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案例
缔约过失典型案例1

贵州磨料厂与贵州磨料厂、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上诉案【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4)民一终字第87号【案由】民事经济->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 相邻关系纠纷【判决日期】2006-06-25【审理法官】冯小光宋春雨辛正郁【代理律师】林青倪卫阳沈忱周鑫【代理律所】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中工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贵州磨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卫阳,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油料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唐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恒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贵州磨料厂(以下简称磨料厂)与原审被告贵州省龙洞堡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原审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贵州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油料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油料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1998)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工程指挥部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因工程指挥部于2001年10月17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办(2000)114号文件予以撤销,明确其债权债务由民航局负责处理,故民航局变更为该案的再审申请人。
2001年8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立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1)黔高民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磨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举例说明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举例说明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案例:某科技公司A与某远东公司B协商订立生产篮球、打气筒等文具的合同;B提出A先根据B提供的图纸制作出样品,样品完成后双方在香港某地会面洽谈;A于是根据要求制作出模版和样品,在指定日期前往香港将样品提交给B,并向B提出了价款要求;B未对价格予以回应,但对样品提出了修改要求;后A按B的要求对样品做出修改,并将修改后样品提交给B,此时,B以A提出的价格缺乏市场竞争力为由拒绝对与A签订合同。
A花费模版制作费38.5万元,缔约交通费2万元,以及这些费用的利息。
并且,在与B的缔约过程中,A拒绝了与C公司签订另一生产文具的合同的要约,合同标的额为60万元。
对于此案,在协商过程中B对A提出的价格未提出异议,可认为采取了默认的方式同意了A提出的价格,而后对协商的价款出尔反尔。
对于A,制作样品必须先要制作出模版;B的做法显然违反商业规则,意图在A已做出模版而处于劣势的情况下恶意压低价格。
因此,B应对A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概念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当事人过错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过错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责任是违反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缔约责任是违反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即,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法定义务。
二、构成要件(一)主观过错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当事人有过错。
而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则合同的缔结失败仅仅是一种商业风险,双方各自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
比如,A与B商议将A的一幅名人字画卖给B,由B亲自到A所在的城市对画进行鉴赏无误后,双方再商议是否交易及价金等问题;但当B刚刚赶到A的住处时,不幸A家发生火灾,字画被大火焚毁。
在此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因标的物灭失而无法成立,而A对标的物的灭失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我国的立法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假借订立台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这里的“其他”,《合同法》没有列举,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来具体阐释,常见的有:缔约一方未尽必要的通知、帮助义务,而导致对方缔约成本增加而致财产损失,缔约一方未履行告诉义务而导致对方利益损失的等等,案例中B的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泄露和不正当使用相对人的商业秘密,这里指的是在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泄露和不正当使用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xx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

xx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出guo司法提供了xx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案例在处理的时候想对来说更为复杂,同样需要考生多方面的对案情进行分析,然后用法律人的角度进行阐述。
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案例概述】原告:漳绥石油公司被告:漳浦县丝钉厂案由: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自1974年建成投产以来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并逐年加重,当地居民上访有关部门后漳浦县环保局于1996年4月8号做出复函要求被告对生产废水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1996年4月19日被告在未对废水进行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将该厂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出租给原告进行同样的经营,并签订租赁合同,但未将业已存在严重污染并未彻底有效防治,以及环保局要求整治的情况告知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风险保证金50万元、租金16万元,1996年5月3日被告将厂房移交原告,原告投入生产铁丝。
到同年年底因当地居民出阻止而被迫停产,1997年1月该厂被列为停产并转移企业。
同年6月14日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押金、租金及经济损失。
被告拒绝,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11月27日诉至法院,称:被告隐瞒实情与本公司签订合同,至我方投入生产不久便停产并蒙受损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押金、租金66万元并赔偿我方损失。
【案情分析与争议焦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使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分析解决本案是合理,而这样的分析便涉及被告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概念:缔约过失责任诞生于德国,为著名法学家耶林所创,又称先契约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接触过程或磋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42、43条对缔约过失做了专门规定。
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买卖合同参考典型案例—假意磋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否赔偿?

