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代理和合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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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及解析

国际商法案例及解析

国际商法案例及解析案例一 198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

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

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

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

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 [问题](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参考答案](1)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

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要约和承诺。

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对方一旦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

因此,一项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应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所列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

2.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视为要约邀请。

3.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所谓十分确定,即所标明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数量或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承诺即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

构成一项承诺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4.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以声明或其他行为作出。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1、某外贸公司受国内用户委托,以本公司名义与国外一公司签订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

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该公司同意,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用户,但该国内用户在收到货物后由于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认为,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外贸公司支付货款。

问:外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答:我外贸公司无付款义务。

理由是:合同的支付条款是采用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它要求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买方才有义务凭单付款。

在此案中,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向合同中的买方——我外贸公司交单,而是向国内用户交了单据,所以,外贸公司作为买方,就没有义务付款。

2、浙江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国贸或原告)与浙江集运有限公司(简称:集运或被告) 于1994年5月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国贸公司委托集运公司在宁波口岸出口货物,合同对代理的业务范围、分工、费用结算等作了具体明确规定。

尔后,国贸公司委托集运公司出运一只20`集装箱(真丝茄克衫;货值60,300美元)。

5月14日,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简称船代)签发了已装船提单(中国远洋运输公司CPl27B提单),托运人为国贸公司,收货人凭EXISTENCEENTERPRISESLTD的指示,船名为“熊岳城”565航次。

5月21日浙江集运公司未经浙江国贸公司授权,超越代理合同规定的权限,擅自传真提单签发人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称:“该票正本提单在寄香港途中,能否烦请港商给予担保提货”。

同日,根据宁波外代公司要求,浙江集运公司又传真宁波外代公司称:“因客户寄香港正本提单尚未收到,烦请传真港商能否以正本提单传真件,银行担保提货,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

”并加盖了浙江集运公司的章。

宁波外轮代理公司接浙江集运有限公司传真后,于同日向港商发出传真称:“烦请货主凭公司担保B/L传真件提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我公司负责”。

8个国际商法的案例与分析

8个国际商法的案例与分析

1、某中国北京公司与一设在中国上海的某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12月在北京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由设在中国上海的该外商独资企业向北京公司出售通信设备,交货地点为北京公司设在北京的仓库。

合同规定:因合同的执行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栽。

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法律问题】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是否正确?【参考结沦】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不正确。

【法理、法律精解】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必须具有国际性。

或主体在不同国家,具有国际性;或标的具有国际性;或经济关系发生在不同国家;等等。

而本合同在签约主体、合同订立与履行地点、买卖标的物的移动等方面均不具有国际性。

特别是在签约主体方面,虽然签约的一方为外商独资企业,但它仍是中国法人。

因此,该合同的法律适用不应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答: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即可。

故本案发价已撤回,甲乙之间的合同不成立。

2、英国A商于5月3日向联邦德国B商发出一项要约,供售某商品一批,B商于收到该要约的次日(5月6日)上午答复A商,表示完全同意要约内容。

但A商在发出要约后发现该商品行情趋涨,遂于5月7日下午致电B商,要求撤销其要约。

A商收到B商承诺通知的时间是5月8日上午。

试问:(1)若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要约的要求是否合法?(2)若此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B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答:根据英国法,A商提出的撤销要约的要求不合法。

根据英国法,承诺一经发出,立即生效。

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

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

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案例背景:甲公司为一家中国电子产品制造商,乙公司为一家美国电子产品销售商。

甲公司和乙公司决定通过代理商进行合作,由代理商在美国销售甲公司的电子产品。

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条款和条件。

案例概述: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代理商合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纠纷。

本案例将分析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方案,以国际商法为依据进行分析。

案例内容:案例一:违约问题甲公司与乙公司在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甲公司采购电子产品,造成甲公司利益损失。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进行赔偿,并解除合同。

