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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_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型)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型)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和其他书面文件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在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单位投保人数不应低于五人,而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员必须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投保。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可以继续投保本保险,但本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调整本保险的保险费率。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对于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提供单位就医或者配药所支出的、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项目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本合同对每一被保险人的免赔额根据当地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本公司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四、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五、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100_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符合主合同投保范围,且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符合投保条件的在职人员必须全部投保,且投保人数不低于五人。
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凡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经本公司同意,可作为附带被保险人,由投保人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除本附加合同特别指明外,本附加合同所指的被保险人均不含附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实际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按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的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和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本公司仅按剩余部分进行给付。
二、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门诊(含急诊)支出的检查、化验费用,每次给付以保险金额的10%为限。
110_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型)费率表

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 型)产品费率表一、年交保险费的计算公式: 1.投保单位第一次投保时:700))1(3.0)1(7.0保险21⨯⨯⨯-⨯⨯+-⨯⨯⨯⨯⨯=S L ME M D C B A ()(费2.投保单位只有一年投保历史时:%]%)([))(.)(.8038021700130170121-÷++⨯⨯⨯⨯-⨯⨯+-⨯⨯⨯⨯⨯=R S L M E M D C B A ()(保险费3.投保单位只有两年投保历史时:%])([))(.)(.8052317001301702121-÷++⨯⨯⨯⨯-⨯⨯+-⨯⨯⨯⨯⨯=R R S L M E M D C B A ()(保险费4.投保单位有3年(以上)投保历史时:%])([))(.)(.806231700130********-÷+++⨯⨯⨯⨯-⨯⨯+-⨯⨯⨯⨯⨯=R R R S L M E M D C B A ()(保险费公式说明: A :投保人群系数(详见附表1) B :职业类别系数(详见附表1) C :人均年龄系数(详见附表1) D :门诊给付比率 E :住院给付比率L :保额系数(详见附表2) S :性别系数(详见附表3)1M :门诊免赔系数(详见附表4) 2M:住院免赔系数(详见附表5)1R :前一年赔付率 2R :前二年赔付率3R :前三年赔付率二、月交保险费 = 年交保险费 × 0.085三、公共保险金额责任的保险费率为6.5%。
附表1:投保人群/职业类别/人均年龄系数表附表2:保险金额系数表说明:L=保额系数;IA=保险金额附表3:性别系数表附表4:门诊免赔系数表附表5:住院免赔系数表注:一、本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3000元,最高为人民币50000元,调整幅度超出该范围的,需报总公司备案。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对年交保险费计算公式中的基准保险费(700元人民币)可根据实际情况,在30%的范围内上下浮动。
国寿康安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办法1.doc

国寿康安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办法1 《国寿康安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办法本办法未尽事宜参见具体条款及《短险实务》、《核保手册》、《保全手册》、《理赔手册》等有关内容。
第一部分、新契约及账户管理1、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作为该被保险人的附带被保险人,一并投保本保险。
2、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应积极收集被保险人及其附带被保险人信息,填写《团体投保单》(单证代码1016)、《健康保险投保单附件》及《投保缴费清单》(《短险实务》中所附健康险基金型投保缴费清单)。
3、在填写《团体投保单》时,应在备注栏注明本合同的管理费标准,具体由投保人同我公司商定。
4、投保人应在《健康保险投保单附件》中列明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的分类及各类别的门诊报销比例、住院报销比例。
附带被保险人分类情况填列在《健康保险投保单附件》的“连带被保险人”栏目内。
5、公司为投保人设立公共账户,为每一被保险人设立个人账户,不为附带被保险人设立账户。
扣除管理费后,投保人首期缴费保险费应等于所有被保险人个人账户金额与投保人公共账户金额之和。
6、公司为投保人出具保险合同,打印被保险人清单。
根据投保人要求,可为每一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具体格式可参考《康安团体补充医疗(基金型)个人保险凭证》(附件1)。
7、恶性肿瘤责任保额不扣减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余额和投保人公共账户余额。
第二部分、核保1、新保时,如果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金额小于10万,不需要进行人工核保;2、如果新保时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金额大于等于10万,投保人需要同时提供相关被保险人的个人健康告知情况,填列《补充告知问卷》(团体)(单证代码:3069);大于等于50万的需要提供其体检结果;3、被保险人个人账户金额发生变动时,导致其第一或第二年度末“个人账户平均资金余额”(详见条款名词解释第五条)大于等于10万的需要补充提供相关被保险人的个人健康告知,填列《补充告知问卷》(团体)(单证代码:3069);大于等于50万的需要提供其体检结果。
28.国寿团体医疗保险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被保险人名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年龄在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本保险的单位,单位成员必须75%以上投保,而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8人。
如某职工因疾病、休假或者其他原因于本保险单生效时不能正常工作的,其参加本保险的日期自该职工恢复全日正常工作时开始。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住院床位费用:按本合同规定的赔偿比例乘以实际住院床位费用给付,但最高不能超过本合同规定的住院床位费用每日最高赔偿限额和每年最高赔偿日数。
二、住院诊疗费用:住院诊疗费用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注射费、院内医药费、检验费、放射费、敷料费、普通外科夹板及国产石膏整形费用、理疗费、输血输氧及输液费、救护车费用。
按本合同规定的住院诊疗费用赔偿比例乘以实际住院诊疗费用给付,但累计不能超过本合同规定的住院诊疗费用每年最高赔偿限额。
三、外科手术费用(含麻醉费用):按实际外科手术费用给付,但不能超过本合同列明外科手术费用表(见附表A1)规定的赔偿比例乘以每年最高赔偿限额。
累计给付以外科手术费用每年最高赔偿限额为限。
四、意外伤害额外赔偿: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3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而住院,若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款给付不足以支付其实际住院医疗费用开支时,本公司另行给付本款赔偿,但以实际住院医疗费用开支与上述三款给付的差额为限,且累计给付不能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意外伤害额外赔偿每年最高赔偿限额。
人保寿险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型) B 款)条款目录 (

