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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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小林、王华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小林、王华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小林、王华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川14民终1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部梁丹罗洁【审理法官】唐部梁丹罗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小林;王华清;仁寿县满井镇乾坤石业加工厂【当事人】魏小林王华清仁寿县满井镇乾坤石业加工厂【当事人-个人】魏小林王华清【当事人-公司】仁寿县满井镇乾坤石业加工厂【代理律师/律所】文麟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李波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陈胜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文麟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李波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陈胜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文麟李波陈胜【代理律所】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小林【被告】王华清;仁寿县满井镇乾坤石业加工厂【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华清、魏小林、乾坤石业加工厂三者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华清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

证人高某陈述:我平时做装修,也做些杂工。

此前并不认识魏小林,有天在王华清家里时,王华清接到了魏小林电话,喊王华清干旧厂房拆除工作,每天三百元。

出事当天我和王华清到乾坤石业加工厂厂房后,魏小林就到了厂房。

当时只有我和王华清两个人,魏小林就带来两把电钻过来。

对于王华清陈述的魏小林专门购买了两把新电钻用于厂房拆除事项,魏小林抗辩陈述借给王华清的两把电钻,一把为新电钻,一把为旧电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魏小林与乾坤石业加工厂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魏小林与王华清系雇佣关系,具体理由为:从乾坤石业加工厂以及魏小林的陈述来看,乾坤石业加工厂是将拆除厂房业务以10元每平米的价格进行发包,从未有招揽工人并按天发放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

陈景辉与黎永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陈景辉与黎永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陈景辉与黎永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7【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30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绮云莫志恒唐铭焕【审理法官】梁绮云莫志恒唐铭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景辉;黎永和【当事人】陈景辉黎永和【当事人-个人】陈景辉黎永和【代理律师/律所】陈惠欣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李蕾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郑成鸣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惠欣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李蕾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郑成鸣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惠欣李蕾郑成鸣【代理律所】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景辉【被告】黎永和【本院观点】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如果根据事故认定书要求陈景辉承担全部责任,实质上是将雇主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雇员身上,且陈景辉是根据黎永和发送的位置定位导航驾驶案涉车辆去维修厂,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陈景辉于当日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由黎永和支付医疗费4765元”“黎永和先后共垫付了医疗费用37166元(32401+4765=37166)、支付购买护具费用2500元,合计47166元”以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已理赔案涉车辆维修费17000元。

再查,陈景辉与黎永和均确认黎永和已为陈景辉垫付了47166元。

又查,一审判决书案号存在笔误,应为(2020)粤0605民初34036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陈景辉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王伟超与李永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超与李永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超与李永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6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煜蒋巍闫慧【审理法官】石煜蒋巍闫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李永华;北京神龙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苏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某某李永华北京神龙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苏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某李永华【当事人-公司】北京神龙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苏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杨淇翔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刘畅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薄雪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肖宝艳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杨淇翔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刘畅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薄雪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肖宝艳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纪波杨淇翔周净刘畅薄雪肖宝艳【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永华【被告】北京神龙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苏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结合神龙建筑公司与京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涉案维修工程细节,此次维修玻璃事宜并非涉案工程的延续或质保工程,李永华二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的工程竣工时间及施工内容亦未能体现与涉案维修玻璃事宜的直接关联性,且其陈述王某某系黄乐金所雇佣亦与其一审陈述意见不符,结合李永华陈述其与京苏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的相应意见,本院对其依据该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难以采信。

刘志云、王继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云、王继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云、王继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湘31民终10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春亮彭俊龙少松【审理法官】陈春亮彭俊龙少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云;王继磊【当事人】刘志云王继磊【当事人-个人】刘志云王继磊【代理律师/律所】彭东海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彭轶谷湖南凌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东海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彭轶谷湖南凌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东海彭轶谷【代理律所】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湖南凌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志云【被告】王继磊【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确认调解协议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就各自自身因人身损害所产生损失的承担未进行约定。

其余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及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自身受到的人身损害并非被上诉人因过错实施的行为所导致,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上诉人安装广告牌并非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就各自自身因人身损害所产生损失的承担亦未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自身受到的人身损害不负有赔偿责任。

王孟超、谭炳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孟超、谭炳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孟超、谭炳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40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玲王阳王丹红【审理法官】杨玲王阳王丹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孟超;谭炳优;罗才兵;王孟启;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孟超谭炳优罗才兵王孟启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孟超谭炳优罗才兵王孟启【当事人-公司】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翁波【代理律所】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孟超【被告】谭炳优;罗才兵;王孟启;湖北新支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针对王孟超的上诉主张,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的问题。

