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的界定
探析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

探析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摘要:在物权法颁布后,对于公共利益的标准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它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性、房屋拆迁制度的不合理性以及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非法干涉等一系列问题的一个缩影。
本文从“钉子户”这一个案展开,围绕我国现有房屋拆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公共利益的界定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究竟应如何衡平等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公共利益;行政法;物权法。
20XX年4月2日,曾一度被全国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重庆“钉子户”事件终于在开发商与拆迁户的协商解决之下获得妥善解决,开发商与拆迁户最终达成了协议,房屋于当晚被拆除。
从这一案件中,我们看到的是究竟如何解决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个人房屋征用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如何从包括《宪法》、《物权法》在内的相关法律中获得对于公共利益的清晰界定,是在个人力量与国家权力相比处于天然弱势的情况下如何合理衡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无论是《宪法》,还是新颁布的《物权法》,对于公共利益这一概念都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
造成这种结果的直接原因就是公共利益内涵本身的不确定性,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外延还在不断地扩大中,而这与法律要求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和概括性,不可能实现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完善。
立法中对公共利益留下的空白只能依靠司法去填补,这要求法官针对具体案件发挥自由裁量权裁定是否为公共利益。
但在我国目前的法院系统中,法官真的具有能够在没有任何相关法律作为准据法的情况下,完全依据法理知识做出公正裁判的能力吗?况且在实践中,由于立法体制的不完善,部门立法现象的大量存在,公共利益的裁量权很大程度上交予行政机关行使,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其公正性可想而知。
由此可见,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我们遇到了立法和司法的双重难题。
针对这种现象,很多学者建议还是应当在立法中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国内外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学说。
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

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在行政法的视野下,公共利益是指指公众共同的、互相关联的、无法个别实现的、有建设性的、通常是长期的、普遍的、具有广泛意义和效果的利益。
这些利益是指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根本性的需求,无论年龄、性别、职业、经济地位等社会属性,都应当享有的基本权益。
公共利益是基于整体社会福祉和社会公正的考量,是对全民利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法关注的是政府行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公共利益是对政府行为进行衡量和评估的重要标准,同时也是行政法的价值追求和法律规制的核心。
首先,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是一种对社会公正和社会福祉的追求。
公共利益通常意味着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社会成员在整体福利和公平原则下的共同权益。
行政法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保护和促进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并调整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权力关系,以达到社会公正和社会福祉的目标。
其次,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是一种对社会稳定和秩序的维护。
公共利益体现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是社会和谐和发展的基础。
行政法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行政法规定了政府的权利和义务,并确保政府在行使权力时遵守法律和程序,以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滥用和侵犯,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与秩序。
再次,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是一种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的关注。
公共利益涉及到人类生存和生活环境的需求,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是重要的公共利益。
行政法规定了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从而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此外,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还包括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促进。
公共利益包括促进经济发展、消除贫困、提高就业率、保障社会保障等。
行政法通过对政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政府在公共服务、经济政策等方面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总之,在行政法的视野下,公共利益是对社会公正、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追求。
行政法通过制定和实施相关法律和制度,保障公众权益,调整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权力关系,以达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保护公共利益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对社会整体利益有益的权益。
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共利益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我国制定了多项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1. 公共利益的定义公共利益是指与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教育、公共资源、公共设施、公共环境等。
