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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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62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中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北京大学深圳临床医学院);肖正会;邓小霞;邓梅琳【当事人】深圳市中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北京大学深圳临床医学院)肖正会邓小霞邓梅琳【当事人-个人】肖正会邓小霞邓梅琳【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中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北京大学深圳临床医学院)【代理律师/律所】邹合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合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合强【代理律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中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北京大学深圳临床医学院)【被告】肖正会;邓小霞;邓梅琳【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于医方所提异议,鉴定机构两次回函作出解释、说明,中医院和北大医院在上诉状中所列理由均系自己单方理解、分析,不足以让本院得出“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结论。

卓某、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卓某、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卓某、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05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卓某;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当事人】卓某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卓某【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为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对医疗费、误工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上诉人虽已届退休年龄,但退休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现代社会主要的工作依靠脑力劳动,而非体力劳动,经验与知识并不因为已届退休年龄而丧失,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劳动能力,上诉人又提交了X市民资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故可以认定有误工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鉴定报告记载医方的过错在以下几方面:一、扩大治疗,术前CT提示椎间盘只是膨出而不是脱出,椎间盘并没有直接导致椎管狭窄及压迫神经根,根本不需要行腰4/5椎间盘髓核摘除+cage植入治疗。

二、手术方法不正确,针对椎体I滑脱,“后路钉-棒系统配合椎板植骨融合术”治疗是最佳选择,医方实施的“腰4/5椎间盘髓核摘除+cage植入”不但没有增加椎体的稳定,反而因为植入的cage更加破坏了原有的椎间结构继而造成椎体更加不稳。

三、术后影像显示,内固定物位于椎体内,并没有偏离正常位置,故而有理由怀疑,神经损伤是在术中操作中发生的。

四、对于怀疑神经损伤的病例……患方在医方住院半年有余,期间未曾针对神经损伤进行过必要的检查和准确定位,是不恰当的。

谢某、深圳市康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深圳市康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深圳市康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1【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4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芳;深圳市康宁医院【当事人】谢芳深圳市康宁医院【当事人-个人】谢芳【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康宁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谢芳【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本院观点】因谢芳用刀砸邻居门,110收到报警,民警和社区人员将上诉人送至医院,并办理相应住院手续,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谢芳用刀砸邻居门,110收到报警,民警和社区人员将上诉人送至医院,并办理相应住院手续,并无不妥。

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康宁医院收住入院后是否存在误诊,是本案审理的核心。

谢芳主张康宁医院存在误诊,负有相应举证义务。

现谢芳未申请对康宁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出院协议书签名问题,首先,谢芳并未就该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难以证明其主张;其次,即便签名不属实,谢芳确认当时其丈夫确实为其办理出院,与其自愿出院协议书中的意思不悖,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谢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15:2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深圳市康宁医院提交谢芳于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8月7日在深圳市康宁医院处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该病历载明:谢芳因“缓起疑人针对、脾气大半年,加重伴持刀砍别人家门1天”入院,2018年7月25日修正诊断为1、偏执性××;2、轻度贫血。

郑某某、深圳市宝安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某、深圳市宝安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某、深圳市宝安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37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万春;深圳市宝安中医院(集团)【当事人】郑万春深圳市宝安中医院(集团)【当事人-个人】郑万春【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宝安中医院(集团)【代理律师/律所】张顺锋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刘泽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某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顺锋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刘泽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某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顺锋刘泽华冉华才某某【代理律所】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万春【被告】深圳市宝安中医院(集团)【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回避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住院期间以外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

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南天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说明清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审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因病损失的35%并无不当,系原审法院在医疗损害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的异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19•【字号】粤高法发[2007]29号•【施行日期】2007.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2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提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请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本指导意见,而应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并将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如下意见:一、案由第一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条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一方可选择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或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

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已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患者一方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一方在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因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在释明后要求其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不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可先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新型疑难问题,统一全市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标准,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劳动争议审判实际,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三、劳动者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以及在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待遇而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四、筹办单位发起人是自然人,筹办未成功的,在筹办期间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五、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

七、因订立或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的争议,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八、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为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为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关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是什么?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7年3⽉2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或者⾎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本解释。

当事⼈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本解释。

第⼆条 患者因同⼀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参加诉讼。

第三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参加诉讼。

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李增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李增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李增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35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李增和【当事人】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李增和【当事人-个人】李增和【当事人-公司】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菁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何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远妞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菁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何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远妞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菁何平远妞妞【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李增和【本院观点】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向本院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李增和所述的症状是否会由于手术部位的神经损伤及神经牵拉所致,导致该症状发生的原因可能有哪些;2、李增和是否有手术指征,申请人为其实施的手术方案是否违反诊疗常规;3、如申请人的诊疗存在过错,与李增和所诉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比例多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则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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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赔偿或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的一方认为对方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提起诉讼,虽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医疗行为系指医师(士)、药师(士)、护士(师)、技师(士)为实施医疗、预防、保健等职能实施的行为。

二、原告起诉时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起诉时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除生命健康权
之外的如身体权、肖像权、名称权、名誉权、隐私权、亲权等其他民事权利,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原告所主张受侵害的民事权利纠纷,如“身体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称权纠纷、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亲权纠纷”。

原告起诉时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没有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但是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医疗合同义务,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或者是医疗机构起诉认为患者一方违反双方之间医疗合同义
务,要求患者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虽然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患者本人没有死亡的,仍应以患者本人为案件当事人。

四、医疗机构由个人开办且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由开办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数人合伙开办的,由合伙开办人共同参加诉讼;实际经营者与开办人不一致的,由开办人和实际经营者共同参加诉讼。

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开办到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五、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就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

但当事人双方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没有争议的除外。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或医疗过失等其他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

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

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费用,首次鉴定时由医疗机构预交;再次进行时,由申请再次鉴定的一方预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九、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原因,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由双方当事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十、当事人不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十五日内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接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之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期限。

十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对于本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不予采信的,应当委托上一级直至中华医学会再次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十二、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或是不再进行,而应由医疗机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时,需要对患者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医学会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

十三、审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对医疗机构一方履约行为是否符合专业要求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医学会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

十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出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在必要时可以另行通知专家辅助人到庭就专业性问题进
行说明。

十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且该鉴定结论被人民法院采信的,医疗机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由医疗机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时,医疗机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纠纷中,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且该鉴定结论被人民法院采信的,医疗机构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纠纷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确定。

十七、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对于相关统计数据无法查明或不明确时,可作如下处理:
1、“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医疗事故发生时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为“医疗事故发生时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3、“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深圳市医疗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十八、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或由于医疗机构一方的原因使其责任程度无法确定时,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不低于60%不高于90%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不低于10%不高于40%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不高于10%的赔偿责任。

十九、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考虑患者一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情况。

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医疗事故四级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处理。

二十、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所构成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所列其他侵权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定。

二十一、非法行医行为损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非法行医:
1、医疗机构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是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超出许可的科目范围行医。

2、医师(生)不具有《医师资格证书》或是《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是超出法定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3、没有特定专业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特定专业医疗活动的。

4、其他非法行医的情形。

二十三、医疗机构一方与患者一方就医疗纠纷达成的协议系民事合同。

二十四、医疗机构存在欺诈医疗行为,患者一方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双倍赔偿的,应予支持。

二十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医疗行为被确认为符合法律及相关规章规定及医疗常规的,虽然未能达到患者预期医疗效果,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医疗效果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二十六、本意见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前已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

凡我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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