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2018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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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7.13•【字号】浙建建[2012]54号•【施行日期】201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建建〔2012〕54号)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绍兴市建管局,义乌市建设局:《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原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建建〔1999〕190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目录1 总则2 安全管理2.1 一般规定2.2 安全生产责任制2.3 安全施工组织设计2.4 安全检查2.5 安全教育2.6 特种作业管理2.7 安全警示标志2.8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2.9 应急预案3 文明施工3.1 一般规定3.2 现场围挡3.3 封闭管理3.4 施工场地3.5 材料堆放3.6 临时建筑3.7 办公与生活用房3.8 施工现场标牌3.9 现场防火3.10 保健急救3.11 综合治理4 脚手架4.1 一般规定4.2 施工方案4.3 脚手架材质4.4 使用要求4.5 落地式脚手架4.6 悬挑式脚手架4.7 附着式升降脚手架4.8 卸料平台5 基坑工程5.1 一般规定5.2 支护结构5.3 土方开挖5.4 降排水5.5 坑边荷载5.6 基坑监测5.7 作业环境6 模板工程6.1 一般规定6.2 支撑体系的构造要求6.3 模板及支撑体系安装6.4 模板及支撑体系拆除6.5 检查验收及使用7 “三宝”“四口”防护7.1 一般规定7.2 安全帽7.3 安全网7.4 安全带7.5 楼梯口防护7.6 电梯井口防护7.7 预留洞口、坑井防护7.8 通道口防护7.9 临边防护8 施工用电8.1 一般规定8.2 外电防护8.3 接地与接零保护系统8.4 配电箱、开关箱8.5 现场照明8.6 配电线路8.7 电器装置8.8 变配电装置9 货用施工升降机9.1 一般规定9.2 安全装置9.3 基础及导轨架9.4 楼层卸料平台及地面防护9.5 吊笼9.6 安装、拆卸及验收9.7 使用管理9.8 可视安全系统与操作室9.9 电气与避雷10 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10.1 一般规定10.2 安全装置10.3 楼层卸料平台及地面防护10.4 基础及导轨架10.5 安装、拆卸及验收10.6 使用管理10.7 电气与避雷11 塔式起重机11.1 一般规定11.2 安全装置11.3 信息标识11.4 基础11.5 附着装置与夹轨器11.6 安装、拆卸及验收11.7 使用管理11.8 电气与避雷12 起重吊装12.1 一般规定12.2 施工方案12.3 起重机械13 施工机具13.1 一般规定13.2 常用施工机具13.3 其他施工机具14 高处作业吊篮14.1 一般规定14.2 安全装置14.3 安全防护14.4 安装与拆卸14.5 安装验收14.6 使用管理1 总则1.0.1 为了进一步推进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工作,提高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水平,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05]41号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05]41号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05〕41号)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温州市市政园林局,绍兴市建管局,省级有关专业部门,省市政工程协会:现将《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评审办法>》(浙质安监〔2002〕3号)同时作废。

附件:《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高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文明施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21号)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以下简称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其施工过程安全生产管理和文明施工应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我省建筑施工安全最高奖。

第三条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的管理和评审工作由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建立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评审专家库,成立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由评审委员会投票确定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

除主任、副主任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在每次评审前,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建筑赋能乡村专业助力振兴”建筑师、工程师下乡行动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建筑赋能乡村专业助力振兴”建筑师、工程师下乡行动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建筑赋能乡村专业助力振兴”建筑师、工程师下乡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10.09•【字号】浙建〔2024〕9号•【施行日期】2024.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建筑赋能乡村专业助力振兴”建筑师、工程师下乡行动的通知浙建〔2024〕9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杭州市房管局:为贯彻落实省委“新春第一会”精神,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三支队伍”建设,培育高水平乡村建设人才队伍,经研究,决定开展“建筑赋能乡村专业助力振兴”建筑师、工程师下乡行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深化新时代“千万工程”,组织建筑师、工程师(包括勘察、设计、造价、监理等工程建设行业注册执业人员和职称人员)等工程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下乡服务,为乡村建设提供全方位、多专业的技术支持,带动乡村建设人才队伍培育,全面提升乡村建设能力与水平,高质量推动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全面实施。

二、工作原则坚持党建引领。

发挥工程建设行业企业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建筑师、工程师的模范带头作用,成立党员志愿服务队,与乡镇(包括街道,下同)、村基层党组织结对共建,将基层党建与乡村建设实践深度融合。

倡导双向奔赴。

推动建筑师、工程师在乡村建设的广阔天地中提升实战水平,发现和培育一批有能力、有经验的高水平乡村建设技术人才,同时助力基层提高乡村建设和管理水平,形成技术人员素质与乡村建设品质双提升的良性互动。

注重服务实效。

坚持需求导向,力戒形式主义,乡镇、村立足现状和发展目标梳理实际需求,建筑师、工程师深入乡村和群众提供精准服务,将基层智慧与专业能力有机结合,打造高质量乡村建设成果。

加强统筹推进。

与深化新时代“千万工程”推进和美乡村三大行动、现代化美丽城镇建设、美丽宜居村庄建设、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等工作融合推进,形成高质量推动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的强大合力。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8.03.22【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乡村工匠培训和评价试行办法

