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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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合同范本

缔约过失合同范本

缔约过失合同范本
鉴于:
2. 在项目筹备过程中,过失方因_______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给受损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3. 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就过失方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的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赔偿金额
1. 过失方同意支付受损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_______元(大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第二条赔偿方式
1. 过失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个工作日内,将赔偿金额一次性支付至受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2. 受损方银行账户信息如下: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
账户名: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违约责任
1. 如过失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赔偿金额,应向受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金额×_______%×逾期天数;
2. 如过失方逾期付款超过_______天,受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过失方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争议解决
1. 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受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其他约定
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受损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过失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章 缔约过失责任

第五章 缔约过失责任
(1)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 (1)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在缔约过程 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 中以及合同不成立、不生效的情 系的存在为前提 。 况下产生的责任。 (2)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 (2)缔约过失责任所违反的是一方 所产生的责任 。 当事人先前的予信行为所导致的
特殊义务。 (3)违约责任主要适用严格责 (3)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 任原则 。 (4)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 (4)缔约过失责任只是一种法定责 任 定责任形式 (5)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 (5)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 是指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不 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但 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二、当事人一方须有缔约过失行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 假情况; (三)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道路合同过程中知悉的 商业秘密。 (四)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有:
(1)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约过 程中产生的 (2)作为缔约过失责任之构成 要件的缔约过失行为侵害的 是信赖利益 (3)缔约过失行为一般违反的 是积极义务 (4)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 任原则 (5)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赔 偿损失 (6)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1)侵权责任存在于一切社会 交往之中 (2)侵权行为侵害的原则上是 财产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一般 是绝对权, (3)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一种法 定的消极义务 (4)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 任原则,例外地适用无过错 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5)侵权责任的形式除此之外, 还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 (6)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则包括现有财产的灭失和可 得利益的丧失,且依法有所 谓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

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容

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容

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容合同当事⼈要缔结合同时,要注意合同的内容是否有效,如果在缔约的过程中有恶意进⾏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的,会构成缔约过失,那么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容有哪些?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容依合同法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式有以下⼏种:⼀、返还财产即因缔约过失致使合同被法院依法确认⽆效或被撤销后,缔约过失⽅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全部返还给受损失⼀⽅。

如果双⽅均已给付财产的,应由双⽅相互返还,剩余部分由缔约过失⽅再作返还。

⼆、折价补偿在合同被确认元效或被撤销后,缔约过失⽅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已毁损、灭失⽽不能返还或因情势变迁已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对该财产按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补偿,以弥补以⽅所遭受的损失。

三、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式中适⽤最⼴的责任形式。

当事⼈⼀⽅因缔约过失,不论是致使合同不成⽴或⽆效,还是被变更或被撤销,只要给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应依法予以赔偿,以填补相对⽅的损失。

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元过错的当事⼈信赖合同有效成⽴,但因对⽅缔约过失,致使合同不成⽴、⽆效、被变更或被撤销⽽千百万的损失。

赔偿损失这⼀责任⽅式,既可以单独适⽤,也可以与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合并适⽤。

四、各负其贵即缔约双⽅如果都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为,致使合同不成⽴、⽆效或被撤销,并均给对⽅造成损失的,依法应由双⽅“各⾃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缔约过失】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

第五⼗⼋条【合同⽆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第5章缔约过失责任

第5章缔约过失责任

积极的侵害行为
消极不作为(不告知、不保护)
过错责任原则
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例外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消除 危险、排除妨碍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信赖利益的损失
现有财产的灭失
可得利益的丧失 精神损害 赔偿
第二节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被撤销)
重要事实的如实告知义务 一、财产状况、履约能力(信用调查) 二、隐蔽瑕疵:对应表面瑕疵 买受人所不知道的,需要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 三、产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三)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 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反不正 当竞争法》)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 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 得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漏或者不正当使 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
缔约过失案例:路滑摔倒案
2005年1月20日上午9时,张某到市中心一
大型超市准备购物。由于当时是雨后初晴,天 气寒冷,加上超市刚刚开门,其门前台阶上尚 有一层冰未清理,当张某刚跨上该台阶,即摔 倒在地。超市保安随即将不能动弹的张某送至 附近的医院,并通知了张某的家人。张某经医 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5日,出院后 休息3个月,花去医疗费2500元。事后,张某向 超市索赔,超市以张某未进入超市营业厅购物, 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没有义务 承担顾客在营业厅外的安全责任为由拒赔。 2004年10月8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 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 计人民币7321元。
甲、乙两人各开一酒店,两酒店相邻,生意都 很兴隆。后甲因投身其他行业欲将酒店转手给 丙,丙出价80万元。乙闻后担心财力雄厚的丙 接手甲的酒店后,在日后竞争中自己落于下风。 于是乙积极与甲磋商,表明自己有决心买下酒 店并出价100万元。甲见乙出价高,遂终止与 丙的磋商,转而一心一意与乙谈判。乙见丙退 出,即对甲提出自己无意买下该酒店。

