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的构成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公共利益”的构成三、“平衡”不可能作为行政法的基本目标平衡论的系统提出引起了行政法学界对基本理论与概念的争鸣,但在此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混淆。
其中较为严重的倾向是对“平衡”一词的滥用。
“平衡”似乎成了包治一切行政弊端的良药,但对于究竟平衡什么、如何平衡甚至为什么要平衡等实际问题,却没有太多论据充分的论述。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误解了“平衡”这一概念的性质,而尤其严重的误解又是把平衡作为一种目标。
[20] 这不只是关于实际可操作性的技术问题,而是一个基本逻辑问题,因而首先必须获得澄清。
如上所述,所谓“基本目标”就是指人们普遍认可它本身是值得追求的东西;它是其它事物的目标,而非任何其它目标的手段,因而对它的追求不需要其自身之外的其它事物来提供理由。
假如平衡论者要把平衡作为行政法的基本目标,他们就必须说服行政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使之认同平衡本身是行政法的最终目标,而非任何其它目标的手段。
主张平衡论的学者也确实似乎将平衡状态本身当作一种基本的“善”来追求:“平衡应是法律的最优化状态,也应是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
”[21] 但如把“平衡”作为基本目标,就会陷入两大困难:首先,为什么要平衡?对平衡的追求是否真的不需要任何其它事物来提供理由?因为一旦开始回答“为什么”平衡时,也就表明“平衡”本身不是最终目的,而是其它目的之手段(即便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
而对大多数人而言,平衡状态再诱人,似乎也不可能取代普遍认同的某些基本目标(如效率或公正)。
“为平衡而平衡”并不是一种受到普遍认同的理性立场。
更重要的是,假如“平衡”本身无需更高的理由而被追求,那么“平衡态”又是什么?即使所有人都认同“平衡”是一种根本的善,他们也不可能对究竟什么是最佳的“平衡态”达成共识。
如果不明确或不同意一种更基本的目标,那么行政法不同目标之间的冲突不可能达到任何有意义的“平衡”;或者说,取决于个人的不同观点,任何状态都可以被认为是行政法的“平衡态”。
“公共利益”的行政法保护

20 09. 2(中)
·法制园地·
“ 公 共 利 益”的 行 政 法 保 护
张本玉 吴 怡
摘 要 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同时也是一个关系着国计民生的重要概念,不能因为其不好把握就放弃对它的
界定 。具 体到土 地 行政 征收 上,以 公共 利益 为本 的行 政法 不仅 是“公共利 益”保护 的最 佳路 径选 择同 时也 是对 宪法 原则 性规
(四)公共利 益的行政法保护 公共利益是公法研究的核心和起点,是行政权力产生的缘由。“实
际上,行政法的许多 概念、规则、原则,都是从‘公共利益’这一总的要 求出发从私法中 借鉴出来的” 叶必丰教授将行政法定义为:“行政法 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间的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 以公共利益为本 位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可以看出,公共利益不仅是 行政法调整的对象而且是现代行政的目的,同时也是行政法成为部门 法的基础。而行 政法所涵盖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是“公共利益”主 要的实施者而且是宪法精 神的具体化。所以行政法的公共利益保护 是最佳的路径选 择。
等弹性条款的概 念不宜在物权法中明细。在我们看来,在《物权法》制 定中,既要考虑富人的“金马桶”又要保护穷人的“盛水瓮”对民事立法 来说已经是很大 的考验,所以就根本没精力、也没必要在原本属于行 政法等公法研究 领域的“公共利益”上浪费宝贵的立法资源。
(三)选择“公共利 益”的刑事法律保护也存在不足 我国《刑法》第 2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
同一切犯罪行为 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 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 的人身权利、民主权 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 会主义建设事业 的顺利进行”。可以看出,在刑法对罪与刑的严密的 思辨过程中,公共利益被 侵害的事实已经成立。刑事法律再进行惩 罚,亡羊补牢,为 时已晚。
写一篇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的论文,2000字

写一篇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的论文,2000字
本文讨论在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并将通过总结一系列法律实践以及宪法价值观来看待此一现象。
首先,从宏观角度来看,行政法的主要场所是对政府决策的监督和干涉,并且它还强调重视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公民权利。
其次,从实务角度来看,行政法特别注重有效地实施政府决策,通过建立公共政策、规范社会风气、强化行政手段和加强行政管理来推动公共利益的实现。
最后,在宪法价值观面前,行政法定义了公共利益核心内容,即有力地捍卫国家政治制度、维护公共权利和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
基于以上的理论基础,在实践中,行政法通过强化行政管理权力,建立有关法律制度,增强行政效能,确保行政公正,来实现公共利益。
例如,关于环境保护,行政法通过建立环境保护相关条例,给出相关处罚措施,加强监管,以限制企业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实现公众的环境利益。
另一方面,在消费者权益方面,行政法通过建立消费者保护法令,规范市场秩序,严格规范企业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经济利益,有效地推进公共利益的实现。
从行政法视野下看,公共利益涵盖众多宏观角度和实务角度,它不单单是政府部门、企业等特定利益者的利益,而是一个包括全局性社会利益内容的概念。
因此,法律必须以宪法价值观为基础,准确解读宪法原意,并且用有效法律措施有效地实施,有效推动公共利益的实现。
只有这样,“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就能够被真正落实到实践之中,使政府的决策和行为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全体公民。
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与公共权力的制约

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与公共权力的制约引言:行政法是研究行政组织和行政行为的法律学科,其核心问题是如何保障公共利益并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
公共利益是行政法的基石,而公共权力则是行政法的对象。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与公共权力的制约关系,以期加深对行政法的理解和认识。
