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合集下载

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案件信息】原告:甲方(买方)被告:乙方(卖方)案号:XXXXX【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甲方是买方,被告乙方是卖方。

双方因一笔购买合同发生争议,特提起诉讼。

经过双方的诉讼请求、证据交换和法庭审理,现将裁判结果如下:【原告主张】甲方主张,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提供的商品,并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然而,在甲方支付货款后,乙方拒绝履行合同,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商品。

甲方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合同金额的违约金。

【被告辩护】乙方辩称,由于供应链问题导致无法按时交付商品,但乙方愿意履行合同,将商品交付给甲方,并同意支付违约金。

【审理过程】本案经过多次庭前调解未果后,移交至法庭审理。

法庭进行了多次开庭审理,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甲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买合同书面文件,证明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购买合同关系;2.支付凭证,证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货款;3.通讯记录,证明乙方逾期未交付商品。

乙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应链情况说明,证明乙方因供应链问题无法按期交付商品;2.补偿方案,证明乙方愿意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一、乙方应按照购买合同的约定,将商品交付给甲方。

二、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货款。

三、乙方应按照购买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违约金。

【裁判理由】根据双方举证,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法庭认为:甲方提供了购买合同书面文件及支付凭证,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购买合同关系,并且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货款。

乙方提供了供应链情况说明,证明了乙方无法按期交付商品的原因。

根据购买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当按时交付商品,并承担违约责任。

乙方虽然提供了补偿方案,但乙方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免除乙方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乙方应按照购买合同的约定,将商品交付给甲方,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货款。

同时,乙方应按照购买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的法律效力】本判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沈鑫、许晓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鑫、许晓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鑫、许晓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29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帅国珍章玉萍周倩【审理法官】帅国珍章玉萍周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鑫;许晓英【当事人】沈鑫许晓英【当事人-个人】沈鑫许晓英【代理律师/律所】张嘉豪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钱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嘉豪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钱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嘉豪钱侃【代理律所】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鑫【被告】许晓英【本院观点】沈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二审争议没有关联,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恢复原状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因双方均同意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晓英要求沈鑫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未能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合同当中约定的过户当天支付首付款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沈鑫认为应先由许晓英支付首付款用以解除房屋上的抵押而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而许晓英则坚持支付首付款的当天即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要求管莉晓在合同上签字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黄秀月、章希望、陈继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秀月、章希望、陈继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秀月、章希望、陈继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0【案件字号】(2019)浙03民终7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萌蔡蓓蓓曾慧【审理法官】余萌蔡蓓蓓曾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秀月;章希望;陈善片;吴丽姿;陈法钢;蔡景川;苍南县灵溪上江房地产经纪服务站(普通合伙)【当事人】黄秀月章希望陈善片吴丽姿陈法钢蔡景川苍南县灵溪上江房地产经纪服务站(普通合伙)【当事人-个人】黄秀月章希望陈善片吴丽姿陈法钢蔡景川【当事人-公司】苍南县灵溪上江房地产经纪服务站(普通合伙)【代理律师/律所】胡朝晖、王诗涵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林华爽、顾宁宁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陈继车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朝晖、王诗涵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林华爽、顾宁宁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陈继车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朝晖、王诗涵林华爽、顾宁宁陈继车【代理律所】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秀月;陈善片;吴丽姿;陈法钢;蔡景川;苍南县灵溪上江房地产经纪服务站(普通合伙)【被告】章希望【本院观点】黄秀月提供的《赠与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契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黄秀月在本案前虽曾两次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契据》,但在法院判决之前其均撤回起诉,故其解除《契据》的诉讼请求均未经法院审理。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契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淳安千岛湖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毛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淳安千岛湖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毛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淳安千岛湖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毛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浙01民终8351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毛斌;方璐【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毛斌方璐【当事人-个人】毛斌方璐【当事人-公司】淳安千岛湖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广富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广富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广富【代理律所】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淳安千岛湖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毛斌;方璐【本院观点】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协议解除《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退还商品房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返还购房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协议解除《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退还商品房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返还购房款。

