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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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典型案例1

缔约过失典型案例1

贵州磨料厂与贵州磨料厂、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上诉案【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4)民一终字第87号【案由】民事经济->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 相邻关系纠纷【判决日期】2006-06-25【审理法官】冯小光宋春雨辛正郁【代理律师】林青倪卫阳沈忱周鑫【代理律所】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中工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贵州磨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卫阳,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油料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唐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恒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贵州磨料厂(以下简称磨料厂)与原审被告贵州省龙洞堡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原审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贵州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油料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油料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1998)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工程指挥部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因工程指挥部于2001年10月17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办(2000)114号文件予以撤销,明确其债权债务由民航局负责处理,故民航局变更为该案的再审申请人。

2001年8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立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1)黔高民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磨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晋 松)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晋  松)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晋松上传时间:2003-9-17一、引言请看《法制日报》刊登的这样一则案例:2003年1月5日晚,上海市民朱妙金在家吃晚饭时突然晕倒,他的家人急忙将其背到人行道上,此时衡山公司驾驶员陈某恰好驾车路过此处,家人赶紧叫住车,请陈将病人送往医院。

陈见到朱醉酒昏厥且身上有大小便,就以病人会弄脏车辆为由,拒绝将朱送往医院。

后朱的家人只得另行拦了一辆出租车,将朱送到医院。

朱妙金经抢救无效死亡。

朱妙金家人将陈某和他所在的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18.6万余元。

陈某和衡山公司辩称,陈某见到朱妙金时,已明确告知不愿运送,且当时出租车的计价器未翻下计价,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因此没有违约,也不构成侵权。

他们还辩称,朱妙金死亡是生病所致,非陈某的拒绝运送行为所引发的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出租车经营活动交易习惯,客人扬招为要约,驾驶员停车表示承诺,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此时成立。

陈某的拒载行为构成违约。

由于在陈某拒载后,朱的家人没有当即采取其他措施,而是与陈某争执了十余分钟,对抢救时间的延误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减轻了被告的责任。

判决拒载驾驶员所在的公司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2万元人民币。

[1]此案中,陈某系衡山公司的雇员,其履行职务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应由所在公司承担自不待言。

但结合法院判决结果和理由,笔者认为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一是陈某拒载行为的性质,具体而言是属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抑或属其他情况?这直接决定承担责任的基础和性质。

二是拒载行为与朱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个问题虽不乏研究之价值,也很重要,但笔者以为主要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法院据此对事实的认定,故在此不多着笔墨。

对第一个问题,法院的认定似乎是肯定无疑的,即因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已成立,陈某的拒载行为当然构成违约。

如果认定双方已形成合意,合同成立,那么得出这种结论自然是顺理成章。

然笔者认为,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这一前提条件大有可议之处。

经济法案例——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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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案例分析1.自行车辗转于甲乙丙丁(P1)答:归巳。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

但甲可以请求赔偿损失2.自行车问题(P2)答:丙3.自建房屋夫妻只登记一人(p3)答:戊4.离婚后房产(P4)答:丁合同法案例分析1缔约过失责任(P.5)Q:排灌站可否要求设备承担违约责任?可否要求赔偿雇车费用?设备公司违反了要约必须信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要约有效期内一物二卖,其主观上具有不信守要约的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排灌站因信赖此合同成立而支出的必要的雇车费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据此,设备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负缔约上过失之责任,赔偿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雇用车辆的费用。

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应该依法判决设备公司赔偿原告雇用车辆的费用。

2代理制度(P.6)Q:敖明水泥厂VS建新机电公司李志新并非通过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得建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空白合同书,而是建新公司通过正常手续委托授权,因此,李志新与建新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李志新以建新公司的名义同水泥厂签订了第二次购销合同并未超出委托授权范围,建新公司作为被代理人自应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向水泥厂支付货款。

据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建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水泥厂支付欠款10万元及银行利息5600元。

李志新用来订立合同的空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并非其采取非法手段获得,建新公司基于善意相信李志新为有权代理并无过错,李志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新公司对李志新的行为应负被代理人之责3(P.7)Q:单军,随身听(1)合同无效。

