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汇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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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案例1

国际结算案例1

国际结算案例案例一我国A公司向泰国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90天。

货物出运后,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出口地的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B公司进行了汇票承兑。

货抵目的港后,由于用货心切,B商于是出具了信托收据向本地代收行借得货运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当汇票到期时,B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

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

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并提出处理该案的建议。

答案要点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如果付款日期晚于到货日期,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转售货物,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付款赎单,扣除提前付款日至原付款到期日之间的利息,作为进口商享受的一种提前付款的现金折扣。

另一种做法是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商,允许其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清货款,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商无关。

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应由代收行负责。

但如系出口商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商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也就是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进口商到期拒付的风险,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

因此,使用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时出口商必须特别慎重。

本案中,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的处理意见值得商榷。

如银行擅自放单,则由代收行承担责任;如出口商授权银行放单给进口商,其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案例二宁波市某进出口公司对外推销某种货物,该商品在新加坡市场的销售情况日趋看好,逐渐成为抢手货。

新加坡贸发公司来电订购大批商品,但坚持用汇付方式支付。

此时,在宁波公司内部就货款支付方式问题产生不同的意见,一些业务员认为汇付的风险较大,不宜采用,主张使用信用证方式;但有些人认为汇付方式可行;还有一部分业务员人认为托收可行。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6.L/C结算案例3
非洲某国A银行给中国银行B分行开来一份 1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要求保 兑后通知受益人,这是中国银行首次收到该 国银行开来的金额如此巨大的信用证。
据中行了解,A银行的实力和信用一般。
试问:中国银行如果进行保兑,应如何控制 风险?
路漫漫其悠远
单据寄付款行时,付款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 绝付款。
试对贸易双方及开证行的行为进行分析。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5.分析要点
开证行:正本信用证与简电本不符、延迟
进口商:没按期申请开证(没有规定开证日期 时,应在装运月到之前开证)
出口商: 不能按简电本发货;
对信用证审核不仔细;
在进口商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开证)时没有 采取有效措施(保留索赔权利而要求推迟装运 期)
第一批货物装运、交单议付、付款均正常。
我外贸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 与合同不符,于是要求开证行(付款行)对 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付。
试问:开证行(付款行)应拒付吗?为什么 ?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4.分析要点
两批装运、分别结算,互不影响 银行付款条件是单证是否相符 拒付由付款行而不是进口商决定
Y银行意识到单据被错寄,于是要求快递公司协查 。
同时Y银行通过船运公司了解到申请人用银行担保 提走货物,证明开证行确实未收到正本单据。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在单据查无着落的情况下,Y银行提出补寄一套副 本单据请求开证行付款,但开证行坚持要求正本 单据,因为开证行已出具提货担保书,必须用正 本提单换回其担保书才能免除其自身责任。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汇票案例

国际结算汇票案例

国际结算汇票案例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伪造汇票案例基本案情:2003年5月19日,国内某银行(甲银行)收到一份以美国某国际大银行总经理名义发来的电报,内容大意是:有一笔以该银行为付款人的100万美元款项已准备妥当,可随时兑现,要求甲银行通知受益人J公司(甲银行的客户)。

5月25日,甲银行接到J公司交来的一张以该公司为收款人的100万美元汇票,请求贴现。

该票表面一切正常,项目要素齐全,且付款行属于国际性银行,但出票人“OVERSEASBANKL.A.”则在银行年鉴上查无纪录。

因此,甲银行将汇票按托收方式处理,并立即电询付款行,同时,急电委托其当地分行代查出票行的资信情况。

5月27日,付款行复电称,不知道有该票存在,且该行也没有名为“OVERSEASBANKL.A.”的客户,故不能凭票付款。

此外,甲银行在当地的分行亦电告:多年前,当地曾有一家名为“OVERSEASBANKL.A.”的银行,但早已倒闭。

显然,这是一起精心策划的伪造银行汇票诈骗案。

评析:伪造汇票诈骗一般有如下共同点:出票行是伪造银行或银行年鉴上没有记录的银行;付款行是假冒国际性银行或银行年鉴上无法查到的银行;汇票金额巨大,有的高达千万美元;汇票大多为远期汇票,有的可以长达五年;汇票提示付款时,常随附一张出票行出具的确认函,或预先由付款行来电证实。

