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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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2016年4月22日上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市两级法院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有关情况,并现场发布了4起典型案例。

案例1:金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基本案情】被告人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退休后到河南鑫融投资担保公司任总经理。

金宁以高息并保证随时兑付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绝大部分转入他人指定账户,从中吃取利差。

2012年3月,金宁在不能及时兑付集资户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支付高息为手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继续向集资户吸收资金填补亏空。

至2014年10月21日,累计吸收资金11.5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78亿余元不能归还。

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高息非法吸存系违法行为,风险较大,仍然实施非吸犯罪,在资金链断裂、无能力兑付的情况下,掩盖事实真相,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造成1.78亿余元无法兑付,数额特别巨大,且存在挥霍资金、拒不交代部分资金去向、案发前转移资产、销毁书信等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金宁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

对金宁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从重打击。

案例2:江中祥、赵景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对江中祥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80万元;对赵景玉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张浩、王宗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浩、王宗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浩、王宗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4【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4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军刘爱民房利甲【审理法官】张艳军刘爱民房利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浩;王宗信【当事人】张浩王宗信【当事人-个人】张浩王宗信【代理律师/律所】徐振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李友滨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振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李友滨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振李友滨【代理律所】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浩【被告】王宗信【本院观点】张浩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张浩调取的银行流水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还清。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还清。

经审查,张浩在一审中陈述涉案款项系王宗信偿还欠款非借款,二审中张浩又主张涉案借款已还清,系其与员工共同偿还。

张浩在两审中对涉案款项性质表述截然不同,且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多年、多账户、多笔银行往来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金钱往来频繁、复杂。

现王宗信提交有张浩签字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证明张浩对与王宗信的欠款关系予以明确。

张浩主张还款计划系为帮助王宗信解决家庭矛盾而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张浩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宗信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进一步印证张浩尚欠王宗信款项的事实。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佚名【摘要】@@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爱东,男,1957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东营办事处主任,住东营市东营区辉煌庄园25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200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期刊名称】《山东审判》【年(卷),期】2010(026)002【总页数】5页(P43-47)【正文语种】中文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爱东,男,1957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东营办事处主任,住东营市东营区辉煌庄园25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

200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永政,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爱东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爱东及其辩护人尹永政到庭参加诉讼。

5月10日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6月10日本院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

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中秋节至2007年春节,被告人黄爱东在担任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东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营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宋某某等28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82.5万元、美元1.5万元,为其在工作调整、职务晋升、安排子女就业等方面谋取利益。

其中:1.2005年8月至2007年春节间,被告人黄爱东先后四次收受东营办事处宋某某银行卡两张、购物卡两张,共计人民币3.4万元。

南国雪都非法集资判决书

南国雪都非法集资判决书

南国雪都非法集资判决书
审理法院: ***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登刑初字第***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
审理经过
**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3、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1、李某2、王某3、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0.2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全省法院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省法院更新时间:2013-10-22一、石国豹、王继闯等集资诈骗系列案【裁判文书】【被告人以时下房地产等热门投资项目为名,利用公众理财逐利心切的心理,许以高息利诱,采取口口相传方式,大量吸纳资金,前期尚能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返还部分投资者资金,一旦资金链断裂,将造成投资者血本无归。

】2009年初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石国豹成立个人独资公司,以投资开发房地产为名,以月息10%-15%的高利率、甚至最高1万元一天150元的高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方式,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仍然置巨额资金风险于不顾,仍先后非法向王继闯等人向社会大量吸纳资金,后潜逃。

石国豹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约19亿余元,其中用于经营不足1亿元,归还本息合计9.6亿余元,案发时3.5亿余元未能返还。

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王继闯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经营宾馆、投资房地产等为名,以给付高额利息或承诺给付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约3.1亿元。

其中0.67亿余元用于经营活动,大部分集资款被其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在无法保障资金安全的情况下放贷给他人、用于个人高档消费等。

至案发时,尚有1.6亿余元未能返还。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国豹、王继闯等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被告人各自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2013年6月分别判处石国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王继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核准了对石国豹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其中:1.公司经营项目状况: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

注册资金800万元。

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

1.2 2005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 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 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海岸公司。

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判决书

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判决书

李志强组织、领导活动案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项刑再初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志强。

因涉嫌组织领导活动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3月5日被项城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现豫南监狱服刑。

辩护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犯组织、领导活动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项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项刑监字第002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志强及其辩护人黎留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1年4月,被告人李志强在项城市以河南同昊四方休闲俱乐部的名义,在项城积极发展会员。

后发展闫会、吴东灵(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立河南同昊四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项城办事处,地点设在项城市治安北路吴东灵经营的完美日用品商店。

办事处在闫会、吴东灵的组织领导下,以提供旅游服务产品为名,多次集会宣传旅游服务产品,积极为公司发展用于敛财的所谓理财会员,每一名人员入会时缴费4150元,成为休闲会员。

休闲会员至少推荐二名会员入会后即获得理财会员资格,成为理财会员,会费由吴东灵等人汇入李志强的账号。

理财会员隔月依次每月可从公司返利中分红2000元、500元、 1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依次领满24个月为止。

同时与休闲会员一样享有每月一次的国内免费旅游,共24个月,另赠送二次港澳游,以此诱使人员入会,积极发展下线,骗取钱财。

在李志强的领导下,办事处将会员分层次分级进行管理,每12名会员为一个家庭,其中家庭主管一名,每一家庭有6名理财会员、6名休闲会员。

2021年天津高法吳昆非法集资案判决书

2021年天津高法吳昆非法集资案判决书

2021年天津高法吳昆非法集资案判决书一审案件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因高息借贷而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

