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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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审理,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房屋总价为XXX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出现纠纷。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增加房款,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四、法院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以下判决:1. 被告无权要求增加房款。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绝。

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3. 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部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5.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纠纷退货退款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退货退款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退货退款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退货退款判决书原告:(买方姓名/公司名称)被告:(卖方姓名/公司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由于以下原因,引发了纠纷:一、买卖合同基本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基本信息如下:合同类型:商品买卖合同货物名称:(商品名称)数量:(商品数量)单价:(商品单价)总价款:(商品总价)交货时间:(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地点)支付方式:(支付方式)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原告身份:(买方身份/公司名称)、住所地:(买方住所地/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买方法定代表人姓名)、业务联系人:(买方业务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买方联系电话)2.被告身份:(卖方身份/公司名称)、住所地:(卖方住所地/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卖方法定代表人姓名)、业务联系人:(卖方业务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卖方联系电话)3.权利与义务:双方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按时交付货品,质量、数量等符合要求。

4.履行方式: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合格的货品。

5.期限:货款支付期限为(支付期限),货物交付期限为(交付期限),双方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

6.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其他法律责任。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双方均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双方在此确认,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具有约定的法律效力。

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判决书经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将对其执行、缴纳诉讼费用等,对违反本判决书的一方进行强制执行。

闫斌与周新荣、郭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斌与周新荣、郭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斌与周新荣、郭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宁02民终7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学军闫莉孙翔【审理法官】李学军闫莉孙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斌;周新荣;郭娜;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闫斌周新荣郭娜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闫斌周新荣郭娜【当事人-公司】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赵光辉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赵光辉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睿赵光辉【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闫斌;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新荣;郭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闫斌与周新荣、郭娜之间是否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闫斌是否应当向周新荣、郭娜退还54万元。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闫斌与周新荣、郭娜之间是否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闫斌是否应当向周新荣、郭娜退还54万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本案证据证实案外人闫学江将其从千禧房地产公司抵顶的房屋抵顶给闫斌,闫斌无法清偿周新荣借款10万元,用该房屋抵顶款项。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2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0万元借款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对价。

周新荣、郭娜先后共支付给闫斌54万元房款,闫斌通过千禧房地产公司为周新荣、郭娜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合同备案手续,并向郭娜出具了收到54万元房款的收条,闫斌将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交付给周新荣、郭娜,故闫斌与周新荣、郭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兵11民终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娜杨梅丰雷波【当事人-公司】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娜【被告】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是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丰雷波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王娜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4【案件字号】(2022)豫09民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个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春雪孙博李忠建李德鹏【代理律所】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建民;史慧玲【被告】乔宏宾;王风英【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将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的相关费用由谁负担发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使用词句,该条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但相关费用已交清;二是房屋取得产权证后,交由购买方保管,出卖人承担办证前及办证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三是房屋办理过户时,出卖人负有积极协助义务。

李竹凯与梁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鲁01民终13508号民事判决书

李竹凯与梁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鲁01民终13508号民事判决书

李竹凯与梁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鲁01民终13508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5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莉【审理法官】杨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竹凯;梁猛【当事人】李竹凯梁猛【当事人-个人】李竹凯梁猛【代理律师/律所】潘景新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景新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景新【代理律所】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竹凯【被告】梁猛【本院观点】李竹凯上诉主张一审超出了被上诉人梁猛的诉讼请求属于超裁判决。

李竹凯与梁猛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一、梁猛与李竹凯双方共同协商,李竹凯自愿将位于济南市经十路2118号山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宿舍1号楼2单元601室出售给梁猛;二、房屋面积约为164.54㎡(其中,XX号地下室为房屋附带赠品),双方协商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51万元;三、梁猛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李竹凯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31万元于2009年X月X日交清,交清房款时李竹凯将房屋及最初购买该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均交与梁猛;四、李竹凯保证对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和处分权,该房无抵押且本次出售为唯一处分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7月7日,李竹凯的配偶崔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梁猛与李竹凯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梁猛向崔婧返还涉案房产。

