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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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典型案例1

缔约过失典型案例1

贵州磨料厂与贵州磨料厂、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上诉案【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4)民一终字第87号【案由】民事经济->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 相邻关系纠纷【判决日期】2006-06-25【审理法官】冯小光宋春雨辛正郁【代理律师】林青倪卫阳沈忱周鑫【代理律所】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中工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贵州磨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卫阳,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油料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唐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恒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贵州磨料厂(以下简称磨料厂)与原审被告贵州省龙洞堡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原审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贵州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油料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油料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1998)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工程指挥部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因工程指挥部于2001年10月17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办(2000)114号文件予以撤销,明确其债权债务由民航局负责处理,故民航局变更为该案的再审申请人。

2001年8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立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1)黔高民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磨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晋 松)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晋  松)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晋松上传时间:2003-9-17一、引言请看《法制日报》刊登的这样一则案例:2003年1月5日晚,上海市民朱妙金在家吃晚饭时突然晕倒,他的家人急忙将其背到人行道上,此时衡山公司驾驶员陈某恰好驾车路过此处,家人赶紧叫住车,请陈将病人送往医院。

陈见到朱醉酒昏厥且身上有大小便,就以病人会弄脏车辆为由,拒绝将朱送往医院。

后朱的家人只得另行拦了一辆出租车,将朱送到医院。

朱妙金经抢救无效死亡。

朱妙金家人将陈某和他所在的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18.6万余元。

陈某和衡山公司辩称,陈某见到朱妙金时,已明确告知不愿运送,且当时出租车的计价器未翻下计价,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因此没有违约,也不构成侵权。

他们还辩称,朱妙金死亡是生病所致,非陈某的拒绝运送行为所引发的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出租车经营活动交易习惯,客人扬招为要约,驾驶员停车表示承诺,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此时成立。

陈某的拒载行为构成违约。

由于在陈某拒载后,朱的家人没有当即采取其他措施,而是与陈某争执了十余分钟,对抢救时间的延误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减轻了被告的责任。

判决拒载驾驶员所在的公司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2万元人民币。

[1]此案中,陈某系衡山公司的雇员,其履行职务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应由所在公司承担自不待言。

但结合法院判决结果和理由,笔者认为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一是陈某拒载行为的性质,具体而言是属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抑或属其他情况?这直接决定承担责任的基础和性质。

二是拒载行为与朱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个问题虽不乏研究之价值,也很重要,但笔者以为主要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法院据此对事实的认定,故在此不多着笔墨。

对第一个问题,法院的认定似乎是肯定无疑的,即因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已成立,陈某的拒载行为当然构成违约。

如果认定双方已形成合意,合同成立,那么得出这种结论自然是顺理成章。

然笔者认为,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这一前提条件大有可议之处。

民事起诉状(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民事起诉状(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民
族,年月日出生,住
址: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
元室。

联系电话:
被告:单位名称住所
地:省市区路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
联系电话:
案由: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共计元;
二、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了承包合意,由原告承包经营位
于北新街中心广场西侧的天元皇家宾馆内现有的客房部、餐饮部、部分门厅、大厅内的停
车场以及院内的部分设施,承包期限为自年月日起
至年月日止,承包费为万元 / 年。

应被告要
求年月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定金万元。

被告收到定金后,于年月日就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起草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并
与原告确认,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签订该合同,并着手准备相关承包经营工
作。

年月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公司有新的规
划,不再履行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承包经营合同》。

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根据“定金罚
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分析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分析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分析‎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2、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二、‎案例分析甲公司与‎乙工‎厂洽谈成立一个新公司‎,‎双方草签了合同。

甲公‎司要将合同带回本部,加盖‎公章。

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工厂需先‎征同‎土地并培训工人后,‎甲公司‎方能在合同上盖章‎。

乙工‎厂出资1000‎万元征用土‎地培训工人,‎征地和培训工‎人将直完成‎时,甲公司提出‎因市场性‎情变化,无力出资‎设立新‎公司,要求中止与乙‎工厂‎的合作,乙工厂遂起诉‎到‎法院。

问:(1)甲公‎司与乙工厂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2)‎甲‎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3)乙工厂‎能否要‎求甲公司赔偿10‎00万元‎损失,为什么?‎答:(‎1)合同成立‎,因为双方已‎经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了一致‎,并已签‎署,但要注意的是‎,合同‎没有生效。

(2)‎甲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虽然合同没有生效,但‎乙公司出于对甲公司的信任‎,根据甲公司的要求征地‎并‎培训工人。

