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执法细则

合集下载

公安部卫生部要求改善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条件(精)

公安部卫生部要求改善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条件(精)

公安部卫生部要求改善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条件
日前,公安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卫生部门积极推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机构建设,改善医疗条件,切实保障公安监管场所安全稳定。

通知要求,公安监管场所医疗机构中除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外,还应配备一定比例的注册护士,有条件的还应配备执业药师。

各公安监管场所要建立医疗工作规范流程,建立被监管人员医疗档案,建立日常巡诊、重大病患会诊制度;将日常巡诊、急危病处置等各项医疗卫生工作分解落实到人;要建立日常医务活动登记、流转交接、告知制度;落实医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通知强调,对未配备医师的公安监管场所,由医院(诊所)承担公安监管场所日常医疗卫生工作;对已取得医疗机构资质、但医务人员力量不足的可采取医院(诊所)派医师指导或聘请地方医疗机构退休医师参与公安监管场所医务工作;要通过建立“所院协作”机制,积极探索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工作社会化模式。

<。

监管场所医疗卫生执法细则

监管场所医疗卫生执法细则

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执法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一条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有关规范性文件,针对被监管人员进行的一项涉医执法工作。

其目的是为保障刑事诉讼及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公安机关有效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二条公安监管场所均应在所内设置医疗岗位,并根据监管人数设置卫生所或门诊部,承担在监管场所内对被监管人员进行入所前身体检查、健康管理、卫生防疫,对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进行基本医疗救治,对患急、危重症的被监管人员进行抢救及转诊,提出医学建议等确保监所安全所必需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第三条公安监管场所在所内设置的医疗岗位由医疗岗位民警和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监管场所的医务人员构成。

从事管理、协调工作的医疗岗位民警应当具备医疗背景,从事具体医疗卫生工作的医疗岗位民警和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所医务人员须具七备法定执业资格。

公安监管场所设置的卫生所或门诊部须办理执业登记,取得合法行医资质。

第四条公安监管场所设置的医疗岗位具体承担本监所入所体检及日常医疗卫生工作。

医务人员应当每日巡查所内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发现病情变化及时处置,并向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报告。

卫生所或门诊部应当确立一名医疗岗位民警担任负责人。

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是本所医疗卫生工作的责任人,负责本所医疗卫生保障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并对医学建议进行审核把关。

监管场所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所医务人员及其负责人应予配合。

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直接对监所领导负责,汇报工作并提出工作建议。

监所主要领导全面负责本所医疗卫生管理工作,要全面掌握本所患有伤病的重点人员情况,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汇报,研究制定处置措施。

监管场所应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监所医疗卫生管理工作。

对所内患有伤病的重点人员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

公安监管场所卫生所或门诊部须按国家规定配置医务人员。

打击无证行医执法工作规范

打击无证行医执法工作规范

打击无证行医执法工作规范1. 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医疗服务的需求不断增加,而与此同时,无证行医现象也愈发严重。

打击无证行医已经成为卫生管理部门的重要任务之一。

为了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制定一套科学、合理、有效的无证行医执法工作规范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档旨在规范打击无证行医的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确保相关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公正性。

通过明确执法职责、严格执法程序、加强执法力度,从源头上减少无证行医行为,并为人民提供安全可靠的医疗服务。

2. 执法职责打击无证行医涉及多个部门和职能,包括卫生管理部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等。

各个部门应明确自身的执法职责,形成联动工作机制,确保无证行医的执法工作有序进行。

2.1 卫生管理部门卫生管理部门是打击无证行医的重要部门,其执法职责主要包括:•制定无证行医执法工作规范;•负责对无证行医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罚;•定期开展无证行医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

2.2 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是无证行医执法过程中的重要支持力量,其执法职责主要包括:•受理无证行医案件,依法审理并判决;•监督执法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加强与卫生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作,保障执法工作的顺畅进行。

