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纪业务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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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经纪业务是指投资者、资产管理者、机构投资者、投资者等通过专业的投资和资产配置,以及在股票市场、期货市场、外汇市场、贵金属市场等财务市场进行财务交易的金融中介行为。

二、经纪业务的主要内容1.经纪服务:经纪公司按照客户项目要求,为客户提供投资理财咨询服务,为客户提供综合服务,以及及时接收客户发送的投资指令等。

2.证券投资:以证券购买、持有、出售为基础,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窝轮投资等。

3.期货投资:指通过期货交易,进行股指期货、国内外其他期货品种的投资业务。

4.衍生品和外汇投资:指投资者在金融市场上投资的衍生品,例如期权、结构性利率衍生品等,以及投资外汇。

三、经纪业务的管理原则1.责任落实:经纪公司应严格执行营业注册登记的经纪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充分发挥大众创业、自主创新的活力和积极性,遵循责任落实原则,守法经营,确保客户权益。

2.监管合规:经纪公司应加强监管合规管理,确保交易活动的合规,严格实施各项风险控制措施。

3.风险控制:经纪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国际标准和市场规则等相关制度的遵守,并落实客户教育、风险监督、客户信息安全等工作。

四、经纪业务的管理目标1.保护投资者权益:经纪公司努力实现投资者保护机制协调发展,奠定激励机制根本基础,以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树立信誉:经纪公司应建立健全诚信机制,积极推进行业信誉标准的建立和完善,加强职业道德的认证,树立行业信誉。

3.提高服务水平:经纪公司应打造优质的客户服务体系,加强人才培养,持续提高服务质量,实现真正的客户服务价值。

以上是《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的概述,经纪公司要实现优质服务,保护投资者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应当加强对经纪业务的管理,落实责任,控制风险,规范行为。

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和提高经纪机构的职业道德,也有利于拓展经纪机构的发展空间,健全经纪行业的市场秩序,促进产品服务的发展,提高投资者的保护水平,增强行业的竞争力。

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市场营销人员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市场营销人员管理办法

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市场营销人员治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经纪业务市场营销人员(以下简称市场营销人员)规范化、科学化治理和考核,建立和培养专业化的市场营销队伍,促进经纪业务持续健康进展,操纵业务风险,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市场营销人员治理的差不多原则:积极进展、规范治理、严控风险、优聘劣汰。

第三条市场营销人员在从事客户开发、产品营销及为客户服务过程中,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有关规定,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超越权限开展业务。

第四条释义1、市场营销人员:指专门从事客户开发、产品营销、客户服务、营销队伍治理等工作,并按其客户开发业绩、产品营销业绩、客户服务成效、营销队伍治理成绩计算薪酬的职员。

市场营销人员分为营销系列、治理系列人员。

2、营销系列人员:指依照销售业绩领取酬劳、不治理团队的市场营销人员。

营销系列人员包括客户经理助理、客户经理、高级客户经理、资深客户经理、首席客户经理。

3、治理系列人员:指除履行营销系列人员职责外还要履行治理职能的市场营销人员。

治理系列人员包括团队经理、高级团队经理、市场部经理、营销总监。

4、营销团队:指由若干市场营销人员组成的差不多业务单元,以下简称团队。

5、育成团队:指团队经理直辖团队的市场营销人员晋升为团队经理后所成立的团队。

6、托管资产:指客户账户内股票(A、B 股)及权证市值、封闭式基金净值、资金、股票型开放式基金总值。

不含其他开放式基金、债券及托管的上市公司法人股等。

7、有效户:指资金账户开户后3个月内日均资产达到五千元以上的账户(从帐户中首笔资产到位之日起计算)。

8、有效人力:指名下客户资产50 万元以上的市场营销人员。

9、净佣金=(佣金收入-交易规费)×0.945。

第二章市场营销治理体系及组织架构第五条市场营销总部为公司经纪业务营销工作及营销队伍治理的职能部门,各营业部负责本部门的营销队伍建设及营销工作开展。

第六条营业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本证券营业部的市场营销工作,并服从公司市场营销总部等部门的治理和协调。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分支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分支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分支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日益激烈的行业竞争,支持公司证券经纪业务从单一的通道服务向投融资综合金融服务转型升级,进一步提升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明确了经纪业务分支机构考核指标构成、考核实施过程、考核结果应用等内容。

第三条经发管委对分支机构的评价基于平衡计分卡年度得分结果。

平衡计分卡由经营业绩与加减分两个部分组成。

第四条经发管委对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评价将综合考虑平衡计分卡得分、经营管理考察结果及行为考评得分等方面。