甲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如销售记录、发票等,以证明其损失。

乙公司向甲公司退回了一批电子产品,并声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甲公司认为产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受损,要求乙公司提供详细的检测报告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并拒绝接受退货。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规则》(ICC),涉及质量争议的双方应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并按照检测结果来判断责任。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提供检测报告,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

如果乙公司无法提供有效检测报告,甲公司可以拒绝接受退货,并要求乙公司履行合同。

案例三:经济困难问题由于市场变化和其他因素,乙公司出现了经济困难,无法按时支付甲公司的货款。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承担利息和滞纳金。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国际惯例,乙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并承担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责任。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并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的金额。

结论:根据以上案例分析,甲公司应依据国际商法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解决与乙公司的代理合作纠纷。

甲公司应充分了解适用的国际商法规则,并准备好相关证据以支持自身权益的主张。

在国际商法领域进行专业咨询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应被考虑。

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

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

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在国际商法中,代理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领域,它涉及到商业合同、国际贸易、商业代理协议等诸多方面。

代理法的适用不仅仅局限于国内,而且在国际贸易中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各种各样的案例,这些案例不仅仅是对代理法的具体应用,更是对国际商法的实践指导。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具体的案例来探讨国际商法代理法的应用。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关于代理法的案例。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的指示下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

然而,由于乙方的过失,导致了一笔重要的订单未能及时完成,给甲方造成了重大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代理法的相关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可能解除代理协议。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代理法的适用需要充分考虑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一旦发生违约行为,需要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自身利益。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关于商业合同的案例。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的指示下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

然而,由于乙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甲方的产品滞留在海关,无法及时进入目的地国家,给甲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国际商法的相关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可能要求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国际商法的实践中,合同的履行是非常重要的,一旦发生违约行为,需要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关于商业代理协议的案例。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业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的指示下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

然而,由于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代理费,导致甲方的利益受损。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商业代理法的相关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代理费,并可能要求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商业代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明确定义,一旦发生违约行为,需要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通过以上几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国际商法代理法在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国际商务法律案例分析(3篇)

国际商务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开展国际商务活动。

在这个过程中,法律风险成为企业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本案例将以某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纠纷案为例,分析国际商务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案例背景介绍: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主要从事制造业。

经过多年的发展,公司已经成为行业领军企业。

为进一步拓展国际市场,公司决定在非洲某国投资建厂。

经过多方考察,公司选中了该国的一个工业园区作为建厂地点。

然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遇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导致项目进展受阻。

以下是案例的具体情况:1.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公司租赁了工业园区内的一块土地用于建厂,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对土地使用权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合同条款存在争议。

2. 税收优惠政策纠纷:公司希望享受该国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在申请过程中,政府部门的解释与公司的预期存在差异,导致公司未能获得预期的税收减免。

3. 劳动争议:公司雇佣了当地员工,但在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存在争议,导致员工罢工事件发生。

4. 环境保护纠纷:公司建厂过程中,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引发了当地居民的抗议。

二、案例分析1.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分析:本案中,公司因对土地使用权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合同条款存在争议。

这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条款表述不明确: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期限等关键条款表述不明确,为纠纷埋下了隐患。

(2)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存在差异,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充分考虑这些差异。

应对策略:(1)完善合同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期限、费用等关键条款,避免争议。

(2)聘请专业律师:在签订合同前,应聘请专业律师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核,确保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2. 税收优惠政策纠纷:分析:本案中,公司因政府部门对税收优惠政策的解释与预期存在差异,导致未能获得预期的税收减免。

国际商法之代理法案例1

国际商法之代理法案例1

国际商法之代理法案例1
一个法国公司想要在中国地区销售他们的产品,但是他们没有在中国开设办事处或者分公司。

因此,他们决定雇佣一个代理人来代表他们进行销售。

他们和一个中国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该公司同意代表法国公司在中国销售其产品,并在销售额上获得佣金。

代理合同中规定了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包括要按照法国公司的要求销售产品,收集客户意见和反馈,协助进行市场调研等。

