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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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利益——行政法中的利益问题(一)

认真对待利益——行政法中的利益问题(一)

认真对待利益——行政法中的利益问题(一)论文关键词:行政法行政国利益权利反射性利益论文摘要:传统行政法理强调利益与权利的划分,将法律保护的范围限定在权利保障的基础之上。

“行政国”的兴起促使行政法从以权利保障基础向以利益保障基础发展。

传统法律文化的不足与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某些特质,导致利益长期为中国法学所忽视。

认真对待利益对中国行政法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基于以上认识,文章通过考察美、法、日等国公法的变化,从中国行政法的现状、功能实现以及现实压力等几个角度,对利益在中国行政法中的地位和意义进行了初步探讨,力图厘清当代行政法中利益的重要地位。

一、个性化车牌、反射性利益与行政法的缺席2002年8月12日,北京、天津、杭州、深圳作为第一批试点城市,率先启用了2002式机动车牌号,车主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编排车牌号。

社会上一时好评如潮。

然而,8月23日,继北京暂停发放个性化车牌后,深圳、天津、杭州3个试点城市亦相继因“系统故障”暂停发放新式车牌。

“个性化车牌”从轰轰烈烈推出到草草收场历时仅10余天。

1]交管部门的这一行为引起众多的评论,2]但遗憾的是,在热闹纷繁中却很少有从法律角度对此事件的分析。

尤其让人疑惑的是:对这样一个由政府行政行为引起的事件,行政法却保持了出乎意料的沉默。

是个性化车牌事件本身缺乏法律意涵?还是我们现有的行政法学观念存在某种不足,以致缺乏对此现象的把握和解释能力?其实,个性车牌事件中存在一个典型的行政法问题——反射性利益及其保护。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我们可以从近邻日本的行政法中了解这一概念。

日本的行政法理论有反射性利益与法律规定的权利之分。

日本行政法理认为当国民因违法的行政活动蒙受不利侵害时,并不一定都有排除违法行政的请求权。

传统学说认为,当法律为私人特别规定保护其一定利益时,该利益称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该利益由于行政权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遭受损害时,当事人享有排除行政违法行为的权利(法律上的利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违法行为(违法排除请求权),或者要求合法地行使行政权(行政介入请求权)。

行政不作为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行政的危险防止责任(风险注意责任)(桑原勇进,2007年9月12日)

行政不作为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行政的危险防止责任(风险注意责任)(桑原勇进,2007年9月12日)

行政不作为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行政的危险防止责任(风险注意责任)桑原勇进上传时间:2007-9-12本稿,对于行政法上所谓的行政危险防止责任,从行政权限的不作为和被害者之间的关系在什么样的情形下被国家赔偿法评价为违法这样的观点出发,以最高裁判所诉讼的四个判例和案件(后面所记载的)作为材料,研究与这个问题有关的各种学说,和我个人的看法一并阐述。

一、反射利益论从来,由于私人(包括法人)的加害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如果存在着这样的一个前提,即行政机关基于和被害者之间的关系而负有防止发生损害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违法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这就是所谓的反射利益论。

若根据反射的利益论,赋予行政机关权限的法律不具备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在这样的情形下,行政权限的不行使和被害者之间在关系上不能称为违法。

该法律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完全是因为别的宗旨的存在,这是不言而喻的。

但被害人的利益与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不是没有关系的,即使存在着被害人的利益包含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这样的情形,法律也仅是以保护一般的公共利益为宗旨,因而即使是不保护被害人的个体利益,行政权限的不行使还是不能称为违法的。

克服这种形式的反射利益论,拓展被害人的救济途径,特别是对于后者(一般公共利益和被害人利益重合的情形),提倡一下这几种观点。

1、公共利益=个体利益的集成论。

其中一个理论是公共利益不是离开个人的个体利益而存在的,而是由个体利益堆积而成的[1]。

这个理论在保护法律公共利益时,与保护构成这个公共利益的个体利益是相同的。

若根据这个观点,在宅建业法事件、氯喹视网膜症事件、粉尘肺病事件、水俣病事件中,(关于国家责任的部分中)原告的利益不再是反射的利益了。

(一般认为水俣病事件中关于县的责任的相关部分是反射的利益论)。

2、公共信托论。

另外一个理论时,国民委托行政机关调整社会的利害对立关系,行政机关基于委托公务的国民应该负有履行公务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根据行政机关任务的完成,国民得到的利益不是单纯的反射利益[2]。

