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跟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6日
法释〔20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
过)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决定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81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
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第十批)。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罪犯减刑假释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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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罪犯减刑假释最新规定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尊敬的**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地区各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在贵院的大力支持与帮助下办案质量不断提高,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为监狱监管秩序持续稳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今年随着最高法院新的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部新的罪犯考核办法的出台,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变化给我们工作带来了一些难点和困惑,针对所遇到的难点我们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以及多年办案经验提出以下几点解决建议:一、有关判决执行之日确定的问题根据新司法解释“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也就是罪犯送至收押中心的时间,对于这个时间在罪犯案卷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材料可证明,那么我们只能从其他的证明材料里来查找,如百日考核考核的第一天、罪犯入监体检表的时间等。
二、有关执行时间计算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而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根据规定我们认为罪犯减刑起始时间计算方式为:送到收押中心的时间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司法解释规定时间。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罪犯假释执行时间计算:罪犯羁押之日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三、有关减刑间隔期计算的问题“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减刑间隔期计算为: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

规 定 的减 刑适 用对 象 . 仅指 被判 处 管 制 、 拘役 、 期徒 有
作 者 简介 : 静 导 师 , 国诉 讼 法学 研 究 会 副会 长 。 徐 西 博 中
3
减刑 、 释 制度 改革 若干 问题 研 究 假
刑 、 期 徒刑 的犯 罪 分子 . 无 适用 减 刑 只 有刑 罚 种类 的
管制 、 拘役 、 有期 徒 刑 、 期 徒 刑 的犯 罪 分 子 . 刑 罚 无 在 执行 期间 , 如果认 真 遵守 监规 , 受教 育 改造 , 有悔 接 确 改表 现 的 , 或者 有立 功 、 大立 功 表现 的 , 重 将其 原 判刑
罚予 以适 当减 轻 的一 种 刑 罚 执行 制 度 。 用 中 . 括 应 包 把原判 较重 的刑 种减 为较 轻 的刑种 . 判 较长 的刑 期 原 减 为较 短 的刑期 两种情 况
各 有 自己的形 成 过 程 . 法 律 实践 表 明 . 项 制度 也 且 两 各 自存 在 自己特 有 的缺 陷 。 然 它们之 间也有 许 多共 虽
减 刑 制度 之 为 我 国所 独 有 , 有其 历 史 原 因 。 在 早
民主 革命 时期 . 革命 根据 地 的狱 政 管理 法规 和条例 各 中 . 出现有关 监 犯减 刑 的规 定 。 14 已 如 9 2年 晋察 冀边
民法 院在 司法 解释 中提 出 . 于 被宣 告缓 刑 的犯罪 分 对 子。 如果在 缓刑 考验 期 间有 突 出的悔 改表 现或 者立 功 表现 , 以参照 原《 法 》 7 条 的规 定 , 可 刑 第 l 对原 判刑 罚 予 以减 刑 , 同时 相应 地 缩 减 其缓 刑 考 验期 限 。 实 践 但
我 国刑 法将 减 刑 作 为一 种 普 适性 的刑 罚 执 行 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
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3-04-07 16:54: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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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
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6日
法释〔20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
过)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决定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81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已于2019年5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现决定废止103件司法解释(目录附后)。
废止的司法解释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此前依据这些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2019年7月8日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的目录(第十三批)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和文号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问题的批复1957年9月13日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198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已取消,实际已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1992年6月20日法发〔1992〕18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4月21日法办发〔1993〕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正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一、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初次减刑的执行日期起算问题。
《刑事诉讼法》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故本院《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起始时间中的“执行”,是指有期徒刑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
二、关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间隔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而本院《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1项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一次减刑二年以下的,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修改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二年以下的,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可按不少于上次减刑幅掌握。
三、关于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是否可以半年设定为一个减刑档次的问题。
应对改造表现不同的罪犯在减刑时有所区别,可以步充一个档次,即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罪犯的档次可以按二十年、十九年六个月、十九年、十八年六个月、十八年、十七年六个月等类推计算。
