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及认定
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与证据推定

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与证据推定刑法中的刑事证据是指用于证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各种材料、物证、证人证言等。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获取和运用是保证公正审判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探讨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以及证据推定的相关问题。
一、刑事证据的定义和类型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一切材料和信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这些证据可以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
二、证明事实查明的原则和方法刑事案件中,法院需要通过证据来查明事实,确保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
证明事实查明具有以下原则和方法:1. 真实性原则: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具有真实性。
法院在收集和运用证据时,应注重证据的来源、真实度、自相符合性等方面的问题。
2. 全面性原则: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应力求全面地收集证据。
只有在掌握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法院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
3. 法定证据原则:法律对于证明特定事实的证据有具体规定。
法院应依法采纳法定证据,如书证、物证等。
4. 严格审查原则: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运用要严格审查。
对于存在瑕疵、不完整或权威性不强的证据,法院应保持审慎态度。
三、证据推定的概念和适用范围证据推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推定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实。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不能直接获取某些事实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已知事实推定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实。
证据推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某一事实,但可以通过合理推论和推定来推定该事实存在。
法院可以根据间接证据进行事实推定。
2. 事实与案情的综合分析:在刑事审判中,法院不仅要全面收集证据,还要对证据与案情进行综合分析,推断出可能发生的事实。
3. 知识和经验的运用:法院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法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事实进行推定。
但是,推定的结论必须有事实依据,并且要遵循逻辑推理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4.07.21•【文号】•【施行日期】2014.07.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五)收到控告、举报的;(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简易程序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十九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涉刑案件法律问题剖析(3篇)

第1篇摘要:涉刑案件是指涉及刑事犯罪行为的案件,其法律问题复杂多样。
本文从涉刑案件的法律特征、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入手,对涉刑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刑事犯罪案件日益增多,涉刑案件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正确处理涉刑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涉刑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涉刑案件的法律特征1. 法律性质:涉刑案件具有刑事法律性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公共安全等。
2. 法律程序:涉刑案件的法律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各环节相互衔接,确保案件公正、合法处理。
3. 法律责任:涉刑案件涉及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不同责任承担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法律证据:涉刑案件的法律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运用对案件处理至关重要。
三、侦查环节的法律问题1. 侦查权限: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依法行使侦查权限,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通信自由等。
2. 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应采取合法、必要的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确保案件顺利进行。
3. 侦查期限:侦查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侦查工作,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四、起诉环节的法律问题1. 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依法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具备起诉条件。
2. 起诉期限:检察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公诉,确保案件及时进入审判程序。
3. 证据审查:检察机关应全面审查案件证据,确保起诉书所列事实有证据支持。
五、审判环节的法律问题1. 审判原则:审判机关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审判原则,确保案件公正处理。
2. 证据认定:审判机关应依法认定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3. 辩护制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审判机关应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江苏法院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情况

江苏法院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情况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07•【分类】司法数据正文江苏法院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情况2022年12月7日,省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全省法院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情况,并发布十起实质化审理典型案例。
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韦瑞瑾,省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张婷婷,省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曹霞出席发布会,省法院新闻办公室主任张志平主持发布会。
减刑、假释制度作为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减刑、假释制度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维护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罚功能和目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刑罚执行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减刑、假释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充分体现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
长期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力指导和省委政法委的坚强领导下,全省法院坚持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持续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改革,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公开审理。
2021年全国政法机关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顽瘴痼疾全面排查整治,我省法院倒查了近三十年办理的80余万件减刑、假释案件,总体而言,未发现严重的违法情况。
去年底,为巩固深化减刑、假释顽瘴痼疾整治成效,深化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为全面落实《意见》要求,全省法院采取坚决有力举措,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更规范的程序,更科学的机制,全方位打造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体系,推动减刑、假释工作再上新台阶。
近年来,由于减刑、假释相关法律政策整体从严趋紧,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仕浩骆电夏建勇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二、《规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二)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规则(三)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四)《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受理材料的要求(五)保障履行能力判断的两项制度(六)几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七)其他内容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15条,确立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规定了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标准;设置了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明确了6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规定》是首个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作出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意义重大。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重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与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基本属于两套体系,处于相互不关联的状况。
在当时看来,减刑、假释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变更执行,与财产刑执行并无太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几个司法文件,如1989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91年和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财产刑执行问题,对“确有悔改表现”界定仅限于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等4个方面。
减刑、假释新规定

