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入股

合集下载

以土地作价入股转让合同3篇

以土地作价入股转让合同3篇

以土地作价入股转让合同3篇篇1甲方(出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作价入股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背景及目的1. 本合同旨在明确甲方和乙方在进行土地作价入股转让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 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土地作价入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土地作价入股。

二、土地基本情况1. 土地位置:___________________。

2. 土地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

3. 土地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

4. 土地权属:甲方对该土地拥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作价入股事项1. 甲方将其土地作价入股,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给甲方。

2. 作价标准:根据双方协商,土地作价标准为人民币______元/平方米。

3. 入股比例:根据乙方支付的款项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件,确定乙方在土地项目中的入股比例。

4. 款项支付: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款项给甲方。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1. 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保证其土地权属的合法性,并保证无第三方追索。

(2)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3)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作价入股义务。

2. 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给甲方。

(2)乙方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3)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五、合同生效及履行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3. 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其他事项1. 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2.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什么?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什么?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什么?很多公司在购买土地修建了公司后,会将土地作价入股,以此来将土地转变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

那么土地作价入股需要进行一定的程序以及按照相关程序来进行处理,主要是就是确保出资的顺利以及各方利益的损失,那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很多公司在购买土地修建了公司后,会将土地作价入股,以此来将土地转变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

那么土地作价入股需要进行一定的程序以及按照相关程序来进行处理,主要是就是确保出资的顺利以及各方利益的损失,那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一、什么叫土地使用权出资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二、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合法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出资。

▲三、法律特征(1)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必须依法审批;(2)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受范围限制;(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前必须进行地价评估,估价结果要备案;(4)作价出资(入股)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5)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的土地资产必须办理地价评估,经省国土资源厅立项后,由具备A级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出具规范的土地估价报告;(二)企业应当根据土地资产状况和地价评估结果,会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三)土地估价结果和企业拟订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丰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批准;需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后上报;(四)企业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委托持股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探索与思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探索与思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探索与思考【摘要】本文探讨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相关问题。

在背景介绍中,介绍了该问题的重要性和现状。

在首先分析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模式与实践,然后探讨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可行性,并对可能面临的风险与挑战进行了分析。

结合政策推动与应对措施,提出了解决方案。

最后通过案例分析,阐述了具体操作过程和效果。

在总结了关键观点并展望了未来的发展方向。

通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探索与思考,为相关领域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

【关键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探索、思考、模式、实践、可行性分析、风险、挑战、政策推动、应对措施、案例分析、总结、展望1. 引言1.1 背景介绍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出让或由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资本投入入股企业的行为。

这一做法旨在推动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流转,促进国有资产的增值。

随着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经济发展的快速推进,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已逐渐引起广泛关注。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土地制度一直备受关注。

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以及城市土地的国有使用权确立了不同的制度体系。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利用的不断优化,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成为了推动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重要途径。

目前,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或入股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挑战,如土地估值不确定性、资金来源不稳定等。

有必要深入探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模式和实践,分析其可行性,并提出相应的政策推动和应对措施,以促进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工作的顺利进行。

2. 正文2.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模式与实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模式与实践可以采取多种形式。

政府可以通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向企业或项目方提供土地资源,以实现资产注入。

这种模式可以有效降低企业在项目投资中的资金压力,提高项目的融资能力和竞争力。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探索与思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探索与思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探索与思考【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相关问题。

在背景介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的背景以及研究意义。

在分析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现状以及入股的实践探索,同时对二者进行了比较分析。

接着探讨了问题与挑战,以及未来发展趋势。

在对该模式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相关的政策建议,并展望了未来的发展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促进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推动我国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增值,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探索,思考,现状分析,实践探索,比较分析,问题与挑战,未来发展趋势,可行性分析,政策建议,展望。

1. 引言1.1 背景介绍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入股企业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单位,或者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出让给企业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单位,并以确定在股份或者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地位和权益。

这一做法在推动国有资本和土地资源更好结合,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优化土地利用方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1.2 研究意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是当前国家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推动土地资源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探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意义在于:这一制度改革能够调动民间资本,促进土地市场化,推动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推动城市化进程。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有助于解决农村土地闲置、农民收入低下等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这一改革举措有助于完善国民经济体制,加强土地管理和监管,推动现代农业和城市建设。

由此可见,研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意义非常重大,对于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2. 正文2.1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现状分析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指政府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进行投入或转让,以获取项目股份或收益。

