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毒品犯罪定性中犯意引诱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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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之“特情引诱”附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之“特情引诱”附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之“特情引诱”附辩护词贩卖毒品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当前⼀些涉案毒品数量⼤,被告⼈基本是重罪,乃⾄死刑。

本案特殊性在于不排除特情引诱的情节,最终法院判处死缓,被告⼈得以“保命”。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接受被告⼈梁x的委托,作为其辩护⼈,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犯意的形成是基于警⽅的侦查诱惑,也即‘特情引诱犯罪’。

起诉书指控:2013年1⽉30⽇,被告⼈与阿龙(特情)商议贩卖毒品。

阿龙打电话叫被告⼈找毒品,称有⽼板来龙x 县城要5块海洛因,每块8000元。

被告⼈便联系之前认识的毒贩阿成。

2⽉某⽇,被告⼈从阿成处要了5块海洛因,从防x开车携带毒品前往龙x县。

当⽇15时,被告⼈抵达约定的宾馆,当被告⼈与阿龙及两个便⾐民警化装的“⽼板”谈及交易时,被当场捉获,查获5块海洛因(净重1700克)。

案情简单,却包含了太多致命的因素:1)联系被告⼈,提出有⽼板来找毒品的是阿龙;2)和被告⼈交易的是阿龙和便⾐警察装扮的⽼板;3)交易前,阿龙及便⾐民警并没有说明⾃⼰的⾝份,待到被告⼈与阿龙谈及钱货两清时,“⽼板”才亮明⾝份,捉捕被告⼈。

4)公诉书仅指控被告⼈贩买毒品罪,关键的阿龙却另案处理。

从案情分析,本案不排除有“特情”引诱买卖的因素,关键⼈物阿龙被另案处理,恰恰间接证明推理的可靠性。

由于“特情”有组织、有计划、有准备的“引诱买卖” ⾏为,才促使本案犯意能够最终完成。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警⽅的职责之⼀是打击犯罪,但是,打击犯罪,是指已然犯罪,⽽不是未然的犯罪。

⼈性都是有弱点的(如贪财、好⾊等等),警⽅当然有权⼒,有义务去发现因⼈性的弱点可能产⽣的⾮法⾏为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但是,警⽅的“特情”或线⼈不应当利⽤⼈性的弱点去诱惑他⼈实施法律禁⽌的⾏为,⽽诱使他⼈成为罪犯,这在法治国家是不被允许的。

要知道,相对于警⽅拥有强⼤强制⼒的“国家执法者”⽽⾔,本案中的被告⼈显得⾮常的弱⼩,⾮常的⽆奈。

从从武汉、大连、南宁会议纪要解析办理重大毒品案件辩护要点

从从武汉、大连、南宁会议纪要解析办理重大毒品案件辩护要点

从武汉、大连、南宁会议纪要解析重大毒品案件辩护要点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对涉案的各项证据进行强有力的质证,同时也应对案件的各种情况进行整理归纳,以发现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观点。

在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若罪名成立,被告人将可能被处以较长刑期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故辩护律师对常见的辩护观点熟悉与否、能否将有力的辩护观点转化为对被告人的有利结果,将直接影响到被告人整个整个人生轨迹。

随着国家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力度的增强,相关司法解释亦陆续出台。

此外,人民法院曾三次就毒品犯罪活动召开专题会议,商讨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现笔者将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武汉会议》)以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大连会议》)的相关规定,对在具体案件中涉及“保人头”的关键问题进行总结、梳理。

(因2000年进行的“南宁会议”即《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已被废止,在此不予讨论。

)一、考察在案证据是否存在物证,案发时是否人赃俱获《大连会议》中关于死刑的适用问题有如下陈述:“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对此,我们可获得两点辩护要点的信息:第一,对于具体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在进行抓捕时均会选择能够达到“人赃俱获”的具体时机。