减刑、假释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 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XX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标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以下材料:(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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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及认定
减刑假释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
如果该程序设计得不合理,那么即使刑事实体法制定的再好,此前的刑事程序再公正合理,最终也会因减刑假释程序的缺陷而功亏一篑。
本文从概念入手,分析了现行减刑假释程序,试图针对现行减刑假释证据中的问题,提出如何构建减刑假释的证据规则,以期能为我国减刑假释审判制度作出一点有益的探索。
1.减刑假释情况概述
1.1概念界定
减刑,最早由英国法学家边沁提出,第一起减刑案件起于荷兰(1597年),美国纽约州的减刑法(commutation-law)是世界上第一个减刑法案。
所谓减刑,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是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罪情况,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出狱无继续犯罪的危险,以尚未执行的刑期为考验期而将其提前释放,如果该罪犯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1.2法律规定
据考证,中国最早出现减刑假释制度,是1902年清政府的法律修订时期。
其中最重要的是1910年的《大清监狱律草案》,该法案中专门规定了减刑与假释制度。
迄今为止,我国没有单独的《减刑假释法》或者《刑罚执行法》,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主要有《监狱法》(1994年)、《刑法》(1997年)、《刑事诉讼法》(2012年)、2010年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2年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
2.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证据及证明标准
2.1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审查以下材料:(1)减刑假释建议书;(2)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罪犯确有悔罪表现的、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实施的书面证据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5)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6)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2.2证明标准
关于减刑的证明标准,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对于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认定,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假释的证明标准,《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
3.构建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3.1法理学分析
就其本质而言,减刑假释是对罪犯的刑罚种类、方法或刑期的变更,根据现代法治的要求,应该经过审判机关的裁判才能改变。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基础上,结合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意见,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服刑罪犯,审查其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缺失不利于审理减刑假释的客观公正,不利于实现减刑假释的功能和价值。
因此,必须完善减刑假释的证据规则。
3.2构建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任何诉讼活动都需要认定与诉讼事务有关的待证事实,而完成这一任务就必须取得各种证据,并运用已取得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这就必须应用与减刑假释案件相适应的证据规则。
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一直按照行政报批的方式进行,由于其不符合诉的基本构造,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备受社会各界的指责。
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符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证据规则。
4.完善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设想
4.1证明负担分配规则
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证明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证据,均由刑罚执行机关提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罪犯没有请求权,也没有救济措施。
假设有的罪犯符合减刑或假释的条件,执行机关不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法院对此无能为力。
学术界普遍建议举证责任由刑罚执行机关和罪犯共同负担,罪犯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向刑罚执行机关申请报请法院减刑,刑罚执行机关
在审查罪犯相关材料后作出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或不予报请减刑假释的决定,罪犯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申诉一次。
检察监督机关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责,监督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
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中不负有举证责任。
4.2质证规则
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中,首先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的基本情况(原审判决的情况及历次减刑情况)、服刑期间的悔改情况(包括计分考核情况、奖励惩罚情况)等材料,并通知罪犯和干警证人出庭作证,监督机关针对庭审情况向证人和罪犯发问,监督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案件,在法庭上出示相关证据,执行机关发表质证意见,罪犯进行辩解,最后由合议庭成员向罪犯进行发问。
4.3证据认定及裁判规则
合议庭在经过阅卷审查、法庭调查、裁前公示等程序后,应当遵循以下规则进行裁判:
第一,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齐全,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主张和请求一致,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予以减刑假释,该罪犯被减刑假释后,其被减刑假释所依据的计分和奖惩情况归零,不能再次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证据使用。
第二、执行机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罪犯确有悔罪表现或悔罪表现突出,但提请的证据材料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的建议情况不一致,也就是说其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与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按照其证据材料证明的减刑幅度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同上,该罪犯被减刑假释后,其被减刑假释所依据的计分和奖惩情况归零,不能再次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证据使用。
第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够齐全,经法院通知补正后仍不能补正材料,其呈报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其呈报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主张和请求主张,合议庭评议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不予减刑假释。
同上,该罪犯不被减刑假释,其呈报时所依据的计分和奖惩情况归零,不能再次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证据使用。
第四,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在书面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中提出不同意减刑假释的检察建议,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法律监督机关也可以在开庭审理案件中可以当庭提出不同意减刑假释,但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已经被裁定减刑假释的案件,法律监督机关在收到裁定书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如有意见或者建议,应当及时以检察院集体名义向法院提交,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该案。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