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及其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们分别适合于不同的情况和法律关系,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三种责任的定义、适合范围和相关要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不谨慎或者违反合同约定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责任。
其要点包括:1.1 合同订立过失责任: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未明确约定条款或者未履行格式要求等,导致合同存在缺陷或者不完整,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
1.2 合同履行过失责任: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未按时履行义务、未提供合格的产品或者服务、未保持商业信誉等,导致对方无法享受合同约定的权益或者遭受经济损失。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替代责任等,以恢复对方的利益。
二、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义务所引起的责任。
其要点包括:2.1 违约行为的认定: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数量、质量等履行义务,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
2.2 违约责任的形式:违约责任可以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履行义务、解除合同等形式,具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
2.3 违约责任的后果:违约责任的后果包括对方可以要求履行、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等,同时违约方可能面临声誉伤害、违约金支付等后果。
三、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引起的责任。
其要点包括:3.1 侵权行为的认定:当事人通过过失或者故意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行为。
3.2 侵权责任的形式:侵权责任可以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住手侵害行为等形式,具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确定。
缔约过失责任及其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及其认定摘要〕我国因历史原因,商品经济不发达,新中国成立后又由于政治上的原因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体现在民法上,作为民法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也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本文试图在民法学者对此问题研究的基础上,运用历史及比较的方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性质、适用情形、赔偿范围及与有关责任制度的关系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浅薄的见解,以期为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提供借鉴。
〔关键词〕契约制度责任缔约过错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1 案情介绍及问题的提出1.1 案情介绍。
A 医院计划投资 3000 万元建盖综合大楼,为此编制了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
2000 年 4 月 4 日,B 建筑公司与其他建筑公司参加了投标,经过公开开标后,B建筑公司发现 C 建筑公司的技术投标书字体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
因为招标文件规定“技术投标书字体应统一为三号楷体,标题统一为加黑小二号楷体。
而 C建筑公司技术投标书所用字体为华文细黑体,按规定这部分应记零分,那么 C 建筑公司就不能成为中标者,中标者应为 B 建筑公司(因为 B 建筑公司综合评分排名第二,仅排在 C 公司后面)。
但是,A医院委托的D 招投标公司却确定 C 建筑公司中标,A 医院也通知 C 建筑公司为中标者。
因此,B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中标行为无效,并赔偿投标损失 40万元。
1.2 问题的提出。
该案例提出了如下问题:A 医院与B 建筑公司之间是什么民事法律关系?A医院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A医院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其根本的问题是B建筑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所谓请求权基础是指当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
上述案例中,B 建筑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能否作为 B 建筑公司向 A 医院主张的法律规范?《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在缔约的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个重要的概念。
它们分别适合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不同情况下,用于界定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详细阐述这三种责任的定义、适合范围和相关要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疏忽、不慎或者错误行为导致合同违约的责任。
它是一种由合同法规定的特殊责任形式。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合范围缔约过失责任适合于合同法中的普通合同关系,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存在过失行为导致合同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要点- 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以诚实信用为原则,遵守合同规定。
-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注意合同的条款和义务,避免疏忽、不慎或者错误行为。
- 当事人应当承担因过失行为导致的合同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责任的定义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实现或者产生损失的责任。
它是合同法中约定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
2.2 违约责任的适合范围违约责任适合于合同法中的合同违约情况,包括主观违约和客观违约。
主观违约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合同义务,客观违约是指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但不属于故意或者过失。
2.3 违约责任的要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 当事人未能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
- 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程度和损失情况进行界定。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责任的定义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他人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它是侵权法中规定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
3.2 侵权责任的适合范围侵权责任适合于侵权法中的侵权行为,包括民事侵权和刑事侵权。
缔约过失的责任怎么划分

一、缔约过失的责任怎么划分《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包括如下三种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恶意磋商是在缺乏订立合同真实意愿情况下以订立合同为名目与他人磋商。
其真实目的可能是破坏对方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也可能是贻误竞争对手商机等。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依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告知自身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告知标的物真实状况(包括瑕疵、性能、使用方法等)。
若违反此项义务,即构成欺诈;若因此致对方受到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违反初步协议,未尽保护、照顾、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违反强制缔约义务。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在合同责任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对缔约过失责任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范围未作明确规定。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就存在一个执法尺度问题。
我们从缔约过失责任在成立基础、要件、功能上与合同责任的不同,起码可以认定二者在赔偿范围上是不同的。
合同责任造成的损失是履行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损失应是一种信赖利益损失。