换言之,若案件中并未查获毒品,亦未对毒资问题进行查账的话,则证明案件证据链条存在较多问题,此时考虑到有相当疑点未排除,辩护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可就此进行提出,无论系从无罪辩护还是力求避免死刑的罪轻辩护而言,均有较大的帮助;第二,对于无毒品或毒资记录等物证、书证的案件,如仅凭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等人的言辞证据进行定案的,则要在相关人员在作出口供、证词是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分析,同时还要考虑各个人员的口供是否对合,对于涉案毒品活动的交易地点、金额、收货方式等核心问题是否陈述一致等。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应按无罪论处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应按无罪论处

法院开始采纳被告人犯罪的点,犯意引诱二、犯意达到目的,这样既抹杀、毁坏了人性的尊严,又牺牲法律中的伦理道德意义上的价值,突破公众的道德底线,更有损于国家的司法权威和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感。

(二)从意志自由分析在意志自由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有价值的,因而可以归责于他;在没有意志自由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无价值的,因而不能归责于他。

有学者称,意志自由,是判断一切善恶的根据。

正因为人们有意志自由的支配,法律中才规定了人们必须对自己基于意志自由所选择的行为必须承担责任。

而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过程中,诱惑者的诱惑行为起到了主导作用,被诱惑者的犯罪因诱惑者而滋生,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诱惑者心志或行为的强制,这种行为不可能出于被诱惑者的意志自由,那么,让一个意志不自由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就无异于纯粹的压迫和服从。

(三)从程序法分析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案件中,侦查机关获得证据属欺骗所得,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51条规定,通过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被告人实施“犯罪”而获取证据,是严重违反上述程序性规定的侦查行为。

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实施刑事程序的侦查人员尊重、恪守这种公正、正当的程序。

国家追诉犯罪过程中,如果摆脱了法制的束缚,采用不合法的手段,滥用公权力,不仅逾越了法制的边界,也忽视了程序对人权的保障,从根本上损害了国家法制的权威性。

(四)从实体法分析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被告人定罪判刑,违背了刑法的根本任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规定看,国家有维护社会秩序、控制犯罪的义务,但不是国家的终极目的,国家的刑罚权的行使应有所节制,追诉犯罪的手段也应符合刑事手段必要性的要求。

而侦查机关如果去引诱并制造犯罪,那么,它就走向了法治的对立面,违背了国家的基本职能和任务。

四、合法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首先应废除《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中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相关规定,还要废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规定。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指引提示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指引提示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指引提示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的侦查机关,刑事诉讼已经由原来的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就是以证据为中心。

整个刑事案件的侦查其实就是围绕着犯罪事实收集和固定证据。

我们所收集和固定的证据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移送给检察机关之后用于指控犯罪事实。

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整理出一些常办案件的证据清单供我们办案的兄弟们参考。

(1)案件线索来源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案件接报回执单;线索举报材料。

(2)锁定被告人及到案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查获的卖淫所使用的工具、材料、联络工具、装置(含联络内容)等。

(3)查证犯罪事实1、作案人员户籍证明;【指引提示】如果被告人家属提供家族精神病史线索的,要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如果作案人员行为异常或提供精神病史线索的,需对作案人员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如果作案人员系盲人、又聋又哑的人,包括《残疾人证》等证明文件。

如果外国人(多国籍、无国籍)的,包括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2、主观故意参与卖淫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指引提示】容留卖淫案件中,包括: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承包协议、房租收据、房产证、转让合同等书面证据,并与参与卖嫖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他们的辨认笔录等进行比对,以此准确认定事实。

被告人供述;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等。

3、作案时间及地点参与卖嫖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指引提示】如果属于线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包括电子证据、视频资料等。

对于是租赁房屋的,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

对于酒店开房从事卖嫖的,包括酒店入住登记记录、视频监控等。

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的,包括固定、提取、采集的物证,以及依法予以扣押、鉴定的文书。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马永顺律师推荐来源:未知作者:admin一、概念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3条第1款),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或者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用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且还侵犯了他人的身心健康。

