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21•【字号】京地税地[2004]614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614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登记变更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产土地情况登记/变更表);(二)房产大修停用免征房产税备案说明书。
二、大修期间免税时间自房屋大修工程开始日(施工单位进驻施工现场)起至该工程完工日(施工单位与委托方办理交接)止。
三、纳税人免税时间到期后,应按照税务登记变更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产土地情况登记/变更表)。
四、纳税人的相关资料可选择上门、邮寄、网上等方式报送。
通过网上申报方式提交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应在一个月内将有关纸质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税后续工作的管理,指派专人对纳税人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强化对纳税人房产情况的跟踪、监控工作,及时掌握纳税人房产使用状况及变化情况。
六、纳税人在免税期间减免的税款在申报纳税时自行计算扣除。
如纳税人在申报纳税后发生减免行为的,在办理完相关变更手续后,凡本年已纳税额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可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办理相关的退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2006年3月16日 国税发[200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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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限期 改 正 , 并按 照 税收 征 管 法第 六 十 条 第一 款 的规 定 处 理 。 八 、 税 人经 营 范 围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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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B 税务 登 记 证件 的 有 效期 限 l g  ̄ l 承 包 租 赁经 营 的 , 办理 临 时 税务 登 记 的 期 限为 承包 租 赁 期 ; 境外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承 包 建 筑 、 安装 、 配 、 探 工程 和 提 供 劳 务 的 , 时 税 务 登 记 的 期 限 为 合 装 勘 临 同规 定 的承 包 期 。 六 、 时税 务 登记 的 管 理 临
承 包 承 租人 :
3. 外 企 业在 中 国 境 内承 包 建筑 、 装 、 配 、 境 安 装 勘探 工 程 和 提供 劳 务 的 。 三 、 合办 理 税务 登 记 的 范 围 联 为 了降 低 纳税 人 成 本 、 纳 税 人提 供 更好 的 服 务 , 次 税 务 登记 换 证 各 地 要积 极 创 造 条 件 . 可 为 这 尽 能 实 现国 家 税 务局 、 方税 务 局 联 合办 理 税务 登 记 , 地 为纳 税 人 共 同核 发 一个 税 务 登记 证 。确有 困 难 的 地方 , 国家 税务 局 、 方税 务 局 仍分 别 办 理税 务 登 记 。联 合 办 理 税务 登记 的 具 体 要 求 按照 《 家 税 务 地 国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其经营范围 ;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
范 围 的 , 税 人应 当 按 照 实际 经 营 情况 填 写 。设 立 登记 后 , 纳 税务 机 关应 当及 时 核 实登 记 内容 。纳 税人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7.18•【字号】京国税[1995]123号•【施行日期】199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5]123号1995年7月18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为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精神,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各局要在今年三季度内对已领购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企业组织一次全面的清理,凡发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领购的大面额专用发票不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一律收缴其现存大面额专用发票。
二、各局要按《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做到宣传及时、落实到位。
三、市局将从三季度起组织有关部门听取各局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情况汇报,并对各局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四、各局在贯彻落实《暂行办法》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1995年7月18日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保管专用发票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需填报的表单清册

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需填报的表单清册
序号 表单名称 1.税务登记类 1.税务登记类 1.1 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 政策依据 业务主管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 征 管 和 科 技 发 展 处 税发〔2006〕38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的通知》 (鲁 国税发〔2006〕111号)。
表单名称
业务主管部门
所得税处、 国际税 务管理处
征管和科技发展 处
国际税务管理处
6
序号
表单名称
2.12
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政策依据 业务主管部门 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 办法 (试行)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翻印[2010]105 号)。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 国际税务管理处 发〔2009〕3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 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鲁国税发〔2010〕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 务总局令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 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 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 〔2008〕 56号)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 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 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 税发〔2008〕2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 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 号)第16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 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 号附件)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 ; 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的 通知》(鲁国税函〔2004〕3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 征管和科技发展 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6.07.01•【字号】京地税征[1996]263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京地税征[1996]263号1996年7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改革总体方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其他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地方税务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税务登记管理部门和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制度处和区县地方税务局征管法制科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税务登记种类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征管法》和《细则》的《暂行规定》确定为:开业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章开业税务登记第五条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范围:(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并领取营业执照,凡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独立核算的纳税人。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核发营业执照,凡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独立核算的纳税人。