2
账户设置
2.1 公共账户 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可以为投保人建立公共账户。
2.2 个人账户 本公司为每一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医疗保险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2.3 账户归属 本合同项下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的所有权属于投保人。
3
保险费及账户余额
3.1 保险费的 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定额或不定额地交纳保险费,但投保
保障
照约定比例给付保险金。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确定各项保障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并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公司按上述规定给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全部从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余额中支 付。当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使用 公共账户内的余额对该被保险人进行保险金支付。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余额和投保人 申请从公共账户中支付的金额用尽后,本公司将停止向该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直 至其个人账户有新记入的余额或投保人再次申请从公共账户余额中为其支付保险 金。停止支付的保险金,在保险期间届满、本合同解除或被保险人的资格按本合同 约定终止后将不再支付。
日起 30 日内将公共账户和所有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的账户余额之和退还投保人。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6.1 受益人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 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 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 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中国人寿补充医疗保险理赔须知-智联060331

团体保险业务理赔须知(全国通用版)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团体保险业务理赔须知本《须知》适用于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第一部分投保须知1、由员工所在单位为员工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2、凡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具有中国国籍在职员工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3、如果员工的子女(6个月以上至18周岁以下),由单位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子女医疗保险,经保险公司同意也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
4、凡曾患有恶性肿瘤、心脏病(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见第九条释义)、心肌梗塞、白血病、高血压病(Ⅱ级以上,见第九条释义)、肝硬化、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疾病、脑血管疾病、慢性肾脏疾病、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先天性疾病、精神病或者精神分裂、癫痫病、特定传染病、艾滋病、性病或者正患病住院及全休、半休者不能做为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
5、投保前员工提交资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手册第一页复印件(就医卡复印件)、健康告知书(或体检表)6、投保前连带(子女)被保险人提交资料:子女出生证明复印件(或户口本子女第一页复印件)、健康告知书(或体检表),健康告知书由法定监护人签字。
第二部分商业医疗保险理赔流程智联收取医疗保险赔付费用清单及原始医疗单据后,通知保险公司理赔中心保险公司将理赔金额直接划帐到用工单位员工个人帐户员工填写医疗保险赔付费用申请单、提交原始医疗单据资料收集齐后,通知智联公司保险公司理赔中心根据智联提供资料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情况书面通知,交给智联智联提供理赔情况书面通知,交给用工单位员工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疗机构开具住院证明,办理住院治疗后办理出院手续,结算费用一部分统筹基金记账,一部分由员工个人自付现金结算员工去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员工去医院看病,持医保手册或就医卡挂号第三部分理赔须知一、就诊医院的选择1、员工因疾病或意外事故需门诊或住院治疗时,应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治疗。
2009年10月1日后中国人寿公司全部可售产品清单

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SLBPS
国寿附加绿舟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
SLBPS
国寿附加绿舟重症监护定额给付医疗保险
SLBPS
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
SLBPS
国寿附加绿舟重大疾病保险
SLBPS
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
SLBPS
国寿计划生育节育手术意外伤害保险
SLBPS
SLBPS
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
SLBPS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
SLBPS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
SLBPS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SLBPS
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
SLBPS
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B款)
SLBPS
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CBPS8
国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07修订版)
CBPS8
国寿鸿丰B两全保险(分红型)
CBPS8
国寿智力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
CBPS8
国寿康馨长期护理保险
CBPS8
国寿安享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
CBPS8
国寿农村小额定期寿险(B型)
CBPS8
国寿农村小额团体定期寿险(B型)
CBPS8
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
SLBPS
国寿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SLBPS
国寿观光景点、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SLBPS
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SLBPS
国寿参观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SLBPS
国寿校园意外伤害保险
SLB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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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型)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
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和其他书面文件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在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
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单位投保人数不应低于五人,而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员必须百分之七十
五以上投保。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
在保险单上载明。
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
时止,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可以继续投保本保险,但本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调整本保险的
保险费率。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对于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提供单位就医或者配药所支出的、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
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项目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本公司按本
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本合同对每一被保险人的免赔额根据当地职工社会基本医疗
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本公司和投保人
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
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第七条保险金额
本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八条保险费的交付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分为年交和月交。
月交保险费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的交费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如未按上述
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九条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的,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
自投保人补交所欠保险费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十条指定医疗服务提供单位
投保人可在本公司给出的指定医疗服务提供单位中为被保险人任意选择其中的指定医院或
者指定零售药店进行就医、配药。
若因指定医院条件限制,被保险人需转至非指定医院治疗时,
必须经原治病医院会诊,出具转院证明并经本公司同意。
被保险人工作或者居住在外省市的,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同意,可以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予
以定点的医疗服务提供单位进行治疗。
若指定医疗服务提供单位有不合理收费行为或者违反当地社会医疗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本公司有权取消该医院或零售药店的指定资格,并通知投保人。
第十一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
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
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
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
丧失受益权。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本条款第五条约定的免赔额后十日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
及时通知本公司。
若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
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本条款第五条约定的免赔额后,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
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