本案中,谭炳优于2019年1月3日受伤,经汉阳医院急救后,同日转入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0天。

王孟超提出异议的两张医疗费收费票据,分别为2019年1月10日与1月17日谭炳优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西药费票据,该时间段为谭炳优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

结合谭炳优的受伤时间及治疗经过,谭炳优于2019年1月10日、1月17日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西药费与本案的人身损害后果相关,具有高度可能性。

王孟超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

张秀芝、郑连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秀芝、郑连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秀芝、郑连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新42民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努斯拉提茹荷娅张忠峰【审理法官】努斯拉提茹荷娅张忠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秀芝;郑连合【当事人】张秀芝郑连合【当事人-个人】张秀芝郑连合【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伟【代理律所】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秀芝【被告】郑连合【本院观点】上诉人张秀芝在为被上诉人郑连合提供个体劳务活动共同搬运重物劳动中,因对方用力不均而致其不慎摔倒,导致其受伤,双方均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但被上诉人郑连合具有身材和体力优势,在共同劳动中应当更加注意照顾对方安全完成搬运活动,其因疏忽而过失造成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应对上诉人受到伤害承担更多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芝在为被上诉人郑连合提供个体劳务活动共同搬运重物劳动中,因对方用力不均而致其不慎摔倒,导致其受伤,双方均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但被上诉人郑连合具有身材和体力优势,在共同劳动中应当更加注意照顾对方安全完成搬运活动,其因疏忽而过失造成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应对上诉人受到伤害承担更多的责任。

上诉人张秀芝也应注意完成与自己身体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劳务活动,但其也因疏忽而进行了超过其身体能力的劳动,其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酌定双方依照6:4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秀芝关于自己受伤主要原因是对方姐姐加入劳动而致其失去平衡倒地,自己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赵铁军与赵虎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铁军与赵虎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铁军与赵虎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静王雪冰李雅滨【审理法官】贺静王雪冰李雅滨【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铁军;赵虎元【当事人】赵铁军赵虎元【当事人-个人】赵铁军赵虎元【代理律师/律所】于纯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詹江尧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纯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詹江尧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纯玮詹江尧【代理律所】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铁军【被告】赵虎元【本院观点】赵铁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铁军与被上诉人赵虎元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铁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赵铁军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52元,减半收取1564.26元,由上诉人赵铁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2:49:3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蔡洪涛与案外人凌源市水利局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一份,凌源市水利局将位于凌源市水利家属楼(城管局对面)的门市房15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蔡洪涛。

原告蔡洪涛与凌源市水利局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一份,凌源市水利局将水利家属楼下4号门市房80平方米出租原告蔡洪涛使用。

姜春云、孙建卫、武红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春云、孙建卫、武红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春云、孙建卫、武红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10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保俊陈志明胡海军【审理法官】田保俊陈志明胡海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某某;孙建卫;武红文【当事人】姜某某孙建卫武红文【当事人-个人】姜某某孙建卫武红文【代理律师/律所】王丹丹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侯雪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丹丹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侯雪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丹丹王军利侯雪飞【代理律所】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建卫【被告】武红文【本院观点】在该份录音中可以看出,赵建波是不愿作证,极力回避本案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判认定武红文与姜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是否正确;二是原判对当事人各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三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回避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判认定武红文与姜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是否正确;二是原判对当事人各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三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受害人武红文与他人长期跟随姜某某在多地干活工资一天300元由姜某某给其发工资二人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本案中姜某某带领武红文等人流动于保定、石家庄等地,做外墙真石漆活。

案涉工程虽是孙建卫给姜某某介绍,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孙建卫承包了该工程,故姜某某上诉所提和武红文等人共同给孙建卫打工,孙建卫系雇主的理由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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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城民初字第XXX号原告A。

委托代理人王兴余、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QRT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南镇XXX西端。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B。

被告C。

原告A与被告青岛QRT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RT公司”)、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余、被告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QRT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QRT公司、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青岛QRT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青岛市城阳区星河湾工地二期的施工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单位,B是该公司在该工地上施工电梯安装工作的负责人。

2014年7月12日,经C介绍,原告受雇到该工地从事施工电梯安装工作。

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7号楼工地安装施工电梯时从施工笼上滑下伤到左脚后跟,原告受伤后到胶州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8月12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左脚后跟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B仅支付了医疗费55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误工费13512元(35227元÷365天×14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084.65元(6584.65-5500),以上共计172831.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其之前不认识原告,当时其是找的C干活,然后C又找了原告一起干活,C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的诉请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我是被告QRT公司处的员工,因被告QRT公司有施工资质,所以我个人以被告QRT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我个人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