缔约过失责任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认定
加强法律监督
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可能会受到更多的法 律监督,以保障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06
案例分析
案例一:违反保密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
要点一
总结词
要点二
详细描述
在缔约过程中,一方违反保密义务,导致对方信赖利益受 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甲公司与乙公司商议合作开发一项新技术。在谈判期间, 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大量技术资料和商业计划。然而, 甲公司在缔约前夕突然宣布终止谈判,并未说明原因。乙 公司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因为甲公司 泄露了其技术资料和商业计划给竞争对手。甲公司违反了 保密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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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恶意磋商的缔约过失责任
总结词
恶意磋商行为导致对方信赖利益受损,应承担缔约过失 责任。
详细描述
甲公司和乙公司就合作事宜进行了长时间谈判。在谈判 过程中,甲公司了解到乙公司正面临严重的财务危机, 急需资金支持。甲公司利用这一信息,恶意磋商,试图 以更优惠的条件获得乙公司的合作。乙公司因甲公司的 恶意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甲公司的行为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现行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 和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
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举证困难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需要当事人举 证,但在很多情况下,证据的获取 和证明难度较大。
赔偿范围不明确
现行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可 能存在争议。
完善建议与对策
明确法律规定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缔 约过失责任的定义和范围,增强 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类
未尽保护义务,造成对方 人身或财产权益受损的缔 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案例【案情】

缔约过失案例【案情】

缔约过失案例【案情】缔约过失案例【案情】 原告:陈*敏。

被告:厦门正达房地产*发公司(下称正*公司)。

1999年4⽉30⽇,陈*敏与正*公司签订了⼀份认购书,约定陈*敏购买正*公司开发的“富城花园”南楼⼀层g店⾯,单价每平⽅⽶16900元,⾯积86.15平⽅⽶。

认购书签订后,陈*敏交纳了定⾦2万元,并于同年8⽉份前分五次交纳了百分之五⼗的房款合计725935元。

1999年11⽉17⽇,正*公司取得了“富城花园”部分住宅、商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0年3⽉10⽇,正*公司取得了“富城花园”全部住宅、商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0年4⽉,陈*敏携带认购书及所交房款的收款收据到正*公司,要求签订该店⾯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正*公司办公室主任收回了认购书及收款收据后,却以陈*敏⽆法按其总经理要求交回正*公司发给陈*敏的⼀封信为由,未与陈*敏签订该店⾯的《商品房合同》。

陈*敏知悉2000年1⽉14⽇正*公司以每平⽅⽶23081元将讼争店⾯卖给案外⼈朱*清后,要求正*公司返还其所交纳的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0年7⽉20⽇、25⽇,正*公司分别退还陈*敏购房款4万元、10万元,尚⽋585935元未返还给陈*敏。

2001年1⽉3⽇,陈*敏以正*公司诈骗其预付款为由向开元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报案。

开元区公安分局刑警⼤队调查后,认为该案属经济纠纷,建议移交法院受理。

原告陈*敏向厦门市开元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99年4⽉30⽇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被告“富城花园”南楼⼀层g店⾯,⾯积为86.15平⽅⽶,单价为每平⽅⽶⼈民币16900元,并按被告要求于1999年4⽉⾄8⽉间分5次向被告⽀付了全部购房款50%的⾸期款。

2000年4⽉,其到被告处要求签订正式合同,被告⼯作⼈员以假意签合同为名骗取了原告所持的《认购协议书》及全部收款收据。

但被告于2000年1⽉已将该房以每平⽅⽶⼈民币23081元出售给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规定《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例如,卖同一种商品,为不让对手卖出,故意与之洽谈,拖延时间,将自己的商品卖出。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情或提供虚假资料;例如,明明没有专业承包资质,谎称有。

