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种子管理条例
黑龙江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黑品审[1998]第4号1、为了正确地确定农作物品种的推广利用价值和区域,加强对农作物品种的管理,确保农作物稳产和增产,根据《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和《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修订《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作为审定品种的法定依据。
2、组织机构2.1省设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市(地)、国营农场总局设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组成。
常委会和专业委员会成员由农业行政管理、种子、科研、农业院校、科技、轻工、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领导、科技人员、基层单位代表组成。
常务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及委员若干名。
2.2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下设八个专业委员会,即大豆、玉米、麦类、稻类、经济作物杂粮薯类、蔬菜、果树花卉、甜菜。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审定专家若干名。
审定专家被邀请参加会议时,与委员具有相等权利。
2.3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技术室,负责管理品种试验、审定的日常技术业务工作。
3、品种审定工作的任务3.1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
3.1.1制定、修改有关农作物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规程、制度和办法。
3.1.2组织全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引种试验。
3.1.3负责对全省的农作物品种进行审(认)定、命名、登记、颁发品种合格证书,公布推广品种的名称及其适应区域。
3.1.4对已不宜继续推广的品种发布停止推广决定。
3.1.5负责对试验点技术员进行技术培训。
3.1.6办理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的事宜。
3.2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的任务。
3.2.1负责本市(地)、农场总局所管辖范围内的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及引种试验任务的落实、检查、指导,并负责向技术室报告试验落实和完成情况。
3.2.2对不宜继续推广的品种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
3.2.3完成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事宜。
3.3专业委员会的任务。
3.3.1负责审查本作物参加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新品系(种),并提出布点意见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技术室。
齐齐哈尔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种子【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6.11.03【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11.18【实施日期】1996.11.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齐齐哈尔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1996年9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1月18日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包括:粮食、油料、薯类、麻类、甜菜、蔬菜、烟草、瓜果、药材、饲料、牧草、绿肥等作物种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生产应当使用良种,定期更换品种。
本市实行计划供种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的办法,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和质量标准化,种子选育、繁殖、推广、销售一体化。
第五条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种子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种子管理工作。
市、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处(站)(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的管理工作;(四)负责选育和引进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查的组织工作;(五)签发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七)调解处理种子纠纷案件;(八)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五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植物新品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四章新品种保护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第六章种子监督管理第七章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第八章扶持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新疆林业》
【年(卷),期】1989(000)003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
【总页数】3页(P19-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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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农作物种子检疫执法检查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农作物种子检疫执法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9.03.29•【字号】黑农厅规〔2019〕10号•【施行日期】2019.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农作物种子检疫执法检查的通知黑农厅规〔2019〕10号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检疫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农办农〔2019〕4号),结合我省实际,为有效防范农业植物疫情风险,强化植物检疫监管,我省定于3—9月在全省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检疫专项执法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以种子、种苗的违规调运、销售为重点内容,以种子种苗销售门店、繁育基地和生产企业为重点对象,严格引种检疫审批、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制度落实,强化种子种苗生产经营单位的守法意识,提升植物检疫监督管理水平。
(一)种子市场检查。
重点检查种子经营门店销售的种子是否有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及编号是否正确;调运过程中检疫的种子数量与销售的数量是否相符;是否存在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违规现象。
严肃查处各种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
(二)省内种子生产繁育单位检查。
重点检查种子种苗生产繁育企业植物检疫法规执行情况,种子种苗生产基地检疫预防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种苗在当地种植前是否提前申报产地检疫并积极配合田间疫情监测,调入调出的种苗是否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等。
(三)加强农作物品种试验田的检疫监管。
各地种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植物检疫部门,按照产地检疫管理要求,对所辖国家级、省级和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绿色通道试验、联合体试验、特殊用途品种自主试验)的试验田进行检疫监管。
我省各地植物检疫机构要与南繁育种、新疆及甘肃等种苗繁育基地的属地检疫机构强化协调联动,加强对南繁育种、甘肃种苗繁育等基地的产地检疫监督监管及在我省入境后的后续跟踪监管。
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25•【字号】•【施行日期】1989.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科学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种畜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鸡、鸭、鹅等,也包括种畜禽的胚胎、精液、卵。
第三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禽选育、生产、利用、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用科学方法从事种畜禽的选育、生产、利用和推广。
第五条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省农垦总局按照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种畜禽选育第六条选育和引进种畜禽,应符合省种畜禽生产规划和生产需要,选育和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品种。
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种畜禽繁育体系。
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第七条选育种畜禽时,应根据品种的特性、特征,制定出相适应的饲养管理技术标准,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对种畜禽品种,应不断选育提高;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稀有良种,应给予保护。
第九条省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市(行署)、县(市)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禁止种植转基因粮食作物和非法生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禁止种植转基因粮食作物和非法生产经营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的通知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黑政办规[2017]14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05.10
【实施日期】2017.05.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禁止种植转基因粮食作物和非法生产经营转基因粮食
作物种子的通知