在合同中还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终止合同的条件和方式。

在合同期内,代理人通过自身的努力和市场拓展,成功地销售了法国公司的产品,并且达到了预定的销售目标。

法国公司向代理人支付了约定的佣金。

然而,到期后法国公司决定不再和该代理人续约,而是选择了另一家代理商。

因此,代理人感到失落和不满,并且声称法国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充分说明自己结束代理关系的原因。

在此案中,代理人可能会通过仲裁或法庭维权。

他们可能会要求补偿代理期间的实际损失和未来可能的收益。

法国公司则可能会依赖合同条款和代理法律法规,来证明他们有权结束代理关系,并且已经按照合同条款支付了佣金。

最终胜诉的可能性取决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

国际商法代理和合同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代理和合同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1】外运某公司接受某货主的委托,代办一批焦炭出口。

外运公司将货物装到“望亭”轮上,承运人天远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运费预付提单。

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承运人的代理称没有收到运费,并通过曼谷警察扣留了货物,要求外运公司确认并支付运费。

为减少损失,外运公司被迫承认欠付运费,出具保函,并支付了部分运费11万美元。

于是,承运人放货。

此后,承运人的代理又通过扣留上述货物的出口核销单和出口退税单迫使外运公司支付余下的运费20多元美元【法律问题】外运公司的付费是否合理?【案例参考结论】在本案中,作为货主代理人的外运公司将货物装上船就已经完成了代理人的职责。

承运人未收到运费应直接向货主(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主张权利。

外运公司与承运人之间没有任何合约关系,更没有付款义务.在本案中真正有义务付款的货主不着急,而没有义务的外运公司却惶惶支付运费,说到底是对自己的法律地位不清楚,不知道作为货运代理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案例1 代理权的授予【案情摘要2】英国E公司授权波兰R公司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

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皮货价格猛涨。

E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给予赔偿。

【法律问题】1.国际商事活动中的代理权有哪些类型?2。

R公司的代理权是否具备?为什么?【参考结论】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经储存会大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R公司)在出售时考虑到原告的最大利益,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需要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E公司)的损失负责案例3:[帕劳诺玛发展公司诉法妮新织造有限公司案](1971)被告公司一秘书以公司名义租了辆车子,但用于私事,被告认为秘书雇车私用,非公司业务,拒绝付款,法院认为公司的秘书有暗示的合理权限为公司目的订车,原告只认为秘书为被告的代理人,故公司应付款,至于私用问题只能由公司内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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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1】外运某公司接受某货主的委托,代办一批焦炭出口。

外运公司将货物装到“望亭”轮上,承运人天远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运费预付提单。

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承运人的代理称没有收到运费,并通过曼谷警察扣留了货物,要求外运公司确认并支付运费。

为减少损失,外运公司被迫承认欠付运费,出具保函,并支付了部分运费11万美元。

于是,承运人放货。

此后,承运人的代理又通过扣留上述货物的出口核销单和出口退税单迫使外运公司支付余下的运费20多元美元【法律问题】外运公司的付费是否合理?【案例参考结论】在本案中,作为货主代理人的外运公司将货物装上船就已经完成了代理人的职责。

承运人未收到运费应直接向货主(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主张权利。

外运公司与承运人之间没有任何合约关系,更没有付款义务。

在本案中真正有义务付款的货主不着急,而没有义务的外运公司却惶惶支付运费,说到底是对自己的法律地位不清楚,不知道作为货运代理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案例1 代理权的授予【案情摘要2】英国E公司授权波兰R公司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

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皮货价格猛涨。

E 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给予赔偿。

【法律问题】1.国际商事活动中的代理权有哪些类型?2.R公司的代理权是否具备?为什么?【参考结论】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经储存会大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R公司)在出售时考虑到原告的最大利益,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需要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E公司)的损失负责案例3:[帕劳诺玛发展公司诉法妮新织造有限公司案](1971)被告公司一秘书以公司名义租了辆车子,但用于私事,被告认为秘书雇车私用,非公司业务,拒绝付款,法院认为公司的秘书有暗示的合理权限为公司目的订车,原告只认为秘书为被告的代理人,故公司应付款,至于私用问题只能由公司内部处理。