从当前的诈骗案来看,诈骗者的手段越来越高明,对银行的业务也越来越熟悉。

因而,银行的结算人员不仅要熟悉票据的各项要素及各票据行为,更要了解其他方面的有关知识,加强信息交流,及时掌握当今金融诈骗的形式与手段,与兄弟行共同携手,形成一个严密的防范网,让诈骗者无机可乘。

比如在此案中,甲银行对于发现到的关于此汇票的任何一个疑点都没有懈怠,利用海外分支机构调查等途径,对业务背景做了充分地了解。

在甲银行结算人员的严格把关下,诈骗活动终于没有得逞,甲银行保障了自身的权益,避免了巨额损失,真正做到了“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国际结算案例资料

国际结算案例资料

案例一背景资料:1998年5月1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商品180吨,货值650万美元。

5月18日,乙开给甲一张以丙为付款人,甲为收款人的指示性抬头定期汇票,汇票金额为650万美元,付款期为1998年8月10日。

6月5日,持票人甲经背书将此汇票转让给丁,丁于汇票到期日将汇票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遭拒付,丁于是将拒付事实通知前手及出票人,并在做成拒绝证书后向出票人行使追索,出票人乙以收到的货物与合同不符为理由拒绝付款。

要求:根据所掌握的票据知识对本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1.明确票据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明确什么是票据关系,什么是基础关系3.票据开立并完成交付后,票据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以票据关系为准还是以基础关系为准4.债权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案情:A市的甲和B市的乙达成协议,由甲交给乙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

其中200万元用于偿还原先所欠债务,200万元用于联营投资。

三天后,甲、乙和A市的丙银行三家达成协议,由丙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给乙,乙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行存储。

协议达成后,丙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给了乙,但是乙并未划款给丙,却持这张汇票到了B市的丁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00万元,并由B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这时,丁银行几次向丙银行查询所出汇票的真伪,在得到准确有效答复后贷款400万元给乙。

丙银行在收不到资金的情况下,便去人去函索要所开汇票。

在该汇票将到期的前两天,丙银行和甲以乙不按协议划款、不退汇票为由,丁银行以追索对乙的贷款为由分别向A、B二市法院起诉,二市法院竞相冻结该汇票,B市法院抢先实现,但A市法院先行认定汇票无效,并且判决由乙赔偿有关损失,丁银行退还汇票给丙银行。

乙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贷款抵押汇票又难以兑付,丁银行400万元贷款面临损失的危险。

评析:本案中,丙银行和甲的诉讼理由以及A市法院的判决是否是错误的?丁银行是否有权要求丙银行付款?涉外票据被伪造纠纷案原告:某中国银行被告:某工商银行被告:某合作公司1995年12月24日,合作公司与香港商人陈某约定:合作公司用400万港元从陈某手中购买香港某银行(A)开出的050760号和050767号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0万和240万港元。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案例分析1、甲公司欲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甲公司开出一张远期汇票,以乙公司为付款人,丙公司为收款人,并将汇票交给丙公司,汇票经乙公司承兑后,甲公司并没有向乙公司交货。

丙公司持汇票向乙公司请求付款,以公司拒绝付款。

丙公司又去找甲公司,甲公司不予理睬,丙公司将甲、乙两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法院将如何作出正确的判决。

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开出的远期汇票,基于正当的交易关系,属于有效汇票,并且经过乙公司承兑,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即承担了绝对的付款责任,成为主债务人,出票人甲公司则成为从债务人,不承担票据的直接付款责任,只承担担保责任。

所以,乙公司拒绝付款是错误的,不能以甲公司未交货作为自己抗辩付款的理由,因为根据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分离原则,甲公司未交货不能成为乙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

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票款,甲公司担保付款。

乙公司在支付票款后,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

2、2005年5月4日,杰通电脑公司与本市声讯寻呼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杰通电脑公司供给声讯公司某品牌电脑价值60万元;交货时间为5月31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声讯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首批货款28万元。

2005年5月10日声讯公司从G银行开出一张面值28万元的银行汇票,杰通公司为收款人,付款日期为2005年6月25日。

声讯公司在汇票上加盖了“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

杰通公司收到汇票后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就将该汇票未经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五金公司,五金公司持票在银行取得付款。

声讯公司在始终没有得到杰通公司履行合同,又没有退还汇票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杰通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五金公司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杰通公司与五金公司退还汇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要求:分析杰通公司转让该汇票的行为是否合法,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杰通电脑公司的票据转让行为违法,根据《票据法》规定,在被书中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就使该汇票不得转让,发生禁止转让的效力。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

第一部分一、案例分析1.香港汇丰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大连分行通知信用证给出口公司。