2.3 执法机关执法机关是直接参与打击无证行医的部门,其执法职责主要包括:•深入开展无证行医行为的排查和取证工作;•抓获无证行医人员,依法进行讯问和处罚;•加强执法力度,确保无证行医行为得到有效打击。

3. 执法程序为确保无证行医的打击工作严谨、公正,执法程序需要明确并严格执行。

3.1 案件接受和调查卫生管理部门接受举报或发现无证行医案件后,应立即进行案件调查。

调查过程中应注重对无证行医的证据收集,确保案件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3.2 取证和鉴定卫生管理部门在取证过程中,有权依法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协助取证。

取证过程中,对医疗文件、诊断报告等医疗证据应进行鉴定,确保取证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执法细则

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执法细则

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执法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一条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有关规范性文件,针对被监管人员进行的一项涉医执法工作。

其目的是为保障刑事诉讼及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公安机关有效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二条公安监管场所均应在所内设置医疗岗位,并根据监管人数设置卫生所或门诊部,承担在监管场所内对被监管人员进行入所前身体检查、健康管理、卫生防疫,对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进行基本医疗救治,对患急、危重症的被监管人员进行抢救及转诊,提出医学建议等确保监所安全所必需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第三条公安监管场所在所内设置的医疗岗位由医疗岗位民警和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监管场所的医务人员构成。

从事管理、协调工作的医疗岗位民警应当具备医疗背景,从事具体医疗卫生工作的医疗岗位民警和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所医务人员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公安监管场所设置的卫生所或门诊部须办理执业登记,取得合法行医资质。

第四条公安监管场所设置的医疗岗位具体承担本监所入所体检及日常医疗卫生工作。

医务人员应当每日巡查所内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发现病情变化及时处置,并向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报告。

卫生所或门诊部应当确立一名医疗岗位民警担任负责人。

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是本所医疗卫生工作的责任人,负责本所医疗卫生保障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并对医学建议进行审核把关。

监管场所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所医务人员及其负责人应予配合。

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直接对监所领导负责,汇报工作并提出工作建议。

监所主要领导全面负责本所医疗卫生管理工作,要全面掌握本所患有伤病的重点人员情况,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汇报,研究制定处置措施。

监管场所应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监所医疗卫生管理工作。

对所内患有伤病的重点人员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

公安监管场所卫生所或门诊部须按国家规定配置医务人员。

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修订后的《细则》的特点 (一)强化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责任。规定了公共 场所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公共场所卫 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二)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 实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 生信誉度等级,从法律上维护了消费者知情权。 (三)解决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主体问题,将 执法主体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三)用新的监管机制搭建了工作平台,达到节省 卫生监督资源,提高卫生监督效果的目的。 (四)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 实施信 息公示制度,能够使消费者知情权得到保障,在 选择公共场所时,避免了盲目性。消费者对公共 场所经营者的“奖”与“罚”,又促进了公共场 所经营者改善卫生设施和卫生管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四、公共场所国家卫生标准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 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二)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 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 规定的要求。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 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 准和要求。
第二章 卫生管理
三、公共场所是从业人员人员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 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 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 上岗。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 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 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 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 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 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三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三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维护公众的健康权益,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具体管理规定第二条公共场所应设置卫生管理责任人,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本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共场所应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洗手间、污水处理设施等,设施应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规定。

第四条公共场所应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清洁消毒工作,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和报告。

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类职责和操作要求,并加强员工的卫生知识培训和教育。

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建立健全的垃圾分类和处理制度,合理设置垃圾收集点和垃圾处理设施,保持场所的环境清洁。

第七条公共场所应加强环境卫生保护工作,控制噪声、减少空气污染和水污染的产生,保障公众的身心健康。

第三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八条卫生监督部门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对违反卫生管理规定的公共场所,可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罚款或暂停营业等处罚。

