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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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6篇

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6篇

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6篇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XX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XX)XXX字第XX号原告:[XXXXX](以下简称买方)。

地址:[XXXXX]。

电话:[XXXXX]。

邮编:[XXXXX]。

代表人:[XXXXX],系买方XXX职务。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XXXXX],系买方单位法律顾问。

电话:[XXXXX]。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XXXXX](以下简称卖方)。

地址:[XXXXX]。

电话:[XXXXX]。

邮编:[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系卖方公司董事长。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XXXXX],系卖方单位法务人员。

电话:[XXXXX]。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

关于买方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法院经过调查后受理了原告的起诉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买方的权益迫切需要保护且满足法定先予执行条件,现依据相关法律及实际情况作出如下裁定:一、背景和事实概述本案涉及买卖双方的合同交易行为,买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卖方存在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情形,导致买方遭受经济损失。

买方多次与卖方协商未果后,依法向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经过庭审前的调查和证据交换,本院认定买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卖方存在违约行为,且有理由相信未来可能对买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二、裁定事项和依据鉴于上述事实及买方权益迫切需要保护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责令卖方立即先行交付尚未交付的货物。

二、责令卖方支付因违约导致的买方经济损失补偿金人民币XXXX 元(大写:XXXXXX元整)。

卖方需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XX日内履行上述义务。

若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三、理由和证据支持本院作出上述裁定是基于以下理由和证据:一、卖方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买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卖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张某1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1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1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38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耀功任峥段雪丽【审理法官】赵耀功任峥段雪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维;张全成【当事人】张维张全成【当事人-个人】张维张全成【代理律师/律所】高梅云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某某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梅云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某某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梅云某某【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维【被告】张全成【本院观点】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重审时应当查明下列问题:1、张维的委托代理人张秦与张全成签订的《转让房产所有权合同书》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自成立时就应当无效,而非该涉案房屋已拆除,现确认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重审时应当查明下列问题:1、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秦与张某签订的《转让房产所有权合同书》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自成立时就应当无效,而非该涉案房屋已拆除,现确认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

合同无效后应当如何各自返还?造成合同无效各自的责任多大?2、张某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购房人资格?3、张某1是否可以对“拆迁利益"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984号民事判决。

李博、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博、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博、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辽04民终23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立威韩雪王冬雨【审理法官】尹立威韩雪王冬雨【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博;王浩;何淼;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博王浩何淼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博王浩何淼【当事人-公司】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博【被告】王浩;何淼;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两项诉讼请求内容均因其同被上诉人王浩、何淼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生,是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应有内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两项诉讼请求内容均因其同被上诉人王浩、何淼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生,是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应有内容。

对此,上诉人曾以王浩、何淼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王浩、何淼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但驳回上诉人要求办理过户的主张。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诉求目的仍为实现合同目的,且上诉人自述其并未同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做出过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承诺。

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0:07:00【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博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三次诉至一审法院,即:2017年,李博与王浩、何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博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李博与王浩、何淼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请求判令王浩、何淼无条件配合李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6篇

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6篇

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6篇第1篇示例: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裁定书文号:XXXXX甲乙双方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自行和解之失败,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作出如下裁定:一、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

二、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乙方应当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依法判令甲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XXXX元。

三、乙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商品,协助甲方收取货款。

在履行本裁定前,乙方应当暂停交付商品。

四、甲乙双方基于合同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并履行合同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本裁定为先予执行裁定,即在法定程序允许的范围内,乙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此裁定为终局裁定,不得上诉。

审判员:XXX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是法院对于涉及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做出的判决决定,对于当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规定。

裁定书的制定需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公正、公平的原则。

希望当事人能够遵守裁定书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维护买卖合同的正常秩序。

第2篇示例: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是指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书。

买卖合同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合同类型,涉及到买卖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关系。

当买卖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就会诉诸法院,最终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做出裁定。

在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会根据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作出是否违反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等具体裁定。

该裁定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法院的要求履行裁定内容。

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的先予执行用途,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在裁定书作出后立即执行部分或全部内容。

