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2015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2015.11.30【实施日期】2016.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王喜良2015年11月30日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协助本辖区内物业项目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内部建设、自律管理,协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及矛盾纠纷的协调和处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谐发展。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司法、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相关单位及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
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云南省范围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物业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的原则,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物业管理能力,依法承担物业管理责任,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推行便民、高效、透明的服务模式,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管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物业管理企业的登记管理第六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价格,并定期向业主公示物业管理工作的收支情况。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纳税,保证资金的安全、合法使用。
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员工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业主。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权益保障第十条业主对物业拥有所有权,并享有相应的物业管理权益。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各种管理服务,确保物业的安全、有序、稳定运行。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业主对物业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使用业主委托的资金,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对物业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业主委托的要求,管理和维护物业,保持物业环境的整洁和安全。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物业设施的故障和突发事件,确保业主的生活和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供各种必要的信息,如物业管理费用、公共设施的维修等。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物业消防设施的维护,组织消防演练和培训。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物业管理与广大市民的生活息息相关,直接影响着居住的舒适度和生活品质。
为了规范昆明市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物业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新建物业在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三、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四、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一、引言近年来,随着人口增长和城市发展,昆明市的物业管理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保障业主的权益,昆明市政府制定了《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和分析。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内的所有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等物业项目的管理。
不论是公共物业还是私人拥有的物业,都应遵守该办法中的规定。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根据办法规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公共区域维护:物业公司需对小区内的公共区域进行及时维护,包括绿化、道路、电梯等设施的维修与保养,以确保住户的正常使用。
2. 安全管理:物业公司应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执行消防、治安等安全预防措施,确保小区内的人员和财产安全。
3. 日常清洁:物业公司负责小区内的日常清洁工作,保持公共区域的干净整洁。
4. 停车管理:物业公司根据小区内停车位的供需情况,合理安排停车位的使用方式,并确保停车管理秩序井然。
5. 纠纷调解:物业公司应设立专门的纠纷调解机构,及时处理住户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维护邻里和谐。
四、业主权益保障《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特别强调了业主权益的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物业费用透明:物业公司应向业主明示物业费用的收费标准和用途,并及时公示相关信息,确保费用使用合理合法。
2. 信息公开:物业公司需向业主公开物业管理的重要信息,包括管理计划、年度预算、维修记录等,确保信息透明。
3. 投诉处理: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可以进行投诉。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和回复业主的投诉。
4. 监督机制:为了确保物业公司履行职责,昆明市政府将建立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对物业公司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违规和处罚规定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对违规行为进行了规定,并对违规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常见的违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擅自改建公共区域、故意拖欠物业费用等。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表日期:2011-11-23未依法缴存维修资金最低罚款1万元。
未依法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物业管理资质。
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矛盾、业主与物业的矛盾、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的矛盾,住在小区里的人们在家门口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矛盾。
如何避免矛盾?如何化解矛盾?昨日,昆明市住建局公布《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举行听证会。
相比起废止的《昆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简称《办法》)强化了业主的权利,对业主大会、委员会享有权利做出了细化规定。
维修资金使用需2/3业主同意业主有何权利,有何义务?《办法》拟规定,业主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监督物业公司履行服务合同的权利。
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时有投票权,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有被选举权。
同时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其中对于公用设备转向维修资金及共用部分的管理和使用。
什么情况下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办法》拟规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均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这是之前相关办法所没有明确的。
业主大会会议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云价综合〔2011〕12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前,开发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主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县(市)区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在昆明市主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由当地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政府指导价和优质优价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中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最高收费标准。
二、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不含别墅),物业服务包括综合管理、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秩序维护五类,每类物业服务收费分为五个等级。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服务要求、内容及设施设备配置情况,按相应服务类别和等级进行确定。
三、物业服务项目总建筑面积在80万平方米以上(含80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收费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抄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第二季度内,将上年全市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统计上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项目总建筑面积在80万平方米以下(不含80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收费在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抄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统计上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一、引言物业管理在城市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昆明市的物业管理行为,提高居民的生活品质和公共设施的维护水平,昆明市政府制定了《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
二、管理范围《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范围内各类居住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以及其他涉及共用设施共用资源的场所。
三、物业服务内容1. 基础设施维护: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小区内基础设施的维护和修缮,包括绿化景观、道路、供水供电设施等。
2. 安全管理:物业管理公司要负责小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安全巡查、安全防范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并对居民进行安全培训。
3. 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公司应保持小区环境的整洁和干净,定期清扫道路、绿化带、公共区域,并进行垃圾分类和处理工作。
4. 公共设施管理:物业管理公司要负责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包括电梯、消防设备、停车场等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5. 居民服务: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便民服务,如接收快递、代缴物业费、提供居民活动场地等。
四、物业费用收取与使用1. 物业费用收取: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小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物业费用收费标准,并公示在小区内。
物业费用应通过统一的缴费渠道进行收取,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收费。
2. 物业费用使用:物业费用主要用于小区管理、基础设施的维护和改善、公共设施的维修和更新等方面。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物业费用的使用进行公开透明。
五、纠纷解决机制1. 小区业主委员会:每个小区应设立业主委员会,负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协调解决小区内的管理问题和纠纷。
2. 物业管理投诉处理:物业管理公司应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意见,并做好记录,保障居民权益。