吸食、注射毒品对人的健康所造成的危害众所周知,并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本罪的对象是未染上吸毒恶习或者虽染上吸毒恶习但已经戒除的人。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向他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觉等方法,非法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所谓“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及其他利益诱导、拉拢原本没有意愿吸毒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教唆”,是指以劝说、授意、怂恿等手段,鼓动、唆使原本没有毒品意愿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欺骗”,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人上当吸食、注射毒品。

如暗地里在香烟中掺入毒品,或在药品中掺入毒品。

供人吸食和使用,使他人在不知不觉中染上毒瘾。

无论采用了什么手段,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引诱、教唆、欺骗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饮用、皮下注射或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毒品。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三种行为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贩卖推销毒品,有的是为了报复或者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诱使一些干部用子弟吸毒,有的出于控制他人的目的,如犯罪团伙中,吸毒者一旦上瘾,便心甘情愿地受人指使,成为违法犯罪的帮凶,有的是为了长期奸淫妇女,而使其吸毒,达到长期控制的目的,等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可构成本罪。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峰党建军陆建红杨华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一、起草背景和过程司法实践中发现,各地在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时,存在诸多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曾受理多个高院就此类案件的请示,在调研工作中也发现此类案件中的不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于1992年12月11日发布过《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简称《解答》),但该解答所依附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简称《决定》)有关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已经被现行刑法所吸纳,并且刑法与《决定》相比,在罪刑规定方面有较大变化,因此,《解答》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2013年,我院经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宣布废止了《解答》。

因此,有必要对办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统一、规范。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立项。

承办部门刑事审判第四庭成立了起草小组,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并进行了广泛地调研,征求了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先后到江苏、四川、广东、河北、海南、浙江、广西等地,召开高院及部分中基层法院同志参加的调研座谈会。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对解释稿所涉及的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进行了修改。

此后,起草小组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了修改,并多次与公安部治安局、部分省公安厅及部分地市县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人座谈,对解释稿进行了充分讨论。

刑诉法151条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刑诉法151条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Never fall is not considered glorious. It is the greatest honor to stand up again after every fall.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刑诉法151条的相关规定是什么?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刑诉法151条的主要内容是根据诱惑犯罪进行的相关规定,而诱惑侦察是对于是在很其在破案的过程中经常被侦查机关所采用,即使警察法和安全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但对对于该法案的法律定位并很明白的指出,下面就有的来为您解答。

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一) 诱惑侦查的概念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受侦查机关委派的人员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具有双面性的侦查手段,如果运用得当,会及时侦破犯罪,实现刑事诉讼及时追诉犯罪的任务;否则,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极大的威胁,损害侦查机关的形象,造成国家权力的滥用。

(二) 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及其特征根据国外学术界的研究,我国学理一般认为诱惑侦查可分为两种类型——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

“机会提供型”指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人本身就具有弱点)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

其特征是:侦查者的行为旨在诱使潜在的罪犯现身或使其犯罪行为暴露,诱惑行为充其量只是为被告提供一有利作案条件。

麻精药品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的认定

麻精药品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的认定

麻精药品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的认定作者:周保强蒋昊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3年第09期摘要:在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常辩称自己对于新型毒品缺乏明确认知,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

麻精药品类新型毒品兼具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更加剧了主观明知的认定难度。

为定分止争,在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认定,在购买方式上审查获取途径方法是否合法、在购买频次数量上确认是否存在过度交易情形、在交易价格上认定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价、在沟通及交易异常情况上厘清是否具有隐匿性交易方式、行业惯用暗语等情形,在实际用途上判断是否出于醫疗目的,以五个方面的要素判断,构建新型毒品案件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药品毒品成瘾性主观明知放任近年来,随着公安机关打击力度的加大,传统毒品案件增长势头得到遏制,发案数量大幅下降,与此相反,新型毒品案件则快速上升,无论是从发案数量还是从占比上都有大幅提高。