假意磋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否赔偿?罗某素与刘某不和。
因此,当罗某得知陈某要转让自己的服装店,并且价格非常优惠,而刘某也有意向购买时,罗某便想从中作梗,使刘某不能以那么优惠的价格购买陈某的服装店。
罗某虽然根本没有购买陈某的服装店的意图,但还是与陈某进行了谈判,并且罗某所出的价格比刘某的出价高10%。
当陈某与罗某谈到实质性问题——即何时签订合同时,罗某总是以自己还没准备好货源为由拖延时间。
面对这高价的诱惑,陈某并没有把罗某拖延时间的做法放在心上,而是有意将服装店转卖给罗某,并与罗某进行了很长时间的谈判,也坚决拒绝了刘某的意向。
然而,当刘某购买了另一家服装店后,罗某立即找到陈某,表示自己因为资金周转的问题,暂时不想购买陈某的店了。
在这种情况下,陈某错过了转让时机。
由于陈某急需资金,因此,陈某只能以非常低的价格将服装店转让了。
为此,陈某认为在服装店的转让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罗某的行为造成的,要求罗某赔偿损失。
罗某不同意。
陈某只得诉至法院。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本案中,罗某在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的情况下,为了阻止刘某购买而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进行谈判,致使陈某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其行为符合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
首先,罗某的行为发生在与陈某谈判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其次,罗某的行为属于缔约过失行为,罗某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阻止竞争对手购买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与陈某进行谈判,这属于一类比较严重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且罗某在主观上是故意这样做的,存在主观过错;再次,罗某的行为给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致使陈某以更低的价格将服装店转卖。
【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

【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识与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着大众参与商贸交易的频繁与深入,隐藏于合同订立中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我国司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是怎样的呢?本文就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问题,以具体案例作出分析,仅为大家提供参考。
【案情】原告李某于2005年6月21日在第一被告成都跃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跃华公司)购买了一辆哈飞赛马车,价格79 400元。
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同时向李某推销由第二被告重庆市威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威力公司)生产、跃华公司代销的“精刚”牌车用防盗器,并向原告口头承诺,购买“精刚”牌防盗器就赠送三年盗抢险,如果汽车在此期间被盗抢,由保险公司赔偿汽车实际价值的80%。
李某遂以26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精刚”牌防盗器。
当日,跃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将该防盗装置安装在李某购买的新车上,并将该防盗器的《保修卡》和《保险凭证》交付给了李某。
《保险凭证》上载明:保险金额十五万元人民币,被保险人系威力公司,保险期限一年自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8日;在保险期内,产品使用人在正确安装使用精刚牌电子防盗抢装置的情况下,造成汽车全车被盗抢或刹车系统被损坏以及被盗抢车辆的修复损失,经公安部门证明属实者,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于产品未能正确安装或使用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免赔率20%。
实际上,该“精刚”牌车用防盗器由生产商威力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就其质量投保了一年期的第三者责任险。
然而李某因相信跃华公司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在为该车投保时购买了除盗抢险外的其他所有险种。
同年9月25日,该哈飞赛马车被盗。
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多次找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能获赔。
李某遂诉至法院,诉称被告在销售防盗器时关于保险的承诺构成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而且该防盗器价格比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汽车被盗后被告应该履行其承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价值损失79400元。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分析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分析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2、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二、案例分析甲公司与乙工厂洽谈成立一个新公司,双方草签了合同。
甲公司要将合同带回本部,加盖公章。
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工厂需先征同土地并培训工人后,甲公司方能在合同上盖章。
乙工厂出资1000万元征用土地培训工人,征地和培训工人将直完成时,甲公司提出因市场性情变化,无力出资设立新公司,要求中止与乙工厂的合作,乙工厂遂起诉到法院。
问:(1)甲公司与乙工厂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2)甲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3)乙工厂能否要求甲公司赔偿1000万元损失,为什么?答:(1)合同成立,因为双方已经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了一致,并已签署,但要注意的是,合同没有生效。
(2)甲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虽然合同没有生效,但乙公司出于对甲公司的信任,根据甲公司的要求征地并培训工人。