一、公共利益的内涵与特点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共同享有的、对社会有益的利益。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公共性:公共利益是整个社会共同关心的利益,而非个别人或特定群体的私人利益。
2. 社会性: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密切相关。
3. 公正性:公共利益是公正的,应当平等地对待社会的各个群体和个体。
4. 长远性:公共利益是长期的、可持续的,应当考虑未来世代的利益。
二、公共利益的保障公共利益的保障是行政法的首要任务,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实现:1. 法律规范:行政法通过制定法律规范,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和内容,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2. 行政程序: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过程中的公正、透明和合法性。
3. 行政裁量权的制约:行政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进行了制约,限制其行使权力的范围和方式,以确保行政行为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4. 行政救济与司法保护:行政法为公民和法人提供了行政救济和司法保护的途径,保障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的合法权益。
三、公共权力的制约公共权力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授权性:公共权力是依法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
2. 限制性:公共权力的行使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随意滥用或超越法定权限。
3. 公正性:公共权力的行使应当公正、公平,不能偏袒特定群体或个人。
4. 追究性:公共权力的行使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使不当的行政机关应当受到追究和制裁。
四、公共利益与公共权力的平衡公共利益与公共权力的平衡是行政法的核心问题,实现平衡需要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1. 法治化: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法治原则,确保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公共权力得到合理制约。
浅谈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关系及防范对策

浅谈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关系及防范对策作者:郭英壮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6期中图分类号:D92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12.243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在我国的研究现状是很少有学者来研究该问题,从根本原因出发,我国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以及系统都是代表着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存在本身的利益,从这一方面来讲确实不存在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但是实际情况是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客观存在而且不断增加,这种情况对于我国行政法的不断发展起到了显著的阻碍作用。
笔者基于此针对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展开相应的研究,并在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来探讨。
在研究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的过程中需要关注以下几点:一是以行政法为载体的利益。
之所以称之为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其与行政法有着必然联系,这两者之间本身就具有较强的联系,或与行政执法相关联。
二是行政主体能够从中受惠。
在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一般来说主要面对的主体是处于行政系统中的人,从中能够获得相应的好处和益处的也是这一类型的人,这也是其中的关键要素。
三是行政利益会损害公共利益。
四是行政利益并不局限于物质利益。
行政主体不一定从行政规范中获得金钱利益或者占有相应的财富,而是通过行政规范获得更大的权力,或者是在社会上获得更高的地位和认同感。
(一)行政立法获取的利益类型1.直接利益。
行政法与其他的法律部门相比是非常特殊的,这是因为其立法主体与执法主体没有分离,国际立法机关负责形式和民事法律的制定和颁发,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是由国家司法机关负责的。
我国的各个层级的政府都能够进行行政文件的制定,这也给了行政立法更多的自由权。
在这个过程中很容易产生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
行政主体在立法的过程中就会牵扯到自身的利益,这种情况是非常普遍的,很多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规范来获得物质利益,在一些政府文件中也能够看到相应的行政法中的行政利益。
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

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在行政法的视野下,公共利益是指指公众共同的、互相关联的、无法个别实现的、有建设性的、通常是长期的、普遍的、具有广泛意义和效果的利益。
这些利益是指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根本性的需求,无论年龄、性别、职业、经济地位等社会属性,都应当享有的基本权益。
公共利益是基于整体社会福祉和社会公正的考量,是对全民利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法关注的是政府行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公共利益是对政府行为进行衡量和评估的重要标准,同时也是行政法的价值追求和法律规制的核心。
首先,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是一种对社会公正和社会福祉的追求。
公共利益通常意味着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社会成员在整体福利和公平原则下的共同权益。