这种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亦应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其直接损失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及其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其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一般说来,在赔偿范围上,缔约过失责任小于合同责任,因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履行利益)较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信赖利益)大。
故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为原则,以履行利益为限。
但在缔约过失行为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或所有权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赔偿范围要包括侵害人身权或所有权造成的损失(维持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问题。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实事求是,受害人有多大损失,有过错的缔约人就应赔偿多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并非只有合同生效后的违约行为才会导致责任的产生。
当一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等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也可能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一责任制度的存在,对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可以从多个角度来理解。
首先,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看,这是缔约过失责任最根本的理论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秉持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在缔约过程中,双方虽然尚未形成正式的合同关系,但已经开始了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的接触、磋商等活动。
在此阶段,双方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一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磋商,导致对方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失,那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信赖利益保护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理论依据。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基于对对方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可能会因为相信合同能够成立并生效,而进行一些准备工作,如投入资金、时间、精力等。
如果最终合同未能成立或生效,且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的,那么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这种合理信赖,使其不会因为信赖落空而遭受损失,就需要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予以补偿。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一项合作项目进行洽谈,乙公司为了准备合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市场调研和方案设计。
但在最后关头,甲公司突然无故终止谈判,导致乙公司的投入无法收回。
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就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此外,公平正义原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支撑。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一方因为过错而使对方遭受损失,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就是为了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比如,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故意误导对方,使其做出错误的判断和决策,从而遭受了经济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三种常见的责任形式。
它们在合同关系和民事责任领域中起着重要作用,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分别对这三种责任形式进行详细解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的概念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不当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造成损失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基于过失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 缔约过失的要件要求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包括:合同关系存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损失、损失与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的定义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违约责任是一种基于合同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违约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可以分为实际违约和法定违约两种情况。
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定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3 违约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履行义务、支付违约金等。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的概念侵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情形。
侵权责任是一种基于民事侵权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责任。
当事人应当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行为。
3.3 侵权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韩祥成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担的义务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后各国在立法上或在实践中承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但一般都认为第42和43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概念研究是基础性的研究,我们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起源来分析这一制度的含义。
最早明确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对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进行深入讨论。
从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开始应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问题。
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
”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
”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第42和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个重要的概念。
它们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和法律关系,对于维护合同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这三个概念进行详细阐述,并分别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重要形式,当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失误或疏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损失时,就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
这种责任通常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包括:(1)存在合同关系;(2)违反了合同的义务;(3)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是由于过失或疏忽引起的;(4)违反合同义务导致了对方的损失。
只有同时满足这些要件,才能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效果缔约过失责任的效果主要是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赔偿的方式可以是金钱赔偿或其他方式,具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而定。
同时,违约方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承担违约金、履行强制执行等。
