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
纪检监督整顿典型案例剖析发言材料

纪检监督整顿典型案例剖析发言材料尊敬的领导、同事们:大家好!我今天向大家分享一些纪检监督整顿的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和分析。
这些案例是我们在日常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通过深入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纪检监督工作中的挑战。
首先,我将分享一个典型的违规收礼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某单位的一名干部在工作中收受了一名重要客户的礼品,价值较高。
通过对这个案例的整顿和调查,我们发现这位干部缺乏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教育和意识,对违规收受礼品的危害性没有深刻认识。
在整顿过程中,我们加强了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教育培训,提高干部的法律法规意识和道德水平。
同时,对这位干部进行了严肃处理,向全体干部发出明确的警示。
其次,我要分享一个挪用公款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某单位的一名财务人员挪用了大量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
这个案例暴露出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不严格、监督不到位的问题。
通过对这个案例的调查,我们及时加强了财务管理制度的完善,提高了监督管理水平,并对挪用公款的人员进行了追责处理,追回了挪用的公款,恢复了单位的财务秩序。
最后,我要分享一个以案促改的经典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一家企业的高管涉嫌腐败行为,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风险。
通过对这个案例的深入调查和整顿,我们发现企业治理存在漏洞和不完善的地方,对领导干部的监督需要进一步加强。
在整顿过程中,我们重塑了企业的治理结构,建立了更加严密的监督机制,并对涉嫌腐败的高管进行了追责追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以上是我分享的纪检监督整顿的典型案例。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剖析和分析,我们可以深刻认识到纪检监督工作中的问题和教训,及时调整工作策略,加强制度建设,提升纪检监督工作的效能。
谢谢大家!以上是一篇对纪检监督整顿典型案例进行剖析的发言材料。
纪检监察典型事例

纪检监察典型事例纪检监察典型事例:金融领域腐败案件的查处近年来,我国金融领域的腐败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严重影响了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纪检监察机关积极行动,坚决查处了一系列典型案例,有效震慑了金融领域的不法行为,维护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
一、某银行高管贪污案这是一起发生在某银行的典型腐败案件。
该银行高管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贷款、侵吞公款等手段,非法牟取巨额利益。
纪检监察机关收到举报后,立即展开调查。
经过深入调查取证,掌握了大量证据。
在审查调查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了多种核查手段,包括查阅相关文件、询问涉案人员、审查银行账目等。
通过调查,发现该高管存在多起违法犯罪行为,最终将其绳之以法。
二、某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案这是一起发生在某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案件。
该公司某高级经理通过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涉案金额巨大。
纪检监察机关在接到线索后,立即组织专案组展开调查。
通过调查,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该高级经理通过与其他股东勾结,在未公开的信息披露前就进行内幕交易,牟取巨额利润。
为了躲避监管部门的监察,他们采取了多种手段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
在调查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格核查相关证据,并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详细的讯问。
最终,该高级经理和其勾结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清除了隐患。
三、某保险公司贿赂案这是一起发生在某保险公司的贿赂案件。
该公司某中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纪检监察机关收到举报后,立即展开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充分调取了涉案人员的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分析,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该中层管理人员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提供不正当帮助。
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将涉案人员带到案,并对其进行了深入审讯,揭开了该保险公司内部的腐败问题。
通过这起案件的查处,纪检监察机关向公众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任何金融领域的腐败行为都将受到严厉打击。
对纪检监察系统内典型案例的剖析与反思

对纪检监察系统内典型案例的剖析与反思摘要:一、引言1.纪检监察系统的重要性2.典型案例的剖析与反思的必要性二、纪检监察系统典型案例分析1.案例概述2.案例中的突出问题3.案例所暴露出的制度漏洞三、纪检监察系统的反思与改进1.完善制度设计2.加强纪检监察队伍建设3.提高纪检监察工作的透明度四、结论1.纪检监察系统改革的紧迫性2.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必要性正文:近年来,我国纪检监察系统在反腐败斗争中取得了显著成果,但仍有一些典型案例揭示了纪检监察系统中存在的问题。
对这些典型案例进行剖析与反思,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提高纪检监察工作的实效。
一、纪检监察系统的重要性纪检监察系统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支柱,对于维护党的纪律、国家法律法规,保障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纪检监察系统内部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腐败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纪检监察机关的形象,还削弱了反腐败工作的效果。
因此,对纪检监察系统内的典型案例进行剖析与反思显得尤为重要。
二、纪检监察系统典型案例分析1.案例概述近年来,纪检监察系统内部腐败案件屡见不鲜,如某地级市纪委原书记赵某严重违纪违法案。
赵某在担任纪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巨额财物,严重损害了纪检监察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
2.案例中的突出问题赵某案件中,突出体现了以下问题:(1)权力过于集中,缺乏有效监督。
赵某担任纪委书记,既负责纪检监察工作,又参与决策,导致权力滥用。
(2)制度漏洞明显。
赵某利用制度漏洞,规避审查调查,长期潜伏在纪检监察系统内部。
3.案例所暴露出的制度漏洞赵某案件暴露出的制度漏洞主要包括:(1)纪检监察干部选拔任用制度不完善,选拔过程不够公开透明。
(2)纪检监察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对干部的日常管理不到位。
(3)案件审查调查程序不规范,对纪检监察干部的监督力度不够。
三、纪检监察系统的反思与改进1.完善制度设计针对案例中暴露出的制度漏洞,应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纪检监察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内部监督机制和案件审查调查程序,确保制度执行到位。
纪委案件剖析材料