因为单年11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监护人的追认。

监护人追认后,方才有效。

(2)单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买卖协议这一行为虽然是双方自愿的,但这种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且事后未经监护人追认,所以依法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单军偿还张志峰50元,要求张志峰偿还该随身听的价款1500元。

举例说明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举例说明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举例说明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案例:某科技公司A与某远东公司B协商订立生产篮球、打气筒等文具的合同;B提出A先根据B提供的图纸制作出样品,样品完成后双方在香港某地会面洽谈;A于是根据要求制作出模版和样品,在指定日期前往香港将样品提交给B,并向B提出了价款要求;B未对价格予以回应,但对样品提出了修改要求;后A按B的要求对样品做出修改,并将修改后样品提交给B,此时,B以A提出的价格缺乏市场竞争力为由拒绝对与A签订合同。

A花费模版制作费38.5万元,缔约交通费2万元,以及这些费用的利息。

并且,在与B的缔约过程中,A拒绝了与C公司签订另一生产文具的合同的要约,合同标的额为60万元。

对于此案,在协商过程中B对A提出的价格未提出异议,可认为采取了默认的方式同意了A提出的价格,而后对协商的价款出尔反尔。

对于A,制作样品必须先要制作出模版;B的做法显然违反商业规则,意图在A已做出模版而处于劣势的情况下恶意压低价格。

因此,B应对A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概念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当事人过错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过错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责任是违反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缔约责任是违反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即,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法定义务。

二、构成要件(一)主观过错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当事人有过错。

而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则合同的缔结失败仅仅是一种商业风险,双方各自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

比如,A与B商议将A的一幅名人字画卖给B,由B亲自到A所在的城市对画进行鉴赏无误后,双方再商议是否交易及价金等问题;但当B刚刚赶到A的住处时,不幸A家发生火灾,字画被大火焚毁。

在此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因标的物灭失而无法成立,而A对标的物的灭失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我国的立法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假借订立台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这里的“其他”,《合同法》没有列举,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来具体阐释,常见的有:缔约一方未尽必要的通知、帮助义务,而导致对方缔约成本增加而致财产损失,缔约一方未履行告诉义务而导致对方利益损失的等等,案例中B的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泄露和不正当使用相对人的商业秘密,这里指的是在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泄露和不正当使用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缔约上过失责任(刘春堂)

缔约上过失责任(刘春堂)

缔约上过失责任刘春堂冯恺:欢迎大家来参加我们的讲座。

今天我们有幸请到了台湾辅仁大学的刘春堂教授,刘教授是台湾大学的法学博士,民法功底相当深厚,特别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有相当高的水平。

刘教授这次来烟台大学开完会议以后,被我们人民大学有幸请到,这对我们来说是一个难得的机会。

现在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刘教授给我们做讲座。

刘春堂:谢谢谢谢!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非常抱歉,前天才知道要我来这里给大家做一个报告。

我从台湾过来,没有做什么准备,要报告什么题目呢?我想了想,决定报告缔约上过失责任。

之所以要报告这个题目,主要是因为我20年前做的博士论文写的就是这个题目。

(笑声)我觉得这个问题到今天仍然存在,特别是对我们学民法的学生来说更是这样。

这个题目我比较熟悉,虽然手上没有带什么资料,但是我觉得凭我的记忆也可以给大家做一个大概的介绍。

大家都很清楚,我们原来讲的契约责任,是指从契约有效缔结之后一直到履行完毕。

可是当我们为了缔结契约而从事接触、磋商等活动的时候,我们就从一般的社会关系进入到了一种特殊的关系。

那么从接触、磋商一直到契约有效缔结的这段时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到底应该如何处理?这可以说是中国民法学上争论很大的问题,直到今天仍然有人不断提出各种各样的新看法。

事实上,我们最早可以在罗马法上找到这个问题的讨论。

真正对这个问题提出比较系统、详细的理论的是德国的法学家耶林,他在德国法学评论上提出了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理论问题。