公共利益具有以下特点:(1)普遍性:公共利益涉及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具有普遍性。
(2)公益性:公共利益不以个人利益为目的,而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
(3)非排他性:公共利益不为特定个人或组织所独占,具有非排他性。
2. 公共利益的分类根据公共利益的内容和特点,可以将公共利益分为以下几类:(1)公共安全类:如消防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安全等。
(2)公共卫生类:如传染病防治、疫苗接种、公共卫生环境等。
(3)公共教育类:如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
(4)公共资源类:如水资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
(5)公共设施类:如交通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
(6)公共环境类:如生态环境保护、环境污染防治等。
三、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1. 公共安全法律制度(1)消防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2)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不得危害交通安全。
(3)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对消费者负责。
2. 公共卫生法律制度(1)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预防、控制、治疗传染病的义务。
(2)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规定,疫苗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生产、经营、使用疫苗,保障疫苗安全。
行政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判断标准

行政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判断标准在日常管理中,行政活动所涉及到的公共利益问题往往是不可避免的。
行政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判断标准是指主管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行政事项做出的公正、合理、科学的判断标准。
下面将结合实际案例,从法律责任、时效性和社会效益三个方面探讨该问题。
首先,法律责任是判断公共利益的基本标准。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需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将自己的权力与义务有机结合,以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例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对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侵害公共利益的企业或者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这一规定也是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规定,权衡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关系,维护公共利益,保证法律的公正、合理、科学执行。
其次,时效性也是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的要求也在不断地提高,因此时效性处理往往至关重要。
行政机关在执行职权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时效性处理方法,并督促各个单位及时履行职责,确保公共利益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受到损害。
举个例子,在疫情防控期间,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机构迅速行动,坚决守护公众健康安全,展现了不俗的公共管理水平。
这就是时效性的交融作用。
最后,公共利益的社会效益是判断标准之一。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以社会效益为出发点,全面、合理地评估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关系,确保公共利益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尽可能达到最大化。
例如,在城市管理中,对于违反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维护防止违法占地行为的发生,为保障公共利益贡献力量。
总的来说,行政活动中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的确立,不仅是对政府行为的规范,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保障。
唯有始终从法律责任、时效性、社会效益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使公共利益在实际行动中得到有力落实,才能使我们的社会变得更加公正、合理和文明。
行政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判断标准汇总

行政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判断标准【摘要】行政的公共性使得行政权力的行使多与公共利益相关联,从而公共利益成为行政权力运行合理与否的衡量标准,然而究竟何为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却未有定论,本文即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行政权公共利益判断标准一、公共利益与行政裁量(一)行政裁量行政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得选择不同的行为方式,亦即法律规定和构成要件相连结的,不是单纯一个法律效果,其中该决定至少有两种甚或数种可能性或者被赋予某种程度的行为自由,此即所谓行政裁量。
”[1]由此,行政裁量的实质也就是行政机关拥有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是否行使行政权力和怎样行使权力的自由。
行政裁量概念的产生和发展,是与行政权历史地位的演变一脉相承的。
在自由法治国家时代,崇尚法律对行政的绝对控制,认为无法律即无行政,强调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支配,尽可能做到不存在行政裁量的空间和范围。
在戴雪对法治的经典界定中,裁量权的不存在被认为是英国法治的一大要素。
[2]然而,随着社会进入社会福利法治国时代,行政的重要性日益显现,立法的滞后性使得法律不可能对瞬息万变的社会事务作出事无巨细毫无遗漏的详尽规范,行政的广泛性和复杂性要求有更大的行政权运行空间,客观上就要求通过立法将一部分决定和判断的权力委托给行政机关行使,这其中既可能有在立法明确规定的一个范围幅度内适用法律的判断,又可能是对立法规定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公共利益的认定。
行政权的庞大,实际上就是行政裁量权的扩张和无孔不入。
因此,规范行政权,就要合理地界定行政裁量权,将行政裁量置于法律的合理规范之下。
(二)行政裁量与公共利益关于行政裁量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界定。
一方面,行政裁量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对公共利益的判断实际上就是一个对各方面利益权衡取舍的过程,这种判断客观上要求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让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程度的自主活动空间。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引言:公共利益是一个涉及到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利益以及个体利益之间关系的重要概念。