行政法律利害关系人的判定标准

行政法律利害关系人的判定标准

⾏政法律利害关系⼈的判定标准【摘要】法律上利害关系确定了⾏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新标准。

然⽽这个标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即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如何认定。

在实践中,针对同⼀个案件事实,法官在认定中仍存在较⼤的分歧与差异。

因此,在现有的法律规范和法理基础上讨论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资格;具体⾏政⾏为;充分合法利益⼀、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概念(⼀)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转变《⾏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

”这是有关原告资格的最初规定。

利害关系⼀词在⾏政⽴法中源于《⾏政诉讼法》第27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最⾼⼈民法院随后⼜出台了《关于执⾏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第12条规定:“与具体⾏政⾏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政诉讼。

”该规定与《⾏政诉讼法》41条相对,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这是关于原告资格的新规定,即原告必须是与具体⾏政⾏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有学者认为,我国⾏政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原告资格从相对⼈资格到法律上利害关系⼈资格论的的转变,不但是我国⾏政诉讼在某⼀环节上的变化,更体现了⼀种观念的飞跃和发展[1]。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政⾏为之间存在的⼀种因果关系[2]。

司法解释释义⾥⾯认为,“与具体⾏政⾏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政机关的具体⾏政⾏为对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实际影响[3]。

最⾼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指出,新的司法解释“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只要个⼈或者组织受到⾏政⾏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只要这种影响通过民事诉讼得不到救济,就应该考虑通过⾏政诉讼来解决[4]。

论行政诉讼法上反射利益的范围

论行政诉讼法上反射利益的范围

53法学研究FA XUE YAN JIU利的判断 “保护规范理论”,区分标准关键是义务规范的保护目的。

若义务规范单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那么义务规范带给个人的就仅为反射利益。

若义务规范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或者说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具有或至少具有保护个人利益的目的,那么从义务规范就可以导出个人公权利。

从本质上讲,“保护规范理论 ”属于一种法律解释理论。

巴霍夫的经典保护规范理论,偏重从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旨的主观解释方法。

施密特·阿斯曼的了新保护规范理论则重在探求法律规范的客观目的的客观解释方法。

在现代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探求法律规范的客观目的的客观解释由于能够紧随社会发展且顺应了权利保护的时代潮流,在与主观解释的竞争中逐步占据上风。

法院通过法律解释进行判断时,需要最大限度限制法官认定时的恣意性,确保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连续性。

要确保解释活动的客观性,需要明确解释规则、完成诉讼类型化以及要求解释论证的说理充分。

在客观解释的视角下,法院需要以个案式的、流变式的方法不断地将仅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目的义务规范解释为具有或至少具有保护个人利益的目的,从而使个人获得公权利的地位。

原本处于 “反射利益”一端的个人利益不断流向另一端变成了个人可以享有的 “公权利”。

此时的“法律上的利益”与“反射利益”之间是一个动态的关系,为了维护个人权利目的法院进行解释工作,不断使部分“反射利益”转化为“法律上的利益”,赋予与公权利相同的地位。

二、对于行政诉讼法中反射利益的范围行政活动特性决定了个人无法获得对于行政主体享有的一般法律执行权,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不可能与个的利益”及“反射利益”采用广义的用法。

法律上利益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行政法规以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为目的,而以制约行政权行使为手段所保护的利益。

反射利益指行政法规以其他目的,特别是以实现公益为目的,对于行政权加以制约所产生的结果,特定人正好偶然享受到。

2、反射利益与公权利的界限法律对于利益关系的调整通过权利规范与义务规范两种方式实现。

论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

论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
拉伦茨亦说类型概念不能被定义只能被描述它意味着认定某一事实属于某一类型概念毋须看其要素是否与类型概念要素完全匹配而只需考察要素在强度和数量结合程度上形成的整体形象是否与类型相符
重庆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2 0 1 7年第 2 3卷第 1期
J O U R N A L O F C H O NG Q I N G U N I VE R S I T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E d i t i o n )Vo 1 . 2 3 N o . 1 2 0 1 7
①有论者认 为反射利益根本不 宜用于中国问题 , 详见李海 燕《电信 用户对无线 电频谱 资源使 用的权利属性——从 小灵 通退 市谈起》( 《中国政 法大学硕 士论文》 2 0 l 1 年第2 4页) 。有 学者认为武断拒绝反射利益理论是“ 极不谨慎的” , 并对反射利 益与行政 法规 范类型 的关系做 了精 彩 的分析 , 详见 叶金 方《 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理论再探》 ( 《 怀化 学院学 ̄) 2 0 1 6年 第 2期 ) 。较为 系统的理论梳 理, 请参 阅徐银 华和 肖进 中的 《 行政 法上之公权与反射利益理论的历 史演 变》 ( 《 中国行政 法之 回顾 与展 望——“中国行政 法 2 0年” 博鳌论坛 暨 中国法学会 行政 法学研 究 会2 0 0 5年年会论文集》 ) 。
7 6 —8 5 .
论 行 政 法 的 反
王本 存
( 重庆大学 法学院 , 重庆 4 0 0 0 4 4 )