涉案工程我是从青岛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承揽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承包费用直接结算到我个人,涉案工程与被告QRT公司无关,但被告QRT公司对我对外承揽工程是认可的。

被告C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并非是我雇用的,我与原告都是一起干活的,工钱都一样,被告B也没有把涉案工承包给我。

当时是被告B找到我,让我找几个人干活,我就找了原告及其他两个人一起干活。

被告QRT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日清单打印件、胶州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急症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24天。

被告B、被告C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84.65元,其中被告B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

被告B称2014年7月19日的两张票据的费用应包含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总费用5960.45元中,其他的都无异议。

被告C对该证据无异议。

3、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受伤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

被告B对2014年8月13日和9月1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另一张有异议,只认可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

被告C对该证据无异议。

4、复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11元事实。

被告B、被告C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在该村居住至今,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B不认可该证据,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C对该证据无异议。

6、被告QRT设备租赁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及企业人员浏览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QRT设备租赁公司的施工资质情况,被告B是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受伤的工地是青岛市城阳区丰海路青岛星河湾1号园X号楼。

被告B称其是被告QRT设备租赁公司的员工,原告受伤的地点也对,对该打印件上的其他内容不认可。

施工资质证书无异议。

被告C对该证据无异议。

7、户口簿3份,证明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分别是父亲温XX,母亲张XX,长女温XX,次女温XX,该四人的生活费按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被告B对四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无异议。

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伤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费用2400元。

被告B对该证据无异议。

9、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原件因伤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00元。

被告B对该证据无异议。

10、胶州市XXXX教育总校(集团)出具的证明1份、胶州统计年鉴打印件1份(来源于胶州市统计局网站)、胶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打印件1份(来源于中共胶州市委、胶州市人民政府主办的中国胶州·政务公开公告公示栏),本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1、原告自2011年8月份开始承租房屋,并长期居住生活在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XXX村,该村属胶北街道办事处失地村庄,村庄土地已经全部征收,该村属胶州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村庄;2、原告女儿温XX现就读于胶州市XXXX教育总校(集团),该校属胶州市市内学校。

3、胶州市统计年鉴第24页中(2014年)分镇(处)人口变动情况表显示,包含阜安、中云、胶北、三里河、胶东、九龙共有六个街道办事处,其中原告居住的胶北街道办事处,总人口及非农业人口均为62952人,包含暂住人口16225人,说明居住在该办事处的人口均属非农业人口,原告虽为暂住人口,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

4、胶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显示2014年4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胶州市2013年第14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4]293号)批准胶州市征收土地32.9124公顷,包含原告所居住的胶北街道办事处XXX村土地,该村土地已经全部征收为工业用地,该村村民生活来源于非农业。

综上,可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其所受的损失计算标准均应按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B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QRT公司、被告B、被告C均未提交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

2015年1月13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本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A误工期限评定为140日;被鉴定人A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B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理由是鉴定机构通知其鉴定时到场,但其因有事到外地去了,而没有到鉴定现场,所以其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

对于赔偿事项,基于鉴定结论得出的赔偿金等损失不认可,对其他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7月12日,原告经被告C介绍,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星河湾工地二期从事施工电梯的安装工作,该工程系被告B从青岛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承揽的。

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该工地7号楼安装施工电梯时从施工笼上滑下摔伤,被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2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027.95元。

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原告在山东省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556.70元。

以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6584.65元。

2、经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XXX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自2011年8月在该村居住至今。

胶州市XXX 教育总校(集团)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女儿温XX从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在该校就读二年级。

胶州市统计年鉴第24页中(2014年)分镇(处)人口变动情况表载明:胶北街道办事处,总人口及非农业人口均为62952人,包含暂住人口16225人。

胶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显示2014年4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胶州市2013年第14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4]293号)批准胶州市征收土地32.9124公顷,包含原告所居住的胶北街道办事处XXX村土地,所征收的土地作为工业用地。

经四川省南部县长坪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父亲温XX生于1954年5月17日,原告母亲张XX生于1954年5月17日,该二人现均健在,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A及女儿温XX。

原告与其妻XXX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温XX 生于2007年12月2日,次女温XX生于2010年8月30日。

3、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

2015年1月13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本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A误工期限评定为140日;被鉴定人A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

4、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B为其垫付了5500元的医疗费。

5、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受害引起的赔偿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系受雇于被告B在涉案工程从事室外施工电梯安装工作中受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B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发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有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充分的预见并注意自身安全,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防范潜在的安全隐患,以致身体受到伤害,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3:7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宜。

对于被告B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系被告C雇的原告,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B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B以被告QRT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被告QRT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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