纪委案件剖析材料一、案件基本情况某市纪委接到举报,称某地区政府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纪问题。
经初步核实,确实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纪委随即展开调查。
二、主要违法违纪问题1.违法招投标在该地区政府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招标文件不合法、投标人员资格审核不严格,导致招标过程不公平、不透明。
2.工程质量问题部分工程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偷工减料、虚报工程量等行为,严重影响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3.费用管理不规范工程项目资金使用不规范,存在资金挪用和浪费现象,违背了资金使用规定和相关财务制度。
4.相关管理人员纵容违法行为部分地区政府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存在纵容违法行为的问题,未严格监督工程建设,导致上述问题的出现。
三、调查结果分析经过调查,发现上述问题确实存在,且问题涉及面广、情况严重,对政府形象和群众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1.招投标违法问题导致工程项目不公平,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招投标的规定。
2.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工程项目的持续利用,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3.费用管理不规范导致资金使用不当,浪费了大量财政资金,严重违背了财务纪律,损害了财政资金的合法权益。
4.管理人员纵容违法行为导致上述问题的出现,严重败坏了政府形象,损害了公职人员的形象和作风。
四、责任追究和处理建议1.对招投标违法行为的责任人进行立案调查,追究法律责任,对招标文件和投标人员资格审核进行全面审查,严肃处理存在问题的招投标行为。
3.对管理人员纵容违法行为的责任人进行问责,查清违法行为的发生原因,从源头上消除违法行为的空间和机会,加强对相关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4.对费用管理不规范的问题进行整改,对违规使用资金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督促落实相关资金使用规定和财务制度,规范资金使用行为。
五、反思与改进此次案件的发生与政府部门和管理人员的不规范管理和失职失责有着直接的联系。
在今后的工作中,必须从严管理,始终保持高度的警惕,加强对国家财政资金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度。
违法违纪典型案例剖析

违法违纪典型案例剖析违法违纪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为了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维护社会和谐,必须对违法违纪典型案例进行剖析,揭示其危害性和法律后果,从而加强法制教育和监督制度。
下面,我们就一起来剖析一些违法违纪的典型案例。
一、贪污腐败案例2005年,某县政府组织进行拆迁工作,涉及到大量资金。
在此过程中,有几名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虚报工程量、挪用国家拆迁款项,据统计涉及金额高达数百万元。
经过司法部门的调查和审判,这些人员最终被判刑入狱。
这类案例的危害性在于,不仅是切实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更是严重破坏了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对社会风气产生了极为负面的影响。
二、环境污染案例2010年,一家私营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违法排放废水直接排放到附近的河流中。
因为企业规模庞大,每天排放的废水量都是巨大的。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地居民发现河水变得浑浊,鱼类大量死亡,周围的植被也逐渐凋零。
环境保护部门介入后,企业被迫停产整顿,相关责任人被处以罚款,并被判刑入狱。
这一案例表明,对环境的污染不仅是对当地生态环境的破坏,更是对人们生存和健康的严重威胁,其违法行为必须受到严惩。
三、侵犯他人权益案例2018年,某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争取更多的土地资源,采取了非法征地手段,对当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严重侵犯。
他们在未取得农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行土地征收,并不按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
造成了农民的生计遭受重大损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最终,相关负责人被刑事拘留,并赔偿数额巨大。
这一案例显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交通违法案例近年来,交通违法行为屡见不鲜,严重危害了公共交通秩序和安全。
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行为时常发生。
2017年,某市发生了一起因超速行驶而引发的严重交通事故。
一辆超速的货车在市区高速公路上违章行驶,最终撞上了一辆小汽车,造成了多人伤亡。
纪检监察案例分析之三