由于这个问题比较抽象,我给大家举几个例子,大家看看这个问题是怎么处理的。

第一个问题。

比如某甲和某乙有一个初步的接触说想和某乙订约,谈了好长时间,某甲已经让某乙相信了他会和某乙订约。

但是到了紧要关头,某甲突然说我不订约了。

那么这个时候某甲有没有责任?假如有责任究竟要负什么样的责任。

这是第一个阶段,双方还没有进入到缔结契约的过程。

那么第二个阶段,双方已经订约了,我这里讲的订约就是大陆讲的订立合同。

恶意磋商

恶意磋商

假装买货订合同负缔约过失之责(缔约过失责任案例)2008-4-6假装买货订合同负缔约过失之责2005年2月3日,一杨姓买主与肖某达成了一份购买2万斤冬笋的协议,单价为每公斤2.4元。

次日,高某来到肖某家,称想购买3万斤冬笋,单价为每公斤2.8元。

肖某表示已与杨姓买主达成协议,现在存货不足,高某提出可解除与杨姓买主的购销合同,再与他订立合同。

肖某觉得有利可图,在赔偿一定损失的基础上解除了与杨姓买主的合同。

时过七日,高某告诉肖某,因外地冬笋价格下跌,他不要货了。

肖某要求高某赔偿损失,高某以双方并没有就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达成协议为由,坚决拒绝。

后来肖某得知,高某是受当地另一个冬笋销售商王某教唆,故意搅散肖某与杨姓买主的生意,王某再以每公斤2.4元与杨姓买主达成协议并已成交。

笔者认为王某、高某应当就此承担民事责任。

这实际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上,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包括以下情形:(一)假借订阅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王某、高某的行为已具备了上述要件:首先,高某根本就没有与肖某订立冬笋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只是为了阻止肖某与杨姓买主订立、履行合同,以便促成王某与杨姓买主达成协议。

从始至终,高某都不存在诚实、信用之心态,而是为了损害肖某的利益,让其丧失交易的时机。

也就是说,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其次,肖某在与高某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完全是基于信赖关系相信高某会真诚合作,相信合同会成立乃至生效、履行。

否则,就不会解除与杨姓买主的合同。

尽管其中有图利的因素,但结果毕竟得到了杨姓买主的同意并赔偿了损失。

他不曾料到,这一变故的结果在客观上已造成损失:一是冬笋不能按期卖出;二是支付本不该支付的赔偿金。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05
缔约过失责任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合同未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总结词
合同未成立时,一方因信赖利益受损,可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详细描述
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因信赖利益受损,如为订立合同而支付了费用或履行了某些准备工作,则可以 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例如,甲向乙发出要约,乙基于对甲的信赖进行了准备工作,但甲最终撤销了要约, 导致合同未能成立。此时,乙有权要求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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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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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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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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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信赖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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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01
02
03
04
双方当事人存在接触或 磋商;
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 失;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损 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
目录
•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 缔约过失责任的免责事由 • 缔约过失责任的案例分析
01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定义与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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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违反 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依法应当承 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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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S
信赖利益损失
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其他经 济损失。
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
01
根据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赔偿,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
约定赔偿额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常见的法律问题。

当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疏忽或错误时,可能会导致对方遭受损失,从而引发法律责任。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详细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

案例描述: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然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并且在工程质量方面存在明显的瑕疵。

由于工程延误,甲方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工程质量问题也给甲方带来了安全隐患。

甲方因此向乙方提出了违约责任的索赔。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方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并且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已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所带来的安全隐患。

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一方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乙方的工程质量问题给甲方带来了安全隐患,已构成侵权行为。

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并且消除安全隐患。

结论:根据以上法律分析,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且消除工程质量问题所带来的安全隐患。

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当一方出现缔约过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和管理,避免因他方的过失而遭受损失。

以上就是对缔约过失责任案例的详细分析,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维护自身权益,是非常重要的。

谢谢大家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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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案例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案例
被告崔某为一个体户,长期在外经商。

1993年5月初被告返回家乡时发现原告(某街道幼儿园)房屋年久失修,拥挤不堪,便主动提出愿捐款一百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但原告同时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

原告当即表示同意。

同年 5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

同年7月初原告开始将其原有5间平房拆除,并于7月找到一家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