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后转让股权案例

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后转让股权案例

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后转让股权案例案例: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后转让股权背景:小明是一位土地使用权所有者,拥有一块位于城市郊区的土地。

小明希望将土地使用权入股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获取更多投资回报。

他与该公司达成了协议,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司,并获得了公司的股权作为补偿。

步骤:1. 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小明和房地产开发公司首先需要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他们可以请专业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土地的市场价值。

然后,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小明能够获得的股权比例。

2.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旦确定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小明获得的股权比例,小明和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协议应明确规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使用期限、转让价款等具体事项。

协议还应明确规定小明获得的股权比例、股东权益和股东权责等内容。

3. 股权转让手续:一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生效,小明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房地产开发公司。

这涉及到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包括在合适的地方进行公示、备案登记等程序。

转让股权的手续费用以及其他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都需要咨询专业律师和会计师。

4. 股权转让后的权益:一旦股权转让完成,小明将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

他可以按照股权比例获得公司的利润和分红,并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

5. 股权转让的后续事宜:在完成股权转让后,小明和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确保相关的权益转移和登记手续已经完成。

同时,他们还需要继续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共同参与公司的运营和发展。

如有需要,他们也可以在未来再次转让股权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合作。

结论:土地使用权入股后转让股权是一种常见的商业交易形式,适用于土地所有者希望将土地价值转化为股权的情况。

在进行转让时,应当制定相应的协议并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手续办理,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双方应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并根据需要进行后续的合作或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探索与思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探索与思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探索与思考随着中国国家产权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或入股的方式成为了一种新型的土地流转方式。

这种方式不仅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增值,也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和壮大。

这种方式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探索和思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意义和价值需要我们重新认识和理解。

在过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大多是以出让金的方式进行的,这种方式虽然能够快速的为政府融资,但也存在着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低效利用的问题。

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方式则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通过引导企业进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增值,实现土地资源的最大化价值。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方式对于企业的发展和壮大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通过出资或入股的方式,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加丰富和多样化的融资渠道,有助于企业的资金链的优化和扩大,提高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发展潜力。

这种方式也能够为企业拓展更多的商业机会和发展空间,有利于企业的多元化发展和产业链的整合。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方式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和解决。

土地价格的合理确定和保障问题是一个关键性的因素。

因为土地资源作为国家重要的资源,其价格的确定和保障需要政府进行综合考量和监管,避免出现因土地价格波动等原因导致的投资风险和争议。

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和转让机制也是一个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因为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和转让机制直接影响着土地资源的最终利用和增值,需要政府进行更加合理和科学的规划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更加有利的土地资源流转环境。

从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方式出发,我们需要进行深入的探索和思考,逐步建立健全土地资源利用和增值的机制和体系。

政府需要加大对土地资源的规划和管理力度,明确土地的使用要求和转让条件,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增值。

企业需要加强自身的土地资源管理和利用能力,制定科学的土地资源开发和利用计划,避免出现资源浪费和低效利用的问题。

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哪些

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哪些

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哪些
1.土地出让:土地出让是指国家或政府机关将国有土地转让给土地使用者,并按照一定的条件、程序和价格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行为。

土地出让是最常见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之一,通常通过拍卖、挂牌、协议等形式进行。

2.出资入股:出资入股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向土地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方式。

这种方式通常适用于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开发方面需要进行大量投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出资入股来换取土地使用权。

3.租赁:租赁是指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暂时转让给租赁人,租赁人按照一定的条件和价款,使用土地一定的时期的方式。

租赁方式适用于土地使用者需要短期使用土地的情况,例如临时用地、临时经营等。

4.支付租金: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土地使用者可以获得一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

这种方式适用于土地使用者需要长期使用土地,但不具备购买土地或出资入股的能力。

5.继承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继承或转让的方式得到。

例如,土地的原有所有者去世后,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遗产继承的方式转移到自己的名下。

另外,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进行转让。

综上所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土地出让、出资入股、租赁、支付租金以及继承或转让等。

不同的方式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和需求,土地使用者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方式来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流转、土地托管、土地入股三种模式分别是什么

土地流转、土地托管、土地入股三种模式分别是什么

土地流转、土地托管、土地入股三种模式分别是什么近年来农民纷纷抛弃种植业,转而投向城市打工。

农村的土地因为无人耕种而闲置下来,这时出现了土地流转、土地托管和土地入股等土地利用模式。

那种模式对农民更有利呢?请仔细阅读下文。

1、土地流转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含义,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