[案例4:任特诉佛兰威克案](1893)A是被告酒吧的经理,被告已禁止A用信用卡去买香烟,但A仍然在原告处用信用卡买了香烟,被告想以已禁止A用信用卡买香烟为由拒绝付款。

法院认为:A 作为被告酒吧的经理,按常规有权用被告的信用卡买烟,原告只认为A为被告的代理人至于禁止没,原告并不知晓,故被告应付款【案情摘要5】北方某市甲商场业务员乙到丙公司采购空调,见丙公司生产的浴室防水暖风机小巧实用,在暖气没有来临前以及在暖气停止之后的一段时间之内对普通家庭大为有用,遂自行决定购买一批该公司生产的暖风机。

货运到后,甲商场即对外销售该暖风机,后因该市提前供应暖气,暖风机销售大减。

甲商场遂主张乙为无权代理,现拒绝追认并拒付货款。

丙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1、在甲商场追认之前,乙代理甲商场与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案情5参考结论】1、本案中,乙并无购买暖风机的代理权,其自行决定以甲商场的名义签订合同构成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为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此,该行为所停板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2、无权代理订立的效力未定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即补足了其所欠缺的代理权而使合同转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商场接受丙公司的履行,并实际对外销售暖风机,可认定为甲商场追认了行为人乙的代理权,乙与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由效力未定的合同转为有效合同,因此,甲商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享受该合同的权利和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甲商场以乙未经其授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其追认以后不具有效力。

【案情6摘要】贾某原是A商行的业务员,后来A商行辞退了他,但未收回贾某持有的A商行的空白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

贾某听说A商行欲订购一批新潮女士服装。

他便找到B商贸公司并以A商行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B公司向A商行提供各式服装共计2000件,总价款为3万元。

B公司将货运到A商行,却被A商行拒收【法律问题】1、贾某以A商行的名义与B商贸公司签定的合同对A商行是否效?2、本案如何处理?【案情6参考结论】1、本案中,贾某原是A商行的业务员长期代表A商行签订合同,同时持有空白合同书和委托书,B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A商行具有约束力。

2、A商行应依照合同接受B商贸公司送来的货物,否则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因履行合同而受到损失,可以向贾某追偿。

【案情7摘要】A外运公司接受某货主的委托,自我国某港口代运一批货物到内地某海关监管库。

该公司又委托了B外运公司负责港口的联系卸船、装火车、办理进口海关转关手续等工作。

货物到港以后,由于临时增加计划以外的港口货物捣短费用10000元,两外运公司争执不下,B外运公司遂延缓货物发运。

货物在港口继承期间,没有妥善苫盖,被雨淋湿。

货物到达目的地监管库后发现大部分残损。

【法律问题】货物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案情7参考结论】本案中,B外运公司接受了A外运公司的委托,应尽到的代理人的谨慎义务,即对货物应妥善照料,对于放置在露天堆场的货物进行必要的苫盖,货物在港口寄存期间,没有妥善苫盖,被雨淋湿,导致货物大部分残损,因此,应承担货物淋湿赔偿责任案例[马里兰钢铁有限公司诉名特纳案](1978原告雇了被告从事废旧钢铁的买卖交易,当生意兴隆时,被告与公司另一名职员准备也创立一个类似的钢铁公司,并在业余时间积极准备,后两人辞职并于一年后正式成立了一家钢铁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不忠实,所以应赔偿损失,并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开业,法院认为,被告在任职期内并未开办类似的公司与被代理人竞争,业余时间的准备是合理的,辞职一年后才开业,也违反商业信誉原则,故不涉及不忠实问题,原告败诉。

A公司委托其业务员B与C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于是写了一份委托书,说明从5月8日至5月18日由B处理一批服装出卖事宜,并交给B一份盖好A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

