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上过失责任(刘春堂)
第六节 缔约过失责任(culpa in contrahendo)

– 案例
• 甲想做与乙同一样的生意,便与乙开始磋商,称 自己想做乙的销售人员,乙支纣了甲的差旅费和 缔约前甲想要参加的短期培训所需费用若干;当 甲知道了乙的销售和生产方法方面的信息后,便 终止了与乙的磋商,开始自己做该类生意。
– 请问:乙能否请求甲赔偿为其支付的差旅费和培训费?
– 案例
• 甲了解到乙有意转让餐馆,尽管甲根本没有购买 餐馆的想法,但他仅为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 手丙,却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 一家餐馆时,甲中断了谈判,乙后来只好以比丙 的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
– 请问:乙能否请求甲赔偿损失?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
– 选择:
• 甲公司在与乙公司协商购买某种零件时提出,由于该零件 的工艺要求高,只有乙公司先行制造出符合要求的样品后, 才能考虑批量购买。乙公司完成样品后,甲公司因经营战 略发生重大调整,遂通知乙公司:本公司已不需此种零件, 终止谈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1、该汽车赠与合同是否成立? – 2、甲依照法律能否撤销其赠与?
–人的法定撤回权
• 《合同法》§192-194
– 对于赠与人是否须赔偿受赠人因轻信赠与所遭受的损失,合同法 无明确规定。 – 一般认为,赠与人应负赔偿责任,且鉴于赠与合同已经成立,此 责任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 A.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 B.甲公司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 C.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 D.甲公司不应赔偿乙公司的任何损失
– 案例
• 甲赠给乙一辆半旧桑塔纳汽车,并订立了书面合同。 乙订约后即开始修建车库,花费约8000元。但不久后 甲撤销赠与。请问:
•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章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第二节 违约责任
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 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据法律或当事人约 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特征 1.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区别于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 责任); 2.违约责任的补偿性; 3.违约责任的相对性(例外:第三人利益保护契约, 如合同法240条融资租赁合同规定); 4.违约责任的财产性(仅限于弥补对方所受的财产损 害)
三、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约行为 1.概念 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这一定义表明:(1)违 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2)违约行为是一种客观的 违反合同的行为。(3)违约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合同对方的 债权。 2.违约行为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将违约行为做以下分类:(1)单方 违约与双方违约。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分别违反了 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 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双方违约 情况下,双方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抵销。(2)根本违约与 非根本违约。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 现为标准,违约行为可作此分类。其主要区别在于,根本 违约可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3)不履行、不完全履 行与迟延履行。(4)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缔约 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第二种类型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 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种类型是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第四种类型是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 为。
第四讲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2)

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 同通则》第2.1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 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 当事人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 承担责任;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 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 判。” 第2.16条规定:“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 以保密性质提供的信息„„另一方当事人有义 务不予泄露,也不得为自己的目的不适当地使 用这些信息。”