3. 法律途径:当发生严重的物业管理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业主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与评价1. 监督机构:昆明市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物业监督机构,加强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力度,确保物业管理行为符合相关法规和规定。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物业管理在城市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良好的物业管理不仅能够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还能促进社区的和谐稳定。
为了规范昆明市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办法。
一、物业管理的定义与范围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二、业主的权利与义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1、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2、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3、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4、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5、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6、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7、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8、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9、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3、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5、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与职责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
业主大会有权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以下服务:1、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的清洁,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3、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4、车辆停放管理;5、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6、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7、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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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国家、省级开发(度假)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改、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加强内部建设,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及矛盾纠纷的协调和处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谐发展。
第六条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民政、司法、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一节区域划分及调整第七条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新建项目,其附属设施设备独立使用、能够分割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其附属设施设备共同使用、不可分割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新建建设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确定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告。
第九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或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及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规定,结合当地社区布局,拟定调整方案,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按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及民政部门应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配置第十条新建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一)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并且地上面积不得少于50%;(二)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配合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电梯等物业重要附属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质量、安全、日常维护诚信监管机制。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内专有部分的水、电、气等应当设置一户一表计量装置、共有部分设置独立计量装置;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信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三节新建建设项目交付和保修第十三条新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业主名册;(五)物业管理必须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未确定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移交给属地社区居委会代为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它承担物业管理相关资料保管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防止资料遗失,不得擅自泄露。
第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建建设项目的质量保修相关监管机制,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履行物业质量保修义务。
第三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设立第十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交付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可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联名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开发建设单位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第十九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五)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节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管理第二十条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
业主有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等行为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对其物业管理投票权行使予以约束。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三)承接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四)委员的近亲属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五)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六)擅自泄露业主信息;(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按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或业主大会相关规约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20%以上业主提议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在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对是否罢免做出表决决定。
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时限组织召开的,可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四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一节物业使用管理第二十四条业主、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侵占、处分业主共有部位或将业主共有部位改作他用;(四)违反管理规约,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者超负重的物品;(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八)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九)违反装饰装修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节车库(位)使用管理第二十六条新建建设项目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库(位)的配置,不得低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比例标准,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新建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库(位)。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库(位)应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在优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自持的机动车库(位),自物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两年仍闲置且小区业主确有停车需求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不低于闲置机动车库(位)总数二分之一的车库(位)有偿提供给小区业主使用。
第二十九条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库(位)的,其停放库(位)的设置、管理及收取费用的使用等事项应当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和收费的,收取的费用应单独列账和核算。
除去物业服务成本后的剩余费用,归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库(位)严重不足、停车存在较大困难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召开业主大会。
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增建车库(位)。
第三节物业维修养护第三十一条物业出现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按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维修资金的缴存、保管、使用、分摊、续筹等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位、专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
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有部位、专有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四条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国家、省、市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列支。
未缴存维修资金,发生维修相关费用的,由维修所涉及的业主按照各自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加强对特种设备的管理,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因维修物业、设置公用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拒绝。
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邮政等专业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一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七条新建建设项目在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参照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