措施透明度的规定,以及《WTO协定》关于严格履行条约义务的规定。

二是中方认为欧盟2009年1月26日下发的反倾销征税令是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相关条款下发的,不仅违反了上述WTO《反倾销协定》,还违反了其关于国内产业最低支持率的规定,关于倾销的界定、国内产业和产业损害的界定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界定等核心条款。

商务部2009年第99号公告--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

商务部2009年第99号公告--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商务部2009年第99号公告--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标 签】原产美国和俄罗斯,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颁布单位】商务部【文 号】商务部2009年第99号公告【发文日期】2009-12-10【实施时间】2009-12-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调查。

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251100和72261100。

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原产于美国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商务部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存在倾销,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存在补贴,中国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

被调查产品名称:取向电工钢,又称为冷轧取向硅钢。

英文名称:GrainOrientedFlat-rolledElectricalSteel。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取向电工钢是一种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含碳量不超过0.08%,可含有不超过1.0%的铝,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厚度不超过0.56毫米;呈卷状的,则其可为任何宽度;呈板状的,则其宽度至少是厚度的十倍。

欧盟对华钢铁制紧固件反倾销案例

欧盟对华钢铁制紧固件反倾销案例

欧盟对华钢铁制紧固件作出反倾销终裁华网2日午间的消息:我们刚刚收到欧洲fastener and Fixing的主编发给我们的关于欧盟对中国反倾销的邮件。

称欧盟官方杂志于2009年1月31日,发布了反倾销第91/2009条例。

针对欧盟对进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碳钢紧固件产品进行最终的反倾销裁定。

反倾销税于条例发布当日生效。

普遍税率为85%;应诉企业当中有8家企业获得个别待遇税率,其中两家欧洲企业西螺(苏州)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和烟台安国特紧固件有限公司获得零关税,东莞虎门金马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反倾销税是26.5%,是中国企业中最低的,其余5家的税率范围由63.1%到79.5%。

其他100多家应诉企业的反倾销税为77.5%。

产品包括:木螺钉,干壁钉,自攻钉,机械螺丝,各种小螺丝,低碳钢和高强度六角螺栓,螺丝,内六角螺钉,其他头型的螺栓(例如方形杯头螺栓),弹簧和平垫圈。

2009年1月31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钢铁制紧固件作出反倾销终裁(见下表)。

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73181290、73181491、73181499、73181559、73181569、73181581、73181589、73181590、73182100、73182200。

在本案中,欧盟选择印度作为计算中国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替代国。

在本案中,有123家中国企业应诉,但其中没有1家获得市场经济待遇。

备受中欧业界关注的欧盟对华紧固件反倾销一案,在历时18个月的调查后,2月1日欧盟理事会公布了最终裁决,向中国紧固件出口企业征收77%~85%高税,为期五年。

业内专家表示,欧盟是中国紧固件出口的主要市场,约占出口总量的三分之一,这将对中国紧固件企业带来巨大损害。

中国机械通用零部件工业协会紧固件分会会长冯金尧表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和协会的力量已难与欧盟的不公抗衡,希望中国政府能出面,在WTO框架下纠正欧盟的错误做法。

而此前,中国商务部已代表中国政府和业界对欧盟的裁决表示强烈不满,称保留诉诸WTO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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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30日通过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防范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1225/2009号条例(修正版)欧盟理事会鉴于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13条,考虑到为建立农业市场共同组织及为某类农产品作出特别规定(CMO单独条例)[1]的2007年10月22日欧共体第1234/2007号条例,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鉴于:(1)关于防范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条例[2](1995年12月22日通过)至今已被多次修改[3],该条例应被编纂得更为清晰与合理。

(2) 1994年的多边贸易谈判制订了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协定)第6条的新协定。

考虑到倾销与补贴各自新规则的不同属性,为其分别制定一套共同体规则是合适的。

随即,关于防范补贴及反补贴税规则应包含在一个单独的条例中。

(3)有关倾销的协定,即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称为1994年反倾销协定),包含了许多详细的规则,特别是关于倾销的计算,提起和进行调查的程序,同时也包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采取临时性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和复审以及公开披露有关反倾销调查的信息;为了确保合理、透明地实施这些规则,应尽可能地将协定中的用语引入到共同体的法规中。

(4)为了维护GATT协定所建立起来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性,共同体在适用这些规则时须考虑共同体主要贸易伙伴如何解释这些规则。