但上诉人未按约返还两被上诉人的全部购房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购房款741440元及支付违约金1441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因上诉人违约未按期返还购房款,原审法院判决万豪公司自2020年8月l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万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明、卢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明、卢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明、卢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70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宇张一文秦海龙【审理法官】胡宇张一文秦海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明;卢芬【当事人】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明卢芬【当事人-个人】徐明卢芬【当事人-公司】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鲍婷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鲍婷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鲍婷婷【代理律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明;卢芬【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泰峪公司未在2018年12月31日前按约交付案涉房屋确已构成违约,其以新冠疫情影响要求免除其部分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潘小山、聂美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小山、聂美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小山、聂美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3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晔睢晓鹏金瑞芳【审理法官】丁晔睢晓鹏金瑞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小山;聂美君;中节能绿建(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潘小山聂美君中节能绿建(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潘小山聂美君【当事人-公司】中节能绿建(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潘小山;聂美君【被告】中节能绿建(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潘小山、聂美君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潘小山、聂美君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异议,且该证据无法直接达到中节能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该房屋的地板、墙纸在交付时重新铺设"。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对象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潘小山、聂美君与中节能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应照约履行。

现潘小山、聂美君上诉要求中节能公司更换大理石地板,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该房屋的地板、墙纸在交付时重新铺设"。

汪英、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英、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英、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53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骏【审理法官】李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英;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善洽堂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汪英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善洽堂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汪英【当事人-公司】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善洽堂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左向华、周宇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左向华、周宇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左向华、周宇峰胡爱平【代理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汪英【被告】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善洽堂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房屋总价为546320元,但汪英自认在购房时知晓双方确认的购房款是666320元,案外人汪峰签字的《客户确认函》亦确认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车位费总价为666320元,汪英也已在合同签订后付清了上述全部购房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房屋总价为546320元,但汪英自认在购房时知晓双方确认的购房款是666320元,案外人汪峰签字的《客户确认函》亦确认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车位费总价为666320元,汪英也已在合同签订后付清了上述全部购房款。

王丰翔、周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丰翔、周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丰翔、周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5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良飞胡照金琳【审理法官】黄良飞胡照金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丰翔;周胜;季琴琴;王烈辉;李友明【当事人】王丰翔周胜季琴琴王烈辉李友明【当事人-个人】王丰翔周胜季琴琴王烈辉李友明【代理律师/律所】徐培泉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喻亮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陈晓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培泉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喻亮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陈晓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培泉喻亮吴彩虹陈晓肖【代理律所】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丰翔;王烈辉;李友明【被告】周胜;季琴琴【本院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财务状况汇总表上并无案涉房屋的相关抵押情况,故仅凭该财务状况汇总表不能达到待证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显失公平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经查,1、王丰翔对《房屋买卖合同》上本人签名、捺印均无异议。

2019年1月17日,经李友明哥哥李彦照的介绍,王丰翔、王烈辉、李友明与周胜、季琴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涉房屋的转让价为430万元,并于2019年1月18日变更登记至周胜、季琴琴名下。

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商提字第9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涂料厂。

住所地:浙江省××××村。

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同××团××司。

住所地:浙江省××龙街道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

委托代理人:许××。

申请再审人奉化市××涂料厂(以下简称宏达××)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同××团××司(以下简称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4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于2 013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再审人宏达××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申请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宏达××于2012年2月27日以同××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司立即支付货款176815元,案件受理费由同××司负担。

一审被告同××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宏达××与同××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宏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

宏达××主张其送货到同××司承建的奉化市宝源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宝源幼儿园)工地,唯一可以作为依据的是戴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但戴某某不仅否认其系同××司员工,又否认其与宏达××电话联系材料买卖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戴某某签收了货物,因其不是同××司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也与同××司无关。

因此,同××司与宏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

宏达××不能以货送到同××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为由要求同××司承担付款责任。

同××司在承包甲幼儿园建设工程后,宝源幼儿园将油漆等分项工程抽回,另行以包工包料方式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徐甲,徐甲将油漆工程转包给戴某某。

