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职能作用的构建设想
谈新时代检察机关的职能优化对策

谈新时代检察机关的职能优化对策新时代检察机关作为检察行政管理机构,履行着维护公正、捍卫法治、保障社会和谐的重要职能。
因此,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加强检察机关的功能优化,是改善国家司法体系、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要要求。
首先,尊重宪法的原则与法律的尊严,把实施宪法、遵守宪法精神作为检察机关的首要任务,切实加强法律宣传教育。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人民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是法治国家实现振兴发展的坚实基炀?;?,宣传宪法,鼓励公民尊重宪法,从根本上推进法治建设,全面改进检察机关的功能。
其次,制定和完善检察事务规章制度,提高检察机关的服务能力和司法公信力。
检察机关要建立完善的检察管理规章,加强检察实务的规范管理,按照职责分工,推行高效职能。
尤其是在检察活动中,要充分发挥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独特作用,实现检察机关对司法的统一和协调作用。
第三,加强检察数据库的建设,提高检察实务水平。
今天,检察机关要实现信息化,以大数据、云技术、移动应用等新技术为支撑,建立检察数据库,加速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提高检察实务工作效率,加强检察机关的管理能力。
此外,推动科学的人才培养和职业化发展,加强检察机关的专业能力。
要建立科学的人才选拔和培养机制,发挥检察院在司法行业人才培养中凝聚资源、发挥作用的主体责任。
并且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专业能力优势,充分调动广大检察职能人员工作积极性,提升检察机关的整体实务能力。
总之,新时代下要切实推进检察机关功能优化,就必须尊重宪法、实施法律,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检察数据库的建设,促进科学的人才培养,发挥检察机关的专业能力,全面改进检察机关的功能,为把握制度优势、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效率作出自己的贡献。
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及其完善

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及其完善
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督诉讼程序。
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进
行监督,包括对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证据的鉴定、诉讼程序的公
正性等不当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参加民事诉讼。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作
为诉讼参加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行使与案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3. 督促执行。
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执行情
况进行监督,并向法院提出督促执行申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应当采取以下几种措施:
1. 加强执法监督和行为规范。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过程中
的不当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完善行为规范制度,确保
检察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职责要求。
2. 增强法律服务意识。
检察机关应当增强对当事人的法律服务
意识,及时协助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促进案件及时得到解决。
3. 提高专业水平。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知
识和实践技能培训,提高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专业水平和工作
能力。
4. 健全评价机制。
应当建立科学的评价机制,对检察机关在民
事诉讼中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和考核,推动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
更好地履行职责。
完善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探讨

完善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探讨作者:单碧霄单奕铭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4年第05期摘要: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目前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面临的现实困境在于刑事执行检察力度不足、刑罚变更执行理念偏差。
在优化监督方面,应当重视队伍建设,结合实际创新监督模式,提升检察监督实效;在扭转刑罚变更执行理念偏差方面,应当正视减刑、假释适用失衡状况,增强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主动性、专业性,合理发挥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制度的作用。
关键词: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能动司法行刑理念刑罚变更执行(包括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简称“减假暂”)是刑事司法中重要的制度设计,在激励罪犯改造、缓解执行压力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目前在实践运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探讨。
一、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设置及运行在我国,刑罚执行主体较为广泛,涉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
其中,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罪犯以及财产刑的执行,看守所负责未决犯的羁押和判决后刑期较短(3个月以下)的罪犯的执行,监狱负责死缓犯、无期徒刑、自由刑罪犯的执行,社区矫正机构由司法局牵头,负责非监禁刑罪犯的执行。
相应地,检察机关对“减假暂”案件的监督主要涉及监狱、社区矫正机构,以及有权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
在检察机关内部,主要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工作。
鉴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特殊性,实践中,根据监督场合不同,一般采用长期驻点和流动辅助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对应看守所的监督主体是区县级人民检察院,一般设置1-2名檢察人员固定在看守所从事检察工作;对应监狱的监督主体是市级人民检察院,一般设置2-3名检察人员在监狱从事日常检察工作。
与监狱内的服刑人数相比,检察工作人员明显不足,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压力较大,在案件较多的时候,往往需要抽调检察机关内部其他科室人员参与审查案件。
谈新时代检察机关的职能优化对策

