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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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圣安、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圣安、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圣安、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怀勇何佐闫娜【审理法官】郑怀勇何佐闫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圣安;吴芳;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圣安吴芳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圣安吴芳【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一文、彭安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一文、彭安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一文、彭安淇张舰【代理律所】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圣安;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吴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查封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李圣安以吴芳有损毁、隐匿、转移诉讼标的物的可能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案涉房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0113财保6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吴芳名下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63座601的房屋。

对此,李圣安预付了保全费3120元。

吴芳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届满,仍未见吴芳与一审法院联系应诉。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履约催促函(卖方)》(0002308)、《履约催促函(卖方)》(0002309)、快递底单、快递查询复印件、《关于通知吴芳女士就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63座601房屋交易违约赔付函》、快递查询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2【案件字号】(2020)吉03民终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好李本直牛云鹤【审理法官】杜好李本直牛云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杨泓【当事人】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杨泓【当事人-个人】杨泓【当事人-公司】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艳枫【代理律所】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杨泓【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意向认购书中关于买房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三)逾期付款: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在七日内收到乙方应付房款,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该房源不予保留,乙方支付的诚意金将不予退还(四)如果因乙方原因未能配合甲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则视为乙方违约,该房源不予保留,甲方扣除乙方所交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其中没有欠付购房款需支付利息的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给上诉人出具购房款欠据,仍然没有利息约定,上诉人作为经验丰富的商事主体可以约定而未约定是对其自身的权利有清楚的认知后进行的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意向认购书中关于买房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三)逾期付款: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在七日内收到乙方应付房款,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该房源不予保留,乙方支付的诚意金将不予退还(四)如果因乙方原因未能配合甲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则视为乙方违约,该房源不予保留,甲方扣除乙方所交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其中没有欠付购房款需支付利息的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给上诉人出具购房款欠据,仍然没有利息约定,上诉人作为经验丰富的商事主体可以约定而未约定是对其自身的权利有清楚的认知后进行的处理。

张凯、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凯、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凯、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12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启东杨宗波刘宏杰【审理法官】曹启东杨宗波刘宏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凯;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凯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凯【当事人-公司】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海婴、章明引浙江明瓯律师事所;郑舒木、胡洁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海婴、章明引浙江明瓯律师事所郑舒木、胡洁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海婴、章明引郑舒木、胡洁【代理律所】浙江明瓯律师事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凯【被告】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受上述法律法规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受上述法律法规保护。

涉案商品房为商铺,规划用途为商业,张凯接收涉案商铺后亦用于出租案外人经营使用,故张凯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涉案商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浙江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侯碧波、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碧波、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碧波、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20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豪杰李龙玺刘国清【审理法官】何豪杰李龙玺刘国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碧波;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当事人】侯碧波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当事人-个人】侯碧波【当事人-公司】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胜芳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阳露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鲁午扬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胜芳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阳露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鲁午扬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胜芳阳露鲁午扬【代理律所】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侯碧波【被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侯碧波提交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案涉房屋先后出现大理石地面刮花、厨房台面裂痕、淋浴房漏水、主卫浴室上方漏水、阳台漏水、次卧卫生间漏水、厨房飘窗漏水等问题,万达公司经过多次维修,但维修不彻底,直至2018年5月10日,万象美物业公司仍在录入案涉房屋主卫浴室、阳台、次卧卫生间、厨房、淋浴房漏水问题。

2019年9月16日,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闫斌与周新荣、郭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斌与周新荣、郭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斌与周新荣、郭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宁02民终7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学军闫莉孙翔【审理法官】李学军闫莉孙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斌;周新荣;郭娜;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闫斌周新荣郭娜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闫斌周新荣郭娜【当事人-公司】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赵光辉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赵光辉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睿赵光辉【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闫斌;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新荣;郭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闫斌与周新荣、郭娜之间是否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闫斌是否应当向周新荣、郭娜退还54万元。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闫斌与周新荣、郭娜之间是否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闫斌是否应当向周新荣、郭娜退还54万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本案证据证实案外人闫学江将其从千禧房地产公司抵顶的房屋抵顶给闫斌,闫斌无法清偿周新荣借款10万元,用该房屋抵顶款项。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2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0万元借款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对价。

周新荣、郭娜先后共支付给闫斌54万元房款,闫斌通过千禧房地产公司为周新荣、郭娜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合同备案手续,并向郭娜出具了收到54万元房款的收条,闫斌将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交付给周新荣、郭娜,故闫斌与周新荣、郭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40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建军【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理刚【代理律所】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建军【被告】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张建军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领据和收据可以证实其与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了123308元的首付款,同日又以该房装修款的名义领走120993元,中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搞过返还装修款的活动,上诉人将自己所交的购房款领回与事实不符。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军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领据和收据可以证实其与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了123308元的首付款,同日又以该房装修款的名义领走120993元,中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搞过返还装修款的活动,上诉人将自己所交的购房款领回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以张建军未支付剩余房款,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张建军交付涉案房屋为由,认定张建军与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错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调解交付给丁小海,张建军主张中坤置业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中坤阳光城第15幢1单元1301号房已经履行不能,张建军要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为其交付涉案房屋,向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以及为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德强、刘显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德强、刘显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德强、刘显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淑青陈瑞芳李青【审理法官】王淑青陈瑞芳李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德强;刘显会【当事人】胡德强刘显会【当事人-个人】胡德强刘显会【代理律师/律所】陈祥庆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祥庆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祥庆【代理律所】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德强【被告】刘显会【本院观点】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保护交易安全是民事裁判的基本规则。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共同诉讼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还查明:胡德强与刘显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房屋交付时间约定为“因目前枣阳市政府还在筹建,双方约定,具体时间以枣阳市政府交付该房的时间为准;若因枣阳市政府的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胡德强退还刘显会的225000元,双方约定不付利息。