甲公司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原因同上。

‎‎。

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如何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如何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如何认定?作者:周洪波来源:《上海企业》2014年第04期周律师:您好!甲、乙同为某市月饼生产商。

某年中秋节前夕,某市著名食品商厦与甲商谈进货事宜。

乙知道后向丙提出更优惠条件,并指使丁假借订货名义与甲接洽,报价高于丙以阻止甲与丙签约。

丙经过比较最终与乙签约,丁随即终止与甲谈判,甲因此遭受较大损失。

请问:(1)本案中是否存在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2)乙、丙、丁三者中谁应当对甲的损失承担责任?读者:林之琳林之琳读者:您好!(1)本案中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原则的要求,因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首先,丁在本案中假借订货与甲接洽,报价高于丙以阻止甲与丙谈判。

在丙与乙签约后,丁随即终止与甲谈判,致使甲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丁的行为属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对于其给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及进行赔偿。

其次,乙不应当对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主要原因是:(1)乙为了竞争,向丙提出更优惠条件,并最终与丙签约,属于正当的商业竞争,故乙无需承担对甲的缔约过失责任。

(2)乙指使丁的行为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可知缔约过失责任主体仅限于缔约的当事人双方,乙虽指使丁假借订货与甲接洽,但是,乙并非是直接与甲缔约的当事人,故乙不应当对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乙如果恶意磋商,向丙提出虚假的优惠条件,借以阻止甲、丙之间签约,事后又不与丙签约,则乙的行为对丙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对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向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起诉状

缔约过失责任起诉状

缔约过失责任起诉状
原告:(你的姓名)
被告:(对方姓名)
缔约过失责任起诉状
案号:(案件编号)
尊敬的法官:
我是原告,就以下事实和依据提起缔约过失责任诉讼。

一、事实与理由
1. 原告与被告于(日期)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在这里详细描述合同的目的、条款、约定和条件等内容,确保准确无误地描述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不要出现重复性的条款,仅列出必要的细节即可。

)
2. 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并按时支付了全部款项。

3. 然而,被告未能履行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违反了合同条款。

4. 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有任何积极回应或解决方案。

5. 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导致原告遭受了经济损
失和其他不良后果。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我作为原告,要求法庭给予以下支持与救济:
二、诉讼请求
1. 判决被告立即履行合同条款中被违反的义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
原告完成履行。

2.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违约金作为赔偿。

3. 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此致
原告 (你的姓名)
日期:(当前日期)。

【判例过法考民法027】——缔约过失责任

【判例过法考民法027】——缔约过失责任

【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27期】——缔约过失责任本期案例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典型判例(判例来源于最高院网站)一、典型判例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合同纠纷案1、基本案情事实一:2011年11月29日,鞍山财政局为委托方,沈交所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出让方将鞍山银行6.93亿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并挂牌公布。

事实二:2012年3月28日,标榜公司摘牌上述股权2.25亿股。

事实三:2012年4月17日,鞍山财政局(甲方)与深圳市标榜公司(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2.25亿股份(9.9986%)以5亿元(每股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并约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本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事实四: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标榜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

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标榜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

事实五:2013年12月31日,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

后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

事实六:标榜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用损失27.846535万元及利息损失、交易保证金利息损失、交易可得利益损失11250万元。

事实七:辽宁高院认为,《股份转让合同书》成立但未生效,鞍山财政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只赔偿给标榜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支持标榜公司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

故判决: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本金27.846535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金利息。

事实八:标榜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2、裁判结果最高院审理认为:(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认定为成立未生效合同正确。

缔约过失责任简单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简单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简单案例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疏忽、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方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况。

小明和小红是大学同学,他们在毕业后一起创办了一家小型的网络公司。

为了扩大业务,他们决定与一家供应商签订合作协议,购买一批产品进行销售。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小明负责审核合同条款,而小红负责与供应商进行沟通和协商。

在合同签订后的几个月里,小红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声誉和业务。

于是,小红向小明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建议,但是小明认为解除合同会给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拒绝了小红的建议。

后来,公司的业务受到了严重影响,客户纷纷投诉产品质量问题,公司不得不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小明和小红开始互相指责对方,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开始意识到自己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疏忽和错误。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疏忽、违约或者其他过失,导致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在审核合同条款时未能仔细审查供应商的产品质量标准,而小红在发现问题后未能及时与供应商协商解决,导致了公司的严重损失。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小明和小红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他们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过失,但是这些过失都直接导致了公司的损失,因此他们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在实际执行中,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但是无论如何,他们都应当对公司的损失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