先契约义务可在不同情况下具体化为协力义务、 保护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 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可纳入 契约责任,但它又是一个不以契约有效成立的 前提的新型契约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 2、违反的义务不同 3、构成要件不同 4、赔偿的范围不同 Nhomakorabea
(三)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是否应以履行利益 为限 多数学者主张,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以不超过履 行利益为原则 。
1998年修订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三节则以 “磋商责任”为题,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即: (1)当事人有磋商自由,对没有达成合意不负 责任。 (2)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为磋商或终止磋商有 悖于诚实信用,则要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 失负责。 (3)一方当事人在没有真实意图与对方当事人 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从事磋商或继续进行磋商, 则为有悖于诚实信用。
所谓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是指缔约当事 人因信赖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该法 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所蒙受的不利益或损失。 期待利益,又称履行利益,它是合同当事人订 立合同时合理期望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时应得 到的利益。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 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 多数学者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 也包括间接损失,但也有学者认为信赖利益的 损失仅指直接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三种常见的责任形式。
它们在合同关系和民事责任领域中起着重要作用,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分别对这三种责任形式进行详细解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的概念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不当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造成损失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基于过失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 缔约过失的要件要求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包括:合同关系存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损失、损失与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的定义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违约责任是一种基于合同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违约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可以分为实际违约和法定违约两种情况。
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定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3 违约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履行义务、支付违约金等。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的概念侵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情形。
侵权责任是一种基于民事侵权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责任。
当事人应当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行为。
3.3 侵权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
缔约过失责任—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3-52)

缔约过失责任—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3-52)
某旅游地的纪念品商店出售秦*皇兵马俑的复制品,价签标名为“秦*皇兵马俑”,2800元⼀个。
王某购买了⼀个,次⽇,王某以其购买的“秦*皇兵马俑”为复制品⽽⾮真品属于欺诈为由,要求该商店退货并赔偿。
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A.商店的⾏为不属于欺诈,真正的“秦*皇兵马俑”属于法律规定不能买卖的禁⽌流通物
B.王某属于重⼤误解,可请求撤销买卖合同
C.商店虽不构成积极欺诈,但构成消极欺诈,因其没有标明为复制品
D.王某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并可要求商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选项A说法正确,选项C说法错误。
《⽂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物:
(⼀)国有⽂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国有馆藏珍贵⽂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物。
据此可知,本案中的秦*皇兵马俑属于国有⽂物,禁⽌买卖。
因此,商店不可能出售真正的“秦*皇兵马俑”,其⾏为也就不属于欺诈。
选项B.D说法错误。