3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

例如,卖保险箱,却泄露了密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修改过吗1、未被修改过;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至今未进行一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哪些需要改善新合同法的重要改进及其不足「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与1998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合同法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变动和修改,较之合同法草案更规范、更完善。

同时也应该看到合同法的个别条款,不论是在行文措词上,还是在条款内容的安排上都存在可以商榷和需要改进之处。

本文通过将合同法与合同法草案的若干具体条款的比较,指出了合同法的长处及不足,并就其完善化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法草案,合同形式,要约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该合同法是一部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是一部既借鉴了国际通行做法,又符合我国国情,既有现实可行性,又有超前预见性,既考虑通俗易行,又注意遵循科学立法技术的合同法。

与去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合同法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变动和修改,较之合同法草案更规范、更完善,许多条款更简洁、充实、具体,充分平衡了合同各方的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中,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倡的,此后,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覌点。

其中,依实証法学家的观点,契约法上的责任只能因契约产生,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契约法上的责任便无从谈起。

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合同并不都是有效的,而当事人一方常因此遭受到损害。

因此耶林提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

立法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全面接受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没有将其作为一般责任要件予以规定,只是在某些条款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

日本、意大利、前苏联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到20世纪的1941年《希腊民法典》正式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而《民法通则》和一些民事单行法又不足以调整这一类纠纷,面对这一现实,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建立在契约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它的产生是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存在着缺陷,此种缺陷,使缔约之际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到损害时而得不到救济。

因为,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契约而从事磋商的过程中,彼此之间需要存在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才有可能促成契约的达成。

但是,如果一方或双方因过错而致使契约未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当然就意味着破坏了这种相互信赖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因此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为了弥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调整范围存在的缺陷,而使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得到救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法律制度运用而生,成为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担当。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共同构成民法上完整的责任体系。

缔约过失责任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信赖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协力、保护、保密、禁止欺诈等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的义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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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说,缔约过失是缔约双方在谈判开始以后合同生效以前的期间,缔约一方由于过错或重大过失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不能生效,造成另一方损失并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缔约过失的构成,应符合一定的主客观要件,即缔约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合同谈判没有结果,缔约一方存在实际损失,并且这种损失与谈判破裂有直接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在主观上有两种情况:一是故意,一是重大过失。

一般过失通常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要求缔约人履行的是前合同义务,这种义务与合同义务应有所区别,并且前合同义务应比合同义务要求为宽。

根据这种标准考察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缔约责任制度,应称作"缔约过错"制度,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缔约过失制度。

因为合同法第42条所列举的三种缔约责任,都是以缔约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重大过失则不构成缔约责任。

42条所列第一种情况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其中"假"和"恶意"二个选词很明确地强调缔约人的主观故意;第二种情况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该条款更是直接以"故意"一词强调构成缔约责任的主观状态;第三种情况是一种开放式的列举,但从法条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构成缔约责任的其他行为也是以主观故意为前提条件,即该条款规定构成缔约责任的其他行为必须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所谓违背诚实信用,就是明知何为合理行为而故意作出相反行为,如果不是明知而违反,只能称为过失,不宜评价为不诚实。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确立的缔约责任是以主观故意错误为前提的,严格地说,应定义为缔约过错责任,不能称为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根据现行法,过失不构成缔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这种缔约责任构成要件,限制了缔约责任的承担范围,把重大过失排除在缔约责任范围之外,不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趋势,也不足以保护善意谨慎的缔约方的信赖利益。

举一个例子说明,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有十个进出口贸易部,公司有一批专用设备欲出售,公司贸易二部电邀瑞典某厂商赴中国洽商。

该瑞典厂商派高级主管、技术员、律师等一行六人三次到中国与该进出口公司商谈,历经两个月的商谈,终于谈妥所有合同条款,就在合同签字之前,中国进出口公司贸易二部才发现贸易十部在二个月前已同美国另一厂商签订合约售出该批专用设备。

贸易二部的行为显属在缔约过程中的重大过失,不仅造成瑞典厂商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发生了实际直接损失,但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瑞典厂商无法获得法律救济。

这在实践中必然打击缔约人的缔约热情。

缔约过失责任的意义在于有利于交易的促成,维护交易安全。

在没有合同关系或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当人们遭受损害时,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合同责任,通常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然而,由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有时难以达到目的,如果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害则可以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理论武器寻求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该责任制度会提醒从事交易准备活动的人们,要认真、诚实对待谈判对象,否则的话,因为自己的过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意义在于它相比侵权责任制度,放宽了责任承担条件。