司法实践中,新型毒品迷惑性、隐蔽性强,部分新型毒品本身还兼具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导致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主观认定难度大,也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造成了司法适用的争议,有待进一步厘清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间,被告人程某在明知王某某过量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思诺思的情况下,为牟取暴利,指使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骗购思诺思并转卖给王某某获利,在短短4个月的时间内,累计达40余次、共100余盒。

被告人张某某根据程某的指使,以本人及其妻子的名义至多家医院骗购思诺思,并指使刘某、罗某(另案处理)使用同样方法骗购思诺思,涉案思诺思由张某某收集后统一转卖给程某(累计达20余次、共50余盒),再由程某转卖给王某某。

经鉴定,涉案药品均检出唑吡坦成分,系国家管控的第二类精神药品。

经了解,为防止过量食用,危害患者身体健康,医生对患者开具思诺思时都会严格限定数量,一般患者每天最多只能服用一粒(10mg),医院一次最多开具一个月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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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获悉犯罪嫌疑人周某有毒品犯罪嫌疑,遂安排特情人员装扮成购买毒品的人,与犯罪嫌疑人周某联系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3克。

犯罪嫌疑人周某前往交易地点打算进行交易时,被守候的警察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3.32克。

周某称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周某的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未查实周某有贩卖毒品给其他人的事实。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意引诱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观点。

因此,对周某应定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的数额,按照查获的数量认定,即63.32克。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属于犯意引诱,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而应当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犯意引诱型毒品犯罪司法解释的解读
关于毒品案件,最高法先后发布过两个座谈会纪要,一个是2000年4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南宁会议纪要》);另一个是2008年12月8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大连会议纪要》)。

先后两个会议纪要对于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对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影响的规定有一定程度的变化。

《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对具有这种情况(指犯意引诱)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前后两个纪要的区别在于,后者多了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

这一微妙变化很容易被忽略,如果说《南宁会议纪要》强调的是犯意引诱只影响量刑“从轻处罚”,而不影响定罪的话;那么《大连会议纪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则涵盖了根据案件的情况,选择不同的罪名以符合罪刑相适用的原则。

因此,对于犯意引诱的毒品犯罪,针对不同的案件,既可能影响量刑,也可能直接影响定罪。

■关于犯意引诱型毒品犯罪类型的法理解读
诱惑侦查一般分为机会型诱惑侦查和犯意型诱惑侦查。

对于机会型诱惑侦查(包括数量引诱)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基本上没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犯意引诱,对此美国学术界和司法界有过长期的争议,并已经形成“陷阱之法理”的理论和判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肯定了基于“陷阱”的被告人的无罪抗辩。

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既有对犯意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不以犯罪论处的判例,也有不影响被诱惑者罪责成立的判例,理论界则更是众说纷纭。

结合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对于犯意引诱型毒品犯罪的定性,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一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被查获前一段时间有贩毒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贩卖毒品,而由特情人员向其诱惑购买毒品。

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会继续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在特情引诱之下实施贩卖毒品,主观上不确定的意图转化为贩卖毒品的故意,此类案件可以定贩卖毒品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二是行为人持有毒品,但缺乏证据证明其此前贩卖过毒品,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卖意图,特情人员主动约购毒品,由于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先即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则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但行为人持有毒品这一客观事实是现实存在的,并非是侦查活动引起的,即使排除诱惑因素,其持有毒品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此类案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是行为人原本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亦无涉毒犯罪的前科,但是由于受到特情人员等开出的高额买入价诱惑,出于简单贪利动机而临时性从他人处购进毒品贩卖给特情人员,此后在事先安排好的交易状态下交易时被查获。

此种情况属于司法机关人为地“制造”犯罪,完全属于受侦查行为引发犯意,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因此,对于犯意诱惑型毒品案件,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区分情况处理。

综上,本案中公安机关通过诱惑侦查,没有证据证明周某以前曾经贩毒,属于犯意引诱。

无法证明周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且周某辩称其持有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且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属于前述犯意诱惑的第二种类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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