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合集下载

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12•【字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体育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所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纳入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五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所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场所。

第八条城市、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所。

第九条新建各类学校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条例下列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一)新建大专院校应当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本条例十二条(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5.07
•【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施行日期】2015.06.0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7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7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
2015年5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决定,取消和下放136项行政权力事项,其中取消74项、下放62项。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

对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要制定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凡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权力事项,原则上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享有同等权限。

各地要对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规范行使,切实加强管理,确保行政权力承接到位。

本决定自2015年6月7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2.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附件1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附件2
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发展,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体育场所等级划分》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体育技术要求、标准,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场所。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分为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和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性和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监督,市地级以上的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标准认定和审批。

原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辖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除省体育行政部门告知具体管辖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外,其他的一律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各级农垦、森工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垦区、林区内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

省农垦和森工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林区内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标准认定和审批,如需要也可协商移交所在地的市(地)级体育行政部门进行标准认定和审批。

第二章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第五条本细则所称的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是指开办经营因体育项目本身的特点或者违反体育技术要求和标准,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生命安全的体育活动场所.本细则所称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是指开办经营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场所。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法规类别】体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21.06.24 【实施日期】2021.06.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 / 2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体育项目分为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及一般性体育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由市(行署)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和技术认定。

”删除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2 / 2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802【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日期】1992-12-24【生效日期】1992-12-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1992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二)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经营活动;(三)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经营活动;(四)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的各类游艺项目的经营活动;(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守法经营。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样式,制作、发放与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厅规定。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签发《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

第七条第七条申请开办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有关规定条件。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第九条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员,须按省有关演出规定,办理《演出许可证》手续。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

二、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等3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2。

第十七条修改为:“认种、认养等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3。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绿化费、”。

(三)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2。

删去第十条。

3。

删去第十一条。

4。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三项中的“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5。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6。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企业和”。

7。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

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修改《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将从事探测活动的主体、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以及所使用的仪器、遵循的探测方法标准书面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1X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保障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以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经营活动:(一)体育健身、娱乐;(二)体育竞赛、表演;(三)体育技术培训;(四)体育中介服务;(五)其他体育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文化、民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应当坚持扶持、引导、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的方针,实行行政管理与经营活动相分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产业的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扶持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鼓励多渠道、除尘滤布多形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保障和维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奥运争光计划。

对培养优秀运动员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二)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开办滑翔、跳伞、热气球、漂流、登山、攀岩、蹦极、武术、拳击、赛车、飞艇、摩托艇、帆船、游泳、潜水、滑水、滑冰、滑轮等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项目开办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备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6.18
•【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施行日期】2020.06.1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体育
正文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修正)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经营国家实行强制性标准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器材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申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举办的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应当在举办前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十五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的职业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
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工作。

第十七条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

如确需要改变时应当提前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九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保证场地、设施及体育器材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参加体育活动者应当爱护体育场所设施、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损坏体育设施、设备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以外的体育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擅自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伪造、买卖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涂改、转让、租借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由于场所、设施及器材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生态环境、价格等方面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体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执行本条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