为维系资金运转,*****遂于2013年12月以曹某2名义注册成立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心资产公司),以投资理财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

为此,*****伪造曹某2、杭州冠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尔科技)、浙江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万银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银仓储)等出借巨额钱款的借款合同、动产监管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等系列债权包资料,借以虚构上述人员、公司将所持有的债权转让给臣心资产公司对外融资的事实,隐瞒上述出借方账户均系其实际控制且借款合同等并无对应资金实际出借的真相。

尔后,*****以臣心资产公司名义,将上述债权以分割转让方式,包装成创富系列定期产品、活期通系列活期产品等理财产品,且各理财产品对应年化收益12%至20%不等并许诺到期还本付息,通过招募、雇佣被告人李xx、徐xx、凌xx、李xx、陈xx、李xx、吴xx、张xx、阮xx等人,以发放广告单、电话推销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营销,并与投资客户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回购协议》等,诱使投资客户将其资金交付并授权臣心资产公司代为购买等额上述债权。

*****为进一步扩大集资规模,又于2014年7月至8月先后在南京、长沙设立分公司,以上述相同手段向南京、长沙地区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臣心控股集团公司作为臣心资产公司的控股公司,以营造其经济实力雄厚的假象。

截止案发,*****以上述手段向柏某、贝某、薛某、于某、肖xx、伍某等600余人非法集资2.4亿余元,除少部分集资款用于购置房产等外,将绝大部分非法集资款用于归还前债本息、维系运营成本、个人挥霍等,造成被害人柏某、贝某、薛某、伍某等500余人实际损失计1亿余元。

2013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李xx、徐xx、凌xx、李xx、陈xx、李xx、吴xx、张xx、阮xx等人陆续在臣心资产公司杭州地区任业务员及管理人员,以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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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皖刑终字第01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爱林,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原系阜阳市第三届政协委员,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东,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超,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阜阳市技术监督局后院16户。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锐,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振英,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管会计,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女,195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中国人民银行阜阳支行家属院。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乐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超,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曾任原阜阳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路5 O号1户付1户。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O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凤海,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阜阳市颍州区金牛小区。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锡联,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曾任原阜阳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北路352号2栋3户。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祥爱,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咏,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物价局家属院。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家强、李磊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富林,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大学文化,住上海市闸北区彭江路1号8号楼203室。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孝兵,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戎艳秋,女,1956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阜南服务站负责人,住阜南县城关镇谷河路245号2栋102室。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戎艳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马凤海、谢富林犯非法经营罪,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王群、赵金超、马凤海、杨锡联、陈咏、谢富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份,时任阜阳市旺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王爱林决定以旺达公司与客户“联合种植”仙人掌的名义,先后聘请杨锡联、赵金超、王群、申超等人为总经理、副总经理,聘请何振英等人为会计,并聘请戎艳秋等大量的业务员,先后以投资金额30%和50%的高额利息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

截止到2006年7月,旺达公司共非法募集资金65 043 460元,2 674人次,已返还本金37 737 031元,支付利息9 133 839元,尚欠集资户本金27 306 429元。

其中,被告人杨锡联在担任旺达公司总经理职务前后,经其介绍共计非法募集资金60万余元,在此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61 386元;被告人赵金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11 848 082元;被告人王群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向社会集资,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被告人申超任总经理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27 474 000元;被告人何振英在旺达公司担任会计,全面负责旺达公司的财务,掌管旺达公司的现金收入及支出,在其担任会计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被告人陈咏在旺达公司协助王群负责集资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其经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00余万元;被告人戎艳秋被王爱林聘任为旺达公司阜南服务站负责人,共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60余万元。

案发后,王群与赵金超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杨锡联被公司机关通知到案。

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爱林、申超、马凤海等人商议进行网上销售产品,并请被告人谢富林为旺达公司设计用于网上销售的软件。

后由谢富林按要求设计制作了电脑软件,由旺达公司在互联网上以变相传销的方式实施销售活动,何振英负责网上销售的财务工作。

从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6月24日,王爱林等人实收销售款合计1 500余万元。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申超、何振英、王群、赵金超、杨锡联在主观上与王爱林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共同欺诈行为,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马凤海、谢富林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变相传销手段进行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陈咏、戎艳秋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王爱林、申超、何振英所犯数罪,予以并罚。

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王爱林、申超、王群、赵金超、杨锡联系主犯,何振英系从犯;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王爱林、申超、马凤海系主犯,何振英、谢富林系从犯;陈咏、戎艳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对何振英、谢富林、陈咏、戎艳秋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王群、赵金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杨锡联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三人减轻处罚。

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戎艳秋、马凤海、谢富林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爱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九十万元;被告人申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何振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王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赵金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马凤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杨锡联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陈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谢富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戎艳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上列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全部予以追缴。

王爱林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网络销售促销计划是销售公司产品,应视为公司的正常工作,不应定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申超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网络销售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且其作用不大。

其辩护人认为申超系从犯,原判认定主犯不当。

何振英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在网络销售中只负责汇款,不构成犯罪。

王群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错误。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赵金超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不当。

马凤海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杨锡联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且量刑不当。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陈咏上诉提出,其没有在旺达公司市场部主持过工作,原判认定的数额有误,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谢富林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还赃款,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999年8月,上诉人王爱林等人租赁利辛县汝集镇倒闭的造纸厂厂房,申请注册成立了安徽省阜阳旺达畜牧业有限公司。

2000年2月23日,王爱林为法人代表。

2003年1月28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阜阳市旺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9月1 6日,又变更名称为阜阳市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1月10日从公司的集资款中支付50万元,变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2005年9月26日,王爱林又从集资款中支付400万元,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并变更名称为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对上述几公司均简称为旺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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