同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鲁011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崔婧的诉讼请求。

崔婧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0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109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范本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范本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范本人民法院裁定书(2021)XX民初XXX号原告:被告: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受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与被告X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应当纠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过庭审,对本案如下判决:一、认定事实1.原告XXX与被告XXX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并生效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定下房屋的基本信息、价格、付款方式和双方的履行义务等内容。

2.合同生效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XXX应在XXXX 年XX月XX日前支付全款,被告XXX应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3.房屋交付后,原告XXX发现房屋存在严重漏水问题,造成房屋使用价值减少,于是要求被告XXX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或替换,并退还部分购房款项,但被告XXX未予理会。

4.原告X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XXX维修漏水问题,退还部分购房款项并承担违约金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XX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如何承担责任。

三、法律适用1.本案合同的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2.合同为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

3.原告XXX与被告XXX的言行、陈述、证据等,经查,情节属实,证据合法、证明力充分,应予采信。

4.被告XXX未按约定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存在违约行为。

四、裁判结果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裁定:1.判决被告XXX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或替换,并退还部分购房款项共XXX元给原告XXX。

2.判决被告XXX承担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共X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全部审理终结。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XX年XX月XX日。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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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件受理日期:××年××月××日判决日期:××年××月××日法院:×××人民法院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件,总价款为×××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乙方)×××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未能履行交付义务的原因是客观情况所致,并非主观故意。

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年××月××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件,总价款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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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2007)威环民二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威环民二初字第1413号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邵正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

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苗丰强,经理。

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晶与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2月,被告定购原告药品,共计款2340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

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0元。

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的数额2340元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原告药品款2340元,向法庭提交一份2003年2月12日被告药品入库验收记录单和2005年4月15日的发票一份,发票的内容为:客户名称:威海医药总公司,品名药品,金额2340元,被告对记录单和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至今未支付药品款项23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方的验收记录单和发票,被告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药品款项23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尚欠的药品款项2340元。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春审判员陶小琳审判员王小平二○○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李云飞篇二: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案情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

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

2010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

主要内容约定:一、甲公司同意于2010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138户拆迁户。

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

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

二、乙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200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1月15日17: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2000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1675.46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担保金额2000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

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

合同文本中约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

购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诺在2010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2011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11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1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11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

合同生效: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

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而担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

该合同文本落款处未签注日期。

此后,乙公司实际于2010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2000万元,欠151万元未付;且在2010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

甲公司遂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

法院依法作出(2010)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

此后,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5382.65万元。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芙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民得利百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昌平街农贸市场商住楼01楼。

法定代表人:赵寅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赫,湖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1002号。

法定代表人:齐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90号3门102房。

原告民得利百货公司因(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可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赫,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

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

2010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福生商贸公司三环大厦地块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约定:1、甲公司为安置乙公司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138套;2、确认乙公司已支付购房款2000万元;3、如乙公司未能于2010年11月15日17:3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诚信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以及担保人瑞得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提供的位于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的抵押进窗手续,甲公司有权就乙公司欠交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进行追偿,并有权冻结乙公司名下“三环大厦”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公司还须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主要约定:1、乙公司应支付购房款约6151万元;2、乙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十日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责任。

此后,乙公司未能在2010年11月15日17:5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的抵押担保进窗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购房款4150万元、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暂从2010年1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1、《“三环大厦”安置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房屋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

被告乙公司辩称:由于安置被拆迁居民需要,乙公司确实欠了甲公司购房款4150万元,应当给付。

但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政府协调双方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存在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这些内容。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作为在政府协调下达成的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不能作为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

本院对甲公司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就“三环大厦”项目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但其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以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为准,而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1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内容不明而不予认定,故证据1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但该合同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2亦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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