谈新时代检察机关的职能优化对策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加速,我国各项工作都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能也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和优化。
在新时代,检察机关的职能优化对策应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办案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联网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推行电子化办案,实现线上办案,减少传统办案的人力物力投入,提高工作效率。
建立检察官进驻派出所制度和公安机关办案中的检察参与机制,实现前监督、提前介入,加快办案进程,提高侦查质效。
同时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配合和协调,优化工作流程,减少重复办案,加强案件的整体管理,提高综合效益。
二、加强涉外合作与国际司法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加强涉外追赃追逃合作,建立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工作机制。
与国外同行加强对涉及双方的跨境犯罪和重大案件的交流和合作,探讨共同研究工作,促进执法合作交流,加强国际执法力量的整合。
三、加强公开和透明度加强案件的公开和透明度,做到案件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细致化。
同时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纪检监察体系,对干部作风和工作作风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营造公开透明的检察机关形象。
将检察机关的工作纳入舆论监督范围,加强媒体参与和舆情评估,以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形象。
四、强化队伍建设加强干部培训和学习,提高检察机关的业务能力和素质水平,加强干部的流动和交流,为人才的引进和发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建立更为严格的任职制度和考核机制,提高干部选拔任用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全面考核干部工作水平和绩效,从而推动整个检察机关的工作水平不断提升。
综上所述,新时代检察机关的职能优化对策应分三个方面来考虑:提高办案效率、加强涉外合作、加强公开和透明度、强化队伍建设。
只有通过这些途径,才能更好地适应新时代要求,促进检察机关工作的持续发展和创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XX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标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以下材料:(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2005年9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以罪犯改造表现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客观、公正、有效地对罪犯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减刑、假释案件裁判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确保依法、及时、正确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章减刑第一节减刑的条件第七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一)确有悔改表现;(二)具有立功表现。
第八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二)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
减刑假释新细则

关于组织学习《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通知各押犯单位及有关科室:日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下发鲁高法发[2009]32号文件,即:《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和《关于审理减刑假释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并要求于2010年2月1日起执行。
为便于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现将原文予以网上转发,望立即组织干警和罪犯学习,并结合我狱监管改造和刑罚执行实际,将学习《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过程中的疑问、意见或建议形成书面材料,关押点汇总后报狱政科。
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二0一0年三月二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文件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鲁高法发[2009]32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直属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局,各市司法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为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7日第10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为了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以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
论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