后因急于传递修改书,选用汇丰银行大连办事处通知修改书,修改货物规格。

由于修改书未及时通知至受益人,受益人按原规格装运货物并议付,结果遭到开证行拒付。

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分析:信用证修改通过原通知行传递开证行这样做不合理。

UCP规定:“如一家银行利用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

”因此,由于未及时通知受益人而造成单证不符的责任应由开证行承担。

再者,该修改未经受益人同意,修改并未生效,原信用证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

2.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买方通过开证行按时开来信用证。

该证规定有效期为7月31日,但没有规定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须交单议付的特定期限,证内注明按UCP600办理。

外贸公司于7月4日将货物装船完毕取得提单,签发日期为7月4日。

问:外贸公司最迟应在何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为什么?分析:交单特定期限:21天外贸公司最迟应在7月25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

UCP600规定:信用证规定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

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21天后所提交的单据。

据此,本案外贸公司不得晚于7月25日交单。

3.某外贸专业公司从外国某商行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行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的拒绝。

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分析: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开证行拒绝有理。

因为开立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案例一 案例分析
• 防范远期付款交单的风险。本案例使用“D/P见票后60天 付款条件”是导致出口人损失的关键原因。《托收统一规 则》第七条特别规定:“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 据的远期汇票”。其用意就是劝阻出口人采用远期付款交 单方式结算货款,如出口人执意要采用远期D/P,则后果 自负。所以,出口人采用远期付款交单方式要慎重。且有 的国家的银行当收到其他银行寄来的载明按远期付款交单 方式的托收指示时,习惯上均在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将 单据交付给付款人,也就是把远期D/P改作D/A处理。
案例五 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纠纷案
• 此后,中国银行也就无法与德国银行进行交涉。最终,此 业务通过部分退单、部分无单放货的方式解决。作为出口 商的我国外贸公司也丧失了信用证项下收款的保障。
• 通过这个案例,试说明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的权利 限制。
案例六 第二受益人遇到第一受益人倒闭的案例 • 我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订立了一笔出口合同,B
案例二 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或T/T结算引起 的贸易纠纷案
A公司是一家专营纺织品进出口业务的公司, 2003年结识了东欧一个纺织品进口商B。经过一 段时间的洽谈,双方同意先做些小额贸易试试。 但是在付款方式上,B公司坚持在收到A公司正本 提单的传真后3天内, T/T40%的货款给A公司, 其余60%的货款采用即期信用证的结算方式。A 公司觉得这样做有风险。
案例三 电汇诈骗案
• B公司却以当期业务量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延期 支付,还要求继续发货,并保证他们会尽快付清货款。此 时,A公司已觉得事情严重,回头清理对方预付的订金时, 发觉仅收到第一、二批小订单的一万多美元。在接下来的 几个月中,A公司无数次去电催讨欠款,并表示若对方支 付一笔款项,A公司可继续发货,但总金额将小于收回值, 以逐步减少欠款差距。B公司来电表示可以接受,但始终 无实际行动,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半年后则对A公司 函电干脆不予答复。此时A公司完全看出了B公司的诈骗 行为。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4-1

某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大蒜,双方达成协议采用即期D/P方式进行结算,并且明确表示适用于URC522的规定。

出口商将这批大蒜装船出运后,随即向出口地C银行提交了托收申请书和相应单据,而C银行始终没有给出口商A答复。

当这批货物到目的港后,进口商B没有收到出口商A通过托收行寄来的海运提单等单据,无法迅速提货。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批大蒜开始腐烂,进口商B没有办法只好向出口商A发电要求速寄单据,出口商A也感到莫名其妙,要求C银行给其答复。

C银行的解释是:它自始至终没有答应为其办理托收业务。

与此同时,由于当时出口商A向其提交托收指示及相关单据的时候恰逢周五下午,C银行借故没有来得及通知出口商A,等到下一周的银行工作日时,已经是两天以后了;同时由于银行业务的复杂性又耽搁了一段时间。

但等出口商将单据重新寄交进口商的时候,此批大蒜已经出现了大范围的腐烂。

出口商A只有降价处理给进口商B,损失惨重。

请问:出口商A可否向出口地C银行索赔我?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总值10万美元,付款条件是D/A见票后20天付款,该出口商按合同规定按时将货物装运并将单据备齐,于4月12日向托收行C办理托收手续。