第九条公众对于发现的公共场所卫生问题可以向卫生监督部门举报,并有权要求卫生监督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其他规定第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公众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认识和知晓度。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加强对本实施细则的学习和理解,确保其能够熟悉并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由卫生监督部门负责解释和补充。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归卫生监督部门所有。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卫生管理规定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中所使用的术语与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定义相一致。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及修改权归相关主管部门所有。

附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模板的附则部分是对实施细则进行补充说明的内容,以下是一个例子:附则一:公共厕所的管理1.公共厕所应每日定期清洁、消毒,确保卫生、无异味。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2.10.10•【字号】沪公发〔2002〕357号•【施行日期】2002.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2〕357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派出所(警察署)、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大学(医学院校)、各医疗机构:为维护本市各级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配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切实保护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保证医疗机构内部的社会治安秩序,市公安局和市卫生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二〇〇二年十月十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机构治安防范职责第三章公安机关指导、监督职责第四章医患纠纷的处置第五章附则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维护本市各级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保证医疗机构内部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医疗机构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疗就诊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第二章医疗机构治安防范职责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治安责任人,并逐级落实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1号颁布日期:19910311 实施日期:19910601 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执法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一条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有关规范性文件,针对被监管人员进行的一项涉医执法工作。

其目的是为保障刑事诉讼及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公安机关有效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二条公安监管场所均应在所内设置医疗岗位,并根据监管人数设置卫生所或门诊部,承担在监管场所内对被监管人员进行入所前身体检查、健康管理、卫生防疫,对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进行基本医疗救治,对患急、危重症的被监管人员进行抢救及转诊,提出医学建议等确保监所安全所必需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第三条公安监管场所在所内设置的医疗岗位由医疗岗位民警和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监管场所的医务人员构成。

从事管理、协调工作的医疗岗位民警应当具备医疗背景,从事具体医疗卫生工作的医疗岗位民警和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所医务人员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公安监管场所设置的卫生所或门诊部须办理执业登记,取得合法行医资质。

第四条公安监管场所设置的医疗岗位具体承担本监所入所体检及日常医疗卫生工作。

医务人员应当每日巡查所内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发现病情变化及时处置,并向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报告。

卫生所或门诊部应当确立一名医疗岗位民警担任负责人。

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是本所医疗卫生工作的责任人,负责本所医疗卫生保障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并对医学建议进行审核把关。

监管场所指定的社会医疗机构驻所医务人员及其负责人应予配合。

卫生所或门诊部负责人直接对监所领导负责,汇报工作并提出工作建议。

监所主要领导全面负责本所医疗卫生管理工作,要全面掌握本所患有伤病的重点人员情况,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汇报,研究制定处置措施。

监管场所应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监所医疗卫生管理工作。

对所内患有伤病的重点人员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

公安监管场所卫生所或门诊部须按国家规定配置医务人员。

第五条卫生所或门诊部必须配备必要的医疗、办公、通讯、信息、技防等设备,设备配备数量应当依据实际关押容量确定。

医疗设备应当包括常规诊断仪器、常规治疗设备、紧急抢救处置器材、消毒设备、冷藏设备及其它医疗附属设备等。

第六条公安监管场所应建立健全药品、器械采购、检查、保管制度。

医疗器械、药品必须确保符合国家标准、采购渠道合法、保证质量,做到妥善保管、定期检查。

所用药品必须确保在有效期限内;急救药品、物品应当配备齐全,随时处于备用状态;精神类药品保管、使用规范。

对过期失效的药品应及时报告所领导,予以集中销毁。

第七条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保障行为应当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卫生诊疗工作规范、卫生防疫工作制度及监区医疗工作制度。