第五条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公司经纪业务子公司、分公司及单体营业部。

第二章经营业务指标第六条平衡计分卡经营业绩包括费用率、非通道业务、市场份额及新增客户资产四项指标,主要考察了分支机构在考核期间的业绩表现。

第七条费用率指标。

(1)指标说明。

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

费用率评价分支机构在考核期间的经营资源投入产出效率。

营业收入、营业费用分别取自考核区间《分支机构利润考核表》中的“营业收入”与“本部门费用”科目。

(2)目标值设定原则。

基于经发管委年度费用率总体控制目标,在考虑分支机构去年指标达标情况、财务预算值、经营模拟值及机构规模的基础上设定费用率基础目标。

收入费用率指标适当放宽孵化新网点的分支机构的费用率,鼓励分支机构根据公司的经纪业务布局合理新增营业网点。

(3)计分方法。

实际费用率/目标费用率>130%得0分,实际费用率/目标费用率=130%得20分,实际费用率/目标费用率=1得100分,其余得分在[20,得分上限值]区间内线性分布。

对当年有新设网点的分支机构,实际费用率=(营业费用(万)-100(万)×新建网点数×当年经营天数/365)/实际收入。

第八条非通道业务指标。

(1)指标说明。

非通道业务指标评价分支机构在考核期间的非通道业务开展情况。

非通道业务指标分为产品销售规模、融资融券收入、创新业务收入、企业金融收入。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36160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36160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八)双方权利义务;(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现公布《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八)双方权利义务;(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经
纪业务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证券交易所与业务管理
【发文字号】浙证监机构字[2014]19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4.04.30
【实施日期】2014.04.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浙江证监局关于废止浙江辖区部分证券监管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证监机构字〔2014〕19号)
浙江证券业协会,辖区各证券经营机构:
近期,证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4〕30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通知》要求,支持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稳健开展业务,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照《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02〕21号)的规定,确定佣金收费标准、实施佣金自律管理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垄断。

证券业协会不得通过自律公约等形式组织辖区证券经营机构达成垄断协议,规定区域最低佣金价格或者采取检查、通报、惩戒、责令证券经营机构处分相关。

2024证券从业 法律法规 证券经纪(三)

2024证券从业 法律法规 证券经纪(三)

考点1-6 证券经纪业务佣金管理相关要求【熟悉】A股、B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

证券经纪商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0.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

具体标准如下:①A股、证券投资基金每笔交易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②B股每笔交易佣金不足1美元或5港元的,按1美元或5港元收取。

③国债现券、企业债(含可转换债券)、国债回购以及以后出现的新的交易品种,其交易佣金标准由证券交易所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和原国家计委备案,备案15天内无异议后实施。

考点1-7 经纪业务的禁止行为【掌握】委托指令禁止性行为①违背投资者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②私下接受投资者委托买卖证券;③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④未经投资者的委托,擅自为投资者买卖证券,或者假借投资者的名义买卖证券;⑤诱导投资者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⑥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⑦明知投资者实施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仍为其提供服务;⑧违背投资者意愿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资金安全禁止性行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将投资者的证券和资金归入自有财产、擅自划出投资者账户;②违规将投资者的证券和资金冻结、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③违规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他人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和服务;④其他损害投资者证券和资金安全的行为。

• 佣金收取禁止性行为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收取证券交易佣金,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收取的佣金明显低于证券经纪业务服务成本;②使用“零佣免费”等用语进行宣传;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考点1-8 经纪业务的内控管理【了解】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健全、合理、制衡、独立的原则,持续提升证券经纪业务内部控制水平,加强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外公示营业场所、业务范围、人员资质、产品服务以及投资者资金收付渠道等信息。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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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业务管理规则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规则是指对证券经纪业务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规定。

证券经纪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为客户提供证券交易、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等服务的活动。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证券公司应当获得证券业监管机构的批准,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也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接受相关培训和考核。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在与客户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循诚实、公平、公正的原则。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为其提供合适的投资建议和产品推荐,不得擅自决策或超越客户的授权范围。

第三,证券经纪业务管理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资金和证券进行专门管理,确保资金和证券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机制,对客户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和预警,及时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证券经纪业务管理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防止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和合规部门,对证券经纪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证券经纪业务管理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加强对客户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的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调查和处理客户投诉,并向客户公开投诉处理结果。

证券公司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证券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公平。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加强自律和行业监管。

证券公司应当积极参与证券行业的自律组织,并遵守自律组织制定的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证券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证券经纪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透明。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规则是对证券经纪业务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证券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和执法力度,确保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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