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书之担保合同无效案例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为担保该借款,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以下担保:1. 以甲公司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乙公司;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 甲公司将其一辆汽车作为质押物,质押权人为乙公司。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
甲公司未予理睬。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3. 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符合抵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
结论: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无效。
(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未成年人,不符合保证人的要求。
结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效。
(三)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质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动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将其汽车作为质押物,符合质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动产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质权未设立。
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过程分担案例

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过程分担案例案例背景: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甲公司担保乙公司的债务。
然而后来乙公司违约,未按时偿还债务。
甲公司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债务,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甲公司还要求债权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共担条款。
过程分担:1.甲公司提起诉讼:甲公司根据担保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出示了合同、欠款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
2.法院受理案件: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诉讼,并发出传票通知乙公司出庭应诉。
乙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
法院还通知了其他债权人,告知其相关违约责任共担的情况。
3.法院调解: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调解纠纷。
法官可以要求双方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
在本案中,法院可能会就乙公司违约责任的大小进行调解,考虑分担的比例。
债权人也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协商解决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
4.法院裁定:如果调解未果,法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决。
法院可能判决乙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也可能判决甲公司和其他债权人承担部分违约责任。
法院的裁定具有强制性,双方需要依法执行。
5.判决执行:如果乙公司不服法院的判决,可以提起上诉。
上诉过程中,法院会再次审理案件,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和证据,最终作出判决。
一旦判决生效,乙公司需要按照法院的判决执行,偿还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违约责任的分担: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共同分担。
根据法院的判决,债权人之间可能需要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
具体的分担比例一般需要根据法院的判决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
7.追索债权:甲公司可以根据法院判决,要求其他债权人按照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
甲公司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索债权,包括强制执行、查封、扣押等措施,直到债权得到履行。
结论: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过程分担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决来确定的。
反担保的经典案例反担保书

反担保的经典案例反担保书
反担保是指债权人为了确保债务得到履行,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等处置,以获取债权的一种安全措施。
以下是一些经典的反担保案例和反担保书的例子:
1. 案例一:某公司向银行贷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了一栋房产作为担保物。
该房产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一旦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银行可以通过仲裁或诉
讼程序,将该房产查封并拍卖,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
反担保书的例子:
本人(债务人)同意将位于XXX地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反担保物,一旦本人无法按
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同意银行以查封、拍卖等方式处置该房产。
本人保证该
房产的所有权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
2. 案例二: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货物采购合同,并以该合同为基础向银行申请
了信用额度。
为了确保供应商在交付货物后能够按时收到款项,公司同意将公司名下
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物,一旦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供应商可以要求银行
冻结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从中提取款项。
反担保书的例子:
本公司同意将名下位于XXX银行的账户作为本次采购合同的反担保物。
一旦本公司无
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同意供应商要求银行冻结账户,并提取款项以弥补损失。
同时,本公司保证账户内资金来源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任何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反担保情况下,反担保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专业人士(如律师、银行业务人员等)进行咨询和讨论,以确保反担保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法律案例分析担保书模板(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以下简称“债权人”)申请贷款100万元。
乙银行在审查甲公司的贷款申请后,认为甲公司的信用状况良好,同意贷款,但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
甲公司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其担保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担保书。
后因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乙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担保书的效力、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1. 担保书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和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担保书均为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担保书合法有效。
2. 担保责任的承担(1)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未在担保书中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因此,丙公司应当对甲公司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乙银行在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3. 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1)担保人的权利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有权请求债权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本案中,丙公司作为担保人,有权要求乙银行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2)担保人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如果丙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向甲公司追偿。
三、担保书模板以下是一份担保书模板,供参考:【担保书】担保人(以下简称“本担保人”)与债权人(以下简称“本债权人”)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就____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达成以下担保协议:一、本担保人同意为本债权人提供如下担保:1. 本担保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担保法律法规案例分析范本