摘要 : 行政 法通说 认 为 , 反 射 利益 是公 法权 利 的“ 余数 ” 。通 过检 讨反 射 利 益 与公 法权利 的概 念 生成 史 ,
探 索反 射 利益 的利 益 法学 背景 , 就 可 发 现反 射 利 益 的 独 立 价值 。在 充 分认 识反 射 利 益 的性 质 、 类 型 与 功 能

论反射性利益损失的民法保护

论反射性利益损失的民法保护

残 。后 林 某 诉 至 法 院 ,历 经 一 审 、二 审 后 ,林 某 获 赔 医疗 费 、误 工 费 、残 疾 赔偿 金 等 各 项 赔偿 约 1 6万 元 。尽 管 丈夫 已 获得 了赔 偿 ,但 王 女 士认 为 因 为 客 车 司机 的侵 权 行 为 导致 丈 夫 阴 茎 勃 起 功 能 障 碍 ,身 为妻 子 ,其 性 权 利 受 到 了严 重 伤 害 。据 此 ,王 女 士将 客 车 司机 及 所 在 单 位 诉 至
而在 另 一起 类 似 的 案 件 中 ,法 院 认 为 伤 者 性 功 能 减 退 可 以给 予 伤 者 本 人 相 应 的 精 神 抚 慰 金 或 者 伤 残 赔偿 ,其 妻 子 与 该 交 通 事 故 不 具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不 具 备 本 案 原 告 的 主 体 资 格 。据 此 ,法 院依 法裁 定 驳 回其 妻 的起 诉 。 [ 4 ]
关 键 词 :反 射 性 利 益 损 失 ;反 射 性 精 神 损 失 ;反 射 性 财 产 损 失
问 题 的 提 出
案例 一 :1 9 9 6年 3月 ,原 告 黄 琚 滢 因腹 痛 到 龙 岩 地 区 第 一 医 院 急 诊 ,被 确诊 为 急 性 化 脓
性 阑尾 炎 , 当 日医院 为 其 施 行 阑尾 切 除 手 术 ,后 经 探 查 ,确认 被 手 术 医师 摘 除 的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组 织 为黄 琚 滢
对 于诉 讼 请 求 中 黄琚 滢 父母 的精 神 损 害 赔偿 一 项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保 证病 员 的 人 身 安 全 是 医 院 的基 本 责 任 和义 务 ,医 院对 医务 人 员 工作 中 的过 错 造 成 的损 害 应 当赔 偿 。本 案 中黄 瑁 滢 及 其 父 母 的损 失 除物 质 方 面 外 ,还包 括精 神 损 失 ,即 实 际存 在 的无 形 的 精 神压 力 与 痛 苦 ,必 须 给予 抚 慰 与 补 偿 ,但 补 偿 精 神 损 失 终 究 是 法 律 意 义 上 的 ,只 能 是 相 对 的 ,原 告 要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5 0万 元 ,不 予 全 额 支 持 。据 此 ,法 院判 定 被 告 应 原 告 父 母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金 各 1万 元 。 n 判 决 后 双 方 当事 人 均 提 起 上 诉 ,对 于受 害人 父母 的精 神损 害赔 偿 ,二 审 法 院认 为受 害 人 的 父 母 不 是 医

浅谈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关系及防范对策

浅谈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关系及防范对策

浅谈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关系及防范对策作者:郭英壮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6期中图分类号:D92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12.243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在我国的研究现状是很少有学者来研究该问题,从根本原因出发,我国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以及系统都是代表着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存在本身的利益,从这一方面来讲确实不存在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但是实际情况是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客观存在而且不断增加,这种情况对于我国行政法的不断发展起到了显著的阻碍作用。

笔者基于此针对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展开相应的研究,并在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来探讨。

在研究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的过程中需要关注以下几点:一是以行政法为载体的利益。

之所以称之为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其与行政法有着必然联系,这两者之间本身就具有较强的联系,或与行政执法相关联。

