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及其在实践中的意义
公共利益的涵义与实践意义探讨

公共利益的涵义与实践意义探讨公共利益是法学领域中一个十分重要但又极富探讨价值的概念,在当今的中国对公共利益的探讨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虽然因其特性而很难界定其内涵,但开辟新路径进行探讨,对其在立法上进行了大致的界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解决实践当中权力机关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并得出相关结论。
标签:公共利益;公权力;基本权利;立法界定;判定1问题的提出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2004年3月宪法修正案中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和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从法律条文的字面上分析,公共利益是限制私人利益的条件,私人利益在碰到公共利益的时候就应该让步,那我们是不是也应该从宪法的立法精神来重新分析这些法律条文呢?试想一下,如果说忽视公共利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的功能会造成社会的无秩序的话,那么忽视公共利益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宗旨,则会使公共利益成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危险源”。
实践当中这种情况也时有发生,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首先是立法对公共利益定义的界定,然后是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合宪合法合理的判定。
2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2.1现在有关公共利益界定的研究情况因为实践当中“公共利益”的概念使用的范围越来越广,特别是土地征用和城市房屋拆迁中引发的一系列的有争议的社会问题后,人们才意识到:公共利益不再是简单的道德说辞和空洞的口号,而是作为具体行政决策的法律依据,并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特性表现在:首先,由于公共利益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因而在表述上难以采用常规的方法对其进行定义。
一般认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国家行为的正当与否,而国家行为总是与主权代表者的特殊身份紧密相连,只要国家出现某种需要,主权代表者就可以利用其特殊身份而赋予公共利益一个特定的含义。
这样,社会生活中的任何领域都可能在特定条件下成为公共利益的潜在外延,使得这个概念的外延在理论上硕大无比,难以把握。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在经过2004年修正之后,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样,政府对土地或私有财产的征收或征用似乎必须以“公共利益”的目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才能合宪地征用财产。
然而,什么是公共利益呢?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迄今尚无统一的界定。
在实践过程中,“公共利益”却是一个极难界定的概念。
近年来,随着城市改造和农村转型步伐的加快,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成为频繁引发中国社会冲突的源泉。
在征收过程中,政府或开发商的目的是不是符合“公共利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产生了巨大的困惑。
如果拆迁的目的是危房改造,征收显然符合“公共利益”;但如果拆迁的目的是商业开发,又如何认定呢?如果为了退耕还林而征收土地显然符合“公共利益”,为了工业建设而征地又如何呢?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社会中的非特定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
它除了“诸如世界和平、教育、清洁空气、某种合理的交通控制”等利益之外,凡涉及绝大多数人利益的都应该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如:国防建设事业、交通事业、水利事业、教育与慈善事业、国家机关办公建设事业、公用事业以及其他由国家机关直接兴办的事业。
我们认为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应该注意以下方面:1、受益人的非特定性。
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公共利益中“公共”应当是一个开放的群体,而不是特定的群体。
例如环境保护的受益者是不特定的,受益群体是开放的,不是封闭的。
浅谈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论文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论文浅谈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论文近几年来,由暴力拆迁引发的群众性事件频发,由此反映出了某些政府部门为了一时的财政收入和表面政绩,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强行征收土地,侵犯公民正当权益。
下面是试论公共利益的界定。
社会各界也因此对公共利益展开了广泛而激烈的讨论。
这些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何为公共利益我国法律该不该界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等。
1.何为公共利益有关何为公共利益的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
同时,我国《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只是对公共利益做了简略的描述而并未做出具体的界定和解释。
这就给我国土地征收的司法实践增加了很多困难。
我国一些学者曾对公共利益下过定义,被广泛接受的主要是公共利益,主要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饮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由于国家规定的模糊性和学者定义的非强制性,使得公共利益在土地征收实践中没有确定的依据可循,这就导致了无序征收和侵犯公民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
2.界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在理论上,众多学者对我国法律该不该界定公共利益的问题见仁见智,但在实践中,公共利益成了很多情况下政府违反侵害公民权利的挡箭牌,所以,界定公共利益十分必要。
2.1 社会各界对我国法律该不该界定公共利益的几种观点在我国法律该不该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的问题上,各派学者众说纷纭。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公共利益存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难以对其作出具体性规定,应作为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另一种观点认为,为防止商业开发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征收,损害广大群众的利益,引发社会矛盾,法律应当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
行政征收征用之公共利益的界定——在现行宪法语境下的思考

最好 理 由。其 中,走 入歧 途 是指公 共利 益演 化为 商业利 益 ,政府 的公 共 利益行 为演 化 为官 员 的私 人利 益行 为。 开发商 与公 权力 紧 密结合 ,明修 公 共利益 之栈 道 ,暗 渡商业 利益 之陈仓 旱 已不 是新 闻 ;一些地 方政府 和 政府 主要 官员 不顾 广 大拆 迁 户 的实 际利 益 ,大 搞 “ 象 工 程 ”也 已 司 空 见 形 惯 ;一大批 官员 随着 一个 个拆 迁工 程 的结束 而锒 铛入狱 的现 象更 是充 盈 着我 们 的视野 ,成 为将 公 共利 益嬗 变为地 方利 益 和个人 利 益 的最 好注脚 。而陷进 迷 途则 是指在 实践 中 ,有许 多 地方 政府 的