甲公司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原因同上。
。
法律缔约过失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计划在市区新建一座商业综合体项目。
为了确保项目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开发商决定委托某建筑设计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进行方案设计。
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公司负责项目的方案设计,合同金额为100万元。
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设计期限、设计成果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0年6月,设计公司开始进行项目方案设计。
然而,在2010年10月,设计公司因内部管理不善,导致设计方案进度严重滞后。
至2010年12月,设计方案仍未完成。
开发商多次催促设计公司加快进度,但设计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项目进度受到影响。
2011年1月,开发商与设计公司就设计方案进度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随后,开发商决定解除与设计公司的《委托设计合同》,并要求设计公司退还已支付的50万元设计费用。
设计公司认为,其已完成部分设计工作,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设计进度违约责任,拒绝退还费用。
二、争议焦点1. 设计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2. 设计公司应否退还已支付的50万元设计费用?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设计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应否退还已支付的50万元设计费用。
1. 关于设计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设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设计方案,导致项目进度受到影响,已构成违约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设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开发商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恶意磋商

假装买货订合同负缔约过失之责(缔约过失责任案例)2008-4-6假装买货订合同负缔约过失之责2005年2月3日,一杨姓买主与肖某达成了一份购买2万斤冬笋的协议,单价为每公斤2.4元。
次日,高某来到肖某家,称想购买3万斤冬笋,单价为每公斤2.8元。
肖某表示已与杨姓买主达成协议,现在存货不足,高某提出可解除与杨姓买主的购销合同,再与他订立合同。
肖某觉得有利可图,在赔偿一定损失的基础上解除了与杨姓买主的合同。
时过七日,高某告诉肖某,因外地冬笋价格下跌,他不要货了。
肖某要求高某赔偿损失,高某以双方并没有就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达成协议为由,坚决拒绝。
后来肖某得知,高某是受当地另一个冬笋销售商王某教唆,故意搅散肖某与杨姓买主的生意,王某再以每公斤2.4元与杨姓买主达成协议并已成交。
笔者认为王某、高某应当就此承担民事责任。
这实际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上,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包括以下情形:(一)假借订阅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王某、高某的行为已具备了上述要件:首先,高某根本就没有与肖某订立冬笋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只是为了阻止肖某与杨姓买主订立、履行合同,以便促成王某与杨姓买主达成协议。
从始至终,高某都不存在诚实、信用之心态,而是为了损害肖某的利益,让其丧失交易的时机。
也就是说,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其次,肖某在与高某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完全是基于信赖关系相信高某会真诚合作,相信合同会成立乃至生效、履行。
否则,就不会解除与杨姓买主的合同。
尽管其中有图利的因素,但结果毕竟得到了杨姓买主的同意并赔偿了损失。
他不曾料到,这一变故的结果在客观上已造成损失:一是冬笋不能按期卖出;二是支付本不该支付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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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案例
被告崔某为一个体户,长期在外经商。
1993年5月初被告返回家乡时发现原告(某街道幼儿园)房屋年久失修,拥挤不堪,便主动提出愿捐款一百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但原告同时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
原告当即表示同意。
同年 5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
同年7月初原告开始将其原有5间平房拆除,并于7月找到一家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
同年9月初,原告找倒被告催要捐款,被告提出因其生意亏本暂时无力捐款。
原告提出可减少捐款,但被告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
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否则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他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原告遭受了损失是由于其自己原因造成,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因没达成书面协议,所以赠予合同根本未成立,原告听信被告轻率的许诺而拆房借款,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多次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认为捐款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捐款,如不捐款,则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捐款合同没有成立,但被告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捐出100万,故意欺骗原告,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应对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首先需讨论赠予合同是否成立。