案例分析之三案例1、单位行贿应如何处理温州廉政网某人民医院为了谋取更多利益,采取给付服务费的方式,拉拢120急救中心运送病人至本院,并承诺急救中心每运送1次住院病人,中心的医生、护士、司机均能分得100元。
在短短13个月内,急救中心共向该院运送病人5300多人次,其中住院患者1300多人次,医院因此支付急救中心工作人员“服务费”41万多元,获利近190万元。
案发后,该院院长作为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医院被判处罚金5万元。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以单位或者法人名义行贿的行为屡见不鲜。
一些企业为招揽生意或者业务,推销产品、套购原材料,拉关系,走后门,向有关主管部门、企业或个人行贿。
对于这种行为必须追究行贿单位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本案中,该人民医院为了增加病人来源,获取更多利益,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向120急救中心的工作人员行贿41万多元,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构成单位行贿。
该院院长作为主要责任者,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行贿取得的违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处理。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单位行贿案(第393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对照纪检监察干部典型案件剖析材料

对照纪检监察干部典型案件剖析材料一、引言本次剖析材料旨在通过对纪检监察干部典型案件的分析,总结其中的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以期通过相互交流和学习,共同推动纪检监察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正文1. 案例概述近期,某地纪委监委查处了一起典型的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案件。
该案涉及一名纪检监察干部,其违反了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工作纪律等规定,严重影响了纪检监察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
2. 问题分析从这起案件中可以看出,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的根源在于自身思想上的松懈和职业道德的缺失。
一些纪检监察干部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学习不够深入,缺乏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意识;还有一些纪检监察干部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存在违规操作等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纪检监察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也给广大党员干部敲响了警钟。
3. 原因剖析导致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制度执行不到位。
一些单位在落实主体责任方面存在漏洞,对违规行为处理不及时、不严格;还有一些单位在选人用人方面存在问题,对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和管理考核力度不够。
这些问题都为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可乘之机。
4. 改进措施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改进:一是加强教育培训,提高纪检监察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二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三是推进制度建设,强化制度的刚性约束力;四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解决问题。
三、结语通过以上对照纪检监察干部典型案件的剖析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自己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我们将继续保持清醒头脑,不断加强学习和实践探索,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水平为企业的发展壮大提供坚强的纪律保障!。
纪检监察部门指定法院解决纠错的案例