绝 大多数 “ 用 ”改 为 “ 收” 征 征 。
在 我 国 ,国家 的征 收征 用权 主要 由政 府行 使 ,因此 ,征 收征 用 当属行 政法 学 的研 究范 围 。行
政 法 中有行政 征 收和 征用 两 个概 念 。在行 政法 学界 ,一 般将行 政 征 收界定 为 :行 政 主体根 据公 共 利 益需要 ,依 据 法律 法 规 , 以强 制方 法无 偿取 得行 政 相 对人 财产 所有 权 的一种 具 体行 政行 为 ,主
关键词 :行政 征 收 ;行 政征 用 ;公 共利 益 :界 定
中图分 类 号 :F 6 . 文献标 识 码 :A 文 章编 号 : 02 6
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 已于 2 0 年 3月 1 04 4日公布施行 ,该宪法修正案第一次明确 了公 民私
有财 产 的宪法 地位 。 同时也 规定 :出于公 共 利益 ,国家 可 以对 土地 和公 民私有 财 产予 以征 收和 征
论行政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及其在实践中的意义

论行政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及其在实践中的意义作者:韩文源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3期摘要在一些行政行为中,公共利益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公共利益不同于其它诸如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类的概念,不仅因为公共利益是这些行为的目的所在,更重要的,公共利益是一种价值判断的工具,直接关系到这些行为实施的意义。
然而,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导致行政法律法规与宪法规定出现矛盾,而给了行政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行政纠纷的产生。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我们应总结各国的经验,在立法和实践中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这将会在行政实践中产生重大影响。
关键词公共利益价值土地征收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76-02如果要选出近期行政法中最热门的词汇,无疑“公共利益”会高票当选,这是因为有太多的行政纠纷事件与之有关。
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合法的幌子,所为的一些行政行为严重的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
为了了解“公共利益”是如何会被利用的,我们必须从根本上把握它的内涵以及特征,弄清它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概念的区别,从而了解我们为什么要在法律中对“公共利益”范围进行界定,应如何对其进行界定。
在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的同时,我们还应从功利主义角度把握对公共利益进行的界定对行政实践到底有什么样的指导意义。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分析我国现行《宪法》中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豍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两个法条中所包含的概念——公共利益,是法学中一向非常重要的概念,不只是在我国,在其他国家的宪法中也有所体现。
如新南非宪法对财产权有如下规定:“除非根据普遍适用的法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只有因公共目的和为了公共利益,并且以赔偿为条件,才可以征用财产”。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与实现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与实现途径摘要:公共利益概念自形成伊始,其自身合理性以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便存在诸多争议。
而对于当代政府而言,如何界定和实现好公共利益则成为评估政府绩效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结合诸多前辈的观点提出作者个人对于公共利益的初步探索的成果。
关键词:公共利益、界定、实现、政府、法律前言:公共利益作为高度抽象,易生歧义的概念,如果不加以严格界定,极易产生混乱。
在当代政治制度模式下,由于宪法的原则性以及权力监督体制的不完善性,导致“公共利益”的随意扩张以及行政机构侵犯个人、集体正当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如何合理地界定公共利益以及在法律和国家权力的运行体制下将公共利益具体化和规范化,已经成为当代中国公共政策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1、公共利益界定模式的选择公共利益的重心在于“公共”,和“国家”,“社会”,“集体”等宏观概念一样,“公共”是一个整体而非“个体”性质的概念(1)。
“公共利益”界定模式的选择,归根结底是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谁享有对公共利益最终判断权”;二是界定者“以何种方式来判断”(2)。
而当代学界对于公共政策界定模式分析,大致持有三种意见。
(1)主张“公共利益”由权力机关以“一事一议”方式界定这种观点多见于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部门一些人的口头意见。
张千帆先生认为,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
要正确理解公共利益,就势必要认识到“公共利益”的本质——“私人利益”之和。
同样,鉴于民主制度与“公共利益”在选择上的一致性,张先生主张公共利益的界定者应当为民主制下的国家权力机关。
而对于采用审查机制对行政机关的政策制度进行审查,还是通过立法方式概括公共利益,不作具体限定,在学界产生了较大分歧。
(2)主张司法机关对公共利益具有最终审定权从德国公法理论出发,一些学者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实质上是一个宪法分权的问题。
立法机关只能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公共利益”作出概括性说明,而具体的裁量与判断则由行政机关承担,唯有冲突和纠纷出现的时候,司法机关才进行介入。
论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

论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能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的概念、特征、重要性,行政程序保障公共利益,行政法上的公益保护,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以及结论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维护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以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公共利益具有以下特征:1、广泛性:公共利益涉及的人数众多,不特定的人都可以受益;2、公平性:公共利益应当公平分配,不歧视任何一方;3、公益性:公共利益是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4、合法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性,它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在行政法上,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的天职,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目的。
二、行政程序保障公共利益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法律程序和步骤。