但是直到5月26日才收到进口商B的来电,称至今没有收到出口货物在托收项下的单据。

经出口商A的详细调查,原来在托收指示及相应的单据上,进口商的地址不详。

6月12日收到代收行的拒绝承兑通知。

由于这批货物没有来得及提货,又由于受到雨淋所以严重受潮,进口商拒绝承兑付款。

最终出口商A遭受到严重损失。

请问:在本案例中谁将对损失承担责任?出口商应该吸收哪些教训?中国A公司按付款交单方式与美国B公司达成出口交易。

A公司指定C银行为托收行,因A公司出具的托收申请书中未指定代收行,C银行接受委托后自行指定美国D银行为代收行。

A公司发货后,将汇票附上全套单据交付托收行C银行,C银行将全套跟单汇票航寄美国D银行,D银行在未收到A公司货款前擅自将单据交付给B公司,B公司凭单提货后以货物有瑕疵为由拒付货款。

国际贸易汇票填写案例及答案

国际贸易汇票填写案例及答案案例1、我方向新加坡A公司以CIF250美元、吨的价格出口香料15吨,装运期为10月份,集装箱运输。

我方于10月17日将货物存放与湛江港货运码头仓库,不料当晚发生火灾,货物全部烧毁。

试想由谁来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失?2、We offer to ell T-hirt No。

8160 2000 dozen US$10 per dozen,EW30 u Zhou Road,tianjin,Delivery during July。

公司按EW条件出口一批电缆,但在交货时,买方以电缆的包装不适宜出口运输为由,拒绝提货和付款,问:买方的行为是否合理?答: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EW术语中,除非合同中有相反规定,卖方一般无义务提供出口包装,如果签约时已明确该货物是供出口的,并对包装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卖方则应按规定提供符合出口需要的包装。

3、公司按照FCA条件出口一批商品,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

但到了4月30日,仍未见买方关于承运人名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在此期间,备作出口的货物,因火灾而焚毁。

问此项货物应由谁负担?答:买方承担。

买方没按时给出关于承运人名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4、我公司按照FCA条件进口一批化工原料,我方委托卖方办理运输事项。

结果在装运期满时,国外卖方来函通知无法租到船,不能按期交货。

因此,我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了10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

问对我公司的10万元损,可否向国外卖方索回?答:我公司的10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能向国外卖方索偿,应由自己的承担。

因为,按照《2000年通则》的解释,FCA条件下,买方负责订立运输契约,指定承运人到装运地点接货。

买方可以委托卖方代办运输事项,但此项活动的风险和费用均由买方负担。

所以,本案例卖方未租到船的风险要由我公司承担,因此而导致的违约也应由我公司自己承担。

5、我公司按照FAS条件进口一批木材,在装运完成后,国外卖方来电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并要求支付装船时的驳船费,对卖方的要求我方应如何处理?答:不我方对于卖方支付装船时的驳船费的要求可以拒绝。

国际结算案例——票据

案例1 关于支票过期的处理案情: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叫他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的账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

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

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绝对以负责。

分析:甲可以对乙拒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因为支票过期。

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到解除责任。

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

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因为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

如果丙银行倒闭清理时,所有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权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他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余的70%可不负责任。

案例2 汇票金额大小不一致案情: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交A 银行,A银行审单后发现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

汇票上小写金额为USD905000.00,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金额不一致。

收到A银行的拒付电后,B银行认为所述不符点仅是打字手误,非实质性不符点。

分析:1930年6月7日日内瓦《统一汇票票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6条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于两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

”“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二章第二节第7条(1)款规定:“票据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二章第一节第9条(2)款规定:“票面所列数额,如用文字及数字并书时,若两者有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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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汇票案例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19日,国内某银行(甲银行)收到一份以美国某国际大银行总经理名义发来的电报,内容大意是:有一笔以该银行为付款人的100万美元款项已准备妥当,可随时兑现,要求甲银行通知受益人J公司(甲银行的客户)。

5月25日,甲银行接到J公司交来的一张以该公司为收款人的100万美元汇票,请求贴现。

该票表面一切正常,项目要素齐全,且付款行属于国际性银行,但出票人“OVERSEAS BANK L.A.”则在银行年鉴上查无纪录。

因此,甲银行将汇票按托收方式处理,并立即电询付款行,同时,急电委托其当地分行代查出票行的资信情况。

5月27日,付款行复电称,不知道有该票存在,且该行也没有名为“OVERSEAS BANK L.A.”的客户,故不能凭票付款。

此外,甲银行在当地的分行亦电告:多年前,当地曾有一家名为“OVERSEAS BANK L.A.”的银行,但早已倒闭。

显然,这是一起精心策划的伪造银行汇票诈骗案。

评析:
伪造汇票诈骗一般有如下共同点:出票行是伪造银行或银行年鉴上没有记录的银行;付款行是假冒国际性银行或银行年鉴上无法查到的银行;汇票金额巨大,有的高达千万美元;汇票大多为远期汇票,有的可以长达五年;汇票提示付款时,常随附一张出票行出具的确认函,或预先由付款行来电证实。