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当事人存在恶意拖延执行、可能导致难以执行或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郭华、薛倩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华、薛倩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华、薛倩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豫12民终12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福恒赵曜郭丽莎【审理法官】李福恒赵曜郭丽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华;薛倩倩;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郭华薛倩倩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华薛倩倩【当事人-公司】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晶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晶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晶【代理律所】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郭华;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薛倩倩【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自认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聚丰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由于郭华于2015年7月27日购买的聚丰公司开发的金辰瑶光小区7号楼901号房。

因当时没有开始办理预售许可证,从小区地面一层开始算起9楼东户聚丰公司自认为901号房。

2019年1月10日房管局测绘报告显示认定7号楼两层外围的商业1楼为1楼,商业的2楼为2楼。

商业的2楼与住宅的1楼在一个水平线上,因此住宅的1楼被认定为2楼。

以此类推901号房备案号为1001号。

该证明加盖聚丰公司公章。

2.郭华与罗彬彬于2014年8月26日结婚,2019年7月4日离婚。

张百好、张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百好、张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百好、张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鄂06民辖终1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胜刘雯莉黄丽【审理法官】邓胜刘雯莉黄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百好;张海军;刘晓菊【当事人】张百好张海军刘晓菊【当事人-个人】张百好张海军刘晓菊【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百好;刘晓菊【被告】张海军【本院观点】原审原告张海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审被告张百好与原审第三人刘晓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被告张百好出资将第三人刘晓菊位于襄城区尹集乡凤凰村四组的房屋拆旧翻新建成一栋三层的房屋。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合法性诉讼请求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张海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审被告张百好与原审第三人刘晓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被告张百好出资将第三人刘晓菊位于襄城区尹集乡凤凰村四组的房屋拆旧翻新建成一栋三层的房屋。

2012年襄城区政府因修建襄南大道公路(现为卧龙南路)需占用被告张百好与第三人刘晓菊合作所建的房屋,第三人刘晓菊遂与襄城区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刘晓菊将其从政府所获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144690.2元及安置补偿的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和70平方米的二套还建房抵偿给被告张百好,二人签订书面协议书。

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百好经人介绍,将第三人刘晓菊抵偿给其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该套还建房,以12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张海军。

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原告张海军当日即将125000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百好。

原告赵威诉被告张中合、吴俊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赵威诉被告张中合、吴俊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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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55号
原告赵威,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闫卫强,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张中合,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吴俊岭,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赵威诉被告张中合、吴俊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威于2015年10月20日以双方已经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威负担。

审判长李永慧
代理审判员王振
人民陪审员杨玉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文娟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25725.shtml。

梁志勇、李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梁志勇、李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梁志勇、李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冀07民辖终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玉洁王潇姜红有【审理法官】鲍玉洁王潇姜红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梁志勇;李海春;怀来县睿德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梁志勇李海春怀来县睿德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梁志勇李海春【当事人-公司】怀来县睿德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梁志勇【被告】李海春;怀来县睿德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梁志勇违约,导致房屋不能继续交易,并要求梁志勇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购房款。

双方争议的内容是因合同是否按约定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并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按照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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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7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区**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申芝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平原里17号楼6门202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剑,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投资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集团北四环西路1号。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

投资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天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建安里小区9号楼4单元3号,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刘金剑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康乐中心)、冯某、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圆梦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3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中心一审诉称:商贸中心自2003年起向康乐中心销售木材,用于康乐中心的老年商务会馆项目的建设及经营。

2003年12月15日,商贸中心与康乐中心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价款为1 629 000元。

后商贸中心实际送货金额为
3 491 379.52元。

康乐中心于2004年6月5日向商贸中心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3 868 638元(其中木材款为3 168 638元)。

于2004年7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322 741.52元。

康乐中心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商贸中心支付价款,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计1 047 413.85元。

冯某为康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6月,在康乐中心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圆梦园中心在康乐中心原址上得以成立,并占有使用了康乐中心所有的土地及建筑物,因此圆梦园中心应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康乐中心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金剑为圆梦园中心现任法定代表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乐中心支付货款3 491 379.52元;2、康乐中心支付违约金1 047 413.85元;3、冯某承担清偿责任;4、圆梦园中心在其接收财产的范围内与康乐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刘金剑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康乐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康乐中心、冯某一审辩称:对基本事实认可,欠款金额也无异议。