C公司迟至5月20日才派人来签订合同,B出示了委托书与空白合同,于是在5月21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即时钱货两清。

后公司认为服装出卖价格低于向业务员B交待的最低价格,于是否认合同有效,要求B赔偿A公司损失。

[案例思考] :1.该合同是否对A公司有效?为什么?2.B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3.假设合同未履行给C公司造成损失,C可否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4.如果没有委托书,只是给了B盖有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结果会怎样呢?印度孟买一家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京都电器制造商洽谈买卖电视机交易。

从京都(内陆城市)至孟买,有集装箱多式运输服务,京都当地货运商以订约承运人的身份可签发多式运输单据。

货物在京都距制造商5公里的集装箱堆场装入集装箱后,由货运商用卡车经公路运至横滨,然后再装上船运至孟买。

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公路和海洋运输的风险;孟买进口商则不愿承担货物交运前的风险。

试对以下问题提出你的意见,并说明理由:ﻫ(1)京都制造商是否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ﻫ(2)京都制造商是否应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3)按以上情况,你认为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何种贸易术语?(1)京都制造商不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因为这三个术语只适合水运,交货点都在装运港船舷,即本案中的横滨港船舷。

但本案中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京都至横滨这段公路运输的风险,因此交货点应该在京都,适用多式联运。

所以不能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不需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

因为多式联运方式下不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

ﻫ(3)按以上情况,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交货点在货交承运人处,适用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如FCA京都、CPT孟买、CIP孟买。

因为这三种术语的交货点都在京都货交承运人处,一旦在京都完成交货,京都制造商就不用承担之后发生的风险,符合京都制造商的要求;另一方面,印度进口商也无需承担交货前的风险,符合印商的要求。

不过这三个术语中CIP术语为首选,因为此术语中包含保险,京都至孟买的风险可由保险公司承保,如果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印商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我国某外贸公司以FOB中国港口条件与新加坡商人达成一笔出口交易,新商开来信用证的金额和单价均按FOB中国港口计,要求货运日本横滨港,并在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试分析新商为什么要这样做?我方应如何处理?要点评析:我司以FOB中国港口条件与新加坡商人成交,因此无需支付运费,新商却要求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可能是新商是一个中间商,将货物转售下家时采用了主运费已付类的术语,比如CIF等,下家要求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所以他向我司提出此要求。

为了便于新商的交易,我司可以答应该要求,但前提是新商要把运费事先付给我司。

某年,中国某出口商以CIF魁北克价格向加拿大某进口商出口500公吨核桃仁,由于核桃仁属季节性商品,进口商要求且双方同意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信用证开证日期:9月底ﻫ装运:不迟于10月31日,不允许分装和转船到达日期:不得迟于11月30日。

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ﻫ支付条件:信用证下90天远期汇票由于天气恶劣,班轮于12月5日才到达魁北克。

因此,进口商拒绝提货,除非按货物总价值打20%折扣以赔偿进口商所发生的损失。

经过多轮痛苦谈判,该交易以出口商损失360,000美元,即货物总价值的15%折扣而告终。

问:该案例的症结何在呢?要点评析:该案例的症结在于到达日期条款。

对于出口商来说,其最大错误在于在于自己的无知或疏忽同意将这一条款写进了合同。

ﻫ上述合同虽然是以CIF术语的形式订立的,但并非真正的CIF合同。

根据《INCOTERMS2000》,CIF的交货点在装运港船舷,卖方只要在规定时间将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就完成了交货义务,所以真正的CIF合同属于装运类合同,卖方无需保证货物何时到达何地。

由于国际贸易术语是惯例,属于选择性约束力,当事方可以将惯例修改之后写入合同,合同规定高于惯例。

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合同虽选用CIF术语,但同时规定货物保证到达目的港的时间,是一份有名无实的CIF合同,这种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到货类合同。

可见本案中卖方拿的是装运类的低价格,承担的却是到达类的高风险。

1.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

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共计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

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标的港。

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1000吨小麦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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