行政法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保护和促进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并调整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权力关系,以达到社会公正和社会福祉的目标。
其次,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是一种对社会稳定和秩序的维护。
公共利益体现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是社会和谐和发展的基础。
行政法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行政法规定了政府的权利和义务,并确保政府在行使权力时遵守法律和程序,以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滥用和侵犯,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与秩序。
再次,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是一种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的关注。
公共利益涉及到人类生存和生活环境的需求,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是重要的公共利益。
行政法规定了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从而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此外,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还包括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促进。
公共利益包括促进经济发展、消除贫困、提高就业率、保障社会保障等。
行政法通过对政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政府在公共服务、经济政策等方面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总之,在行政法的视野下,公共利益是对社会公正、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追求。
行政法通过制定和实施相关法律和制度,保障公众权益,调整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权力关系,以达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引言:公共利益是一个涉及到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利益以及个体利益之间关系的重要概念。
准确的法律界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正公平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并分析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性。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公共利益是指在社会共同生活中能够带来普遍价值、推动社会发展、促进人民福祉的利益。
它涉及到各个方面的利益,例如环境保护、教育、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等。
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体的共同需求,是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石。
二、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它为公共利益提供了一种具体化的保障和约束,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并确保其在特定情况下得到优先考虑。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通常体现在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定中。
1. 宪法层面:宪法通常对于公共利益提供了基本的保障。
它明确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护公民的平等权利、言论自由、财产权等,从而确保了公共利益的实现。
2. 行政法层面:行政法是管理国家和政府活动的法律体系,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和促进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行政法的规定,国家可以对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领域进行管理和调控,以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3. 刑法层面:刑法对于维护公共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刑法规定了一系列犯罪行为,并对犯罪行为进行了惩罚,从而保护了公共利益的不受侵害。
例如,刑法对于危害国家安全、财产犯罪、破坏环境等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以维护公共利益的稳定和秩序。
4. 民法层面:民法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的确定和执行上。
通过民法的规定,可以对违约行为进行赔偿,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实现。
三、公共利益法律界定的重要性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稳定以及促进公平公正至关重要。
首先,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可以避免利益冲突。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同的利益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
通过明确的法律界定,可以对不同利益进行权衡和调和,避免过度偏重某一方利益,确保公共利益的平衡和普遍性。
论述行政法的作用

行政法是指调整和规范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法律体系。
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障公共利益:行政法通过对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进行约束和规范,确保行政行为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它通过制定法律和法规,确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明确行政机关的权责,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2. 维护法治原则:行政法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行使程序、决策依据等,使行政行为透明、可预见,提高了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 保护公民权益:行政法为公民和法人提供了法律保护,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通过行政诉讼、申诉等制度,公民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救济和维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促进行政效率: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组织机构、程序规则等,保障了行政机关的高效运转。
