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司法考试刑法要点:因果关系的中断

司法考试刑法要点:因果关系的中断司法考试刑法要点:因果关系的中断。
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刑法既是重点也是难点,在此提醒考生一定要给予足够重视。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刑法中的重要考点因果关系的中断的名师讲义,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刑法要点:因果关系司法考试刑法要点:不作为犯司法考试刑法要点:结果与时间、地点、方法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因果关系特点(1)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第一,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实施介入行为的,或者被害人实施的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的,即使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也应当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点燃乙身穿的衣服,乙跳入水中致使其淹死;甲对乙的住宅纵火,乙为抢救婴儿进入住宅被烧死;甲在楼梯上对乙实施严重暴力,乙急速逃跑时摔下楼梯死亡。
甲意图杀害乙,在山崖边致使乙重伤昏迷后离去,乙醒来后刚起身就摔下悬崖死亡。
第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介入了异常行为,造成了结果,但考虑到了被害人的心理恐惧或者精神紧张等情形,其介入行为仍然具有通常性时,应当肯定因果关系。
例如:数个被告人追杀被害人,被害人无路可逃跳入水库溺死,或者慌乱中跑到高速公路被车撞死。
甲向站在悬崖边的乙开枪,乙听到枪声后跌入悬崖摔死。
甲向湖中小船开枪,船上的乙为躲避跌入水中淹死。
第三,被害人虽然介入了不适当或者异常的行为,但是,如果该异常属于被告人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行为,仍然能够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例如:不会游泳的练习者到深水区游泳,教练对此熟视无睹,练习者死亡。
第四,被害人虽然介入了不适当的行为,造成了结果,但如果该行为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的被告人的指示而实施的,应当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
例如:非法行医的被告人让身患肺炎的被害人到药店购买感冒药,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正确治疗而死亡。
第五,被告人实施行为后,被害人介入的行为对造成结果仅起轻微作用的,应当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备考辅导)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的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不过,因果关系的本身并不包括原因和结果,而只包含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有无罪责,决定条件之一就是他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换言之,查明某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犯罪、解决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在实践中,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
但是,犯罪情况复杂多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其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
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在送医院过程中遇交通堵塞而致无法及时救治身亡,或在抢救过程中遇医生玩忽职守而不治而亡,或在住院期间遇火灾被烧死。
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是那么一目了然了,需要我们科学的分析和论证。
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注意以下一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
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现象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不能以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而否定它的存在,也不能因为其假设存在而存在。
比如,行为人轻伤被害人,但碰巧被害人为血友病患者,致使其流血不止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行为人不知被害人是血友病患者,认为其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否定轻伤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存在。
因此,那种认为只有在罪过支配下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解析行为结果与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解析行为结果与因果关系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中对于一个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
在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主观要件。
其中,行为结果要件是指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具体后果,而因果关系则是衡量这一结果是否与行为形成必然联系的关键要素。
本文将对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行为结果与因果关系进行解析。
一、行为结果要件的意义行为结果要件是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重要一环。
它涉及到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判定一起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本标准之一。
行为结果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尽相同,根据不同犯罪行为的特点,具体要求也有所差异。
二、因果关系的重要性因果关系作为行为结果要件的一部分,是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强调犯罪行为与其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并对刑法犯罪的成立起着决定性作用。
因果关系是法律逻辑的要求,也是法治社会对犯罪行为进行判断和制裁的基础。
三、行为结果与因果关系的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行为结果要件与因果关系的关系,本文将选取一些经典案例进行分析。
1. 故意杀人罪案件故意杀人罪是刑法中的严重犯罪之一,行为结果要件为“死亡”。
在此案件中,凶手以刀具刺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而死亡。
在法律上,需要证明的是凶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凶手的刺伤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
如果可以证明这一因果关系成立,那么凶手的行为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2. 故意伤害罪案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造成他人身体损伤或健康伤害的犯罪行为。