四、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时,如何确定第二次减刑考核记分的起始时间问题。
监狱可以按照上次呈报的时间作为无期徒刑期间表现的考核起始时间。
五、关于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时,如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体现不出差别,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不利的问题。
修改为: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可以在幅度上考虑多减一年;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有效奖分较高)或有记功表现的,减为无期徒刑再次减刑时,可以在幅度上考虑多减半年。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仕浩骆电夏建勇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二、《规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二)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规则(三)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四)《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受理材料的要求(五)保障履行能力判断的两项制度(六)几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七)其他内容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15条,确立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规定了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标准;设置了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明确了6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规定》是首个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作出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意义重大。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重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与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基本属于两套体系,处于相互不关联的状况。
在当时看来,减刑、假释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变更执行,与财产刑执行并无太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几个司法文件,如1989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91年和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财产刑执行问题,对“确有悔改表现”界定仅限于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等4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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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说明减刑、假释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已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开展。
修订减刑、假释司法解释,是贯彻中央有关文件精神、落实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审理工作,实现减刑、假释工作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自承担修订任务以来,开展了大量的调研工作,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先后在河北、海南、广东、四川、江西、山东等地召开专门研讨会,分别听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刑罚执行机关和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根据各方反馈意见,经多次研究、论证,我们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已初步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按照江必新副院长批示,现正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意见。
下面笔者就《送审稿》的最新情况作以介绍。
一、名称与结构(一)名称经研究,最终确定了《送审稿》的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比于1997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名称,共作了两处改动:1.将“办理”改为“审理”。
依据《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应行使审理权,“办理”一词不能完全体现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属性,故修改为“审理”。
2.删去了“具体应用法律”。
因为《送审稿》既有倡导性、原则性很强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内容的规定,又有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制度,如减刑撤销制度、假释保证人、保证金制度等,若继续使用“具体应用法律”一词,则与《送审稿》的具体内容不相一致。
(二)结构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些规定是刑法、刑诉法的简单重复,显得有些繁杂,建议对其简化。
还有意见对新司法解释与1997年司法解释的关系问题提出了疑问。
《送审稿》完全涵盖和体现了1997年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在吸收1997年司法解释内容的基础上,对其所作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新司法解释出台后,1997年司法解释将废止。
另外,《送审稿》删去了部分现行法律已有的规定,及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的减刑等内容.使得内容更为紧凑,逻辑严密,重点突出。
现《送审稿》分为总则、减刑、假释、再审与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和附则共六章,六十二条。
我们将继续征求相关意见,不排除对《送审稿》的结构再次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重点修改完善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充分重视反馈回来的每一条意见、建议,并针对各方意见进行了多次研究、论证,重点修改完善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送审稿》的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炼、修改、增加了基本原则的内容《送审稿》继续规定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全面审查、区别对待与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适度从宽的基本原则,并增加了依法审理、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和重大刑事罪犯从严掌握三个基本原则。
具体说明如下:1.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适度从宽的基本原则在征求意见中出现过不同意见。
有意见认为,应限制未成年罪犯放宽减刑、假释标准的范围,如对绑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暴力犯罪不应放宽。
也有意见认为,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标准适度放宽不宜贯彻执行的全过程,而应只限定为首次减刑、假释。
经研究认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贯刑事政策。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标准适度放宽,与严格重大刑事犯罪的减刑、假释并不矛盾。
对于未成年人重大的刑事犯罪,一方面应严格其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考虑到未成年罪犯的特殊性,应对其适度从宽,二者之间并行不悖,体现不同的价值追求。
认为对未成年罪犯应只限定为首次减刑、假释的意见,未能完全理解对未成年罪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且若限定为首次减刑、假释,功利性强烈,可能反而不利于未成年罪犯的长期教育和最终改造。