戴某某是油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根据宏达××及戴某某的陈述,以及宝源幼儿园的证明、工人工资名册,能够印证与宏达××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戴某某,同××司与宏达××无任何法律关系。

要求驳回宏达××的诉请。

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2010年6月,同××司与宝源幼儿园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约定由同××司承建宝源幼儿园第一、二期建设工程。

合同签订后,同××司将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整体分包给案外人徐甲,并由徐甲实际施工。

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宏达××根据与徐甲的约定,先后36次运送老粉、白水泥、涂料、胶水等材料至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价款合计177775元,均由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上负责油漆工作的戴某某签收。

尔后,徐甲出走,宁波同××团××司奉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代徐甲垫付了戴某某等油漆工工资及其他民工工资。

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同××司是否应支付某某厂货款。

从宏达××提供的36份送货单来看,送货单记载的发货方为宏达××,收货单位为“宝华路幼儿园”和“南大路幼儿园”,并有货物签收人戴某某的签名。

尽管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名称与宝源幼儿园的名称不相一致,但根据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所处的地理位置,结合戴某某本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宏达××已将建筑材料送至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的事实。

同××司系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其与宝源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后,将宝源幼儿园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徐甲。

徐甲又以该幼儿园建设工程名义向宏达××订购建筑材料,并由该工程负责油漆工作的戴某某进行签收。

根据戴某某、陈乙等人的陈述可知,徐甲的办公室标着同××司的名称,且该两位证人作为工地施工人员都不清楚徐甲和同××司的具体关系,宏达××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徐甲订购材料和戴某某签收材料的行为代表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承包方即同××司的行为。

为此,同××司应当对徐甲的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宏达××陆续将价值177775元的建筑材料送至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同××司作为承包方,理应及时支付某某厂的货款。

现宏达××向同××司主张货款1768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庭审中,同××司辩称,同××司承建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后,发包方将油漆工程抽回,另行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徐甲,徐甲再将油漆工程转包给戴某某,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宏达××与戴某某之间。

根据对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知,宝源幼儿园否认同××司提供的证明是该单位出具,也未认同其将油漆工程单独抽回另行发包给徐甲的事实。

对此,同××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结合同××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戴某某、陈乙、吕某某等人的陈述分析,可认定同××司将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分包给徐甲的事实。

戴某某系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油漆工作的负责人,其根据分包人徐甲的指示签收宏达××的材料,系履行其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购买行为。

综上,同××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厂货款1768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同××司负担。

同××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宏达××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签收涉案货物的均系案外人戴某某,而戴某某又否认其是代表同××司作出上述行为,且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均由戴某某发放,故可认定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应为戴某某。

另外,与宝源幼儿园发生油漆分包关系的是徐甲而非同××司,那么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来分析,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也不可能是同××司。

即使同××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但在确定买受人时也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驳回宏达××对同××司的诉讼请求。

宏达××二审答辩称,根据宏达××、同××司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同××司与宏达××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宝源幼儿园工程由同××司承建,且在宝源幼儿园工地上作出明确标识,宏达××也是将涉案货物送至宝源幼儿园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戴某某签收,宏达××有理由相信徐甲、戴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同××司的职务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同××司与宝源幼儿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中的工程某某为土建工程,未涉及油漆工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司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向宏达××支付货款176815元。

首先,宏达××并未与同××司或者同××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买卖合同,其称涉案买卖业务由同××司或者同××司的员工徐甲联系,戴某某签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徐甲、戴某某系同××司或者同××司的员工;其次,宏达××所提供的送货单上未载明收货单位为同××司或者同××司,而在履行涉案买卖合同过程中,戴某某无论是签收货物,还是出具结算书,既未使用同××司或同××司的名义,也未向宏达××出示同××司或者同××司的授权委托书;最后,虽然同××司与宝源幼儿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但是其中仅涉及土建工程,未涉及油漆工程。

故徐甲、戴某某的行为不仅未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宏达××在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属于某某无过失,同××司称徐甲或者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无须承担涉案货物的付款责任理由充分,予以采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