担保法律法规案例分析范本【担保法律法规案例分析范本】案例一:民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例案情描述: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民事担保合同,甲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提供了一笔借款担保。
然而,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甲方需要履行担保责任。
甲方认为,乙方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乙方赔偿。
问题分析: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人的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等问题。
一、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规,担保合同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
在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书面担保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该担保合同存在合法效力。
二、担保人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甲方作为担保人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人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履行担保责任,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的认定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损失,由借款人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甲方作为担保人,可以向乙方索取违约金及其他实际损失的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本案中甲方作为担保人有权向乙方主张赔偿,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行政担保案例案情描述:某市政府决定对某企业提供行政担保,担保企业的贷款申请。
然而,担保企业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并陷入债务危机,导致担保责任转嫁给政府。
政府被迫承担了巨额债务,面临财政压力。
问题分析:本案中存在行政担保不当使用、风险转移等问题,需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分析。
一、行政担保的合法性行政担保是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本案中,政府出于支持和促进企业发展的目的,提供了行政担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政府提供行政担保属于合法行为。
二、行政担保的风险转移问题然而,行政担保的风险转嫁问题也引起了争议。
政府提供行政担保后,担保责任仅仅转嫁给了政府,而担保企业并未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工程担保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担保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担保合同是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的重要法律文件。
当担保合同因为种种原因被认定为无效时,不仅会给合同双方带来损失,还可能对整个工程项目造成不利影响。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无效范本,分析建设工程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及其后果,以供业界参考。
某建筑工程公司与一家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担保合同,该合同规定了担保公司对建筑工程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的履约行为提供担保。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担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建筑工程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该担保合同无效,并对双方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我们来审视这份担保合同的基本内容。
合同中明确了担保的范围、责任限额、担保期限等关键条款。
问题在于合同的某些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例如担保期限超出了法定的最长期限,以及担保责任的界定模糊不清,给后续的解释和执行带来了困难。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担保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担保措施,比如未能及时出具担保函或者在必要时提供保证金。
这些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也违背了担保合同的初衷。
因此,当建筑工程公司因对方违约而遭受损失时,它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重点考察了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实际执行情况。
由于合同中存在明显的违法条款,且担保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法院最终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
这一判决意味着担保公司不必承担原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但它仍需对因其不履行义务而给建筑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责。
对于建筑工程公司而言,虽然赢得了诉讼,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担保,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面临的风险大大增加。
这也给其他建筑企业敲响了警钟:在选择担保公司时,必须严格审查对方的资质和合同的合法性,以免陷入类似的困境。
这一案例也为担保公司提供了宝贵的教训。
作为担保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确保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无效合同的例子3篇

无效合同的例子3篇《人民法院案例选》xx年第四辑,总第42辑,第107117页:姚建平等诉林顿公司房屋预售不能按期交房应按约定的回购价退还房款案案情:xx年10月18日,姚建平、姚鑫(原告)和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一)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所建林顿大厦(xx年7月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xx年5月30日由被告设定抵押贷款,尚未清洁)1#24层A、B、C、D、E室,建筑面积389.72平方米,总价2681723元,交付使用期为xx年2月28日,被告应该在20天内先办理预售登记备案。
闸北区房地局房屋产权监理所(即现在的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被告三)于11月5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预售登记备案印章。
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
约定:首期款按照总价的52%支付,其余48%的购房款采用授权出租方式支付,即原告敬爱那个所购物业授权被告一出租四年,租期自xx年3月1日起算,被告一以其所得租金收入足额冲抵原告应支付的购房余款;如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则被告一同意在xx年3月1日以后的两个月内,案预售合同约定房价总额的124%的优惠接受原告退房;被告一保证所售物业不存在重复预售、出售或设定抵押、担保;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
原告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394261元及费用6267元,并于xx年12月15日向被告一发出"到xx年4月15日要求退房,付清房款"的退房通知,被告一予以收具。
xx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一无法按期交房,被告二作为担保单位,争取在今年6月7日钱全额归还房款,最晚不超过6月28日归还房款和利息。
由于到期未还,原告于xx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解除预售合同,被告一退还全额房款268127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承认事实,但是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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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案例【篇一:担保无效案例】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案情?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
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
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
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
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
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点评?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因合同关系确立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以转让。
保证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为法律设立的一项担保制度。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债权担保分为物保和人保。