第二节入所体检第八条公安监管场所应对所有新入所人员进行入所身体检查。

入所体检工作应由卫生所或门诊部实施。

第九条入所体检工作应按照病史询问、体格检查、查验相关辅助检查资料和诊断证明、出具体检结论、完善入所健康体检文书的填写等流程进行。

体格检查主要通过物理检查手段对被监管人员的生命体征、一般情况、体表、胸、腹等重要脏器状况及脊柱四肢活动状况进行检查,检查应杜绝缺项漏项。

对育龄妇女应当进行妊娠检查或者查验办案单位出示的其妊娠检查结果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入所体检过程中,发现被监管人员身体有伤的,应问明情况,在入所健康体检文书上作好记录,由办案单位和被监管人员签字确认。

对自述其伤情形成与执法行为有关的,应及时报告上级领导,并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一条入所体检过程中,发现被监管人员伤情较重、可能怀孕或可能患有严重疾病、急性传染病、精神病,或遇有被监管人员自述具有上述情形,但因监管场所条件限制无法诊断或认定的,应送医院检查、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后再进入入所体检程序。

第十二条看守所入所体检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出不宜收押或者入院救治的医学建议:(一)患有精神病(经鉴定应负刑事责任的除外)或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它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所列之情形的,拘留所在入所体检过程中发现被处罚人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应提出不宜收拘或者入院救治的医学建议:(一)患有严重疾病或伤情严重有生命危险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

第十四条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经检查发现患有性病以外具有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亦应提出不宜接收或者入院救治的医学建议。

收容教育所在常规健康体检时,应进行性病检查,并填写《收容教育人员健康及性病检查表》。

第十五条对于身体条件、健康状况具有不宜监管情形,但因涉及重大案件而确需监管入所的被监管人员,可以在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先行办理监管手续,再按以下要求处置:急需送医院抢救治疗的,卫生所或门诊部应及时提出相关建议,由办案单位就近送往具备救治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抢救,并负责监管,待病情控制后需继续住院的,应转入指定医院继续治疗。

不属急需抢救而需住院治疗的,可直接送往指定医院治疗。

伤病情形特殊的,可经由指定医院门急诊部门确定送往社会专科医院住院治疗。

经医疗机构初步诊治病情相对稳定可以回所的,由卫生所或门诊部继续治疗监护。

所内监护、治疗工作应在监管民警的配合下进行。

第十六条卫生所或门诊部进行入所体检工作时,须按要求认真填写入所健康体检文书。

卫生所或门诊部医务人员应在表内对应处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办案单位和被监管人员亦应签字确认。

入所健康体检文书及有关医疗资料(诊断证明书、检验结果、门、急诊病历等)应妥善保存,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入所健康体检文书按如下要求填写:体格检查结果应逐项填写,不得空项,不得臆造,确保体检结果客观真实。

体格检查发现的异常体征应在表格中明确列出。

使用蓝黑色钢笔或碳素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凡涂改处需由被监管人员捺印指纹确认。

书写使用中文简化字和医学术语。

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疾病名称可以使用外文。

不得以“(-)”、“(+)”符号代替文字。

各类人员签字须签全名,字迹要清晰。

第十八条被监管人员出所进行辨认、起赃、指认、鉴定、取证或者庭审等活动回所时,监管场所应进行体表检查。

发现身体有伤的,应要求提讯、提审人员做出书面说明并附诊断证明书;对伤情严重的,应由办案单位送医院治疗,同时向监所领导报告。

第十九条办理换押工作时,被监管人员在原监管场所患有疾病的,移送单位要如实介绍病情,移交健康档案,接收单位应当继续予以治疗。

第三节所内医疗第二十条凡在公安监管场所内针对被监管人员开展的医疗活动均为所内医疗工作。

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通过巡诊等手段及时发现、判明所内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对本所内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根据诊疗常规程序进行初步诊疗;对患有严重疾病及突发危及生命情况的,须采取必要抢救措施,并及时提出出所就医建议;对符合住院治疗情形的,应提出转往医院住院治疗的建议;对因健康状况不宜继续监管,且符合变更强制、处罚、执行措施的,应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一条入所后发现被监管人员有本章第二节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应由卫生所或门诊部提出明确医学建议,报上级领导审批后通知有关单位处置。