(5)应为正常价值的计算制定明确和详细的规则,特别是正常价值在所有情况下均应以正常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有代表性的销售为基础。

为当事人何时可能被认为存在倾销行为制定指引是可取的。

应明确国内销售被认为低于成本,并被不予考虑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可采取正常销售、推定正常价值或向第三国销售来进行补救。

即便在试生产期,也应为成本分摊制定规则,同时也应为试生产期的定义、成本分摊的范围及方法制定指引。

在推定正常价值时,有必要指明确定销售成本、一般成本和管理成本数额以及包含在正常价值中一定利润数额的方法。

(6)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确定正常价值时,应选择合适的市场经济第三国,并为此制定相关规则。

当不可能找到合适的市场经济第三国时,可规定在其他任何合理的基础上确定正常价值。

(7)欧共体反倾销实践应对哈萨克斯坦国内已变化的经济情况予以考虑,特别应明确,当通过对涉案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进行调查发现生产商(们)是在市场条件下进行生产时,可依照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则来确定正常价值。

(8)同样对来自WTO成员的非市场经济国的进口产品,在发起相关反倾销调查之日起应给予类似待遇。

(9)应基于被合理证实的被调查生产商(们)的申请,对是否存在市场经济环境加以核查,被调查的生产商(们)希望采用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则来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

(10)确定出口价格和在有必要从第一次公开市场价格出发重新推定出口价格的情形下列举某些调整项目是有益的。

(11)为保证在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比较,应列举可能影响价格和价格可比性的那些因素,应制定有关何时及如何进行调整的明确规则,包括应避免任何重复调整的规则。

虽然各个出口价格因其客户、地区或期限等原因不同时仍可以与一个平均正常价值进行对比,但也有必要来规定,可以使用平均价格进行比较。

(12)应制订明确、详细的规则指导那些与确定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已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相关的因素。

在证明有关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水平对共同体某一产业所遭受的损害负有责任时,应注意其他因素特别是共同体现有市场环境对此的影响。

(13)应对"共同体产业"和"关联"一词做出定义,应规定与出口商有关联的当事方不应归入“共同体产业”,并对"关联"一词做出定义。

有必要规定以共同体某地区生产者的名义提起反倾销,并有必要对界定该地区制订指引。

(14)有必要规定谁可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包括应被共同体产业支持的程度,以及该申请应包括的有关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信息。

也应规定有关驳回申请或者反对发起调查的程序。

(15)有必要规定利害当事人应得到关于当局所需信息的通知、应有充分机会去提供所有相关证据及维护其权益的方法。

应明确制定在调查期间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特别是如果利害当事人的意见和信息将被调查机关考虑,利害当事人在一特定期限内参加应诉、发表意见和提供信息的规则。

应规定在哪些情形下利害当事人可以获得并评论由其他利害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

在收集信息方面成员国和委员会之间应当进行合作。

(16)有必要规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条件,包括征收不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天和不晚于此日后9个月的条件。

因行政管理的原因,有必要规定反倾销税由委员会征收,或者直接征收期限为9个月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征收期限为6个月和3个月两个阶段的临时反倾销税。

(17)有必要规定接受消除倾销和损害的承诺以代替征收临时或最终反倾销税的程序。

应规定违反或者撤销承诺的后果,以及在有违反承诺之嫌或需进一步调查以补充调查结果情况下可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在接受承诺时应注意提出的承诺及其实施不会导致反竞争行为。

(18)有必要规定不论是否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案件通常应在开始调查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并决不能超过15个月。

在微量倾销或损害可忽略不计时,应终止调查或者调查程序,并对这些术语予以定义。

在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必要规定终止调查,在征收较少数额的反倾销税就可消除损害的情况下,有必要规定反倾销税应低于倾销幅度;以及有必要规定在抽样调查的情况下计算反倾销税税率的方法。

(19)有必要规定如认为适当时可追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有必要说明那些可能引起追溯适用反倾销税以免削弱将适用的最终反倾销措施效力的情况;也有必要规定反倾销税可追溯适用于违反或者撤销承诺的情况。

(20)有必要规定反倾销措施5年后将终止,除非复审调查表明这些措施应继续实施。

在有充分证据表明情况已变化的场合,应规定临时复审或调查,以确定是否同意退还反倾销税。

在重新计算倾销致使有必要重新计算出口价格时,如该反倾销税反映在受共同体反倾销制裁的商品的价格上,则该反倾销税不应作为在进口和转卖期间发生的成本。

(21)在出口商通过补偿安排方式内化反倾销税和反倾销税并没有反映在受共同体反倾销措施制裁的产品的价格上时,有必要特别规定对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重新估算。