它鼓励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行政程序的简化、规范,提高决策效率和行政效能。
5. 限制行政权力:行政法限制和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防止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的发生。
它通过规范行政程序、明确行政监管和监察制度等,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和约束,维护法治和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行政法在保障公共利益、维护法治原则、保护公民权益、促进行政效率和限制行政权力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是维护国家治理体系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体系,为实现公正、透明、高效的行政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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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彭云业瓮洪洪摘要: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确认与保障,是宪政的本质。
行政机关只有追求公共利益时才能对公民的权利进行必要的干预。
因而公共利益不仅限定了公民的权利界限,也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界定了边界。
然而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性概念,行政机关掌握着巨大裁量空间。
为避免行政机关盗用公共利益之名而谋非公共利益之实,应在立法、执法及司法等环节中对公共利益予以界定和审查,把行政机关的权力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是宪政的本质核心,也是国家存在正当性的标准之一。
然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非漫无边界,行使时也并非毫无限制,既不能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或其他主体的权利,更不能违背公共利益,否则将不受法律保障,反而要受到法律惩罚。
行政法上依公共利益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正是基于此。
但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不确定的概念,部分行政机关出于部门利益或其他目的随意解释,甚至将商业利益解释为公共利益,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分析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来明晰其内涵,并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环节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
公共利益概念及其历史背景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不确定的概念,虽然我们可以举出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很多公共利益的例子,也可以举出商业这样的非公共利益,但我们还是很难说清公共利益究竟指什么。
不过我们仍然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判断,即将公共利益一词分解为“公共”和“利益”。
“利益”是指主客体间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不限于物质上的利益,还包容文化、风俗、宗教、理念上的利益,因而利益的有无尤其是文化风俗上的利益与主体的感觉关系密切,有时甚至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价值判断。
而价值判断在一个多元的社会里也就意味着没有固定的答解,因而在公共利益内容上见解不一,从而导致法律规定上公共利益内容上的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公共”蕴含有“开放”的意义。
这一点经济学上的研究最多也最深刻。
在经济学上,公共利益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供给的连带性和排除他人消费的不可能或无效率。
供给的连带性是指公共物品一旦生产出来,无论其使用者是增加或减少,都不影响该公共物品的供给。
而排他性则指公共物品一旦生产出来,就无法排除特定人的消费或者排除特定人消费公共物品的成本会很高。
“供给的连带性是胡萝卜,它使合作性的集体决策有利于所有的人;而排他性原则的缺失却是苹果,它把个人诱入独立的不合作行为。
”[1](P16—17)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在实体上不可分,在享有上不能独占。
“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数量不能像私人利益那样划分,不能由个人按照他们的偏爱多要一点或少要一点。
”[2](P64)在享有上也不能为某些人独占而排除他人的享有。
如国防,我们既不能分割给某些人享有,也不能排除某些人的享有。
法律规定的概念通常要明确,因为法律规范以权利为中心,如果概念模糊,边界不明确,就可能造成权利边界的模糊,导致公民在行为时无所适从,法律规范也就失去了指引公民行为的作用。
而公共利益在利益内容及受益对象上均不确定,而且随着时代变化导致的国家任务及作用的变化而形成新的公益内容。
如环境保护在19世纪并未列入公共利益范围,而现在则显然属于公共利益范畴。
那么为什么法律还要规定公共利益这样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呢?笔者以为主要原因在于时代的变化及国家职能的转换。
封建时代,民众深受政府压迫之苦,对政府和权力深自警醒,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为此设计了弱政府、强社会的政府模式,以公民权利及三权分立制衡来限制政府权力,政府的权力只限于“守夜”,提供社会治安、国防安全等服务,国家职能甚为消极。
这一时期,人身自由、精神自由以及经济自由等近代宪法中的“三大自由”是人权的基本形态,其中又以经济自由尤其是财产权为整个权利的中心,私权神圣不可侵犯,其行使也不受限制。
政府权力受到严格控制,不能借助模糊规定扩大行政权力。
当时社会事务也相对简单,立法机关可能通过立法活动从容应对。
但随着市场向纵深发展,社会分工趋于复杂,社会关系也随之复杂化,市场弊端日渐突出,两极分化、阶级阶层之间的矛盾加剧。