故《送审稿》对该基本原则继续做出规定。
该基本原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
2.依法审理的基本原则依法审理的基本原则是针对实践中有些地方直接将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视为有立功表现、简单地将刑罚执行机关的“百分考核制”和法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等同起来等不正确的做法而规定的。
“百分考核”制无法准确反映出罪犯的思想改造情况,不能等同于减刑、假释的标准。
罪犯在改造过程中所累积的“分”可以作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重要参考,但不能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依据。
依法审理基本原则的规定参照了《刑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的内容,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强调,突出其基本原则的地位。
3.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是在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加入的,体现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精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在“总则”中对该原则予以规定和强调,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同步监督机制的形成,从而促进和保证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公开,具有重要的倡导和指引功能。
4.重大刑事罪犯从严掌握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是采纳各方意见后规定的。
该原则体现了新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对新司法解释内容的概括和提炼,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体现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精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统筹作用。
(二)继续严格减刑条件,延长重刑犯的实际执行期限本部分切实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本着合法性、合理性、层次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广泛采纳了有关意见建议,在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最低执行期限、重刑犯减刑条件等方面作了重大的修改,是《送审稿》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送审稿》最大的特点所在。
1.大幅缩小减刑幅度《送审稿》规定:“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这将《征求意见稿》中一般减刑幅度从“一年”减半为“六个月”,将重大立功的减刑幅度从“二年”减半为“一年”。
如此规定,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严格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的要求,是贯彻落实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死刑政策的需要,也是改变我国刑罚体系“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举措之一,也是延长重刑犯实际执行期限的有效举措之一。
同时,仍可以保持对罪犯持续的、适度的激励,消除较大减刑幅度对原判产生的冲击。
2.延长减刑的起始时间《送审稿》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这将《征求意见稿》中减刑起始时间由“一年六个月”延长至“三年”。
根据本条规定及关于减刑幅度一般为六个月的规定,我们可以推算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假如罪犯在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期满即获得减刑,且每次减刑的幅度均为最长的六个月,除重大立功情形外,被判处十八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为十三年。
这样,即使无期徒刑罪犯执行两年后即获得减刑,并且减刑为最少的十八年有期徒刑,那么,无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将为十五年(2+13)。
按同样的方式推算,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将为十七年(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即2+2+13)。
考虑到在实践中,罪犯一般不可能每次间隔期满都能获得减刑,且减刑幅度也很难每次都是最长六个月,所以,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实际执行的期限必将较大程度地长于上述分析的期限。
需要说明的是,《送审稿》并未对减刑的间隔时间做出调整。
因为在缩短减刑幅度并延长减刑起始时间以后,经计算对比,间隔时间(一年或二年)对于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的影响较小,同时,考虑到较为频繁的减刑能保持对罪犯施以有效的、持续的激励,有利于监管秩序的维持和罪犯改造的完成,故继续沿用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减刑间隔时间为一年的规定。
3.提高重刑犯的实际执行期限根据以上的计算,按照《送审稿》的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无重大立功情形时,其实际最低执行期限为十五年。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无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为十年,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若提高无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将突破刑法规定,并不适当。
所以,在无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实际上已被提高的情况下,《送审稿》对于无期徒刑罪犯的最低执行期限依然沿用了刑法的规定,即十年。
如此一来,1997年司法解释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显然已不合时宜,且在刑法并未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做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严格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的要求,《送审稿》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八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如此规定,一方面,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无重大立功表现而减为无期徒刑后,在无期徒刑现在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十五的基础上,再延长三年,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其实际最低执行期限规定为十五年,有其可操作性,也是公平、公正的体现。
该规定既能够体现死刑缓期执行与无期徒刑的层次性,又符合合法性的要求,是贯彻我国死刑政策的需要,也是改变我国刑罚体系“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重要举措。
需要说明的是,有意见认为,虽我国刑法并未对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予以明确的限定,但考虑到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二年考验期内,若无故意犯罪,即必然最低减为无期徒刑,而刑法又明确规定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期限为十年,故《送审稿》将死刑缓期执行的最低执行期限规定为十八年(十五年),仍是突破了刑法的规定。
我们认为,基于价值的平衡和取舍,考虑到《送审稿》的规定本质是在刑法规定的限度内基于实践操作层面进行的调整,因而它并未违背刑法规定,具有合法性。
4.严格重刑犯的减刑条件本部分有两项措施:第一,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无期徒刑执行满二年后,就可以减为有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二年考验期内,若无故意犯罪,即可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