(22)尽管一个单独的关贸总协定部长决议承认规避是个问题并已将其提交到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委员会去解决,但1994年反倾销协定并没有包括关于规避反倾销措施的条款。

迄今在此问题上多边谈判的失败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委员会对此还未作出结论,从而有必要在共同体立法中增加新的条款,以解决包括在共同体内或者在第三国内进行的以规避反倾销措施为主要目的货物组装加工在内的各种规避行径。

(23)应明确哪些行为构成规避反倾销措施,规避行为可发生在共同体内或共同体外,因而当延伸反倾销税以应对发生在共同体外的规避行为时,有必要明确规定已授予给进口商对延伸的反倾销税的豁免也可授予给出口商。

(24)在市场条件出现暂时性变化,使继续征收反领销税暂不合适时,允许中止反倾销措施是可取的。

(25)有必要规定被调查的进口产品进口时应当进行登记,以便随后能够对这些进口产品适用反倾销措施。

(26)为确保正确实施反倾销措施,成员国必须监督并向委员会报告被调查的或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产品的进口贸易情况以及依照本条例所征收的反倾销税数额。

(27)有必要规定定期或在特殊调查阶段由咨询委员会举行商议。

该委员会应当由成员国的代表组成并由委员会的一名代表担任主席。

(28)向咨询委员会中的成员国提交信息常常具有严格遵循相关程序的属性,并涉及详细的经济和法律分析。

为让成员国拥有足够的时间对所提信息予以考虑,则应在咨询委员会主席确定的会议日之前某个合适时间进行信息提交。

(29)应规定进行实地核查以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倾销和损害的信息,但实地核查应以收到对调查问卷的适当答复为条件。

(30)应在当事人或者交易数目众多的情况下规定抽样调查方法,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

(31)有必要规定,在当事人不能令人满意地进行合作时,可以使用其他信息作出裁定,与当事人进行合作的情况相比,该信息可能对该当事人较为不利。

(32)有必要对处理机密信息作出规定以便商业秘密不被泄漏。

(33)应规定向那些有权得到这种待遇的当事人适当披露基本事实和审议。

这种披露应适当考虑共同体内作出决定的程序,并在允许当事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期限内进行。

(34)应当建立一个解决争议的行政机制,有关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包括消费者利益在内的共同体利益的争议可由它解决,并应规定一个提供这类信息和有关当事人的知情权的期限。

根据以上理由,特通过本条例:第1条基本原则1.反倾销税可适用于所有在共同体内自由流通而引起损害的倾销产品。

2.如果一个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确定的该出口国国内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构成倾销。

3.出口国通常应该是原产地国。

然而,它也可能是一个中转国,但不包括,例如,仅仅运输途经的国家,或者该产品不在该国生产的国家,或者对该产品没有可比价格的国家。

4.依据本条例,"相似产品"是指相同产品,也就是说,在所有方面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的产品,如果不存在这种产品,指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但其特征与之极为相似的产品。

第2条对倾销的认定A.正常价值1.正常价值一般应基于出口国国内的独立客户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已支付或者应支付的价格来确定。

然而,如果出口商不在出口国国内生产或销售相似产品,正常价值可以根据出口国国内其他生产商或销售商生产或销售相似产品的价格来确定。

如果买卖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或者存在补偿协议,除非确定他们相互间的交易价格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时,该价格方可被视为是正常贸易条件下的价格,并可被用来确定正常价值。

确定是否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根据欧盟理事会第2454/93号条例(1993年7月2日通过)第143条所规定的相关关联方的定义来确定。

该条例为执行制定了欧共体关税法的欧共体第2913/92号条例[4]做出了规定。

2.在国内销售的相似产品,当其销售量占向共同体出口量的5%或5%以上时,才能用来确定正常价值。

然而,如果认为其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具有代表性时,销售量不足5%亦可。

3.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似产品没有销售或者没有足够的销售量,或者因为特殊的市场情况,这种销售没有适当的可比性,此时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适当的第三国出口的具有代表性的出口价格来计算。

前款中所述的特殊的市场情况,在以下情况下可被认为存在:当价格人为低廉时;当那里存在物易物贸易时;或者,当那里不存在商业处理方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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