准确的法律界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正公平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并分析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性。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公共利益是指在社会共同生活中能够带来普遍价值、推动社会发展、促进人民福祉的利益。
它涉及到各个方面的利益,例如环境保护、教育、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等。
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体的共同需求,是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石。
二、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它为公共利益提供了一种具体化的保障和约束,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并确保其在特定情况下得到优先考虑。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通常体现在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定中。
1. 宪法层面:宪法通常对于公共利益提供了基本的保障。
它明确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护公民的平等权利、言论自由、财产权等,从而确保了公共利益的实现。
2. 行政法层面:行政法是管理国家和政府活动的法律体系,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和促进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行政法的规定,国家可以对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领域进行管理和调控,以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3. 刑法层面:刑法对于维护公共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刑法规定了一系列犯罪行为,并对犯罪行为进行了惩罚,从而保护了公共利益的不受侵害。
例如,刑法对于危害国家安全、财产犯罪、破坏环境等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以维护公共利益的稳定和秩序。
4. 民法层面:民法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的确定和执行上。
通过民法的规定,可以对违约行为进行赔偿,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实现。
三、公共利益法律界定的重要性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稳定以及促进公平公正至关重要。
首先,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可以避免利益冲突。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同的利益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
通过明确的法律界定,可以对不同利益进行权衡和调和,避免过度偏重某一方利益,确保公共利益的平衡和普遍性。
论行政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及其在实践中的意义

论行政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及其在实践中的意义作者:韩文源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3期摘要在一些行政行为中,公共利益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公共利益不同于其它诸如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类的概念,不仅因为公共利益是这些行为的目的所在,更重要的,公共利益是一种价值判断的工具,直接关系到这些行为实施的意义。
然而,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导致行政法律法规与宪法规定出现矛盾,而给了行政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行政纠纷的产生。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我们应总结各国的经验,在立法和实践中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这将会在行政实践中产生重大影响。
关键词公共利益价值土地征收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76-02如果要选出近期行政法中最热门的词汇,无疑“公共利益”会高票当选,这是因为有太多的行政纠纷事件与之有关。
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合法的幌子,所为的一些行政行为严重的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
为了了解“公共利益”是如何会被利用的,我们必须从根本上把握它的内涵以及特征,弄清它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概念的区别,从而了解我们为什么要在法律中对“公共利益”范围进行界定,应如何对其进行界定。
在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的同时,我们还应从功利主义角度把握对公共利益进行的界定对行政实践到底有什么样的指导意义。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分析我国现行《宪法》中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豍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两个法条中所包含的概念——公共利益,是法学中一向非常重要的概念,不只是在我国,在其他国家的宪法中也有所体现。
如新南非宪法对财产权有如下规定:“除非根据普遍适用的法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只有因公共目的和为了公共利益,并且以赔偿为条件,才可以征用财产”。
行政法中公共利益界定以及在实践中作用

行政法中公共利益界定以及在实践中作用如果要选出近期行政法中最热门的词汇,无疑“公共利益”会高票当选,这是因为有太多的行政纠纷事件与之有关。
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合法的幌子,所为的一些行政行为严重的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
为了了解“公共利益”是如何会被利用的,我们必须从根本上把握它的内涵以及特征,弄清它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概念的区别,从而了解我们为什么要在法律中对“公共利益”范围进行界定,应如何对其进行界定。
在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的同时,我们还应从功利主义角度把握对公共利益进行的界定对行政实践到底有什么样的指导意义。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分析我国现行《宪法》中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两个法条中所包含的概念——公共利益,是法学中一向非常重要的概念,不只是在我国,在其他国家的宪法中也有所体现。