第六条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时限:从事生产经营并负有缴纳地方税种义务独立核算的纳税人,均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2022年关于税务登记的通告

2022年关于税务登记的通告2.从事生产、经营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
(二)下列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为了降低纳税人成本、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服务,这次税务登记换证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实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为纳税人共同核发一个税务登记证。
确有困难的地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仍分别办理税务登记。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57号)的规定进行。
四、税务登记证件的内容、式样税务登记证件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即税务登记证号码)、纳税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扣缴税款事项、发证税务机关(盖章)、发证日期等;副本还应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有关资格认定、验证记录等栏目。
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件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总局确定(式样标准见附件1)。
本着节约的原则,本次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只换发正本内芯和副本。
纳税人可以继续沿用已有的正本外框,也可以选择到市场购买或者由税务机关提供正本外框。
对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包括外框的整套税务登记证件。
正本外框的式样及制作,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税务登记证件的工本费各地应当根据本次换证减少了工本费的情况,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向当地物价部门报批新的收费标准。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办理税务登记的,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7号)的要求,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事项(对纳税人)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事项一、文件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法〔2008〕29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8〕306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法〔2009〕30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开具税务证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京地税法〔2010〕77号)二、范围(条件)和时限1.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4)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①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②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③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18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应税所得率表三、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1)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凡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年度终了时不再汇算,也不弥补企业的亏损。
五、每年12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对需要变更征收方式的企业,审核其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2),征收方式确定后应告知企业。
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
六、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相关政策业务辅导,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及文件中部分条款同时停止执行: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及其附件1、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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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标 签】税务登记证件【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地税征﹝2000﹞118号【发文日期】2000-03-14【实施时间】2000-03-14【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税务登记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三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9]65号)。
各区县局、各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内资纳税人的换证工作在2000年上半年进行。
为了做好此次换证工作,现将《》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地税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统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做好换证准备工作对于本次换证工作,各区县局、各分局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积极部署、做好准备工作。
密切与工商、国税、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联系,摸清共管户底数,提高工作效率,完善税源管理。
同时各区县局、各分局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做好纳税服务工作。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时间本次内资纳税人的换证工作安排在4月18日至6月30日期间进行。
对于新办户的税务登记自4月1日起,一律打印新证。
三、换发税务登记证范围4月1日前已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换证期间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四、各区县分局要依照《办法》,严格按照属地征收原则,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工商注册地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注册地为准进行税务登记,市局将定期对各区县局、分局进行检查,并对违反上述原则的区县局、分局进行通报批评。
五、对原未按注册地登记的纳税人,原税务机关应进行记录,并及时为其办理案头稽核纳税清算等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其注册地税务机关为该纳税人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六、税务登记证的打印(一)税务登记号码:为保证今后全市税务登记证号码位数的统一,对于新办和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码由15位调为18位。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由三部分组成,即: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在前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在后加挂三位税务机关专用码(无特殊情况加三个“0”)。
对于持18位号码的个体工商户可全部采用其18位做为税务登记号码,其中为了便于对个别个体工商户办多个经营场所(有单独营业执照),并有固定场所,经与市技术监督局协商,由税务机关为其开具“协办单”,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统一代码证书,税务机关可用技术监督部门编制的9位码办理税务登记。