"二审庭审中,胡德强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保护交易安全是民事裁判的基本规则。

胡德强与刘显会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

胡德强上诉称刘显会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致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房屋买卖合同签名中虽有王少云的签名,但王少云并不是权利人,不是本案必须的共同诉讼人,故胡德强要求追加王少云为诉讼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陈志祥、罗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志祥、罗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志祥、罗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54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珍惠王志强杨玉龙【审理法官】康珍惠王志强杨玉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志祥;罗莉;崔凌飞;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志祥罗莉崔凌飞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志祥罗莉崔凌飞【当事人-公司】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红军、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红军、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红军、杨微【代理律所】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志祥;罗莉【被告】崔凌飞;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崔凌飞的款项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崔凌飞的款项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因案涉协议约定的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上诉人依据无效协议从被上诉人崔凌飞处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崔凌飞给付上诉人陈志祥、罗莉购房款49万元,其中陈志祥、罗莉支付给联合房地产公司387590元。

剩余102410元中,上诉人主张其中包含支付给案外人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洽商中介服务费4万元,主张该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崔凌飞向案外人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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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202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萧民二初字第0634号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
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车库出售价格为人民币98000元整,(大写玖万捌千元整)。乙方
在2020车库买卖合同范本年 5月 7日前一次性付清。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培炼,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石维纲,公司董事长。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
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恩,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永闯,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202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
序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1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申请质量鉴定,在鉴定期间被告
撤回鉴定申请。后因被告于同年7月21提出反诉,本院受理被告反诉后,本案转普通程
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9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
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
274795.25元的钢材,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有货款
46177.05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177.05元、违约金5649.92元,
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的实际时间应是2020年9月1
日,同时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根据2020年9月6
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应于同月7日前供货,逾期供货一日应按总货款的1%向被告支付
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6日和9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4795.25
元的货物,迟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3天,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
告支付违约金8243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反诉被告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应是2020年9
月6日,反诉被告实际是在同月6日就交货了,由于反诉原告提出规格不合适,要其他类
型的钢材,故反诉被告于同月10日提供了反诉原告所需的钢材。按合同规定是反诉原告
带款提货,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同时违约金每天按总货款的1%计算应属过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6日,被告认为
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合同,双方签订的时间为
2020年9月6日,同时被告在反诉状上也明确认为是9月6日,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
据可以证明是9月1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6日。

二、对原告于2020年9月6日、9月10日所供给被告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被
告已付货款多少元?原告认为,被告于同年9月26日付货款100000元,同年11月卖给原
告价值6724元的货物,同年12月19日卖给原告价值34950元的货物,2020年2月7日
付货款86944.20元,共计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228618.20元。被告认为已付上述款项是
事实,但被告已于2020年9月5日支付了原告210994.82元,并提供了同日银行存根1
份,故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于2020年9月5日所付的货款是支付以前
其他货物的款项,且与本次货物的规格也不一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
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9月6日,且合同约定了带款提货,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
于2020年9月6日、9月10日所供给被告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本院确认被告已付
货款228618.20元。

三、反诉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供给反诉原告的钢材根据合同规定是否违约?反诉
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于9月7日前供货,而其于9月10日供货,逾期3天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提供了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故反诉被告应依约支付8243元的违约金。为
此向法院提供了双方所签订购销合同1份及9月10日的送货单1份。反诉被告认为,在9
月6日送货后,根据反诉原告的需要送了其他规格的货物,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本院认为,
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看,反诉被告于9月10日所供的货物与双方所签订合同所需
钢材的规格不一样,且反诉原告收货后在合理期限内也没有异议,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
故反诉被告于9月10日的供货行为并未构成违约。
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
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
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

通过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20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同年9月7日
供给被告约定规格的钢材一批,同时约定带款提货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
9月6日、9月10日按被告所需供给了价值为274795.25元不同规格的钢材,被告在收货
后已支付原告货款228618.20元,余款4617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违约金5649.92元的计算没有异议。

卖方属二手车经销企业的,在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
使车辆能够达到安全使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
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有住房,达成如下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钢材后,尚有
46177.05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
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
规定,且被告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5649.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构成违约,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23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
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6177.05元、
违约金5649.92元,共计54826.97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支付
违约金824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065元,反诉受理费340元,合计24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耶鲁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就二手车的买卖事宜,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240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
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
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 飞
审 判 员 傅 建 昌
我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
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条
规定的主要是指国有建设用地流转原则,它表明房地产所有权转让之时,房产之上的土地
所有权也随房一起转让,该原则的实行,避免了我国房产交易市场出现混乱局面,维护了
房产市场的稳定。对于这一原则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同样适用。而小产权房恰恰违反
了这一原则,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
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小产权房流转中城镇居民根本无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使
得房地分离,较易产生纠纷。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二十三条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
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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