国有⽂物禁⽌出售,这是国家法律明⽂规定的,王某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此有误解。
因此,王某不属于重⼤误解,其⽆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买卖合同。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案例

缔约上的过错责任案例 被告崔某为一种体户,长期在外经商。
1993年5月初被告返回家乡时发现原告(某街道幼儿园)房屋年久失修,拥挤不堪,便积极提出愿捐款一百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但原告同步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
原告当即表达批准。
同年5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拟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动工时间,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动工准备,涉及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
同年7月初原告开始将其原有5间平房拆除,并于7月找到一家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
同年9月初,原告找倒被告催要捐款,被告提出因其生意亏本临时无力捐款。
原告提出可减少捐款,但被告表达仅能捐出数万元。
双方不能达到合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被告履行诺言,否则补偿原告遭受的所有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她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原告遭受了损失是由于其自己因素导致,她不应承当任何责任。
第一种意见觉得,双方因没达到书面合同,因此赠送合同主线未成立,原告听信被告轻率的许诺而拆房借款,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当。
第二种意见觉得,尽管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多次协商达到了一致意见,应觉得捐款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期间交付捐款,如不捐款,则应补偿原告所有损失。
第三种意见觉得,尽管捐款合同没有成立,但被告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捐出100万,故意欺骗原告,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应对欺诈行为给原告导致的损害负补偿责任。
一方面需讨论赠送合同与否成立。
所谓赠送是指赠送人将自已的财产作出免费地予以受赠人的意思表达,而受赠人表达接受的合同。
赠送合同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赠送合同在性质上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对此国内民法界历来有不同见解。
一种观点觉得,赠送合同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达一致,赠送合同即宣布成立。
如果双方达到赠送的合意后来,赠送人可以不受合同拘束,随时撤回赠送,必然会给受赠人导致损害。
如果为诺成合同,则不管赠与物与否交付,违背合同就要承当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缔约过失责任,包括其概念、法律基础、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与其他责任形式的区别、举例分析以及免责情形。
通过对该责任形式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其重要性,并提出相应建议。
未来,缔约过失责任可能会在法律领域中发展出更多趋势,需要我们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本文旨在为读者提供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全面理解,并为相关法律实践和研究提供参考。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引言、正文、结论、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与其他责任形式的区别、举例分析、免责情形、重要性、建议、发展趋势1. 引言1.1 介绍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由于过失或疏忽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从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核心在于其建立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此时就应该考虑该责任的承担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关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义务和责任承担问题。
在实际合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注意遵守合同约定,防止因过失或疏忽而触发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因未尽到合同义务而导致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
当一方当事人由于过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 正文2.1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项合同发生过失的情况下,要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对该过失承担责任,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资本主义的替代方式

一 一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该 书封底 介 绍文 字
( 苏哲 )
① 刘春堂:《 契约磋商与契约磋商者 的责任》,载辅仁 大学法律丛书编辑委员会 :《 辅仁大学法律丛书 专论类 ( )民 9 商 法 论 集 ( ) 》 , 19 版 , 第 4 —8页 。 二 9 0年 74 ② 苏永钦:《 私法 自治中的国家强制》 ,载 《 走入 新世纪的私法 自治》,元照 出版社 2 0 0 2年版 ,第 3 3页。