所谓赠予是指赠予人将自已的财产作出无偿地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赠予合同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赠予合同在性质上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对此我国民法界历来有不同见解。
一种观点认为,赠予合同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赠予合同即宣告成立。
如果双方达成赠予的合意以后,赠予人可以不受合同拘束,随时撤回赠予,必然会给受赠人造成损害。
如果为诺成合同,则不论赠与物是否交付,违反合同就要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赠予合同性质上为实践合同。
这种观点认为,赠予人仅作出愿意将其财产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是不够的,还必须要赠予人实际将赠予物交付给予受赠人赠予合同才能生效。
因为如果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赠予的合意,赠予人即负有到期交付赠予物的义务,一旦赠予人到期不交付便构成违约,受赠人可要求法院强制赠予人交付赠予物,则对赠予人是不公平的。
所以只有将赠予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对待,才有利于保护赠予人。
上述两种观点均不无道理,、比较而言,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一方面,赠予合同乃是一种单务的、无偿的合同,即赠予人仅单方面承担移转财产给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需要履行一定义务,更不需付出相应的对价。
如果人赠予合同是诺成合同,使赠予人自达成协议时起承担赠予义务,一旦赠予人不能交付赠予物即要强制赠予人交付,对赠予人来讲不免过于苛刻,同时必然混淆了赠予和~般具有交换内容的合同的区别。
另一方面,如果双方达成赠予合意以后,赠予人撤回其赠予而使受赠人遭受损害,尽管受赠人不能依据合同获得补偿,但并非不能得到补偿,他完全可依据缔约过失来得到补偿。
尤其应当看到,我国司法实践历来承认赠予合同为实践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所谓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已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
若合同已经成立,则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致他方损害,就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尽管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阶段,但当事人之间显然已经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
换言之,为缔结合同,~方实施了某种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理信赖。
若双方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无从表明双方之间具有缔约关系,则因一方的过失而致他方损害,不能适用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虽达成赠予的合意,但因被告未实际交付100万元,因此双方仍然处于合同的订立阶段,原被告均未受到合同的拘束。
但是双方显然已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的联系,被告两次向原合作出正式允诺,愿捐款100万元,尤其是在5月25日,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
这些允诺足以使原告产生合理信赖,即信赖被告将会实际交付100万元。
我们说原告产生合理信赖是指面对被告人的这些允诺,一个合理的人也会信赖被告将会实际交付赠予物。
如果面对被告的允诺,只有原告过于轻信才会产生上述信赖,则不能认为是种合理信赖。
原告正是基于上述合理信赖而拆房借款,最后因被告资金未到位,蒙受了较大损失。
当然,原告仅证明被告的允诺使其产生了合理信赖,且因被告撤回允诺使其蒙受信赖利益的损失,仍然不能根据缔约上的过失请求赔偿,原告还必须证明被告作出允诺和撤回允诺是有过错的。
我们认为,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因为在被告作出赠予100万元时,应仔细考虑其赠予能力,不能不顾自身财力而轻率允诺,尤其是他应意识到自己所从事的经营是有风险的,一旦亏损就有可能无足够的资金捐款。
被告毫不考虑这些客观情况而盲目允诺,显然违背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此具有缔约上的过失。
原告根据缔约上的过失请求赔偿的范围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
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各种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入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
当然,这些利益必须是在可以客观地预见的范围内。
尤其应当指出,受到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而信赖利益的损失也必须是合理的支出和花费。
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撤回允诺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拆除原有的5间平房的损失及由于本建成房屋而租用房所
蒙受的合理损失;二是向信用社贷款所应支付的利息,这些损失都可要求被告赔偿。
但原告请求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最高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即不得超过被告如果按合同规定履行时,原告从中所得到的利益。
在本案中,履行利益是指被告实际交付的100万元的捐款。
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许多国家的立法均确认了信赖利益不得超越履行利益的原则(参见(德国民法
典》第179条、英国《合同法重述)第333(A)条人我们认为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作出此种限制是必要的。
因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如果在法律上不作限制会使赔偿范围漫无边际,而履行利益乃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保护此种利益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通常情况下,用履行利益来限定信赖利益范围是合理的。
当然,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损失超过了履行利益,而此种费用的支出又是必要的、合理的,为保护善意信赖人的利益,也有必要责令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因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