通俗讲,土地流转就是把土地租出去,农民收租钱。

2、土地托管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含义,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

通俗讲,土地流转就是把土地租出去,农民收租钱。

目前土地托管的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1)全程托管托管方收取一定托管费用后,为农户提供耕、种、收、管、售等系列服务。

(2)劳务托管农户将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全部劳务项目委托给托管方承担,农户负责种子、化肥、农药、水电等全部农资投入。

(3)订单托管农户将农业生产过程中某个时段的劳务项目委托给托管方,托管方按劳务项目获得报酬。

3、土地入股土地入股,是指土地权利人将土地使用权和投资者的投资共同组成一个公司或经济实体。

对社员入社的土地,根据其常年产量评定为若干股,作为交纳股份基金和取得土地分红的依据。

通俗讲,土地入股就是将农民的土地折算成股份入股合作社。

比如你家有10亩土地,你以这10亩土地入股合作社,由合作社统一种植、经营、管理、核算,最后扣除生产成本、公积金、风险金等提取费用,剩余部分按10亩地折合后的相应股份,给予分红。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的探讨
来源:黄付华律师:日期:2010-12-14
对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不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限制的探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入股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营房地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允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以使土地使用权人达到与他人合作开发所拥有的土地之目的。

也正是因为如此,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与拥有雄厚资金的企业合作也是一直以来许多房地产企业所考虑的融资模式之一。

利用此种模式融资,一方出钱,一方出地,不仅解决拥有土地一方的资金问题,也使拥有资金一方避免了资金闲置,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双方的需求,使之最终获得共赢。

然而,当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成立了项目公司,万事具备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却往往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拒绝!
那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什么拒绝为项目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呢?其理由是“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条件”。

由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这一做法,使得许多项目的建设被长期拖延甚至搁置,有时甚至导致土地使用权闲置,引发许多问题。

那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理由是否正当?其是否可以援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为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下面我们就来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进行深入分析与探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以下简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
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按照该法条的规定,转让房地产时,原土地使用权人不仅应当已交齐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还应当对所开发的项目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否则不能转让。

那么“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是否等同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房地产转让”?本文认为,虽然“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房地产转让”一样将导致土地使用权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的结果,但两者毕竟有着根本区别,不能以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来限制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

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定义来看,“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转让”不包括“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

1、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995年9月1日施行(2001年8月15日修正)的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其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1990年5月19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1995年1月1日实施(2007年8月30日修正)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并在第四章“房地产交易”中分别对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进行了规定。

对房地产转让的定义规定在该章第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该法在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
地产”。

2、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房地产转让”不包括“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的分析。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按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包括“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将“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列在第三章“房地产开发”中,而不是规定在第四章“房地产交易”之一的“房地产转让”中,足见按照该法,“房地产转让”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并不包括后者。

可见,有关规定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房地产转让”并不一致,应当如何确定?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说明,在部门规章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是部门规定,其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房地产转让”。

二、从其他方面分析“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房地产转让”与“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的不同。

1、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新使用权人名下应进行的登记类型不同。

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的登记为变更登记,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进行的登记为初始登记,两种情况下的登记不仅需提交的材料不同,登记的类型也不同。

而从所周知,初始登记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变更登记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继受取得”,进一步说明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存在根本区别。

2、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地位不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房地产转让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切实从一个主体转移到了另一个主体,原土地使用权人完全退出以被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为依托的项目建设,其地位由新土地使用权人完全取代。

而在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情况下,虽然形式上发生了土地使用权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的结果,但原土地使用权人实质上并未失去对土地使用权的管领控制权,其并未退出以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为依托的项目建设,而是以新土地使用权人之股东的身份继续参与项目的开发。

3、征税情况不同。

国家税务局于1992年7月17日实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可见,国家税务部门也将土地使用权出资与土地使用权转让作区别对待。

4、司法实践中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处理不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说明,司法实践也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仅指土地使用权买卖,并不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综上所述,“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房地产转让”完全不同,其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房地产转让的形式之一,且后者不包括前者。

因此,“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不受第三十八条的限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将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一章,而在规定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内容的“房地产开发”一章则未提及,更说明其立法本意即只为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而非限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当然,我们理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如此谨慎、保守地处理此等情况是为了防止某些房地产企业借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之名,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炒作地皮之实。

但本文认为,国家应当从完善立法、完善税收制度等角度来防控炒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