从当前的诈骗案来看,诈骗者的手段越来越高明,对银行的业务也越来越熟悉。

因而,银行的结算人员不仅要熟悉票据的各项要素及各票据行为,更要了解其他方面的有关知识,加强信息交流,及时掌握当今金融诈骗的形式与手段,与兄弟行共同携手,形成一个严密的防范网,让诈骗者无机可乘。

比如在此案中,甲银行对于发现到的关于此汇票的任何一个疑点都没有懈怠,利用海外分支机构调查等途径,对业务背景做了充分地了解。

在甲银行结算人员的严格把关下,诈骗活动终于没有得逞,甲银行保障了自身的权益,避免了巨额损失,真正做到了“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银行承兑汇票案例
案情简介
招商银行某支行为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引进资金,于1996年10月5日签发了以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为收款人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引进资金的担保。

1996年10月中旬,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刘总经理到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联系贷款,在洽谈中,刘总经理提出以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收款人为远洋运输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作为贷款抵押,并将汇票交给南方信托投资公司。

10月15日,借贷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向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月利率9.25‰,期限8个月(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6月14日)。

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刘总经理和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借方加盖了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公章,贷方加盖了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考虑到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经营不善,担心贷款到期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无力还贷,提出将用以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厂变更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

1996年10月21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经协商在原贷款合同中增补了担保条款如下:
借方开出以贷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做抵押,借方保证在贷款发出后15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开出,逾期贷方向借方加收每日5‰的罚息,先贷500万元,票到后再贷1500万元。

1996年10月28日,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刘总经理到广陵市,向招商银行某支行提出必须开出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才能为招商银行某支行引进资金。

1996 年11月2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到广陵市,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变更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

当晚,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给招商银行某支行主任出示了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10月26日签发给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的1000万元银行汇票。

1996年11月4日,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了以未来商城为承兑申请人、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8月4日。

1996年11月4日,招商银行某支行主任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第2联交给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郝某将10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远洋运输集团公司。

1996年11月8日,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从招商银行某支行处取走当月4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第3联(解讫联)在北京交给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同时从该公司取回收款人为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招商银行某支行。

至11月30日止,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共向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49万元,放贷时直接扣收手续费47万元。

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取得贷款后,将其中的500万元转存未来商城在招商银行某支行的帐户。

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

招商银行某支行得知后,函告南方信托投资公司抓紧催收贷款,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按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招商银行某支行为此于1997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

在此期间,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

一种意见认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向远洋运输集团公司贷款,以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收款人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故招商银行某支行与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

但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商品交易为基础,所以该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和招商银行某支行对此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招商银行某支行因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要求,签发的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为2500 万元人民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向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贷款的担保。

据此,招商银行某支行与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由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而发生了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有效,招商银行某支行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应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

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和持票人,享有汇票到期请求招商银行某支行兑付票款的权利。

本案参考结论
第2种意见是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例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
应当支持第二种意见。

这是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和要式证券,它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而不问票据行为的前提即基础关系(如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否有效,此即票据行为的抽象性。

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

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

票据又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作成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规定,不按法律规定作成票据或不按法律规定记载事项,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会造成票据无效,此外,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方为有效,所以票据是要式证券。

换句话说就是,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规范和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引起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关系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其本身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便脱离了基础关系,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关系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基础关系也不因票据关系的无效而无效。

票据上的收款人和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
明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票据上的债务人也不得藉基础关系的瑕疵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本案中,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应认定为有效。

尽管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实质上是为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向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但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和招商银行某支行据此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即债权人,享有请求招商银行某支行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招商银行某支行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即债务人,应按票载金额无条件兑付。

故,从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角度来认定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与招商银行某支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显得脉落清晰。

本案中,招商银行某支行在履行完票据上的义务后,也即履行了其为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向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义务,招商银行某支行可依法向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追偿。

本案中,由于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已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审结,属于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的债权应判决付给招商银行某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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