一
6 . 6
西德联邦司法部长为修正民法债篇曾提出24项问题征求学者的意见并将其所提改正意见及修正草案汇总后定名为债法修正之鉴定书及建议在其序言中指出缔约上过失乃债法重要发展之一惟透过此项法理之运用因而将原属侵权行为责任领域之一部移至契约责任领域换言之即将契约责任扩张至依立法者之意思本属于侵权行为责任之领域
应和 破解 。
应 妙药~一 中央体制一 一则 留 下 了令人遗 憾 的记录 。本书 刊辑 的论文 ,共 同探 讨 了在 中央计 划体制 之 外 是否有 现存 的资本 主义 的替代 方式 , 以及在 比较性 评估 中所 能运用 的标准 。如 果将某 种 资本主义 替
代 方式 要求设 定为 :它在某 些方 面具备 优越性 , 同时在任 何方面 都不 处于 劣势 ,这就成 为不 可达到 的
一
项 立法上 的 改进 可 以解决法 律上 积蓄 已久 的问题 。有 学者 言 “ 学可 以努 力的方 向 ,应 该是超 越法 法
条文 字 ,先 建立 一套理 论清楚 的分类 标准 ,再对 各有关 法律 行为 的规定加 以定性 ,等累积 一定 的共识 以后 ,再 由立 法者 逐一 调整文 字 ”。④ 因此 ,在 立法 上作 出响应之 前 ,理 论上 的证 成应 当是法 学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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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上过失责任刘春堂冯恺:欢迎大家来参加我们的讲座。
今天我们有幸请到了台湾辅仁大学的刘春堂教授,刘教授是台湾大学的法学博士,民法功底相当深厚,特别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有相当高的水平。
刘教授这次来烟台大学开完会议以后,被我们人民大学有幸请到,这对我们来说是一个难得的机会。
现在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刘教授给我们做讲座。
刘春堂:谢谢谢谢!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非常抱歉,前天才知道要我来这里给大家做一个报告。
我从台湾过来,没有做什么准备,要报告什么题目呢?我想了想,决定报告缔约上过失责任。
之所以要报告这个题目,主要是因为我20年前做的博士论文写的就是这个题目。
(笑声)我觉得这个问题到今天仍然存在,特别是对我们学民法的学生来说更是这样。
这个题目我比较熟悉,虽然手上没有带什么资料,但是我觉得凭我的记忆也可以给大家做一个大概的介绍。
大家都很清楚,我们原来讲的契约责任,是指从契约有效缔结之后一直到履行完毕。
可是当我们为了缔结契约而从事接触、磋商等活动的时候,我们就从一般的社会关系进入到了一种特殊的关系。
那么从接触、磋商一直到契约有效缔结的这段时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到底应该如何处理?这可以说是中国民法学上争论很大的问题,直到今天仍然有人不断提出各种各样的新看法。
事实上,我们最早可以在罗马法上找到这个问题的讨论。
真正对这个问题提出比较系统、详细的理论的是德国的法学家耶林,他在德国法学评论上提出了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理论问题。
由于这个问题比较抽象,我给大家举几个例子,大家看看这个问题是怎么处理的。
第一个问题。
比如某甲和某乙有一个初步的接触说想和某乙订约,谈了好长时间,某甲已经让某乙相信了他会和某乙订约。
但是到了紧要关头,某甲突然说我不订约了。
那么这个时候某甲有没有责任?假如有责任究竟要负什么样的责任。
这是第一个阶段,双方还没有进入到缔结契约的过程。
那么第二个阶段,双方已经订约了,我这里讲的订约就是大陆讲的订立合同。
虽然在形式上双方已经订约,可是法律上所谓要式行为的要件还不具备,以至于所订立的契约不成立或者不生效。
这和第一种情形不同。
第一种情形是根本就没有契约这个形式,第二种情形是已经有了契约的形式但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或者由于其他的原因导致契约不成立或者不生效。
这个时候能不能产生责任?如果有责任,应该是什么责任?它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第三种情形。
就是契约已经订立了,但是有些相关的信息我隐瞒了,而且这种隐瞒还没有达到诈欺的程度,结果导致契约内容很不公平。
这个时候究竟该怎么处理?这些问题就涉及到我们订立契约的目的。
事实上第四个问题更加严重,就是与合同的利益没有关系,可是和我们每一个人的固有的利益有关,即便我们不是和这个人订立合同。
这里讲的固有利益,就是人们本来就有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这些利益。
这些固有利益与合同没有关系,但是也需要我们去维护它。
现在我举一个简单的案例。
比如说我到你的店里去,我准备和你缔约,结果进到店里,地上有一块香蕉皮,我踩到摔伤了。
这个时候我和你还没有缔约,我们之间到底是契约法上的保护的问题呢,还是侵权法上的保护的问题?到底是按合同法债务不履行责任来处理呢,还是按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责任来处理。
谈缔约过失责任,我们一般就是讨论这四个问题。
第四个问题在德国法上由德国的学说和判例发展出来。
本来我们一般的观念认为是按侵权责任加以处理,但是经过德国法的发展,他们把它作为契约上的责任加以处理。
那么各位就会有一个问题:假如我们主张合同上的责任那么这个基础在什么地方?也就是说,我们在法律上到底违背了什么义务?这个问题当时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论。
我们一般讨论契约上的责任,大概就是从契约有效订立,那么才有合同。
如果契约没有订立或者无效,或者合同内容不公平,或者违背合同自由原则,那么这些问题的责任基础在什么地方?德国民法典对这些问题规定的就很清楚。
德国民法典在2002年刚修订过。
在修订之前,他们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样一个很抽象的一般条款来建立一个很庞大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大概在德国民法典的两百多条。
那么它基本的观念是什么呢?它是说当两个人进行社会上的接触的时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附随义务。
基于合同,我们会产生给付义务,比如说我请求你为某项给付。
可是在整个契约里面会有很多的照顾、说明等附随义务存在。
这些附随义务能够维护契约的目的。
当然这种附随义务内容非常复杂,实际上是就某一个别的情形进行个别的判断,判断在某一具体的情形下会有什么样的附随义务,这时就要考虑到合同的目的。
这种观念被比较多的国家接受,这是第一个部分。
第二个部分与合同的目的没有直接的关系,是我们每个人天生固有的。
比如我本来身体健康,到你的店里摔伤了。
虽然我没有和你订立契约,但是你却损害了我的固有利益,也就是德国法上的维护利益。