如新南非宪法对财产权有如下规定:“除非根据普遍适用的法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只有因公共目的和为了公共利益,并且以赔偿为条件,才可以征用财产”。
大韩民国宪法在认定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的基础上,明确规定财产权的行使要适应公共福利的要求,其第37条规定:“国民的一切自由和权利只有在需要保障国家安全、维护持续及维护公共福利的情况下,由法律进行限制。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条继承了魏玛宪法的传统,第2款规定,财产权富有义务,其使用应同时有利于公共利益,而在第3款中规定了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的条件和原则:只有在公共利益必需时,才能征收个人财产为公用;征收必须有补偿,但要在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方面进行平衡。
此外,第15条在规定私有土地权中,也有涉及。
从上述法例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各国法律中对公共利益的表述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可以说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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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 第3期兰 州 学 刊No.03 2010 总第198期Lan zhou xue kan General.No.198 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的界定江正平 冯 洁(兰州大学 管理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摘要] 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政府征收或者征用私人财产的一项前提条件。
目前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的界定,导致公共利益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十分混乱。
文章提出应从行政法视野下重新认识和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并从法律制定、程序设置和司法保障三个方面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间的关系予以调节。
[关键词] 公共利益;行政法视野;界定[中图分类号]C9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10)03-0148-03 [收稿日期] 2009-12-07 [作者简介]江正平,男,湖北天门人,兰州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共政策与行政法;冯洁,女,甘肃兰州人,兰州大学管理学院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共政策与行政法。
一、公共利益的理论之争“公共利益”或“公益”的概念历来都是为各国学者所争论和探讨的话题。
不同时代的人们从不同思想、不同角度出发,对公共利益形成了不同的看法。
公共利益的概念包括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
(一)公共利益的内涵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这些看法大致可以归入两大类:一类是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个人利益的总和。
如英国学者边沁认为:“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
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1];美国思想家潘恩认为,“公共利益不是一个与个人利益相对立的术语;相反,公共利益是每个个人利益的总和。
它是所有人的利益,因为它是每个人的利益;因为正如社会是每个人的总和,公共利益也是这些个人利益的总和。
”[2]另一类思想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整体的利益。
如美国学者庞德认为公共利益是“包含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一组织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3];德国学者洛厚德认为“公益是一个相关空间内关系人数的大多数人的利益,换言之,这个地域空间就是以地区为划分,且多以国家之(政治、行政)组织为单位。
所以,地区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足以形成公益”[4]。
我国学者们的看法也多偏向于从整体的角度来定义公共利益。
如王景斌教授认为:“公共利益是指超越了个体范围、为社会之全体或多数人所享有的利益。
”[5]学者陈运来认为:“公共利益是指在法与道德等社会规范所调整的秩序中形成的,带有社会普遍性的利益,在目前市场经济新时期,随着“国家—社会”二元化结构的初步形成,社会利益逐渐从国家利益中分离出来,两者共同构成公共利益的内容。
”[6]以上两类关于公共利益的解释各自代表了不同的角度,但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这两种概念都存在着缺陷。
第一种看法强调个人利益的积累构成公共利益,引申为社会中每个个人在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了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但众所周知,作为公共利益表现形式的公共物品的提供就不能靠这种方式去实现。
公共物品受益的非排他性和消费的非竞争性决定了其很容易被私人组织“搭便车”,而使得这种物品的提供存在“市场失灵”。
因而,公共物品只能由政府或非营利组织来提供,而不能在个人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市场行为中自动实现。
另一种看法从整体的角度出发去定义公共利益,这种看法虽然避免了私益对公益的伤害,却很容易起到相反的作用,即公益对私益的侵害。
在一个社会中如果认定“大多数人的利益”即为公益,那么这种理念就很容易造成“多数人的暴政”,从而使得少数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
本文认为,公共利益并非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更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一种特殊利益。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
个人利益的实现,离不开公共利益的保障;公共利益也不能脱离个人利益而存在,若公共利益不能为具体的个人所感知、所体会,也就无真正的“利益”可言。
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有机总和,这种总和既过滤掉了个人利益中的任意性、偶然性等因素,同时又综合并放大了其中的合理性、必然性和普遍性的成分,使其成为一种普遍合理的利益,成为政府行为的目标和价值导向。
(二)公共利益的外延公共利益不仅是一个内涵非常模糊的概念,同时也是一个外延非常广泛的概念。
对于哪些是公共利益,人们也有着不同的认识。
公共利益不仅包括经济上的利益,还包括教育、卫生、环境、安全等各个方面的利益。
学者们试着将各种公共利益归入不同的类型,如有的学者从纵向上将公共利益分为:全球性或国际性公共利益、全国性公共利益、地方性公共利益和社区性公共利益。
也有人从横向上将公共利益分为基础性、管制性、保障性和服务性的公共利益。
但无论何种列举方法,目前都无法穷尽公共利益的各个项目。
“公共利益”不仅外延宽泛,而且是一个与时俱进的范畴,不同时代下的人们对“公共利益”有着不同的理解。
同时,“利益”本身就是一个主观评价性很高的概念,不同人眼中的公共利益也有着不同的表现。
一些人认为只有道路、交通、水利等能够为公众所直接感知和使用的利益才是公共利益,而有的人则认为,像房地产开发、商业区修建等能够促进经济增长、间接提升个人利益的事项也属于公共利益。