在此背景下社会权利开始兴起,以议会为中心的立法国家逐渐淡出,行政权扩大,司法国家化,传统自由国家向福利国家演进。
二战之后,现代宪法的价值原理进一步确立和推广[3](P24)。
1966年12月9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民享受国家遵照本盟约规定所赋予之权利时,国家对此类权利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与此类权利之性质不相抵触为准,且加以限制之惟一目的应在增进民主社会之公共福利。
”最终确认了公民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
整体上世界各国由消极国家向积极国家转变。
在这一大的背景下,由于立法机关对社会反应不够灵敏,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形势主动提供服务,而不能等待立法机关立法以致错失良机,甚至行政机关有时必须做出选择,而立法机关又无法为行政机关的选择预设备选项。
这样,立法机关在法律中设定公共利益这样的不确定性概念就可以赋予行政机关判断权余地,从而舒缓了立法与实践的紧张。
当然,这并不排除其他做法,比如通过委任立法赋予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则权力。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关系及其立法体现行政法中,公共利益优先是隐含的前提,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的代表面目出现,其对私人利益的干预行为也因此而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
如何看待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及政府的关系,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在法律适用中的理解。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
首先可以看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具有一致性。
这一点,早在18世纪,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曾在观察中敏锐地发现:“任何人向人提出任何形式的交易建议时都是这样想:给我所需要的,我就给你所需要的——这是每一项交易建议的含义;而我们从这种互利的行动中所获得的会比我们所需要的还多。
我们之所以有丰盛的晚餐并不是得自屠夫、酿酒商人或面包师傅的仁慈之心,而是因为他们对自己的利益特别关注,我们认为他们给人们的供应并非行善而是为之,政府部门利益与工作人员的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也存在冲突可能。
这一点也已为公共选择理论所证实。
因而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受到严格限制。
与前述冲突着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冲突的两种形式相适应,我国行政法规中相关公益条款规定也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当个人权利违法行使直接妨碍了他人权利的行使和公共利益时,则国家对其权利的干预就成为行政机关的职责。
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经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此种规定的实质在于以公共利益对个人权利的行使划定边界。
第二种是个人权利的行使并不影响他人权利的行使,也不直接影响公共利益,但国家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目标可以对个人权利进行干预。
比如《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这种规定实质上是为行政机关的行为确定边界,行政机关可以在追求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损害私人利益。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立法者通常推定公共利益大于私人利益,行政机关有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否定私人利益。
即便进行补偿,往往量也很少,实践中引发了很多争议,尤其是从近年来的拆迁案屡发不止可见一斑。
但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一法案的实施必将推动行政补偿法律的实施与完善。
如何保证行政法上公共利益的实现“宪政体制的法治国家,其法律体系内所追求的公益,最重要的决定因素,便是直接由宪法所导源出的公益理念。
”[6](P186)这种理念必须在立法和法律实践中以规范的形式加以确定。
由于宪法和行政法的密切关系,宪法公益理念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与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关。
第一,立法者应严格确认公共利益。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有一定的自由空间,但如对公民权利构成限制时,应符合以下要求:首先,应坚持辅助性原则。
辅助性原则早在教皇的《四十年通谕》里就有了严格的定义,并将其称为“至高的社会—哲学原则”。
用这份通谕的话说,辅助性原则可以表述如下:“不让个人做可以靠自己的努力完成的事而将其交给社会,是一个严重的错误;同样,将较小和次一级的机构可以完成的工作,指派给更高一级的大机构去做,也是不正当的,同时也是巨大的灾难,是对正当秩序的扰乱。
”[7](P9—10)辅助性原则确认了公民权利的优先性,公民通过最大化自己的利益来间接地推动公共利益的发展,而公共权力只是实现公共利益的补充。
其次,在法律规范中不确定概念的使用是无可奈何的事,宜尽力避免公共利益概念的使用,而应在立法时审查公共利益在具体情境下的具体形态及表现形式,使公众能够通过该规范明确了解该公益的具体内容和目的。
其三,在以公共利益条款限制公民权利时,应审查公共利益所可能面临的危险的严重程度与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要考虑法律规定的干预手段是否能达到预期目的,且是否还有损害更小的替代手段。
因为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是出于利益的权衡,如权衡之下,公民受害剧烈而公共利益受益不大,则效果只能适得其反,毕竟公民个体利益是公众利益的载体。
其四,正当程序是多元社会中法律取得正当性的原点。
“在一个缺乏自然法信仰的社会建立法治秩序,法律的权威性更有赖于程序法的合理与公正。
”[8](P53)由于公共利益在内容上不确定,其受益对象也不确定,因而什么是公共利益应经过公众讨论,而不应由个别机关来随意在立法中解释公共利益。
在公益条款的制定上,应广泛征求和充分听取意见,考虑和权衡互相竞争的各种利益群体,最终形成一种相对完善的法律规范。
第二,行政机关应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范,将不确定的公共利益法律概念在个案之中具体化并确定下来。
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是宪法价值实现的技术法,国家对公共利益的追求相当部分是通过行政机关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