对于无资格领取技术监督局代码的单位(如社团分会等)并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种义务的纳税人,可用其总机构代码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可按“001―999”顺序编制其最后三位代码加以区分。
(二)证件有效期限:打印长期。
但对工商部门核发短期或临时营业执照的新办登记或换证的纳税人,即企业经营结止日期在2003年12月31日前,则随机打印起始日期和实际经营结止日期。
(三)证件经营期限:按工商登记核准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期限打印。
(四)登记注册类型:即企业的经济类别。
各区县局各分局在换证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市局规范化文本中经济类别进行核定,保证经济类别核定准确、口径一致。
七、换证的方法及要求(一)为了简并换证程序,各区县分局对无变更项目的内资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批准证书、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原税务登记证等证件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换发或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对有变更项目的内资纳税人,应先做变更登记,再为其换发税务登记证。
对于非正常户,应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在计算机系统内转换为正常户后再为其办理换证手续。
为保证税务登记号码的合法有效和统一性。
纳税人还须提供经技术监督部门年审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已加贴“1999年度代码年审”防伪标记)。
未参加上述代码年审的单位,需先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年审手续,以避免重号、错号的发生。
(二)各区县局各分局在换证过程中应加强税源户基础信息的录入工作,保证基础信息完整、准确,应严格按照规范化文本和大系统操作说明进行操作。
(三)为加强对非正常户的统计和管理,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各区县局各分局在换证过程中,对于已确认期限超过1年的非正常户,应按规定程序予以注销并转入“吊销库”。
(四)为保证这次换证工作的顺利完成,主管税务机关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三关:一是严格把好换证审批关。
对企业报送资料不全、缺少有关证书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企业,一律不予换证;二是认真录入企业报送的资料,及时打印证件,严格把好计算机录入、打印质量关;三是严格把好税务登记证件发放关。
(五)本次换证,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对现有内资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查。
凡是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漏征漏管户,均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各区县局、各分局在换证过程中,要严格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按规定填开“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项目。
税务登记证件的外框是否换发,根据各区县分局和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由各区县局、各分局确定。
八、为及时掌握换证进度情况,各区县局每月初5日内将换证情况(含报表)通过电子邮件上报到市局。
并于7月10日前上报内资纳税人换证总结和《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
九、根据市局规范化要求,在换证过程中,各区、 县局、各分局应为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验证(换证)审批表》,核对纳税人填写内容并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
各区县局在换证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二000年三月十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9)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适应国家对经济类型的重新划分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1999年全国应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范围在全国统一时间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加强税源管理的重要措施,特别是 1999年国家对经济组织的类型重新进行了划分,税务登记的内容也需作相应调整,因此所有纳税户包括已办理税务登记不到三年的纳税户都应当更换新的税务登记证,以便统一管理。
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应当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适用范围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按不同颜色区分。
对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等单位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其他单位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三、纳税人识别号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继续使用原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
为了便于管理,对于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识别号有重号的,可在其现有身份证号之后增加码位:具体是按其不同的营业执照核发不同的税务登记证时,在其身份证号第 15位之后增加横线,再增加 1位数。
例如,某个体工商户有甲、乙、丙不同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场所,其身份证号为123456789012345,则其税务登记证号分别为123456789012345―l、123456789012345―2、123456789012345―3。
为适应将来身份证号码升位的需要,各地在编码时还要考虑计算机的适应性。
四、税务登记证的内容、式样及印制税务登记证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经营期限、证件有效期限、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记证还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等。
税务登记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作(式样标准的说明见附件 l)。
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严格按照式样标准统一印制。
各地在正式印制之前,要将证件样品报送总局,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印制。
税务登记证件外框是否换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确定。
五、换证程序(一)换证之前一个月,由税务机关公告通知纳税人。
为统一口径,总局草拟了公告文本(见附件 2);(二)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见附件 3)一式三份;(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后发现纳税人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四)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六、统一填制税务登记证内容的口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填制口径不变,“经营期限”填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
“证件有效期限”为税务登记证有效期限,工商登记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填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其余的填“长期”。
“字号”统一填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
关于“登记注册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具体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 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营业执照登记类型没有变更的,仍按原有类型填写。
其他部门批准登记的纳税人按其批准的登记类型填写。
七、换证时间安排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件从 1999年6月份开始, 11月底结束:6月为准备宣传阶段,7月至 10月为换证实施阶段,其中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发放,应当于 7月 1日前准备完毕; 11月为验收总结阶段。
具体阶段之间的工作安排与衔接,各地可根据工作进度自行调整确定。
八、结合清查漏征漏管户,加强税源管理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税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