通过行政程序,可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也可以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行政程序中的利益平衡是指在行政程序中,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和协调,以保障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在行政程序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维护公共利益。
通过公正、透明的程序,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使得行政权力得到有效行使,进而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此外,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也是保障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通过司法审查,可以确保行政程序合法、公正、透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法上的公益保护行政法上的公益保护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保障和促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公益保护具有以下内涵:1、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权力,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2、促进社会公正: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促进社会公正和公平;3、保障公民权利: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4、强化监督机制: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确保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公共利益界定的基本要素及应用

应当被理解为法治主义的核心。
处理公共利益的相对性问题也当如此。
具体地说,不管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也不管是哪一级别的公共利益,只要公共利益的主张会引起对私人实体利益的限制与克减,就必须存在一种程序系统来保证这种限制与克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首先,这种程序系统意味着,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与代言人必须是合法存在的政府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其所代表、代言的公共利益要在其法定权限之内,在内容上要具有必要性、正当性,为此,需要设置一种能够捍卫和保障代表的真实性、全面性、公正性的议事机构。
其次,当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出现对私人权益的不利影响时,需要配置一种事中性质的正当程序以保障私人或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等。
第三,当私人的权益受到基于合法公共利益的理由的损害时,受损害人必须具有获得法律上的救济的权利,包括申诉权、补偿权、诉讼权等,对于最终被确定为非法的公共利益的侵害,当事人还应当拥有赔偿的权利。
第四,从更广的意义上说,公共利益的不同代表主体之间也完全可能发生围绕公共利益的纠纷,即公益与公益之争,因此,也必须存在一种程序机制来解决公共利益不同代表人之间的纷争。
根据上述的理论分析,要正确理解我国宪法第20条和第22条修正案的规定并保证其在法律的轨道内落到实处)))既能实现公共目标与公共利益,又能保护私权不受专横、非法的公权力的损害,必须解决好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重心的法律程序与救济机制要通过相关立法予以落实,尤其是一些极易对公民权益产生影响或者现实中公众意见较为集中、民怨较为突出的公共管理领域,如公共安全应急处理、国家紧急状态、城市规划与房屋拆迁等。
在制定统一的5行政程序法6的同时,一些在操作程序上尚属空白、需要抓紧制定的单行法律也应尽快制定,例如5行政补偿法6、5行政强制法6、5行政征收法6。
二是,已经起草或正在起草的相关立法应当将宪法保护私权的精神具体化,例如,5物权法6、5紧急状态法6中就应当有与宪法相呼应的有关征收与征用以及补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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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一些行政行为中,公共利益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公共利益不同于其它诸如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类的概念,不仅因为公共利益是这些行为的目的所在,更重要的,公共利益是一种价值判断的工具,直接关系到这些行为实施的意义。
然而,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导致行政法律法规与宪法规定出现矛盾,而给了行政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行政纠纷的产生。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我们应总结各国的经验,在立法和实践中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这将会在行政实践中产生重大影响。
关键词公共利益价值土地征收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76-02
如果要选出近期行政法中最热门的词汇,无疑公共利益会高票当选,这是因为有太多的行政纠纷事件与之有关。
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合法的幌子,所为的一些行政行为严重的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
为了了解公共利益是如何会被利用的,我们必须从根本上把握它的内涵以及特征,弄清它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概念的区别,从而了解我们为什么要在法律中对公共利益范围进行界定,应如何对其进行界定。
在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的同时,我们还应从功利主义角度把握对公共利益进行的界定对行政实践到底有什么样的指导意义。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分析
我国现行《宪法》中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豍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两个法条中所包含的概念公共利益,是法学中一向非常重要的概念,不只是在我国,在其他国家的宪法中也有所体现。
如新南非宪法对财产权有如下规定:除非根据普遍适用的法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只有因公共目的和为了公共利益,并且以赔偿为条件,才可以征用财产。
大韩民国宪法在认定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的基础上,明确规定财产权的行使要适应公共福利的要求,其第37条规定:国民的一切自由和权利只有在需要保障国家安全、维护持续及维护公共福利的情况下,由法律进行限制。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条继承了魏玛宪法的传统,第2款规定,财产权富有义务,其使用应同时有利于公共利益,而在第3款中规定了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的条件和原则:只有在公共利益必需时,才能征收个人财产为公用;征收必须有补偿,但要在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方面进行平衡。
此外,第15条在规定私有土地权中,也有涉及。
从上述法例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各国法律中对公共利益的表述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可以说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那么公共利益到底是什么?它自身具有什么样的特点?