而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缔约责任的规定,恰恰提高了责任承担条件,限制了责任承担范围,把重大过失排除到责任范围之外,失去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意义。

因此,在修订合同法时,应扩大缔约过失主观构成要件的外延,将重大过失列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才能使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真正起到规范作用在我国缔约上过失责任制度作为一项一般的法律制度最初是出现在新颁布施行的《合同法》上。

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虽然也规定了合同的无效、合同的可撤销等条款,在一定意义上也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但是,严格地讲,并未建立起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及特点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解决的是,在缔约过程中,如果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损失发生,此时只有让引起损失的一方承担损失,方才符合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就是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一般的法律制度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就在于促成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

缔约过失责任有以下两个重要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先合同义务,也就没有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2、缔约过失责任所要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及其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创立的。

耶林在其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比较系统地提出了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

使得因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受害者可以依法请求赔偿,从而使得合同成立前的民事关系,也能得到法律的调整。

填补了民事责任制度上的空白。

所以,耶林这一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新发现”,对此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尤其是合同法的立法影响深远,不但法学界备加关注,而且被一些判例所承认,还被某些立法所采纳。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由下列要件构成: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这是产生缔约过失责任首要条件和前提,否则,就不会产生缔约上过失责任。

但是,作为法定义务的先合同义务,并非缔约双方一开始接触就产生,而是随着向合同关系有效成立的逐渐逼进而产生,并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发展,一般说来,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时开始生产,缔约人是否负有此等义务,是否违反此项义务,应根据诚信原则和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注意义务而定。

2、缔约过程中过错责任的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质上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部分,这种过失表现为对诚信原则的违反。

3、损失的存在。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就在于损失的存在,没有损失,也谈不上责任的成立。

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的过失行为,给缔约他方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表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和未尽到协助、通知、保护、照顾等义务而造成的损失。

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在理论上虽然归为前述两种形态,但是要确定损失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般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有:缔约费用的支出和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还有前两种费用的银行利息。

间接损失可以是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发生的损失。

在缔约过程中,由于缔约一方违反保护义务,而使缔约他方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过错方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失。

4、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缔约一方的过错与缔约他方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也就是说,缔约他方的损失是缔约过错行为造成的。

四、先合同义务之概念及其存在的时间段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那么什么叫先合同义务呢?所谓先合同义务又可叫先契约义务,或叫合同前义务,是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通知,或相互照顾,相互保护;保守商业秘密,诚实信用等义务。

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两个或两个以上没有特殊关系的民事主体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合同主体,需要有一个逐步接触和了解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随着相互之间的不断接触,相互之间的信用关系便逐渐增强,使合同成立之前的一些义务逐步产生。

先合同义务实际上是对缔约当事人之间信用的确认和保护,信用以理解为前提,善意的缔约方可能会基于这种信用,而向缔约他方付出自己的信用,而这种付出信用又是靠缔约他方的信用来维持的。

如果缔约他方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就会给付出信用的善意缔约方带来损害。

这种恶意违反信用,是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法律有必要对这种行为予以制约,从而有必要给合同缔约当事人加以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究竟存在什么时间段?是否缔约双方刚一接触,便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呢?前面我们谈到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的不断接触,彼此间的信赖程度不断增强,而逐渐产生的。

因此,一般地说,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

要约生效之前,缔约当事人之间只是一般人之间的信用,谈不上缔约当事人之间的信用,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

而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和责任加以约束。

故先合同义务只能存在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也只能是对这一特定时间段下缔约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整。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这种情况,一般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而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比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其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时机;或者增加对方缔约成本;订立假合同,骗取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

2、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

缔约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意不将有关足以影响对方决定是否与其订立合同的情况向对方通报,或者有意地将客观上不存在的或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资料、信息提供给对方等。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行为,通常有以下情况:①未尽协助,通知义务,例如:缔约一方在约定签约日擅自不赴约,造成他方往返费用损失等。

②未尽告知义务。

缔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告知他方的必要信息和情况,如果没有告知,造成缔约他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他方人身、财产损害的。

如顾客雨天去酒店吃饭,在酒店台阶上滑倒受伤导致的损失,酒店负有缔约过失责任。

④《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缔约当事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如系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无过错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也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六、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1、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区别。

①合同责任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基础上的,违反的是合同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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