同年9月初,原告找倒被告催要捐款,被告提出因其生意亏本暂时无力捐款。

原告提出可减少捐款,但被告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

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否则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他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原告遭受了损失是由于其自己原因造成,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因没达成书面协议,所以赠予合同根本未成立,原告听信被告轻率的许诺而拆房借款,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多次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认为捐款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捐款,如不捐款,则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捐款合同没有成立,但被告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捐出100万,故意欺骗原告,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应对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首先需讨论赠予合同是否成立。

所谓赠予是指赠予人将自已的财产作出无偿地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赠予合同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赠予合同在性质上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对此我国民法界历来有不同见解。

一种观点认为,赠予合同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赠予合同即宣告成立。

如果双方达成赠予的合意以后,赠予人可以不受合同拘束,随时撤回赠予,必然会给受赠人造成损害。

如果为诺成合同,则不论赠与物是否交付,违反合同就要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赠予合同性质上为实践合同。

这种观点认为,赠予人仅作出愿意将其财产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是不够的,还必须要赠予人实际将赠予物交付给予受赠人赠予合同才能生效。

因为如果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赠予的合意,赠予人即负有到期交付赠予物的义务,一旦赠予人到期不交付便构成违约,受赠人可要求法院强制赠予人交付赠予物,则对赠予人是不公平的。

所以只有将赠予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对待,才有利于保护赠予人。

上述两种观点均不无道理,、比较而言,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一方面,赠予合同乃是一种单务的、无偿的合同,即赠予人仅单方面承担移转财产给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需要履行一定义务,更不需付出相应的对价。

如果人赠予合同是诺成合同,使赠予人自达成协议时起承担赠予义务,一旦赠予人不能交付赠予物即要强制赠予人交付,对赠予人来讲不免过于苛刻,同时必然混淆了赠予和~般具有交换内容的合同的区别。

另一方面,如果双方达成赠予合意以后,赠予人撤回其赠予而使受赠人遭受损害,尽管受赠人不能依据合同获得补偿,但并非不能得到补偿,他完全可依据缔约过失来得到补偿。

尤其应当看到,我国司法实践历来
承认赠予合同为实践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该规定在适用中是行之有效的,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赠予合同自赠予人实际交付赠予物时成立是较为合法的。

从本案来看,被告曾于93年5月初主动向原告提出愿捐款100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但原告同时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

同年5月25日,原被告又协商确定了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包括必要的配套资金。

由此可见,双方已就赠予问题达成了合意,且该赠予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予,即被告如果赠予原告100万元,原告则应负有投入一笔配套资金的负担。

然而由于双方只是就赠予问题达成了合意,被告并没有实际交付100万元。

根据上述分析,可认为该赠予并没有实际成立,当然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合同上的义务。

我们说被告并不负有交付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并不是说被告可随意撤回其赠予的承诺而不负任何责任。

我国学者曾对赠予人是否可撤回赠予提出了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赠予合同即使已经成立,也应当允许赠予人撤回赠予。

也有人认为口头的赠予合同可允许赠予人撤回,而在当事人订立了书面赠予合同时,则不能撤回。

我们认为如果将赠予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对待,则赠予合同只有赠予人交付赠予以后合同才能成立。

由于赠予物已交付,赠予人实际上已不能要求撤回赠予的承诺,只能要求撤销赠予合同,返还赠予物。

如果赠予人尚未交赠予物,赠予人可以撤回其赠予的承诺。

但如果赠予人向受赠人作出赠予的允诺使受赠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
蒙受的合理损失;二是向信用社贷款所应支付的利息,这些损失都可要求被告赔偿。

但原告请求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最高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即不得超过被告如果按合同规定履行时,原告从中所得到的利益。

在本案中,履行利益是指被告实际交付的100万元的捐款。

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许多国家的立法均确认了信赖利益不得超越履行利益的原则(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79条、英国《合同法重述)第333(A)条人我们认为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作出此种限制是必要的。

因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如果在法律上不作限制会使赔偿范围漫无边际,而履行利益乃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保护此种利益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通常情况下,用履行利益来限定信赖利益范围是合理的。

当然,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损失超过了履行利益,而此种费用的支出又是必要的、合理的,为保护善意信赖人的利益,也有必要责令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因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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