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员,应由办案单位负责其鉴定工作。

对已收入所的患有传染病的被监管人员,监管场所应采取隔离措施,严防传染病蔓延流行。

第二十二条卫生所或门诊部在监管场所内应认真开展巡诊工作,在做好对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日常诊疗工作的基础上,及时发现新患病被监管人员并给予治疗。

公安监管场所应当保证每天24小时有医生在所值班,所内医务工作应合理划分负责区域,落实责任到人。

巡诊工作每日至少一次,病情变化随时巡视。

有患病被监管人员要求治疗的,卫生所或门诊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到达现场处置。

巡诊过程中对患有伤病及新发病被监管人员的病情变化要详细询问,认真检查,尽快明确诊断并予以必要治疗。

对病情严重的被监管人员,应及时报告,强化医疗措施。

需出所就医的,卫生所或门诊部应及时提出建议。

巡诊过程中应做好巡诊记录。

记录内容包括:时间、患病人员姓名、病情、治疗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对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应给予积极治疗,规范用药。

给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应用药物,服药前卫生所应对药品应用人等进行核对。

服药时,必须由医务人员和监管民警在场监督,做到按次给药、投药到手、监督服下。

进行换药、鼻饲等治疗时,必须将有伤害性的物品远离被监管人员。

治疗结束后,要认真清点所携带物品,不得遗失;对针头等医疗用品操作前后必须核对数目并登记。

严禁将医疗器械、药品遗落监区、监室。

监管民警应在治疗结束后对接受治疗的被监管人员进行人身检查,防止其将违禁品带入监室。

第二十四条公安监管场所应当建立患有伤病被监管人员的分级管控制度。

对新入所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要实行一周时间的重点观察或治疗。

对连续用药或治疗超过三天,仍需要持续进行的患有伤病人员,以及病情严重人员,要按疾病严重程度分级管控并建立病历。

对病情出现严重变化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监管民警及患者本人。

病人病情缓解后,应及时撤销管控。

管控级别较高的患病被监管人员,应当重点巡视观察,在病历及值班记录中认真记录病情变化,值班时重点交接。

要实行定人管理、定时巡诊、定期检查。

诊疗措施应规范、到位。

发现严重情况,应当向所领导及时汇报,并及时予以合理处置。

需出所就医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五条卫生所或门诊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患有伤病的被监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重点病人”管控:(一)高血压病有危及生命可能的;(二)心脏病:有心脏病及心律失常病史,有医院诊断证明,有临床症状,心电图不正常,有危及生命可能的;(三)糖尿病:1.血糖控制不满意;2.有严重并发症如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等。

(四)体温持续38.5℃以上需严密观察处理的;(五)绝食三天以上的;(六)有专科诊断证明,病情控制不佳的精神病;(七)发作控制不满意的癫痫;(八)吞食异物不能自行排出或边缘锐利可能损伤脏器、造成穿孔等情况的;(九)不除外颅内损伤的头外伤、需观察处理的骨折等严重外伤的;(十)严重软组织感染的(如关节感染、丹毒、需持续换药或继发全身症状等);(十一)传染病:病情严重,需密切观察的;(十二)有较严重戒断症状、进食差的新收押吸毒人员;(十三)由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特殊被监管人员出现身体严重不适的;(十四)涉外被监管人员出现身体严重不适的;(十五)不配合治疗、行为异常或情绪波动较大的;(十六)其它需要重点监测或需到医院就诊的严重疾病。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管人员,应确定为“重点观察对象”予以重点关注,必要时应建立病历并列为“重点病人”管控:(一)由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特殊被监管人员;(二)监所确立为重点人的人员;(三)有自伤、自残倾向,行为异常及情绪不稳定者;(四)身体状况不良的吸毒人员;(五)绝食人员;(六)吞食异物人员;(七)新入所患病人员;(八)戴械具的病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