在此案件中,被告人在纠纷中将手中的燃烧物投掷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面部严重烧伤。
在法律上,需要证明的是被告人投掷燃烧物与被害人面部烧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被告人的投掷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烧伤。
只有当这一因果关系成立时,被告人的行为才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3. 盗窃罪案件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动产侵占为己有的行为。
在此案件中,被告人非法进入被害人的住所,并携带走了一些贵重物品。
《民法典》最新医疗损害责任解读

《民法典》最新医疗损害责任解读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这一声“通过”,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其中第七编第六章为“医疗损害责任”,这一章的前身为《侵权责任法》。
1.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属于职务行为(左栏为《侵权责任法》条文,右栏为民法典条文,下同)文义上更加精确。
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服务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告知方式有变,“书面同意”变“明确同意”“具体说明”可以避免医疗机构采取格式化的书面告知形式,这种 告知往往流于形式,容易引发医疗纠纷。
将“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体现出了告知方式的改变,不 再限定于书面形式的告知,医务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录音、 录像、律师见证等多种方式,只要取得了患方的明确同意,即符合法律规 定。
“书面同意”和“明确同意”还是有所区别。
“明确同意”是指患 者或家属不仅要签字,还要明确表示对整个治疗内容的理解,实际上提出 了更高的要求。
之前临床上应用的知情同意书都是打印好的,家属只需要在签名处签 字即可。
但这种方式却埋下了隐患,在案件审判中经常会出现此类问题, 有的患者或家属签了字,但面对法官的时候却称并不清楚具体内容,医生 让签字就签了。
现在,有的医生会让患者或家属亲笔书写对病情了解,同意手术方案,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 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 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 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 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 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 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 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 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积极要求手术等字眼,并签名,以表示他明确知道并且同意进行治疗。
刑法因果关系中断介入事实需符合三个条件

刑法因果关系中断:介入事实需符合三个条件丁晶王文萍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从刑法意义上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常常存在一定困难。
比如当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向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行为,最终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则介入行为能否切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的因果关系,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现实中曾发生这样的案例:某日凌晨,甲驾驶小轿车经过市区某十字路口时,没有及时观察路面情况,将骑自行车经过此路口的乙撞倒在快车道上,甲撞人后驾车离开。
后乙自己坐起来,但由于受伤无法马上离开机动车道,几分钟后被驶入此处的另一辆车再次撞倒,司机丙驾车逃逸(尚未归案)。
乙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经鉴定,乙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但无法确定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事故所造成。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个肇事者的行为是否对甲的行为评价产生实质影响,这些问题都涉及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中断和介入事实相关内容的思考。
一、对刑法因果关系中断和介入事实的思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相关的理论和观点也存在诸多争议。
如条件说认为在前行事实与后行事实之间,如有“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则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
该说存在无限扩大因果关系的倾向,已逐渐为许多学者所诟病。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并非造成结果之所有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均为结果之原因,而只有与构成要件相当之条件或与结果相当之条件,才能称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
判断“相当”的标准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避免了条件说导致的处罚过宽的问题,更强调依赖经验法则来判断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由于其侧重强调人的主观认识状况,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中断的因果关系,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第六章犯罪客观要件【案例1】婴儿的母亲A请求在商店买东西的B:“我去一下厕所,请帮忙看一下孩子。
”B自欺欺人答应了A的要求。
人们大致可以认为A和B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但是这种事务管理义务不具有防止发生犯罪性结果的具体性,与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没有联系,不能由此直接推导出刑法上的保护义务。
假如B抱了小孩几个小时,但是A一直没有回来,于是B将婴儿抱回自己家里,与婴儿产生了紧密关系,就能够产生刑法上的保护义务。
【案例2】甲发现一直在附近挨家挨户乞讨的乙站在自己门口要饭,就好心请他到自己家里吃饭,结果乙进入房间后,甲才发现乙是身体极其虚弱的需要照料之人,但未对其进行照料,4小时后才将乙抱出房间,放到过道内。
乙2小时后被他人发现,送到医院很快死亡。
按照密切的共同体观念,甲因为把需要照料的人请进了自己家里,就和其形成了密切的共同体关系,就应当承担作为义务。
但这样的做法,可能扩大了作为义务的范围。
实践中,将男方中断恋爱关系,导致女方自杀的情况,也认定为具有作为义务,实际上就是考虑了当事人之间存在“与婚姻类似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得出了不妥当的处理结论。
【案例3】甲为抢劫乙的财物而在某偏僻场所对乙实施暴力侵害,乙奋力反击,当场将甲打成重伤。
乙发现甲躺在地上,流血不止,非常痛苦地呻吟,但没有对甲实施任何救助行为,而径直离开现场。