但认为商贸中心要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

虽然冯某与刘金剑签署了转让协议,但由于刘金剑没有依约付款,因此双方产生了纠纷。

在2006年11月已经申请仲裁,现今无结论。

从现有证据看,刘金剑没有付款。

2006年7月20日,冯某给刘金剑发了催告函,经过了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但刘金剑至今未付款。

冯某催告函载明,如果在接到催告函第11日起未予回复,原协议解除。

所以冯某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债务,应该待冯某与刘金剑之间的仲裁结果出来后方可最终确定。

刘金剑在收到冯某催告函后的2006年9月14日到昌平分局举报了冯某,昌平分局给刘金剑做了笔录,并将催告函复印件交给了昌平分局。

圆梦园中心、刘金剑一审辩称:冯某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刘金剑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在刘金剑与冯某仲裁结果未出来之前,转让是否有效无法确定。

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仲裁结果。

事实上,商贸中心曾经在2006年起诉过,是同一个合同关系,起诉的被告是圆梦园中心,两次诉讼商贸中心陈述的内容不一,商贸中心上次起诉中的陈述应该作为证据,应当以第一次为准。

本案在事实上是不真实的,在工程未开工的情况下,康乐中心不可能买300多万元的园木。

在商贸中心出示的合同中,已注明了需方签单人宋锦祥,但目前没有看到签收单。

刘金剑购买第三个圆梦园中心支付了对价,不是无偿取得,没有付款是待仲裁结果。

康乐中心与圆梦园中心无关,康乐中心所提供的有关土地方面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商贸中心称圆梦园中心承继了康乐中心的财产,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不同意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系由商贸中心与康乐中心签订,其所提供的货物也是由康乐中心接收并使用,并且康乐中心对签约事实及欠款金额亦无异议。

因此,涉案合同仅对商贸中心与康乐中心具有约束力,冯
某、圆梦园中心、刘金剑均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商贸中心以买卖合同违约为由要求冯某、圆梦园中心、刘金剑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关于冯某的被告资格问题,庭审中经询问,冯某表示对商贸中心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异议,因此法院在裁定中对冯某的主体资格不做出处理。

商贸中心主张圆梦园中心、刘金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圆梦园中心、刘金剑接收了康乐中心的财产,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商贸中心所主张的理由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圆梦园中心、刘金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商贸中心对圆梦园中心、刘金剑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商贸中心对圆梦园中心、刘金剑的起诉。

商贸中心及刘金剑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商贸中心的上诉意见称:康乐中心的前身是北京圆梦园保健中心(以下简称保健中心),而保健中心的债务均由圆梦园中心承担,且康乐中心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刘金剑在与冯某转让圆梦园中心纠纷的仲裁案中多次承认承接了康乐中心及保健中心的债务;刘金剑无偿接收并占有了康乐中心、冯某的资产,理应成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康乐中心在诉讼中多次承认,其从保健中心及自身转移财产和债务具有统一性,即负债随资产走,并且表示在其作为圆梦园中心负责人期间个人独资企业接收了康乐中心的所有资产以及债务,这充分表明了康乐中心欠商贸中心的债务已经转移到圆梦园中心名下,即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转移至圆梦园中心名下,故认为圆梦园中心、刘金剑应为本案适格主体。

刘金剑的上诉意见称:本案的核心是商贸中心与冯某恶意串通,通过冯某主动承担本不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使商贸中心虚假的、不可能实现的债权通过冯某的主动承担,最终由刘金剑来承担,这种行为将严重损害刘金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驳回商贸中心对冯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贸中心所诉的买卖合同系与康乐中心签订,所供的货物亦由康乐中心接收并使用,故该买卖合同对商贸中心与康乐中心均具有约束力。

因此产生的纠纷,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作为主体参加诉讼。

冯某、圆梦园中心、刘金剑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商贸中心认为圆梦园中心、刘金剑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刘金剑认为冯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并未对冯某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处理,故本院不做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驳回商贸中心对圆梦园中心、刘金剑的起诉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支某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殷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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