乡村工匠培训和评价试行办法

乡村工匠培训和评价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政策依据】为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积极培育乡村人才,根据《中共委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意见》(粤发〔2018〕16号),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乡村工匠,是指在乡村中,熟练掌握技术技能,为农村建设作出积极贡献,起到示范带动作用的技能型劳动者,主要为在当地从事建筑管理、施工作业等工作的乡村建筑工匠。

第三条【目标任务】通过加强政策扶持力度,加大职业技能培训,推动乡村工匠队伍提高素质,培养具备建筑工程要求、服务乡村的建筑管理和施工人员,切实保障乡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为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夯实基础。

第二章乡村工匠培训和评价的工作要求第四条【工作分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乡村工匠技能晋升培训补贴的对接和落实,推动技工院校、培训机构开展乡村工匠培训,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乡村工匠培训评价的标准制定和组织实施,双方共同建立相互配合、有序运行的工作机制。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结合当地需求,按各自职能分工,为本地开展乡村工匠培训评价提供服务。

第五条【标准要求】培训评价标准要符合国家和我省现行法律法规、建筑技术规范标准,适应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发展要求,并定期更新。

培训评价内容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各专业施工图识读、房屋建筑构造、建筑工程测量、常用建筑材料、房屋建造施工技术、建筑重建设计及节能技术等。

第六条【培训实施】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市场实际需求,将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培训需求纳入年度培训计划。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类社会培训资源,鼓励当地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具有办学资质的培训机构等开展乡村工匠培训。

各培训机构要注重规范化管理,提升师资水平,聘请既能从事专业理论教学,又能指导技能训练的“双师型”教师授课,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条【培训条件】劳动者按自愿方式参加当地乡村工匠培训,同时应为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的法定劳动年龄人员。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3.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浙江2018定额说明(土建)

浙江2018定额说明(土建)

总说明一、《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以下简称本定额)是根据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组织编制<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版)>的通知》(建建发[2017]166号)、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及有关规定,在《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GB 50854-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TY 01-31-2015、《装配式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TY 01-01(01)-2016、《绿色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TY 01-01(02)-2017和《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编制的。

二、本定额是完成规定计量单位分部分项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消耗量标准,是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的依据,是确定合同价、结算价、调解工程价款争议、工程造价鉴定以及编制本省建设工程概算定额、估算指标与技术经济指标的基础,也是企业投标报价或编制企业定额的参考依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编制招标控制价应执行本定额。

三、本定额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

四、本定额是依据现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设计规范、施工验收规范、技术操作规程、质量评定标准、产品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按正常施工条件、多数施工企业采用的施工方法、装备设备和合理的劳动组织及工期,并参考了有关地区和行业标准、定额,以及典型工程设计、施工和其他资料编制的,反映了本省区域的社会平均消耗量水平。

五、本定额未包括的项目,可按本省其他相应专业工程计价定额执行,如仍缺项的,应编制地区性补充定额或一次性补充定额,并按规定履行申报手续。

六、有关定额人工的说明和规定。

1.本定额的人工消耗量是以现行《建设工程劳动定额建筑工程》LD/~11--2008、《建设工程劳动定额装饰工程》LD/~4--2008为基础,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编制的,已考虑了各项目施工操作的直接用工、其他用工(材料超运距、工种搭接、安全和质量检查以及临时停水、停电等)及人工幅度差。

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

附件: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提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基本技能,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作业人员。

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四条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考核以及监督管理。

委托各设区市(包括义乌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及资格证书的发证工作。

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部署、统一要求、统一标准的要求,落实符合开展考核工作所需要的场地、设备、人员、资金等。

对不符合开展考核条件或考核发证工作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可暂停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和资格证书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建设类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做好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等工作,促进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操作技能不断提高。

第二章考核第七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包括:(一)建筑电工;(二)建筑焊工(含焊接工、切割工);(三)建筑普通脚手架架子工;(四)建筑附着升降脚手架架子工;(五)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含指挥);(六)建筑塔式起重机司机;(七)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八)建筑物料提升机司机;(九)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十)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工;(十一)建筑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工;(十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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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2018修订)
附件 1 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根据《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农房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建筑工匠从事农村住房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建筑工匠,是指具备农村住房建设技能,能够独立或者合伙承接低层农村住房(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施工的个体工匠。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建筑工匠的监督管理,指导各地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组织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建筑识图、施工技术、施工安全与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等知识。

农村建筑工匠按照自愿原则参加培训,参加培训人员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一)60 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二)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达到初级以上建筑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三)具有两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未发生过质量、安全责任事故。

第五条农村建筑工匠参加首次培训的时间不少于 16 学时。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以下简称培训证书)。

培训证书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监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培训证书,发生遗失的,及时向培训证书颁发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取得培训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继续教育培训。

继续教育培训定期组织,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农村住房建设有关法律、政策、标准发生变化的,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组织培训。

农村建筑工匠在一个继续教育周期中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超过 24 学时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培训证书中加盖继续教育审验合格章;参
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足 24 学时的,培训证书失效,需要取得培训证书的,应当按照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参加首次培训。

第七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机构承担培训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不得向参加培训的农村建筑工匠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遵守省农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承接低层农村住房施工业务,与建房村民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省农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浙江省低层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推荐建房村民和农村建筑工匠参考使用。

第九条鼓励农村建筑工匠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有关工程保险,防范施工风险。

第十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建筑工匠施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农村建筑工匠违法行为,并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不良信息
记入
其信用档案,依法予以惩戒。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浙建〔2017〕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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