4小时后,甲死亡。
乙是否因先前行为而对甲负有作为义务?【案例4】犯罪人盗掘古墓葬时,将他人的农舍挖垮,并将房主埋在瓦砾中,在主人呼救,盗掘者救助又比较容易时,为逃避追究,其逃离现场,致房主残废的,就应当根据刑法第328条认定为盗掘古墓葬罪,并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并罚。
【案例5】甲轻伤乙,丙开车运送乙去医院途中遇到车祸,致乙重伤。
到医院后,医生处置重大失误,乙死亡。
按照条件说,就会得出甲应当对乙的死亡结果负甲躲闪,在此过程中,汽车失控,导致骑自行车的行人丁被轧死。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责任法的医疗事故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责任法的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因过失、过错或违反医疗服务规范,造成患者死亡、伤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行为。
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医疗事故责任法,并对医疗事故的处理规定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规范。
一、医疗事故的定义与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责任法》,医疗事故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 在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履行医疗职责时发生的意外事件,包括诊断、治疗、护理、手术等各个环节。
2. 因医务人员过失、过错或违反医疗服务规范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通常与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的错误行为或疏忽有关,例如错误的诊断、药品使用不当等。
3. 造成患者死亡、伤害或其他不良后果:医疗事故的结果包括患者的死亡、伤害以及其他不良的身体或心理后果。
医疗事故的界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医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相关证据的评估等多个方面。
二、医疗事故责任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责任法》,医疗事故责任主要由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承担。
医务人员负有专业责任,应当在医疗过程中尽职尽责,保障患者的安全和健康。
当医疗事故发生时,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过错或违反规程,医疗机构负有监督责任和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伤害的,患者或其家属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赔偿损失。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立案调查:当医疗事故发生时,患者或其家属可以向相关部门或医疗机构申请立案调查。
相关部门将组织专家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并评估医疗事故责任。
2. 赔偿协商:在调查确认医疗事故责任后,医疗机构将与患者或其家属进行赔偿协商。
协商过程中,双方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进行赔偿支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被告人张校,曾用名张啸,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4日被逮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校犯抢劫罪,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校携带尖刀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湖西路附近,伺机抢劫。
张校看见被害人赵彦君背挎包独自行走,即尾随赵至红旗街东一胡同311号楼下,趁赵翻找钥匙开门之机,持刀上前抢赵的挎包。
因赵彦君呼救、反抗,张校持刀连刺赵的前胸、腹部、背部等处十余刀,抢得赵的挎包一个后逃离现场。
挎包内装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余元、三星T108型手机l部及商场购物卡3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赵彦君被闻讯赶来的家人及邻居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抢救。
次日12时许,赵彦君因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长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7年7月27日接受委托,同年9月5日出具的公(长)鉴(法医)字[2007]127号尸体鉴定书记载:(1)尸体检验,赵彦君颈部l处创口,胸部2处创口,腹部2处创口,背部2处创口,四肢8处创口,共计15处创口;另在左腋下及后背部、左胸壁及背部、腹部正中有3处手术缝合创口。
解剖见左胸腔血样液体200毫升,左肺下叶见6厘米长缝合创口,腹腔血染,积血300毫升,后腹膜大面积血肿,范围为15 x 20厘米,左髂总动脉在近分支处缝合,创口长0.6厘米,左髂总静脉分支处见长1.8厘米创口,未见缝合,静脉管腔内见凝血栓子。
(2)分析说明:①尸表检见身体多处创口,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符合锐器致伤特征;②根据案情介绍,2007年7月26日晚,死者被人扎伤后送医院抢救,于次日中午死亡;③根据病历记载,腹主动脉损伤,左上肺下极贯穿伤,术中给予腹主动脉修补和左肺贯穿伤修补以及左胸背部、左上、下肢创口清创缝合;③尸表检见多处创口(已缝合),解剖见肺破裂(已缝合),左髂主动脉破裂(已缝合),左髂总静脉破裂口(呈开放状),管腔内见凝血栓子;⑤病理组织学检查见髂动、静脉管壁内出血,符合生前损伤改变,肺脏、肾脏呈失血性休克改变,结合死者面色苍白,球睑结膜苍白以及各内脏呈贫血改变等贫血貌特征象.符合失血性休克致死特征;⑥抢救记录记载,病人出血较为凶猛,血压降速较快,综合分析死者系生前被他人扎伤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3)结论:赵彦君系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赵彦君之夫韩凯诉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后,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009年3月18日,长春市医学会作出长春医鉴[2009]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内容为:(1)争议焦点:患方认为赵彦君致死原因是腹部一静脉未缝合,导致大量出血死亡;医方(吉林省人民医院)认为患者死亡原因为外伤大出血。
(2)分析意见:①赵彦君为重度开放性腹外伤、胸外伤、失血性休克,急诊行腹、胸部手术符合治疗原则。
②在腹部探查中发现左髂总动脉破裂,缝合后查无活动性出血,此时病人血压仍不能升至正常:因病人合并开放性血气胸,急请胸外科参与抢救,故腹腔下引流管一枚后关腹,经腹、胸联合抢救后,病情好转,血压稳定。
③术后I2小时,腹腔引流管突然大量出血,病人短时间内死亡,无再次剖腹探查机会。
④经尸检证实,左髂总静脉破裂未缝合,考虑由于静脉内血栓形成、后腹膜血肿压迫、失血性休克等,导致术中未能及时发现左髂总静脉破裂。
⑤术后12小时内未见引流管有活动性出血,后由于血管压力变化,致血栓脱落,引起再次大出血死亡。
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的”,不属医疗事故。