公共利益,英文为public interests,从字面上去理解,不难看出公共利益不确定性所在,表现在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和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豎。
受益对象对应的概念中的公共,利益内容则对应利益。
公共,顾名思义谓之公众所有,是公共利益重心所在。
公共的不确定性可以总结为公众范围的不确定性,一是公众所处的区域难以划分,另外,作为利益载体的公众在人数上也是不容易确定的。
一定范围大多数的成员的都具有的利益是相对于少数成员来说的,那么在这个范围内这个大多数人的利益就形成了公共利益。
然而,把这个范围相对于这范围以外更大的范围来说,这一范围的利益有可能是大范围中少数人的利益。
同时,人作为一种社会群体,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在某一个范围内占多数的势力集团在时间上可能只是暂时的,经过人口的流动,在一定时期内形成另外的多数集团,公共利益也会随之而改变。
由此可以得出,公共是具有相对性的,而这种相对性正是公共利益的不确定的原因所在。
利益,从哲学意义上去理解,它表现为某一特定客体对主体具有意义,并且为主体自己或
者其他评价者直接认为、合理的假定或者承认对有关主体的存在有价值。
豏由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利益的不确定性是与利益的一些自身特性联系在一起的,而这些特性的形成取决于客体、主体以及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客体在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是客观的,是不以意志为转移的,主体是利益的承受者,具有价值认知能力。
由于认知能力的不同,同一客观存在利益客体表现在不同人们的头脑中的形式是不一样的。
此外,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客体对主体的意义受到当时社会客观事实的影响。
一些社会环境的变化会使某些主体的利益不再成为利益,或者原来不是利益的客体反映成为主体的利益。
由此可见,利益是客观存在并为利益主体所感受和认可的,这种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并存,导致了利益存在的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公共利益是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利益要求,其确定的关键不是在这一定范围的确定上,而是范围内这多数人的确定。
这多数人的难以确定也就导致了公共利益的不确定。
二、行政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的一些思路
我国宪法中,主要对土地的征收征用和私有财产的征用,通过公共利益加以限制,而事实上,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法规不限于这两方面。
因此我们在对涉及的相关行政法律中出现的公共利益加以界定时,应注意把握公共利益的特征,总结实践中出现的个案实例并加以分析,对于一些以公共利益为外衣,行商业利益之实的事项,应该坚决予以排除。
例如,在湖南的嘉禾事件中,县政府在缺乏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对被拆迁户进行了强制拆迁,它正是以公共利益为挡箭牌,不顾公民的合法权益,以招商引资为名违法行政,甚至公然宣称谁影响发展一阵子,我影响他一辈子。
像这种以商业投资为目的,不应被认定为公共利益范畴,坚决不能将其以公共利益为由,对土地实施征收征用,而是适当的选择民事的方法加以解决。
总结各种学说,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应该限定为涉及公共医疗卫生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公共交通、环境保护、水利事业、慈善事业、国防设施建设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国家安全和公众生存质量的利益。
在法律中界定公共利益的形式问题,各国通常有概括式、列举式、概念式+列举式。
而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中通常采用列举的概括式,即先不下定义,就列出具体的几点,到最后发觉无法适合千变万化的现实,再加上其他二字以笼统地概括。
这种方法漏洞百出,容易导致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本来规定起来十分困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加概括再加排除的方式较好地解决了问题。
因此,结合相关法律中一些好的形式,我国法律也可借鉴一下其他国家的形式,总结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新的立法形式,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
首先可以采取概括式,把公共利益概括出一个简要的定义。
其次,全面详细的列举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再次,在列举这些事项的最后,加一条兜底条款,以备在实践中会出现前述条款所没有的事项。
最后,不妨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些情况单独列出来,作为一种排除性条款。
三、行政法律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对行政实践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的一些行政法律法规中存在着大量以公共利益为限制的条款。
如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
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法律中特别是作为基本法的宪法中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细化的界定,对于发挥行政法职能,控制行政权,有着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众所周知,公共利益条款在各国的宪法中一般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当这一理念通过立法进入到各行政法律中时,这也就成为行政机关限制公民权的一项合法理由,这似乎成了行政机关作出一些不符合法律意愿行为(因为他们所为的行为外表上像是为了公共利益)的挡箭牌。
而当公共利益被较为详细的规定出来时,行政机关不能够随意地对法规进行变通,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其自由裁量权。
因此可以这么说,对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实际上就是对行政权的控制,是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这是其现实意义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