二是行政主体能够从中受惠。

在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一般来说主要面对的主体是处于行政系统中的人,从中能够获得相应的好处和益处的也是这一类型的人,这也是其中的关键要素。

三是行政利益会损害公共利益。

四是行政利益并不局限于物质利益。

行政主体不一定从行政规范中获得金钱利益或者占有相应的财富,而是通过行政规范获得更大的权力,或者是在社会上获得更高的地位和认同感。

(一)行政立法获取的利益类型1.直接利益。

行政法与其他的法律部门相比是非常特殊的,这是因为其立法主体与执法主体没有分离,国际立法机关负责形式和民事法律的制定和颁发,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是由国家司法机关负责的。

我国的各个层级的政府都能够进行行政文件的制定,这也给了行政立法更多的自由权。

在这个过程中很容易产生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

行政主体在立法的过程中就会牵扯到自身的利益,这种情况是非常普遍的,很多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规范来获得物质利益,在一些政府文件中也能够看到相应的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

行政法中利益衡量原则的重要性及其作用分析

行政法中利益衡量原则的重要性及其作用分析

行政法中利益衡量原则的重要性及其作用分析作者:李艳林来源:《消费导刊》2011年第01期在有关行政法律的案件审判中,行政部门常常会遇到很多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若是行政部门若是不能同时满足他们的共同利益需求,则只能对他们的利益进行衡量,根据利益最大化以及损害最小化的原则,进而解决该利益纠纷问题。

当然,利益衡量原则只是弥补了行政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一些漏洞,但是,对那些以前旧有的法律法规而言执行起来就会显得过于僵硬或是与现实严重脱节,最终导致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受到人们的质疑。

因此,行政部门的相关人员必须要了解并熟悉利益衡量的相关基本知识,以便能更好的利用利益衡量原则来处理行政案件中所遇到的问题。

本文主要是从了解利益衡量原则的基本知识,在行政法中运用利益衡量标准的重要意义和利益衡量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应用三个方面出发,进而详细分析了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利益衡量原则的重要性和主要作用,最终方便行政部门合理利用并充分发挥利益衡量原则,促进行政案件的顺利解决。

一、深入了解利益衡量原则的基本知识在行政法中的利益衡量原则主要是指行政部门在处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进过严密考察、仔细判断,在社会总体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解决该行政冲突。

行政部门在对行政案件案的审判过程中,归根其实质就在于利益的衡量及取舍。

因此,简而言之,行政法中的利益衡量原则是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一种补充和创新,同时,它也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及发展的一个过程。

从理论上而言,利益衡量原则是一种重要的法学解释理论及方法。

然而,若是运用到现实生活的实践过程中,则离不开行政部门的缜密思维及周全考虑,在充分考虑到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不同利益以及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权衡进而最终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然而,作为行政利益衡量的主要裁决者,同时也是社会利益以及个人利益间的主要协调者,这就要求了行政部门自身必须具备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及价值观,以及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等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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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
论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
反射利益与公法权利是孪生概念。

学界通常认为,这两者都没有成为中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①。

实践中,立法者在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运用了“合法权益”与“利害关系”的规范语句。

人民法院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也就是要回答当事人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何在?由此,反射利益与公法权利问题暗地里成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对行政争议作出裁判的核心思维工具。

事实上,行政主体在从事行政行为时,也必须认真对待反射利益,才能保证行为的合法性与可接受性。

理论上,反射利益作为公法权利的对偶概念,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行政法学需要弥补这一知识短板。

这时,拒绝反射利益,或仅将之作为一种识别公法权利的工具,无法更好地解决理论与实践的张力。

唯有在理清反射利益的理论脉络与实践状况后,才能回应实践和理论的双重焦渴。

一、作为类型概念的反射利益
(一)来源与性质
耶利内克在《主观公法权利体系》中曾这样经典性地谈及反射利益:“为了共同利益,公法的法律规范要求国家机关为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这种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可能会有利于特定个人,尽管法制并无扩大个人本文由收集整理权利领域的意图。

这种情形可以被称为客观法的反射作用。

”[1]而实际上,反射利益的讨论更
早可追溯到耶林。

按照德国学者的说法,他在《罗马法精神》中写道:“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并不是所有保护利益的法律都能赋予利益人以主观意义上的权利,即给予这种保护法律请求权。

”后来,这位利益法学派巨擘在论文中,径直这样描述这种法律现象:“某一法律的或者是经济上的事实超出由法律或者由行为人或权利人原本的意愿规定的作用范围,而对第三人所产生的回溯力,即被称为反射作用。