总而言之,“公共利益”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都十分模糊的词语。
要在法律上对它给出一个明确的概念也是十分困难的。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所指出的:公共利益的“最大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
主要原因在于“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
[7]二、公共利益的实践之误或许正是由于公共利益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性,我国宪法和法律才没有对“公共利益”一词给出明确的界定。
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任务的逃避导致现实中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混淆不清,令人无所适从。
正如法学专家江平所说:“我们现在的情况是什么都叫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这是很大很大的问题。
”[8]从实践来看,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征收征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规定,并没有对政府的征收行为起到很好的约束作用,反而为被约束的对象授予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成为了政府屡屡扩大征收范围的坚实法律依据。
本该被限制的行政权力得不到应有的制约,本该被保护的私人权力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这样的情形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威信,公益和私益之间的矛盾也得不到有效的调和,严重影响着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公共利益被混淆的事例之一就是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合而为一。
众所周知的重庆“最牛钉子户”事件,便是其典型代表。
“钉子户”与政府产生对抗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双方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不一致。
“钉子户”认为拆迁是为了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而政府则认为,此处开发有利于本地G DP增长,而经济的增长当然会增进公共利益。
对于商业开发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问题,此处不妨用福利经济学的观点来对其加以分析。
福利经济学的理论认为,若一项资源的配置至少使社会中一个人的境况变好,而没有使社会中其他人的境况变坏,那么从社会的角度看,该项资源配置就使得整个社会的福利发生了改进,称为“帕累托改进”。
政府为了商业开发进行征地拆迁,对被拆迁人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使他们的福利至少没有被降低。
而开发的结果,却使该地区其他主体的福利得到了增进,比如开发商,比如政府。
这样,没有人受损,却有人受益,这样的资源配置,当然符合“帕累托改进”;这样的拆迁,当然有利于“公共利益”。
在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商业利益”便成为了“公共利益”的一种。
公共利益被混淆的事例之二就是政府部门的利益成为了公共利益。
政府部门的使命是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但现实中政府部门也是由个人所组成,政府部门也有自己的私益存在。
政府利益并不能完全与公共利益相等同。
许多地方政府修建超豪华办公大楼,或是打着“改善市容市貌”、“提升城市形象”的旗号所搞的政绩工程,就是典型的借“公共利益”之名行部门利益、团体利益甚至是私人利益之实。
此外,混入“公共利益”的其他利益还有很多,如特殊团体利益、地区利益、行业利益,等等。
这些利益也同样能找出不同的借口,来将自己归入“公共利益”的旗下。
“‘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往里装”[9],这已是随处可见的事实。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些商业利益、政府利益等的确在增进着全社会的利益,很多学者也同意它们加入到“公共利益”的队列中来。
如王利明教授就认为,公共利益即为“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他还指出,“过去……商业利益是不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的。
但是……公共利益的内涵在不断扩大,甚至包含了商业利益。
”[10]然而,这样的理解却未必能被广大被征收人认同,甚至会引起民众的不满。
如果什么利益都是公共利益,那宪法和法律中写入“公共利益”一词又有何意义?本文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既不能有效保证真正的“公共利益”的实现,也不能体现出公平,无法有效保障个人利益的实现。
三、公共利益的规范之路从哲学、政治学的角度来讲,人们可以因“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概括性而放弃对它做更为清晰的研究,而仅仅把它当做一个抽象性的概念来使用。
然而作为私益与公益平衡机制的行政法,对“公共利益”进行清晰而明确的界定却是其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任务。
我国行政法在面对这一任务时一直采用了回避的态度,这已成为了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大漏洞。
因此,我国行政法应当对“公共利益”作一明确的界定,尽快填补这一漏洞。
首先,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应当明确自己的立场。
宪法所规定的政府征收征用行为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体现的是一种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目的在于对行政权予以约束,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予以保护。
因此,行政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进一步界定必须体现这一价值观和目的。
本文认为,应明确将商业利益、政府私益、特殊利益团体的利益及其他各种私人利益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从而真正约束政府的征收权,使宪法中所期待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得以具体体现。
第二,要选择适当的角度来界定公共利益。
正如前文所述,“公共利益”的内涵有着极大的模糊性,因此要在法律上给出一个为众人所接受的公共利益的概念十分困难,而事实上这种做法也并不明智。
研究世界各国的法律,也大都没有从公共利益的内涵本身出发去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
而对“公共利益”的外延进行限定则可行得多。
虽然公共利益的外延也是同样模糊的,并随时代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但它仍旧是可以被认知的。
世界上部分国家也选择了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来对公共利益的内容作出界定。
第三,在对公共利益的内容进行限定时,可通过如下的方法:可以首先通过对公共利益概念的对立面———私人利益的界定来认知公共利益本身。
相比之下,私人利益的界定是比较容易的。
私人利益是指私人对能满足其各种需要的客观对象的确认,包括个人利益、个体利益以及企业利益等私人主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