物保依所供担保的物,以确保债权的满足,如抵押、质押和留置。
人保是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附随的债务人,以人的信誉及其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以期巩固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
保证属于人保,它与物保的不同之处在于,物保属于物权范围,而保证则属于债权范围。
因此,保证是合同之债,它的基本属性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保证作为合同之债的性质决定了保证责任有可以转让的可能性。
保证合同虽依附于主债务,但它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在依附于主债务的范围内有相对的独立性。
例如,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只为主债务的部分提供担保,也可以单独就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
对于这些,保证合同都可以单独约定而不依附于主合同。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之债可以转让,而保证责任又属于合同之债,且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保证责任是可以转让的。
本案中,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的保证责任成立;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承诺承担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股东大会决议为有效法律文件,丁公司的承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债权人甲公司亦同意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因此,保证责任由丙公司转移给丁公司的事实成立,丁公司所称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其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自不应受保证合同的约束,保证人依过错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因为违约责任系违反有效合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还要求此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而侵权责任系对人身、财产等绝对权的侵害,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损害赔偿的基础。
而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与主合同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保证合同关系,尽管是无效或可撤销的。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三、本案担保人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企业互相拆借属违法行为,丁公司明知或应知借款合同无效还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公司同意承担乙公司的保证责任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因此,当乙公司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时,应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其造成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下称市工行)?被告:深南公司?被告: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外经委)?1992年2月26日,深南公司与市工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市工行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
6个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深南公司须于同年6月28日归还美金100万元,同年8月28日归还美金80 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9375%;借款用途,进口abs塑料;若发生挪用贷款,对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借方的其他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
贷款到期后,深南公司没有偿还。
市工行于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深南公司帐户上美金48,436.89万元,充作深南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
同年5月13日,深南公司又向市工行借款人民币22 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归还。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市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人民币220万元。
深南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归还贷款,市工行同意其延期6个月还贷,至1993年5月12日止。
期满后,深南公司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尚有人民币160万元未偿还。
市工行为追索贷款,于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诉。
诉请判令深南公司和市外经委立即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及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
? 深南公司向市工行所借美金18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香港永利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宁公司)。
在借款过程中,永利宁公司曾向深南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委托深南公司代其向市工行借款美金180万元。
但深南公司未向市工行出示委托书,市工行也未接到利宁公司的任何手续。
?法院认为:海南公司、市工行于1992年2月26日和同年5月13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金融法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深南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该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深南公司与市工行之间,深南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工行借款,永利宁公司没有向市工行出具借款委托。
深南公司提出借款事项由永利宁公司与市工行事先谈妥,深南公司属委托借款,应由永利宁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永利宁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
市工行向深南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
市外经委属国家机关,不应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
市外经委应承担无效担保相应的赔偿责任。
?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二)》,第209-212页]?[办案要点]?本案事实清楚,市工行与海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市外经委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却是无效的,这是律师办理此案需予关注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该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由于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于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范围之内,不是从事工商活动的经济实体,所以其不能作为合同的保证人,由国家机关作为担保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
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级军事机关等。
?由于保证人的过错,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当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等于维持了无效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因无效保证合同产生之债已不再从属于主债,它是由缔约过错而不是保证责任产生之债,从而成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一种独立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指出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相应的责任即为民事赔偿责任,保证人应通过对债权人赔偿损失这种方式承担责任。
由于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是根据其缔约过错,而不是依保证合同,不享有法律对保证人规定的权利,因此,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可能享有代位权,即不能就其向债权人赔偿的财产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移花接木担保无效案情:1993年11月10日,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北京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楼)签订bm93第44号委托贷款协议书(格式合同),约定:国投公司向酒楼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年息10.8%,贷款手续费0.9%.贷款期限自同年11月10日起至1994年2月1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