”[2]可见,法律上的反射利益问题,是由于利益超出法律或者法律行为预先设想的范围而产生的。

正是这一超出预期性,导致法律对这一利益不予保护。

按照最早论者的想法,就是没有被赋予请求权,利益享有者并不拥有针对妨害其利益的当事人的意志力(“法力”)。

此时他的利益处于一种偶然存在状态,是为反射利益。

这种以规范为核心的观察视角,将反射利益与公法权利作为一体两面的思维方式框定了德国公法上反射利益的学术历史[3]。

反射利益作为公法权利分析的剩余产品与否定性分析工具,自从脱离国家法学以来,就处于规范分析的密集观测之中。

反射利益不具有概念独立的必要性。

而实际上,耶利在分析反射利益问题时提及了另一层面的问题:法律与利益的关系——利益并不是都需要法律保护,法律也并不是唯一实现利益的方式。

准确解读这一层面就会发现,反射利益分析存在一个与规范视角截然不同的观测角度——利益视角。

这一角度在耶利内克那里得到了统一:权利是利益(实质)与意志力(形式)的统一。

此后,这一视角在学
术史中逐渐隐没,潜藏在公法权利的光影之中。

由此,学界形成了这样的看法:反射利益和公法权利都是个人利益,只不过后者被法律保障从而具有了“法力”而已[4]。

可是,反射利益真的就是个人利益吗?它究竟是否值得法律保护?又或者,它配得上何种保护?这些问题没有回音。

利益法学的出现使人们意识到,法律外衣包裹下的利益内涵。

法律的全部任务在于对利益进行调整,协调利益关系,防止利益冲突,最终保障社会的正常发展。

但正如耶利所说,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需要法律保护。

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法律调整有局限性,同样也要付出成本。

这意味着法律只能就其能调整的且必须调整的利益加以调整。

按照庞德的说法,“法律发现这些利益迫切要求获得保障。

它就把它们加以分类并或多或少地加以承认。

它确定在什么样的限度要竭力保障这样被选定的一些利益,同时也考虑到其他已经被承认的利益和通过司法或者行政过程来保障它们的可能性”[5]。

法律只不过对那些重要的法律能够保护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有论者说,“一般而言,生命、财产、自由、安全、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方面的利益,以及与这些利益的价值得以实现的参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机会利益等,需要形成法律利益”[6]。

这些利益按照最一般的理解,被分为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法律对这些重要利益的調整通过公法或者私法的方式完成。

私法通过平等私法主体、私法权利以及由此而来的意思自治,使个人利益得到法律保障。

公法则先通过宪法构建了国家公共权力,也一并肯认了个体公法权利,形成国家机
关与基本权利的二元构造;继而通过行政法一面建立行政主体,使之担负起“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保障和促进文化进步、健全和发展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保护和改善人类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职责[7];一面确认行政相对人、第三人的公法权利使之防御、受益、参与行政行为。

这样,那些非常重要的利益在公法上就表现为由公权力机关维护的公共利益和个人通过公法权利保障的个人利益。

从中可以看到,行政法对利益的保护,无非通过两种途径:一是直接赋予利益主体法律权利,使之通过法律规范保障的意志力实现个人利益;一是通过行政主体的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利益主体可以径直分享这种利益,而无需动用“法力”。

因此,利益与行政法的关系是这样的:利益中有一部分成为了法律利益,余下法律对其不置可否的为法外利益。

法律利益中的一部分转化为行政主体职责之下的公共利益,一部分则被塑造成了公法权利。

反射利益在行政法上出现的语境,据日本法学家原田尙彦研究,是为了确立诉的利益:“德国的学说,则主要把公权作为划定国民通过行政审判可以获得保护利益范围的概念来加以研究。

也就是说,在德国区分能够对抗违法公权力行使并以行政审判加以救济的公权与无法救济的反射性利益,才是人们的主要关心所在。

”[8]从结构上看,反射利益作为公法权利的余数而存在;从功能上看,则不过是剔除运用诉讼保障利益的机会。

不精确地说,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利益-公法权利。

这时,反射利益究竟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
才变得迫切起来。

显然,反射利益包括法外利益以及法律利益中的公共利益。

法外利益有个人利益,也有公共利益,只是法律对其不予置评。

而法律利益中的公共利益,通过行政主体的职责加以实现,任何人就此可以径直享有。

所以,反射利益并不能如同论者简单认为的那样,是个人利益中法律没有动用权利加以保障的部分。

它既有公共利益的部分,也有个人利益的部分,既有通过法律保障的公共利益的部分,也有法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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