(3)结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张校在抢劫犯罪中连刺赵彦君十余刀,致赵彦君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校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校上诉提出,被害人赵彦君死因不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赵彦君死因不明,救治医院未发现赵彦君左髂总静脉破裂,造成赵彦君左髂总静脉未缝合致失血性休克,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排除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过失,不能排除救治措施与赵彦君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关于张校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彦君虽是在抢救后死亡,但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赵彦君的死亡系张校抢劫行为的直接结果,张校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张校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张校选择在居民区抢劫,抢劫中致一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
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刑三终字第9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校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1.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医院抢救中的失误是否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三、裁判理由(一)本案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刑法分则的具体罪状中多以“致”或“造成”某种后果予以表述,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及本案所涉及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
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就会规定比基本犯罪更重的法定刑。
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除了要具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外,还要求有主观罪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通常情况下,只要犯罪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可认定行为与后果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但对于结果加重犯中,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间有其他因素介入时,如何判断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是一个难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因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而致死,即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我们认为,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罪状描述中的“致”必须达到招引、引来、招致的程度。
换言之,这种程度应达到主要原因才能成立。
另外,在结果加重犯的抢劫罪中,致人死亡是抢劫这个基本犯罪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关于致人死亡与抢劫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上要求抢劫犯罪必须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至少具有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的基本犯罪。
被害人在被害前身体无异常情况,被害后左髂总静脉、动脉等部位出现锐器创口,均属被告人抢劫行为所致,抢劫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成立“致”的关系,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先行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医院抢救中的失误没有中断上述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形式上可以区分为简单因果关系、复杂因果关系、中断的因果关系三种。
简单因果关系,是指一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复杂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先后衔接产生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
所谓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如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情形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须有另一原因的介入;其二,介入原因须为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其三,中途介入的原因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
其具体判断标准为:一是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无。
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
过于异常,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
三是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如甲持生锈刀具刺伤乙的手指,案发后不久公安机关即对乙作出鉴定,认定其伤势为轻微伤。
但由于乙缺乏基本常识,未对破伤风情况作出有效预肪,最终发生破伤风引发死亡。
对此,我们断不会说要认定甲是故意伤害致死。
又如,甲握拳击伤乙致其脾脏破裂,法医鉴定乙构成重伤,法院最终以甲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对其处刑。
但事隔两年后,乙因始终无法康复并引发其他并发症,导致死亡。
我们也不会因此将甲重新送上法庭,判定他当初的伤害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从而改变量刑。
上述两个案例均显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前行为大,故阻断了前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而本文所讨论的医院救治中的失误则属于上述的介入因素,故必须考察被告人抢劫这一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医疗行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各自作用的大小、医疗行为异常性大小。
本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彦君系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从该结论可以看出,被害人的死因是因左髂总静脉破裂,而左髂总静脉破裂是由被告人所捅刺。
从本案尸体鉴定结论看,被害人颈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均有刺创,损伤部位共有十余处,肺、左髂总动脉、左髂总静脉均被被告人用刀刺破裂,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构成多处重伤,说明被害人已被严重刺伤,所受损伤已严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