纪检监察部门指定法院解决纠错的案例容错纠错实证性案例解读实证性案例:某县为推动新集镇建设,加快新型城镇化步伐,县政府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某集镇建设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同年12月,该公司因资金紧张,书面申请缓交土地出让金,请求先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欠土地出让金2000万元于次年9月前一次性付清。
该县县长郑某安排时任常务副县长雷某会同相关部门研究。
经县政府常委会审议后,雷某签批同意了房地产公司缓交土地出让金的申请,后县国土局、住建局违规为该公司办理了有关手续。
在该公司缓交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上,雷某负主要领导责任。
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雷某虽已调离该县,但其能积极督促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2000万元。
据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两次对全县人居环境改造提升情况的视察意见和部分党员、群众反馈的意见,均认为郑某、雷某在推动全县市政建设重大项目和重点工作中,没有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没有为个人谋取私利,没有产生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结果有推动城市建设发展良好的一面,且雷某虽已调离该县,没有消极逃避,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积极督促该公司补交了土地出让金。
雷某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在容错范畴,决定免予雷某党纪处分,对其诫勉谈话。
执纪者说:当前我国正处于发展关键期、改革攻坚期、矛盾凸显期,改革发展的新问题、新矛盾交织叠加。
这样的背景下,基层领导干部在干事创业过程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往往更为复杂和棘手,许多工作在法律政策边缘,把握不准就容易触犯纪法红线。
在此案例中,雷某在房地产公司缓交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上负主要领导责任,但其没有消极逃避,能积极督促房地产开发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且雷某在推动全县市政建设重大项目和重点工作中,没有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没有为个人谋取私利,没有产生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结果有推动城市建设发展良好的一面,纪检监察机关据此对雷某进行容错。
改革创新、干事创业是硬任务,也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摸着石头过河,被石头绊到是常有的事,这样的情况下党员干部一方面要树牢纪法意识,严守权力边界,不可擅权妄为,另一方面,组织也要通过科学合理的容错纠错,给干事者“松绑”,增强干部干事创业、改革创新的信心和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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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分的界定【发布时间】2011年6月3日【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案例一:被告人胡某原为某国有公司聘任的经理,在该公司发包防腐工程和安装工程等项目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防腐车间主任送给的人民币共2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二:某铁道工程公司原是某铁路分局的下属基层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金某在该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
后来该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的非国有公司。
金某担任该公司下属分公司副经理。
期间,先后4次收受本公司委托工程的包工头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意见在刑法理论上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一个很简明的问题,即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能否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关定罪的准确性问题;特别是在一个领域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和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有两类: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类是虽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但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基于劳动合同与上述单位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职务管理职责。
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而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一中,胡某身为国有企业聘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在理论与实践中,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有两类:一类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政府公务员被委派到国有控股企业担任董事长;另一类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某国有企业将本企业的技术工人委派到控股或者参股企业担任产品质量检查部门负责人或者主管。
这两类人员不论其受委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影响其被委派后所形成的从事公务人员身份的认定。
如果他们在被委派的单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受贿罪的行为,依法以受贿罪论处。
不能因为后者在委派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进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两类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时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而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形成管理工作的人员,实施职务犯罪时,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等论处。
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在公司、企业市场化的进程中,原来的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或者参股公司、企业后,这类公司、企业的性质已经从国有公司、企业转化为非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
那么,在这类公司、企业中除那些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或者参股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外,其他管理工作人员都是建立在劳动合同基础上形成的劳动关系,他们在刑法上的身份定位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职务犯罪时不能因为转制前是原来国有公司、企业的职工就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司法实践中,把这类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形时有发生,应当引起特别的注意。
案例二中,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因此,公司转制后,由于劳动合同的主体以及公司性质发生变化,其权利义务亦发生了本质变化,金某身份已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金某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的职务犯罪中都是主犯的定性问题在职务犯罪中时常遇到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情形。
当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主犯时,实践中有三种做法: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定罪;二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定罪;三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罪名。
当涉案人员无法确定谁在案件中起的作用更大时,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定罪;当可以确定涉案人员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时,以作用更大的人员的身份定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做法,主要理由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罚谦抑性原则的精神,做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教授孟照武)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认定【发布时间】2011年5月27日11:11 【字体】大中小【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某公司经理张某因急需大笔资金引进一套新型生产设备,找到了某市原市委书记王某的妻子李某,许诺如果项目搞上去,就请李某做总代理,并保证每年有500万至1000万元的好处。
为了帮张某弄到贷款,李某一边多方奔走,一边在王某面前多次推荐这家公司。
几年间,在王某和李某的帮助下,该公司先后获得贷款和借款数亿元,李某则收取张某好处费400多万元。
可最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全部亏空。
案发后王某在法庭上供述,他为该公司办事,但不知道李某收了其巨额财物;其妻李某也供述,确实收了该公司巨额财物,但没有告诉王某。
上述证词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被法院采信。
另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因徇私情多次滥用职权,致使某单位资产损失和经营亏损总额达人民币11亿多元。
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出现了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李某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构成斡旋受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评析意见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
上述案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特定关系人收钱”的一种典型情形,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应分为如下两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如果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知情,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和较为明显的分工,则构成共同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并不知情,则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或违纪行为)。
而特定关系人如果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就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施加了某种影响,致使该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作为对价,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的,则构成了由《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罪名———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近亲属、秘书、司机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种旗号,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不断涌现,但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却成了我国刑事法领域惩治腐败的“盲区”。
正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七)》在借鉴国际反腐败立法例的基础上,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第(二)项“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进行改造后,以“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增设在我国刑法典中第388条之中。
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定关系人,根据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基于血缘、地缘以及学习、工作等产生的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公正性;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特定关系人基于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
所谓间接正犯是指本人并不直接实行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以实现其犯罪。
就一般受贿犯罪而言,其由“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两个行为复合而成。
由于特定关系人并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只能假借国家工作人员来实现“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而自己则单独完成“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一行为,两行为复合后形成受贿罪的完整构成要件。
回溯本案,可以看出:由于王某在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并没有和李某进行共谋,对李某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也并不知情,因而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造成王某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瑕疵,阻却了其受贿罪的构成。
同样,由于李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因而致使其斡旋受贿构成要件的瑕疵。
但王某的妻子李某作为其特定关系人,为了帮助请托人能够迅速贷得大笔资金,“李某一边多方奔走,一边在王某面前多次推荐这家公司”,最终使得这家公司贷得数亿元资金,而李某就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的巨额财物,完全符合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江西省纪委监察厅尹明灿)正确区分农村基层干部的贪污和挪用公款【发布时间】2011年5月20日14:05 【字体】大中小【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案例一: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利用代为发放村民粮补款、五保户补助款之机,四年内私自多次从银行支取村民李某、张某粮补款、五保户补助款共计16000元,占为己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例二:某村党支部书记戴某,利用其帮助发放村民征地补偿款之机,三年期间私自从银行支取23户村民占地补偿款共计108万元,用于个人经商办企业。
法院审理后认为戴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分析意见如何区分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在刑法上有着很明确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