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避免因疏忽、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方遭受损失。

同时,当事人在面对合同纠纷时,也应当意识到自己可能存在的过失,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减少损失的扩大。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避免因疏忽、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方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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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指导点评】现代债权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出一套先合同义务理论,违反此种先合同义务,则可以构成‚缔约上过失‛,并发生相应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德国法学家耶林教授140余年前的法学上的伟大发现,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不仅促使大陆法系诸国家在立法或司法判例中普遍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且影响到英美法系和国际商事统一立法。

在中国内地,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法学继受的产物被引进后,曾部分地被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和1986年《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所采纳,直至1999年的《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专门作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一般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学说继受的结果,可谓正式被我国立法全面采用,体现了中国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和保护。

虽然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立法或司法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但民法学和实务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探讨和发展却远未停止,耶林法学上之伟大发现在现代社会中仍然继续彰显其长久的生命力和重要性。

如何认识缔约过失责任、如何根据《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之规定认定缔约过失责任,遂成为中国司法实务界中一个见仁见智、颇具争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公司0}与被上诉人{公司1}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的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方面,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需方彩虹公司在正式供货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根据市场变化提出相应的价格要约,是一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的合理磋商行为;而供方星云公司坚持以认定协议中样品的高价格作为订立正式供货合同的大批量产品价格的磋商行为,却带有无视市场规律,违背公平原则的色彩。

正如最高法院所分析的:即便采用民法理论上最为宽松的合同成立规则,即假设本案双方已经就正式供货合同的产品质量条款达成合意并有效成立,那么也应当属于价款、数量、履行期限等合同要素约定不明的情形。

仅就其中的价格要素而言,根据《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62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在订立合同时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确定双方争议的价格因素应当遵循下列认定路径:应当协议补充;不能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认定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抱着慎重态度,综合各方举证和已经发生的事实,特别是是否由于一方的故意行为导致另一方的损失,是否违反了正常签订履行合同的诚信原则。

如果是受到市场变化所影响,且根本未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将正在履行、谈判的行为认定成缔约过失行为,难度是很大的。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资深法官吴庆宝教授,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高级法官王闯博士点评上诉人:{公司0}。

被上诉人:{公司1}。

一、本案基本事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公司0}(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公司1}(以下简称彩虹公司)所属的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彩管一厂签订37cm、40cm、54cm防爆带组件3个产品的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3份;同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37cm、54cmL型焊接框架材料、零部件两个产品的认定协议两份。

上述五份认定协议约定了8个产品的技术要求、进度安排、价格及付款方式,并均约定以下说明事项:(1)根据认定进度要求,由需方通知供方提供认定样品。

(2)材料认定中,如出现不合格情况,供方进行改进并重新提供样品,认定进度顺延。

(3)供方提供的大批量样品,如需方用于生产,且使用合格,需方可按协议价格付款。

(4)‚五步认定‛合格后,需方向供方出具《认定结论通知书》,做为量产供货的依据。

(5)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

上述协议签订后,星云公司购臵设备、模具,按要求组织样品生产。

2004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就上述5种零部件的试作供应价格调整签订了—份协议,‚根据国内外特殊钢材市场供需趋势及市场价格大幅上涨的实际情况,双方一致同意5种零部件的试作期间供应价格删、幅调整,将37cm、54cml 型焊接框架调整为每件4.23元、13.43元,37cm、40cm、54cm防爆带组件调整为每件4.50元、5.20元、6.60元。

‛2004年12月21日,彩虹公司签发了37 cm轻型框架转量产会签表,认定结论为:星云公司生产的37cml型焊接式框架经五步认定合格,同意转量产使用。

2005年2月,彩虹公司在其股份运营[2005]17号《关于规范零部件外购管理的通知》上加注了‚接集团公司运营[2005]17号要求,从2005年3月1日起,贵公司供应的产品暂停供应,后续事宜等候通知‛,通知星云公司停止供应零部件。

2005年3月16日,彩虹公司签发了37cm防爆带组件转量产会签表,认定结论为:星云公司生产的37cm防爆带组件认定合格,同意转量产使用。

自2004年8月至2005年初,星云公司共向彩虹公司提供除40cm防爆带组件外的其他四个认定协议中的零部件180多万枚,彩虹公司向星云公司支付了货款900多万元。

40cm防爆带组件,由于彩虹公司生产品种的调整,未开展此品种的生产,双方无争议。

2004年9月1日,彩虹公司向各采购商、供应商通知:原业务中使用的‚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及税号、账号变更为{公司1}。