(黑政办规〔2017〕14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对依法禁止种植转基因粮食作物和非法生产经营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高度重视,2016年12月16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明确规定依法禁止种植转基因粮食作物和非法生产、经营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
目前,正值种子销售时期,省外一些企业、个人通过隐蔽直销入户、经纪人传销等方式向我省销售非法转基因玉米、大豆种子特别是玉米种子。
为全面禁止非法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下地,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
子管理工作的决议
【法规类别】种子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8.20
【实施日期】1997.08.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
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决议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农林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何永林作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自两个条例颁布以来,我省各级政府做了大量的宣传贯彻和组织实施工作,在全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保证粮食连续增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目前全省实施两个条例工作开展的还不够平衡,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有的地方和单位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比较混乱,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侵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影响了农业生
产,必须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尽快加以解决。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两个条例,维持全省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切实保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大种子市场清理整顿力度,坚决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两个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发放、审验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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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种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技术研究与应用、种子储备、种子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保护科研成果,维 2
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扶持品种选育、生产、加工、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并促进种业发展。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市(地)、县(市、区)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储备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转基因监管〕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转基因研究与试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转基因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使用者提供转基因农作物、林木种子。 第七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种质普查与登记〕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开展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整理、登记等工作,收集种质资源并建立原始档案。 第九条〔建库设区〕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省级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并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和合理利用名、特、优、稀及濒危种质资源。 第十条〔种质资源利用〕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种质资源为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一条〔保护职责划分〕 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种质资源进行日常监管,对盗取、损毁种质资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种质资源遭受损毁,应当及时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发生损毁的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进行抢救和修 4
复。 第十二条〔种质保护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不得更改种质资源的统一编号和名称,从国家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其他知识产权。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不得破坏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生态环境。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三条〔选育原则〕 农作物、林木育种应当结合农业、林业生产需要选育新品种,选育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鼓励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种业科研成果,提高农作物种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四条〔主要品种审定制度〕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实行推广前品种审定制度。 农作物品种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 5
国家级主要林木品种可以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仅在本省完成区域试验的,应当申请省级审定。省主要林木品种应当申请省级审定。同一林木品种不能同时申报国家级和省级审定。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适宜种植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相应的适宜种植范围依法重新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五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依法实行推广前登记制度。 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受理品种登记申请,并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申请者应当向省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并接受省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审定职责划分〕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进行审定。通过初审的,由省级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公示;通过审定后,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撤销审定和登记〕 经审定的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作 6
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并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一)推广应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缺陷或者丧失品种优势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失去利用价值的; (三)以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省农业主管部门发现已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应当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该品种登记的意见。 第十八条〔农作物种子样品封存〕 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品种审定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进行封存;审定通过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国家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封存的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应当确保安全性和原始性,作为处理种子真实性纠纷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引种规定〕 引种者可以在本省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经国家或者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 从本省以外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对种子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引种具 7
有新品种权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应当同时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 引种农作物品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开展区域性试验。 第二十条〔禁止规定〕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许可制度〕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30日内向有审批权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除国家规定不得申请变更的事项外,许 8
可证载明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仅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以及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分级核发〕 申请从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许可办理〕 申请人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