这种固有利益或者维护利益或者完全利益的保护,究竟是应该通过侵权行为法追究侵权责任来处理,还是应该通过合同法追究契约责任来处理?在德国法上,这个问题还是当作契约责任来处理的。
当然,这里涉及到德国法本身的一个缺点,就是侵权行为法的适用问题。
很抱歉,我记不清楚大陆侵权行为法是怎么规定的。
台湾的侵权行为法实际上是照抄德国民法。
(笑声)德国侵权行为法实行的是类型化,故意、过失侵害权利的时候叫侵害权利的侵权行为。
也就是说,法律上规定了某项权利,我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你的权利,这个时候我的行为就构成了侵权行为;第二个类型是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这个时候侵害的不是你的法定权利而是你的利益。
但是他们对“侵害利益”要求得很严格,必须“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强调“故意”;第三个类型是违背保护他人之法律,比如有某部法律是专门为了保护我们每个个人的私有权利,而你违背了这个法律,你就构成了侵权行为。
德国侵权行为法上有这三个类型,所以在适用上就出现了一个困难。
如果侵害的不是一项权利,而是一项利益,侵权行为法就没有办法处理好。
这个时候就要回过头来看合同法有没有办法解决。
下面我再举一个例子。
比如我对某个同学说我有一幅非常有名的画准备卖给你,你也准备买。
但是还得看一看是不是“杀熟”,谈一谈价格多少,于是我就和你约定这个星期天你来看一看。
可是后来我忘了,而你却千里迢迢从广州来看我的画。
结果我昨天不在,今天也不在,你白白浪费了两天也没等到我,就回广州了。
这种情形下我并没有侵犯你的权利,可是你有没有损失呢?肯定有损失,至少来回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要算,这还仅限于纯粹的经济上的损失。
这时候我到底要不要负责?在日本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很有趣的案例。
有一个医师看到建筑商在镇上盖房子,就到建筑工地上去看,并且对建筑商说,如果把一楼、二楼都买下来开医院一定很赚钱,就是门太小了点。
建筑商觉得如果医师要买下这么大面积那就不用担心销路了,就买回了一楼已经卖出去的几间房子,并且按照医师的建议把门改建得大一些。
可是等了好久医师说他不买。
建筑商就问你怎么能这样呢?医师说我没有和你签约呀,我只是和你闲聊。
(笑声)大家觉得医师有没有侵害建筑商的权利呢?显然建筑商的损失是很大的。
这种纯粹让对方支出费用或丧失其他的机会的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恶意磋商。
后来日本还有一个有意思的案子。
有一个日本厂商告诉一个印尼厂商说我们一起开发一片森林,我需要你什么什么帮助,印尼厂商就照着去做了。
回来以后日本厂商却说我没有要和你签约呀,结果印尼厂商就傻了,说你这么不负责任怎么能行,于是就到日本的法院去告。
这几个案子大同小异,都是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一方的某些动作让对方觉得这个契约应该缔结,产生了信赖,结果却没有订立合同。
这就是我讲的第一个类型,就是我们的动作让对方觉得这个契约会成立,结果却没有成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德国的判例中这些都是要负责的。
因为在契约订立的过程中,虽然契约没有订立,但我们不能给对方造成误信。
如果给对方造成了误信,我们应该把可能不缔约的信息传达给对方,不能让对方一直陷于误信,这就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契约义务。
下面谈第二个类型。
契约已经订立了,可是不具备法律上的要件。
在德国最早的立法上,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是以自始、客观不能的给付为债的对象的,这个契约无效。
但是这次德国民法的修订已经把这个规定删掉了,台湾地区“民法”的修订没有删除。
立法的意思就是说,如果某个东西自始、客观的不可能实现,你却拿这个东西跟别人缔约,这个契约就是无效的。
自始,就是从契约成立的时候就不可能实现。
比如说我答应卖一匹马给你,可是这匹马早就死掉了;或者说我答应把我的房子卖给你,可是房子早在地震中垮掉了。
你稀里糊涂和我签了契约,这里的给付就是自始、客观的不能实现。
德国民法307条、台湾地区“民法”246条都规定了这个契约无效。
但是无效是不是就不负责任呢?这和上面的问题一样。
你说他有没有侵权呢?他有没有侵权行为呢?按照德国和台湾的民法,如果他有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你的权利,那当然可以了。
可是“故意”是很难举证的。
这时就应当引入一个信赖利益的保护规则。
就是我本来信赖这个合同可以有效成立,可是我们只是在形式上缔结了合同,实际上这个合同是无效的,那么这个时候造成损害怎么办?这在以前的德国民法和现在的台湾地区“民法”247条都有规定,应该确立一个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
你在和别人缔约的时候,你应该注意到自己的给付是不是可能,如果你连这点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就去和别人缔约,你就应当负责任,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
那么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与此类似的情形怎么办呢?台湾地区“民法”166条有这样一个规定,任何不动产买卖的债权契约都要由公证人做成公证书才有效,这条规定现在还没有施行。
如果将来施行以后,某人没有公证,契约无效,该怎么处理?当时台湾的学界对这个问题讨论很热烈。
我个人主张用缔约过失责任来解决,当然有些学者不太赞成。
那么是不是只有象台湾地区“民法”第246条、第247条、德国民法第305条、第307条这样特别规定的才赔偿,其他的就不赔呢?显然这会产生一些问题。
后来我觉得,既然当事人已经缔约了,已经有一个特别的法律关系存在了,和一般的侵权责任就不一样。
民法基本上是把民事责任分成两大块,一块是侵权责任,一块是我们台湾法上讲的契约责任,也就是债务不履行责任。
拿侵权责任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是一般的社会生活关系,并没有特别的法律关系存在,只是因为侵权行为构成了,当事人之间才产生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
比如我和某一个同学之间并没有特别的法律关系存在,我不小心丢块石头把他砸伤了,或者在校园里骑自行车太快把他撞伤了,因为这样的行为,我和他之间才产生了具体的侵权责任关系,从没有具体的法律关系演变为有具体的法律关系。
契约责任不一样,契约责任中本来就有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存在,只不过是那个具体的法律关系没有履行,转变成了另外一个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