二、违约责任2.1 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就会涉及到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保障合同履行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合同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2 违约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的种类包括实际履行责任、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实际履行责任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金责任是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方需要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方需要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2.3 违约责任的效果违约责任的效果主要是保障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一方面,违约责任可以促使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另一方面,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来弥补对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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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及其认定
发表时间:2015-08-24T14:10:48.263Z 来源:《教育研究》2015年6月作者:李春宏杨晨[导读] 作者单位:昆明消防指挥学校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耶林所发现的缔约上过失理论是大陆法系的理论,是契约法上的理论。
李春宏杨晨
〔摘要〕我国因历史原因,商品经济不发达,新中国成立后又由于政治上的原因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体现在民法上,作为民法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也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本文试图在民法学者对此问题研究的基础上,运用历史及比较的方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性质、适用情形、赔偿范围及与有关责任制度的关系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浅薄的见解,以期为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提供借鉴。
〔关键词〕契约制度责任缔约过错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 1 案情介绍及问题的提出
1.1 案情介绍。
A 医院计划投资 3000 万元建盖综合大楼,为此编制了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
2000 年 4 月 4 日,B 建筑公司与其他建筑公司参加了投标,经过公开开标后,B建筑公司发现 C 建筑公司的技术投标书字体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
因为招标文件规定“技术投标书字体应统一为三号楷体,标题统一为加黑小二号楷体。
而 C建筑公司技术投标书所用字体为华文细黑体,按规定这部分应记零分,那么 C 建筑公司就不能成为中标者,中标者应为 B 建筑公司(因为 B 建筑公司综合评分排名第二,仅排在 C 公司后面)。
但是,A医院委托的D 招投标公司却确定 C 建筑公司中标,A 医院也通知 C 建筑公司为中标者。
因此,B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中标行为无效,并赔偿投标损失 40万元。
1.2 问题的提出。
该案例提出了如下问题:A 医院与B 建筑公司之间是什么民事法律关系?A医院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A医院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其根本的问题是B建筑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所谓请求权基础是指当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
上述案例中,B 建筑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能否作为 B 建筑公司向 A 医院主张的法律规范?《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在缔约的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法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其填补了我国民法中没有缔约过失责任明文规定的空白,对于保护缔约阶段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2.1 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学说。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缔约上过失责任、缔约责任、缔约过错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各国民法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谓缔约过失责任。
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当为:缔约上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事人未尽告知、公开、说明、守密等所谓先缔约义务,致他方受有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台湾民法学者刘德宽先生认为,缔约上过失责任是指“在契约缔结交涉开始以后,虽然犹未缔结完成,在交涉阶段中也会产生以信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定债务关系。
若当事人在此期间故意、过失违背信赖关系之行为时,亦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付损害赔偿义务。
”
2.2 缔约上过失理论的起源和历史背景。
2.2.1 从耶林发现缔约过失理论的历史背景分析。
耶林认为德国当时普通法的现状是过分注重意思说,调整当事人之间主观意思一致性,故他认为,不足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
从这个角度分析,耶林发现的缔约过失理论是为了克服德国普通法上过分注重当事人意思的一致性,即对意思说的修正而产生的。
2.2.2 从耶林缔约过失理论的类型分析。
耶林于 1861 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上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论文。
从该文的题目上,我们便知,其缔约过失理论的类型应包括二种情况:即契约无效与契约不成立。
对导致契约无效与契约不成立的原因,耶林主要基于以下事实:A、要约或承诺的失实;B、相对人或标的物的错误;C、标的物的客观不能。
因此,耶林发现的缔约上过失理论的类型包括了契约的无效与不成立二种情况,而不是仅指契约不成立。
3 本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耶林所发现的缔约上过失理论是大陆法系的理论,是契约法上的理论。
其后各国民法学者提出的不同的概念是对耶林概念的修正和发展。
通过对民法学者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不同概念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对缔约上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认识不同。
即该责任仅指合同不成立后产生的责任,还是包括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②对缔约上过失责任性质认识不同。
缔JIA约上过失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合同行为、 OYU侵权行为、法律规定还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Y而生的法定义务,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
③ ANJ对缔约上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的性质认 IU识不同。
该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还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学者们也是有不同的认识。
上述案例中 B 建筑公司的投标行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其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规定。
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①要约人具有缔约能力。
②要约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图。
这一要件称为要约的目的性。
B 建筑公司的投标,一旦被 A医院确定中标,B 建筑公司就要受投标书所承诺条款与 A 医院订立合同,即 B 建筑公司经 A 医院承诺(A 医院确定 B 建筑公司中标),B 建筑公司就应当受其所作意思表示的约束。
③要约应当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这一要件称为要约的特定性。
而在上述案例中,B 公司是向特定的 A医院发出要约。
因而 A 医院与 B 建筑公司之间的招标投标行为是一种竞争性缔约的行为。
A 医院与 B 建筑公司在缔约的过程中均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告知、公开、说明、守密、忠实等先合同义务。
而 A 医院委托的D 招标公司未按事先公布的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其未履行告知、说明及忠实的义务,如果给 B 建筑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陈小君.合同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 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昆明消防指挥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