作者简介: 李庆生,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副处长, 检察 员。
中图 分类 号: D 9 2 4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0 - 0 3 1 - 0 2
一
、
减刑、 假释制 度分 析
我国《 测 法》 和《 最高 人 民法 院关于 办理减 刑 、 假释 案件具 体
刑法 的根 本任 务是打 击犯 罪 , 保护 人 民 , 通 过 对犯罪 分子进 次 法 院裁 定 时间 与这 次监狱 呈报 时间没 有达 到法 律规 定 的间隔 篝
行惩 罚 , 限制、 剥夺犯 罪分 子一定 期限或 终身 的 自由, 剥夺他 们继 时间, 监狱就利用时间差, 先呈报, 等到法院裁定时就达到了间隔
一
段 时 间, 都要 重新 回 归社会 。 从这 里看 出刑 罚 也得包 含这 个 内 在 类似 的 问题 。 2 . 权 力集 中滋 生腐败 现象 。
服 刑人 员是 否符合 减刑 、 假释 的条件 , 依据 主要 来源 于监狱
容, 通 过适用 刑罚 , 把 犯罪 分子改造 成为 守法 公民 , 不 致再危 害社 会。 基于 此 , 为 了促 进犯 罪分 子积极 改造 , 鼓励 他们 改恶 从善 , 早
续犯 罪 的条件 , 实现对 人 民的保 护 。在我 国 , 除 了被判 处死 刑立 时间 : 有 的犯罪 分子 实际 执行不符 合减 刑 的时间要 求 , 但 是也是
等到 法院 裁定 时符合 时间要 求 了要 求 假释案 件 中也存 即执 行 的罪犯 , 判处 管 制、 拘役、 有期 徒刑 、 无 期徒 刑 的罪 犯经 过 先 呈报 ,
罗城监 狱官 员集 体受贿 、 徇私舞 弊案 发 , 该案 涉及 监狱 官员集 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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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职能作用的构建设想
作者:常文海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8年第29期
减刑假释作为整个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调动再犯积极改造,认真悔改有着巨大的鼓舞作用。
所以,强化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职能监督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有实际意义。
所以,笔者对完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职能作用有以下的构建:
一、统一减刑假释计分考核标准
我国现阶段对于减刑假释申请标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
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的概括性,导致各个地方的减刑假释计分考核制度大相径庭。
例如:第一,“确有悔罪表现”。
这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表述,在实质上,各个刑罚执行机关的理解是不同的,有的认为只要罪犯老老实实服刑就是悔罪表现,有的却认为在认真服刑的同时还得其他有良好的表现,而不仅仅是将刑期熬满而已;第二,“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于一个服刑犯来说,参加劳动,完成任务是其接受改造的一个部分,而不能作为申请减刑假释的依据,只能作为在申请减刑假释时检察机关或者法院的一个参考的部分。
第三,“减刑假释不至再危害社会”。
此项是一个很大的法律漏洞,对于大多数罪犯来说,他们都属于故意犯罪,虽然接受了一定的身体和心理上的改造,但不能保证其不再犯罪,不再危害社会。
而法律条文上仅仅叙述“不再危害社会”过于原则化,没有详细的说明,这给与了执行机关很大的裁量权,造成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上的真空化。
所以,为了完善减刑假释的监督,在立法上需要给各个执行机关一个统一的标准,对于影响重大的计分标准需要细化,对于没有法律依据的标准需要立法支持,或者予以废除。
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驻监检察机关在监督相关材料时法律上的依据。
二、完善驻监检察机关的职能构建
(一)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
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具有同步监督的职应当能。
那么,驻监检查员改变以往的工作形式,革新工作观念。
避免“足不出办公室”的现象。
驻监检察机关是检察机关监督减刑假释案件的最前线,至关重要。
驻监检查员必须做好记录,对每一位符合申请减刑假释的罪犯都有着相应的、完整的日常表现记录。
以防止出现审查时只能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判断罪犯手否符合申请减刑假释的尴尬。
(二)驻监检察员需恪守本职
减刑假释制度是一种改变服刑犯人身自由的制度,对服刑犯具有重大的人身利害关系。
所以,一些服刑犯或者其家属为了早点或者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得到减刑假释的机会,就会千方百计的利用各种手段去贿赂刑罚执行人员以及驻监检查员。
此时,驻监检查员不仅要保持自身的纯洁性,更要时刻监督服刑犯的违法行为和执行人员的渎职行为。
绝不能因为“人情关系”而有失公允。
对于已经出现的违法法律法规的减刑假释申请,应当坚决的予以驳回,并向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三)充实驻监检察制度
我国的驻监检察基本上是以办公室或者办事点的形式存在,在人员、制度、资源、法律保障等方面都有所欠缺。
所以,要想将减刑假释监督制度完善到位,强化驻监检察制度主体建设很重要。
1.建立正常的检察员轮岗制度
现今的驻监检查员大多数是没有经验的“新人”,或者是即将要退休的“老人”。
这无形的就降低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源头监督的侧重性,作为对减刑假释活动检查监督的最前线,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正常的人员轮岗制度,让有经验有能力的检察员顶在检察监督的前线,在人力物力上积极支持与配合,真正发挥驻监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
2.创新驻监监督方式
根据笔者查阅资料得知,现阶段驻监监督方式大多数还停留在审查书面材料的审查,动态同步监督还没有得到推广与实施,这无疑会让检察机关出现信息不对称,监督滞后的局面。
所以,需要加强信息现代化建设,实现与执行机关监督系统联网,发挥网络实时同步作用,实现动态同步监督。
三、完善检察机关庭审监督的职能构建
(一)打破固有的庭审程序
根据笔者查阅的资料,目前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大致为:合议庭由审判长、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组成,监狱作为减刑假释提请人派员参加审理,检察机关一般派驻监检查员出庭。
如有必要,才会要求申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出庭作答。
接着便是审理的程序:合议庭先听取监狱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驻监检查员发表监督意见,罪犯作最后陈述,法庭当庭或择期宣判。
乍一看,庭审程序很完整,但是,仔细看看庭审程序,简直就是开“茶话会”的模式,并且忽略了两个最重要的当事方——罪犯以及检察机关。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由罪犯自己向法庭提出减刑假释申请。
当前,减刑假释申请都是由执行机关代为向法庭提出,且一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这种申请方式很难表达出罪犯的真实情况,更重要的是隔离了罪犯对自己申请的知情权。
也使得执行机
关在此处有很大的操作性,不益于检察机关的监督。
此外,由罪犯自己提出申请,更可以打破现阶段法庭“流水线式审批”的庭审结构。
借以强化检察院的检查监督职能。
(二)检察机关明确自身的监督职能及地位
简单地说,检察机关在庭审时应当有明显的对抗性。
执行机关提出给予减刑假释的建议、法院作出不准或者准予减刑假释的判决,在这些方面检察机关都应当有着己方清晰、明确的观点。
检察机关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不能成为执行机关的“朋友”。
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减刑假释庭审中,检察机关很少有证据出示、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的基本活动,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甚少提出异议。
整个法庭成了执行机关的“一言堂”。
所以检察机关需要明确自身的职能,在庭前充分调查取证,在庭审中积极参与,坚持自己的监督职能,在法庭上充分的表达出监督意见,甚至提出合理的、独立的法律请求。
以实现检察机关在庭审时的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纵深。
(三)扩大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制度监督的权力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部门,但在权力赋予上略有小气。
第一,驻监检察机关一般是派出机构,级别属于基层检察院一级,而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一般都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级别上检察机关在庭审时就会出现不同级,监督难,纠错难的局面。
其次,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机关送达的减刑假释材料审查发现有不当的,仅仅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而才不采纳就是执行机关的事,这种没有强制力的监督方式无法达到真正的司法公正和实现监督职能。
所以,应当扩大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活动中的监督职权。
参考文献
[1] 赵罡.完善减刑假释检查监督机制研究[J].经济与法, 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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