彩虹公司2005年度报告显示:2005年1季度,国内电视厂商普遍调整了经营策略和彩管库存政策,导致彩管销量短期内急剧下降,彩管库存急剧增加。

而彩管价格的大幅走低、部分原料价格上涨更加剧了彩管企业的经营困难。

公司通过实施有效的策略,节约挖潜、降低成本,保持了稳定的市场份额。

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彩虹集团共销售彩管1435.2万只,同比增长5%;实现销售收入人民币392750万元,同比降低20.7%;整体毛利率为-11%,本公司权益持有人应占本年亏损人民币75454.7万元。

现场勘查情况。

2007年9月4日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前往彩虹公司及彩虹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彩虹公司正在使用的37cm、54cml型焊接框架及防爆带组件的规格、材质均有变更。

另据彩虹公司介绍,部分产品价格降低幅度超过50%。

该院依职权调查订购设备合同情况,兴平国利机械公司认可其与星云公司签订的购销设备及模具合同属实,并称该公司未办理好增值税发票的手续,所以未开具正式发票,且因设备及模具是订制的,合同报价高。

关于该院[2006]陕民二初字第16号案件的情况。

2006年5月,星云公司依据5份认定协议,以彩虹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星云公司与彩虹公司签订的协议;(2)由彩虹公司赔偿星云公司投资损失2634万元;(3)由彩虹公司赔偿星云公司生产损失396万元。

该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在2003年7月28日、9月18日签订的5份《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的事实属实,该认定协议履行的目的只是星云公司所提供的试作样品是否能达到彩虹公司的质量标准要求,其零部件是否合格,是否可以作为量产供货的依据。

因此,这五份认定协议并不具备购销合同或供货合同的性质和基本内容,不能作为双方确立供货关系的依据。

第二,在《37框架协议》上签署的‚供货期暂定为8~12年,数量为5个品种的1/3‛这一段字是双方都同意并签字盖章的事实,星云公司自始不能举证提出有关两份原件的证据,而且在庭审时称两份原件是分别打印、书写,其后又称是一份原件系打印、书写,另一份原件是复印后再盖章的,前后陈述矛盾。

根据该院对与彩虹公司有供应零部件业务往来的外协厂的调查和司法鉴定结论,星云公司所提出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

故星云公司提出彩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彩虹公司赔偿投资损失263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在2004年8月至2005年初的期间里,确有星云公司根据彩虹公司的随时通知已向其供应了180多万件零部件、彩虹公司也已向星云公司支付了900多万元的事实,其供应的零部件数量已远远超过5份认定协议所规定的数量,事实上的这种供货关系造成了星云公司相信彩虹公司作为需方会继续接收供货的重大误解,对星云公司为准备供货而生产的零部件成品、半成品及采购的专用原材料等的积压损失,彩虹公司负有主要过错。

星云公司未与彩虹公司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亦有一定过错。

根据公平原则,彩虹公司应当对星云公司积压的零部件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等予以接收,并按双方核查的清单向星云公司支付货款。

第四,庭审结束后,星云公司的代理人又向该院提出新的代理意见,认为彩虹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按缔约上过失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该院认为,星云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庭审结束后又提出此项请求理由与星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彩虹公司应按约定负合同责任的请求相互矛盾,应属另一新的诉讼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34条的规定,星云公司提出彩虹公司应按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审理。

依据《合同法》第5条、第12条,《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38条之规定,判决:一、彩虹公司按后附清单所列的对星云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予以接收,并同时向星云公司支付款项3887516元。

二、驳回星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3月7日,星云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彩虹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判令彩虹公司赔偿星云公司设备投资、专用模具投资、设备安装、运输、电力配套设备、员工培训费用等共计300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二审质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9月10日,星云公司与兴平市国利机械制造厂签订购销合同,购臵1台37cm框架焊接机,金额150万元;2003年9月18日,彩虹公司与星云公司签订关于37cml型焊接框架、54cml型焊接框架两种产品的两份认定协议。

2003年1 0月9日,星云公司与兴平市国利机械制造厂签订购销合同,购臵5套54cm框架模具、8套37cm框架模具、1套37cm防爆箍耳环复合模具,合计金额846万元;2004年2月25日,星云公司与兴平市国利机械制造厂签订购销合同,购臵2条37cm防爆箍生产线,1条54cm防爆箍生产线,37cm、54cm框架焊接机各1台,合计金额163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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